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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謝說容陳蘇宗張瑞蘭
  •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翁○○、謝○○

  • 上訴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興國際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參 加 人 宏興國際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事件,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 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拆屋交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6年5月16日,立法委員陳○○邀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召開「台中娛樂漁業遊艇協會陳情梧棲漁港候船中心公共設施拆除」第三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派主任秘書劉庭瑋率隊與會,該次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如後述不爭執之事實(三)所載,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達成在漁業署所施作的公共設施(木棧平台、風雨走廊等)完成前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署被上訴人撰擬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及請訴外人翁○○撤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院106年度 再易字第40號再審之訴(下稱再審之訴),詎被上訴人竟又聲請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11日執行測量,界定拆除點,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即違反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屋、D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部分(面積 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G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部分 (面積118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予以拆除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參加人陳述:系爭會議結論之內容係屬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之主任祕書係代表被上訴人出席該協商會議,自有和解之權限,不待被上訴人局長核定即已生效。兩造既已和解,原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更不得據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局長並未參與第三次協商會議,立法委員協調會之相關結論,於會後仍須經被上訴人內部研議並簽奉局長核可後,方能決定是否採行,被上訴人之與會之主任祕書等人員均無權逕行決策。且系爭會議結論僅屬建議性質,被上訴人自不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該次會議後,被上訴人就該結論之建議事項進行內部簽核陳報,確認後續仍應依法持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兩造並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縱認有成立和解契約,因被上訴人已聲請2次延緩執行,已不得再聲請延緩執行,故該 和解契約亦屬無效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一、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事件,業於103年12月25日 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於104年9月8日向原 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派主任秘書、簡任技正、科長、專員等人,至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參與第三次協商會議,與上訴人就上開拆屋交地事宜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局長未參與該次會議。 三、依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106年5月17日雪字第1060000054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結論為:「考量賞鯨遊客活動的需要,本案在漁業署所施作的公共設施完成前(木棧平台、風雨走廊等),建議繼續給宏興公司經營使用,而宏興公司應切結於漁業署完工後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同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另請航港局依本次的會議結論與宏興公司的切結書,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航港局再依法院之准駁辦理」。 四、翁○○(即翁天保之弟)曾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嗣經翁○○提起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之訴,翁○○於106年6 月1日撤回上開再審之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兩造間已依系爭會議結論成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漁業署所施作的公共設施(木棧平台、風雨走廊等)完成前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一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主張立法委員陳○○召開106年5月16日第三次協商會議,該次會議結論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載,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依該會議結論,兩造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已成立和解。經查: (一)系爭會議結論之用語,係「『建議』繼續給宏興公司經營使用……」,並「『另請』航港局依本次的會議結論與宏興公司的切結書,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航港局再依法院之准駁辦理」,有上訴人提出之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106年5月17日雪字第1060000054號函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是該會議結論已明確表示屬「建議」性質,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同意在漁業署所施作的公共設施(木棧平台、風雨走廊等)完成前,繼續給上訴人經營使用,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同意依該會議結論與上訴人之切結書,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則該會議結論,僅係立法委員陳○○之「個人建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暫緩執行,且個別立法委員之前開建議,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所撰擬提供,請陳○○委員宣讀結論,故兩造已達成該會議結論之共識,即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系爭會議結論內容為被上訴人初步撰擬給立法委員作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被上訴人上開自承內容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劉庭瑋等以證明系爭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所撰擬提供,即無調查之必要。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嗣再提出答辯三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否認其前揭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176頁反面)。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且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會議結論係經立法委員陳○○會前與兩造共同研議,各方無異議達成結論,業據提出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107年11月16日雪字第1070000163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15頁),亦堪採信。 