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明珠 鄭茂欣 鄭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玉李 李安仁 李錦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美芳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鄭美芳以新臺幣叄萬貳仟陸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上訴人鄭美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玉李、李安仁、李錦信3人(下合稱被上訴 人)為訴外人李元岳之繼承人,李元岳因故不滿被害人鄭國安,竟於民國105年7月10日清晨,手持汽油至鄭國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鄭美芳 ,下稱系爭房屋)外對鄭國安潑油,再一路潑進系爭房屋內,並縱火焚燒殺害鄭國安及系爭房屋,李元岳亦遭火波及,並致鄭國安受有嚴重燒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7月16日不治死亡,系爭房屋及屋內外裝潢、動產因而受損,李元岳送醫後亦不治死亡。李元岳故意潑油縱火之行為,與鄭國安之死亡結果、鄭美芳所有系爭房屋及房屋內外動產毀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呂明珠為鄭國安之妻、鄭茂欣及鄭美芳為鄭國安之子女(下合稱上訴人),三人均為鄭國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 第194條、第213條第1、3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下列之損害: ㈠上訴人呂明珠請求賠償3,298,801元: ⒈扶養費:呂明珠為鄭國安配偶,45年6月19日生,於105年7月6日鄭國安死亡時年滿60歲,依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全體)計算平均餘命為23.98年,鄭國安係32年12月17 日生,如未遭李元岳殺害死亡,平均餘命為13.71年,鄭 國安在平均餘命範圍內仍得扶養呂明珠。依104年度臺中 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載平均每人每年之支出為 313,849.5元(計算式:〔非消費性支出十消費性支出〕/平均每戶人數=〔199026+777046〕/ 3.11=313849.5),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且扣除呂明珠另有其餘扶養義務人鄭茂欣、鄭美芳2人後,呂明珠可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113,686元(計算式:【〔 313849.5×10.215111〕+〔313849.5×0.606061×0.71 〕】/ 3=0000000.9,以下四捨五入)。 ⒉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745元:呂明珠因 本件事故,支出鄭國安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等共計8,745元。(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理由欄不 再論述) ⒊殯葬費部分176,370元:呂明珠支出辦理鄭國安喪葬事宜 所必須花費之治喪禮儀服務費、相關用品費、納骨塔使 用費等殯葬費共計176,370元。(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 已確定,理由欄不再論述) ⒋精神慰撫金:呂明珠與鄭國安為夫妻,感情深厚,結縭數十年,突然接獲鄭國安遭縱火殺害死亡之噩耗,悲痛萬分,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慰撫金。 ⒌承上所述,呂明珠得請求3,298,801元(計算式:扶養費1,113,686元+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745 元+殯葬費176,37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298,801 元)。 ㈡鄭美芳請求賠償2,660,664元: ⒈鄭美芳所有系爭房屋及動產受損部分:⑴動產受損合計 162,593元:鄭美芳所有系爭房屋遭李元岳潑油縱火焚燒 ,導致系爭房屋內外之裝潢、動產受損,焚燒後之狀態有照片可證,經上訴人鄭美芳清點後,受損之動產價值達 162,593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應給付32,519元,駁回其 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理由欄不再論述)。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05,000元:鄭美芳委請訴外人貝斯 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施作拆除、水電、木作、油漆、鋁作及煙燻清潔等工程,經協商後,共計支付貝斯特公司合計305,000元(含零件及材料費用61,690元 、工資243,310元)。⑶系爭房屋減損價值達100萬元:系爭房屋遭李元岳潑油縱火焚燒,致鄭國安被焚送醫不治死亡,經新聞報導,任何人上網查閱即可知悉,系爭房屋之價值顯已減損100萬元。⑷以上各項合計共為1,467,593元(計算式:162,593+305,000+1,000,000=1,467,593),扣除鄭美芳已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系爭房屋損害306,929元,爰請求1,160,664元(計算式:1,467,593-306,929=1,160,664)。 ⒉精神慰撫金:鄭美芳與鄭國安感情深厚,雖已嫁做人婦,仍經常回家探視鄭國安,正欲報答鄭國安養育之恩,突然接獲鄭國安遭縱火殺害死亡之噩耗,悲痛萬分,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慰撫金。 ⒊綜上,合計請求2,660,664元(計算式:房屋及動產受損 1,160,66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660,664元) 。 ㈢鄭茂欣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鄭茂欣與鄭國安同住,感 情深厚,正欲報答鄭國安養育之恩,突然接獲鄭國安遭縱火殺害死亡之噩耗,悲痛萬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慰 撫金。 ㈣爰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呂明珠3,298,801元,給付鄭茂欣150萬元,給付鄭美芳2,660,6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 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呂明珠977,218 元、鄭茂欣80萬元、鄭美芳8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呂明珠敗訴中之1,913,686元提起上訴( 上訴金額包括扶養費1113,68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醫療費8,745元、殯葬費176,370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就鄭茂欣50萬元提起上訴(精神慰撫金)、就鄭美芳敗訴中之1,364,498元(上訴金額包括房屋修繕工資差 額194,648元、房屋減損交易價值883,2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至於受損動產162,593元以2折計算後為32,519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應連帶給付呂明珠792,103元(慰撫金)、鄭茂欣80萬元(慰撫 金)、鄭美芳916,740元(慰撫金80萬元、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116,74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除前述上訴及附帶上 訴範圍外,餘已告確定(確定部分為:呂明珠請求之醫療費8,745元、殯葬費176,370元,鄭美芳請求受損動產損害 162,593元以2折計算後為32,519元)。﹞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李元岳與鄭國安為多年鄰居,兩人素有嫌隙,後因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提告刑事傷害案件。李元岳自上開刑事告訴後,精神狀況極不穩定,時常有失眠及躁鬱症等傾向,於該案刑事庭辯論終結後,欲與鄭國安理論,兩人發生激烈爭執,李元岳一時想不開,始持汽油與鄭國安玉石俱焚。 ㈡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呂明珠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鄭國安死亡時已高齡72歲,無工作能力,並無以工作所得扶養呂明珠之可能,即便鄭國安係以積蓄扶養呂明珠,該積蓄不因鄭國安之死亡而消失,亦即呂明珠受扶養之情況並不受影響,是呂明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鄭國安仍有扶養呂明珠之義務,然受扶養之程度,應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定之,鄭國安已無工作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鄭茂欣、鄭美芳尚有工作能力,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義務,呂明珠主張鄭國安負擔1/3扶養費用,顯 屬過高,應予酌降。再呂明珠名下尚有1棟房屋、3筆土地,且依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呂明珠 有多筆數千元之利息給付總額,顯見呂明珠存款應尚有數百萬元。呂明珠主張名下存款100多萬元為鄭國安生前所 寄放,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舉證。本件呂明珠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鄭美芳請求系爭房屋及動產受損部分:①對於鄭美芳請求支付貝斯特公司裝修工程305,000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 以折舊價格2成支付。至於系爭房屋並未因焚燒而損害其 建築結構,且已重新裝潢完成,鄭國安亦非在上開房屋內死亡,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無減損,且應由鄭美芳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其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受償之306,929元。②在 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在原審同意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305,000元以折舊價格2成支付,係指同意就零件及材料費61,690元部分以折舊價格2成支付,至於工資243,31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原審逕就工資部分予以折舊2折,自有 違法,是除原審判決准許金額外,工資部分應再給付差額194,648元(計算式:243310-〔61000-【61690×20%】 =194648〕。 ⒋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請領取之犯罪補償金應予扣除。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呂明珠977,218元本息、鄭茂欣80萬元本息、鄭美芳80萬元 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呂明珠就敗訴中之1,913,686元提起上訴(上訴金額包括扶養費1113,686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醫療費8,745元 、殯葬費176,370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鄭茂欣就敗訴之 50萬元提起上訴(精神慰撫金)、鄭美芳就敗訴中之1,364,498元提起上訴(上訴金額包括房屋修繕工資差額194,648元、房屋減損交易價值883,2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至於 受損動產162,593元以2折計算後為32,519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應連給付呂明珠慰撫金 792,103元、鄭茂欣慰撫金80萬元、鄭美芳916,740元(慰撫金80萬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16,74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是除前述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外,餘已告確定(確定部分為:呂明珠請求之醫療費8,745元、殯葬費176,370元,鄭美芳請求受損動產損害162,593元以2折計算後為32,519元)。