3.惟查,系爭會議結論雖為被上訴人撰擬提供立法委員陳○○,且經與會者無異議達成系爭會議結論,惟與會者無異議之內容,依系爭會議結論觀察,既屬「建議」性質,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屬與會人員已當場表示願與上訴人成立於漁業署所施作的公共設施(木棧平台、風雨走廊等)完成前,繼續給上訴人經營使用之暫緩執行和解契約。 三、被上訴人抗辯於上開協商會議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內部簽呈,擬辦部分載明「一、基於宏興公司於協調會時隱匿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提起再審之情形,為避免本局於該訴訟中處於不利地位,擬暫緩辦理旨揭協調會之結論,即案內地上物強制拆除程序暫緩與否由再審原告翁○○自行向法院聲請並提出擔保。二、本案擬於陳奉核可後,敬請秘書室(公關科)向陳委員雪生說明本局後續之處理意向。三、以上所擬,當否?請核示」等語,經被上訴人主任秘書簽示「已請玉明向委員辦公室主任說明,建議中航備妥資料俾向委員說明」後,由副局長蓋章,再由局長核示「依主秘意見續辦」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內部簽呈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由上開簽呈局長簽核意見「依主祕意見續辦。 00000000」可知被上訴人局長於同月25日已批示依上開擬辦意見處理。是被上訴人於會後經研議並未同意按系爭協商會議結論所為之建議辦理,堪認於第三次協商會議之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暫緩執行一事成立和解契約。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後曾提供其所撰擬之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6年5月19日簽署後送交被上訴人,及請翁○○撤回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業經同年6月1日向法院撤回,可證兩造於上開會議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提出切結書」、「撤回再審起訴」之對待給付義務,竟又聲請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11日執行測量,界定拆除點,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簽署被上訴人提供之切結書,內容係由其切結「於漁業署梧棲漁港相關設施(木棧平台、風雨走廊等)完工後,自行拆除本公司於梧棲漁港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建物(如附件法院判決書), 並將該土地清空後,返還土地與權管機關,並繳清積欠款項,絕無異議,並放棄法律訴訟權利。」,及翁○○提起之再審之訴已於106年6月1日撤回等情,業據提出其簽署之切結 書影本及再審之訴聲請撤回狀(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反 面),且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0號卷宗可憑 ,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劉○○、林○○、劉○○等人以證明上訴人有簽署及交付被上訴人所撰擬之切結書等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上訴人雖主張和解成立後,上訴人應依和解條件提出切結書;又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之條件即上訴人必須出具切結書,如果兩造間和解未成立,而只是建議,何以被上訴人會依「會議結論」撰擬切結書,交由上訴人切結,從和解之履行,可以證明和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查,系爭會議結論,係「建議」被上訴人繼續給宏興公司經營使用,而宏興公司應切結於漁業署完工後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同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等語。由上開結論內容,至多僅能認上訴人出具前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於會後考量是否同意該會議結論之建議之前提條件。上開會議結論既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於漁業署所施作的公共設施完成前(木棧平台、風雨走廊等),繼續給宏興公司經營使用之後,上訴人應為前揭切結;亦未記載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即「應」同意暫緩執行。則系爭會議後,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切結書予上訴人簽署,然此一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暫緩執行。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主任秘書有要求林○○轉達應先撤回翁○○之再審之訴,始能履行「會議結論」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惟查,縱如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係以翁○○之再審之訴撤回,作為被上訴人考量是否同意暫緩執行之前提要件,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明該再審之訴經撤回,被上訴人即同意暫緩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已令翁○○配合撤回再審之訴,在目的已達後,竟反悔否認上開行為,又聲請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11日執行測量,界定拆除點,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兩造並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達成暫緩執行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五、上訴人雖主張由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2日召開之「梧棲漁港整體環境景觀暨周邊改善研商會議紀錄」中被上訴人發言內容,可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並未參與此次會議,且被上訴人列席人員於該次會議中係發言:「1.有關宏興公司用地拆除案,前經立法委員陳○○開會協調,建議暫緩辦理強制執行。2.陳委員表示,目前占用土地,可供遊客使用,等相關工程完工後,再予拆除。3.陳委員亦提到,在未拆除之前,目前髒亂情形,已要求業者改善。4.目前法院依程序辦理中。」等語;該會議紀錄並記載「決議:本案依協調結果係本(106)年11月木棧平 台工程完工後,再由宏興公司自行拆除。請航港局持續進行法制程序,農業局海資所亦進行平台工程,屆時請航港局能夠偕同法院,繼續辦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以便把土地交還。另拆除後將衍生候船及售票空間需求,請漁業署儘速協調空間提供港區業者營運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6日府授農海行字第1060150832號函檢送之該府106年7月12日召開梧棲漁港整體環境景觀暨周邊改善研商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二)依上開會議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列席人員於該次會議中之發言,僅係說明立法委員陳○○之建議及其意見,並未自承被上訴人曾依系爭會議結論同意於木棧平台及風雨走廊完成前暫緩強制執行或同意等相關工程完工後再予拆除等語。且106年7月12日會議另已決議待木棧平台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即應自行拆除,請被上訴人持續進行法制程序,屆時請被上訴人能夠偕同法院,繼續辦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情。是此次會議僅決議延至木棧平台工程完工後再行拆除上開地上物。且此會議紀錄之決議係於106年7月12日所為,與106年5月16日之第三次協商會議結論無涉,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依系爭會議結論同意與上訴人成立於木棧平台及風雨走廊完成前暫緩強制執行之和解契約。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目前就風雨走廊並無撥用預算興與之計畫或施工之事實,已自認風雨走廊並無施工,依系爭會議結論,自應暫緩執行云云。經查:木棧平台工程係由漁業署委託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辦理,已於107年4月10日竣工,同年5月7日驗收完成,該所未受託辦理風雨走廊設施等情,有該所107年8月17日中市漁管字第107000433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另兩造均不爭執風雨走廊 迄今並未發包施工,且並無施作計畫等情(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226頁)。是上訴人主張風雨走廊並無施工一節固 屬實在。惟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於風雨走廊完工前暫緩執行,則上訴人以風雨走廊未施工為由,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緩執行云云,自不可採。 柒、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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