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呂明珠1,913,686元、鄭茂 欣50萬元、鄭美芳1,364,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 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呂明珠 792,103元(慰撫金)、鄭茂欣80萬元(慰撫金)、鄭美芳 916,740元(慰撫金80萬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16,740元)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李元岳於105年7月10日清晨,在系爭房屋外對鄭國安潑灑汽油,再一路將汽油潑進系爭房屋內,縱火焚燒鄭國安,並燒及上開房屋,致鄭國安受有嚴重燒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7月16日不治死亡,上開房屋及屋內外裝潢、動產亦因此受損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重大刑事被害案件通報表、相關新聞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頁 反面),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李元岳於105年7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李元岳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上訴人分別為鄭國安之配偶及子女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李元岳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第73、74頁),並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元岳上開縱火殺人之行為,與鄭國安死亡及系爭房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即應於繼承李元岳之遺產限度內,對李元岳所遺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就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呂明珠請求扶養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呂明珠雖主張其為鄭國安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本 應得受配偶之扶養,然因鄭國安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而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惟查,呂明珠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動產及不動產,總額約上百萬元,且另有利息、營利及薪資收入等情,有呂明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8頁)。另按以中華郵政之活期儲蓄利率為0.2%、定期儲蓄1年利率為 1.040%計算,100萬元存款活期儲蓄之年息為2,000元、 定期儲蓄1年之年息為10,400元,反推呂明珠104年利息所得郵局部分共計超過萬元,則其存款應在數百萬元以上。再呂明珠於起訴狀中曾自述其存款約有100餘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嗣雖在訴訟進行中改稱上開存款 是鄭國安生前所有寄放在其戶頭等語,惟就其主張係寄放一節,除以其在訴訟中分別匯款給李安仁、李錦信證明分配財產之事實外,就前開存款確為鄭國安生前寄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亦與前述起訴狀內最初之主張不同,自非可採。上訴人在本院雖提出呂明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呂明珠於107年5月14日之財產狀況,與起訴時相同)、郵局存摺節本、台中銀行存摺節本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9、66-74頁),說明除房 屋為呂明珠單獨所有外,其餘不動產均為共有,難以變現,車輛則為94年出廠,已逾10年,殘值所剩無幾,鄭國安於98年9月21、28日分別寄放26萬元、337,000元在呂明珠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上證2),迄至107年7月10日 止,呂明珠郵局存款為524,934元、台中銀行存款為 684,87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6-74頁),欲證明呂明珠之財產狀況並非豐厚,若無扶養義務人持續負擔扶養義務,於短暫之未來將無法持續維持生活,鄭國安、鄭美芳、鄭茂欣均應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惟查,呂明珠之存款迄至 107年7月10日止合計逾120萬元,且有前述不動產及車輛 ,雖部分不動產係共有,不易處理,然亦有相當價值,足認其目前之經濟能力尚不虞匱乏,堪認以其現有財產,不論現在及將來均足以維持其生活,尚無受鄭國安扶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⒉鄭美芳請求房屋修繕費用、房屋減損交易價值部分: ⑴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參照)。②鄭美芳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後,委請貝斯特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拆除、水電、木作、油漆、鋁作及煙燻清潔等工程,經協商後,支付305,000 元(零件及材料61,690元、工資243,31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再兩造在原審同意鄭美芳此部分所受損害折舊後以2成計算(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10頁),本 院審酌折舊之目的在於因火災受損之物品大部分均非新品,若以新品價格計價,對於上訴人並不公平,故就房屋裝修使用之材料部分依兩造合意以折舊2折計算,符 合公平法則,至於裝修房屋之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若併予折舊,對鄭美芳有失公允,是鄭美芳在本院主張兩造在原審合意就房屋裝修部分以折舊2折計算,係 就材料部分,不包括工資等語,尚不違常理,應屬可採,是本件應僅就材料部分予以折舊2折計算,工資部分 則不予折舊,以示公允。準此計算,鄭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5,648元(計算式:〔61690×0.2〕+ 243,310=255,6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工資部分併依2 折計算,自有未洽,鄭美芳主張不應就工資部分予以2 折計算,應為可採。 ⑵系爭房屋減損交易價值部分: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定,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 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對於李元岳在系爭房屋外對鄭國安潑灑汽油,並將汽油潑進系爭房屋內,縱火焚燒鄭國安並燒及上開房屋一節,是否構成該屋交易上貶值及貶值數額各執一詞,因而在原審同意由法院囑託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機關(見原審卷第86頁),衡其性質,兩造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鑑定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再本件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污名價損分析評估表,並綜合考量成本、收益、市場因素後,認系爭房屋減損程度為標的正常價格之2 %即116,740元之事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原審卷可考,核其鑑定並不違反常理,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縱火,雖僅有部分毀損,然鄭國安因此死亡,其市場交易價格之減損損程度顥然不只有2%,應為10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自無可採。依上述,鄭美芳就 此部分之請求於116,7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鄭美芳因系爭房屋修繕及房屋交易價格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72,388元(計算式: 255,648+116,740=372,388)。 ⑷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鄭美芳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業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6,929元,並經該公司向被上訴 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催收通知函、賠償請求書、理算總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7-11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扣除。準此計算,上開372,388元及原審 判決確定之32,519元(動產損失金額),扣除306,929 元後,鄭美芳得請求金額為97,978元(計算式:372388+00000-000000-000000=97978),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 ⒊上訴人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鄭國安係呂明珠之配偶,二人結縭多年,鄭國安為鄭茂欣、鄭美芳之父親,有多年養育之恩,因李元岳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呂明珠頓失老年伴侶、鄭茂欣及鄭美芳失去父親,上訴人3人並因鄭國安死前受高度燒灼 傷之至痛致精神上蒙受巨大之悲痛,上訴人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參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及李元岳全國財產總歸戶證明、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予詳列敘述,見原審卷第45-51頁、第3、83、85頁上開資料及兩造在原審之陳述),綜合考量上訴人及李元岳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李元岳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呂明珠精神上所受損害120萬元、鄭茂欣、鄭 美芳精神上所受損害各100萬元,方為相當。上訴人等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承上所述,呂明珠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除確定部分之醫療費8,745元、殯葬費176,370元外,共計120萬 元(精神慰撫金)、鄭茂欣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100萬元、鄭美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 1,097,978元(計算式:97978+0000000= 0000000)。 ㈤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而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另向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呂明珠407,897元、鄭茂 欣、鄭美芳各200,000元等情,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05年度補審字第79號決定書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31467號影卷第4頁反面-7頁)。基於上述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120萬元,再加計原審判決確定之 醫療費、殯葬費合計為1,385,115元(計算式:0000000+ 8745+176370=0000000),自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經扣除已申領之補償金後,呂明珠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77,218元(計算式: 1,385,115-407,897=977,218),鄭茂欣得請求之金額為 800,000元(計算式:1,000,000-200,000=800,000),鄭美芳得請求之金額為897,978(計算式:1097,978-200000 =897978)。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2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71頁),於106年5月8日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呂明珠977,218 元、鄭茂欣80萬元、鄭美芳各897,9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鄭美芳應予准許金額逾80萬元部分(按即97,9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7978),為鄭美 芳敗訴判決,尚有未洽,鄭美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鄭美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呂明珠、鄭茂欣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