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蔡富山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羅俊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除編號5、12外),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羅俊義應 交付附表編號13之文件,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附表編號13文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24頁),茲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且被上訴人羅俊義亦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5頁)。上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台灣日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之股東並具有6分之1股權,被上訴人蔡莉鳳為日光公司董事並具有3分 之1股權,被上訴人羅俊義則以其子羅元宏之名義擔任股東 並具有6分之1股權。上訴人既為日光公司非董事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得 行使查閱公司文件簿冊之監察權。如附表(除編號5、12、13外)所示文件乃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 年度終了,應提請股東同意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17條規定之會計憑證;或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之財產文件。依上開說明,自屬上訴人得請求查閱之簿冊文件。 ㈡被上訴人蔡莉鳳為日光公司之董事,而日光公司原經營鐵捲門生意,上訴人另曾依被上訴人羅俊義之指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招攬業務,日光公司並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設有帳戶使用。日光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羅俊義擔任召集人,邀集各股東成立,原由訴外人石惠美擔任董事,嗣於102年7月改由被上訴人蔡莉鳳擔任董事並承接石惠美之股份。另被上訴人羅俊義亦不否認保管公司登記大小章及持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及公司之發票、及現金支出紀錄之付款簽收簿,足認被上訴人羅俊義確為日光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日光公司之營業、行政、財務概由被上訴人羅俊義、蔡莉鳳共同綜理。 ㈢103年9月22日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記載:「委託周○珊(嗣改名為周津瀰,下稱周○珊)小姐代理臺灣日光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專章」、「蔡富山代理本公司負責人事項」等語,惟並無日光公司經營權移轉之記載。另依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雖記載:「經臺灣日光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所有股東於會議後決議,委任周○珊為公司之業務代理人,代為接洽及管理一切業務,但每件業務都需由負責人於審核簽章後同意才可行使。…」,然亦無被上訴人所指將公司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之隻字片語。 ㈣上訴人僅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委任書後,借用日光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工程業務,並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發票金額8%之款項予日光公司,作為借用日光公司名義之代價。為使財務區隔,被上訴人羅俊義曾以日光公司名義另申請設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供上訴人山使用。惟被上訴人羅俊義自上訴人處所收取之20筆發票金額8%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6,702元,均遭被上訴人羅俊義侵占。 ㈤依系爭委任書記載:「業務代理人在負責人同意後所行使的每件業務,在所得之淨額再扣除材料費、工資、稅金8%及各類雜項支出之費用所餘淨利,必須提撥所餘淨利( %)回饋予本公司。」茲上訴人既尚須經負責人同意方能行使業務代理權限,且所得淨額需回饋8%予日光公司,益徵上訴人及訴外人周○珊僅為業務代理人,並非日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㈥日光公司於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自103年10月至106年6月 間,仍有持續存入及提領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羅俊義亦自承以付款簽收簿,記錄公司資金之流向;另代理日光公司報稅業務之會計師陳素瀅亦證稱:係被上訴人羅俊義找她辦理報稅,稅金也是被上訴人羅俊義交付現金由伊代繳等語,足證日光公司之財務確實係由被上訴人羅俊義掌管。 ㈦茲被上訴人蔡莉鳳既為日光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羅俊義為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既為非董事之股東,自得行使監察權,請求被上訴人共同交付相關財產文件及帳簿。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羅俊義應交付附表編號13之存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對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3存摺之請求,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日光公司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4、6~11及14所示財產文件交付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98年間因上訴人認為鐵捲門製造有發展空間,乃由被上訴人羅俊義為召集人,邀集股東石惠美、張克鉦、被上訴人蔡莉鳳及上訴人共5人,每位股東出資47萬元,其中7萬元為籌備金、40萬元登記為各股東之股金。98年9月29日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後,由股東石惠美擔任董事,隨之由上訴人負責執行業務,並承租土地興建工廠,上訴人另僱請訴外人呂○敏為助理協助記帳,100年5月28日起始由被上訴人羅俊義負責管理投資金額之支出,但公司業務,實際仍由上訴人負責。 ㈡廠房興建完成後,花費業已透支,公司已難經營,負責人石惠美遂退出股東,其股份由被上訴人蔡莉鳳承受,102年7月公司登記變更董事為蔡莉鳳,惟被上訴人蔡莉鳳實際另有工作,只是掛名登記。自此,公司業務陷於停頓,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1日,只承攬國隆營造工程公司三筆鐵捲門生意共29萬5,294元,之後日光公司完全無營業收入。上 訴人遂趁機於103年9月21日推薦訴外人周○珊加入股東,並要求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周○珊為執行業務股東,日光公司並在新光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新帳戶供其二人使用,雙方遂簽立系爭委託書與委任書。 ㈢上訴人負責興建廠房期間,向公司支用之款項,甚多無法取得收據。簽立系爭委託書與委任書後,實際收支清冊亦拒絕提出,迄今尚未移交,日光公司之會計帳實際上均由上訴人及周○珊負責,並非由被上訴人製作或保管。 ㈣日光公司由上訴人租地、興建工廠,公司成立後負責招攬三筆鐵捲門生意後,即停頓營業一年多,使日光公司陷於無收入,上訴人再趁機要求日光公司委託其擔任負責人始再繼續營業,並將日光公司營業收入700多萬元自新光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中提領至僅餘299元,更將日光公司投資興建之廠房 擅自拋棄權利予地主,並對日光公司其他股東請求其提出103至104年營業報表及收支帳目清冊一事置之不理。另會計師已交付公司帳冊等文件並由上訴人存放於工廠辦公室內,係因上訴人將廠房拋棄後文件均已失蹤,足證上訴人自始均為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執行公司事務,其請求對非實際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羅俊義邀同石惠美、張克鉦、被上訴人蔡莉鳳、上訴人等人為股東,並以其子羅元宏名義,由每位出資47萬元,其中7萬元籌備金、40萬元登記為各股東投資之金 額,設立日光公司。 ⒉日光公司於98年9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後,由股東石惠美 擔任董事,嗣石惠美退股,其股份由被上訴人蔡莉鳳承受,於102年7月公司登記變更董事為被上訴人蔡莉鳳。 ⒊100年1月12日,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尤明源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供日光公司營業使用(原審卷第48頁)。 ⒋日光公司原於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 ⒌103年9月22日,日光公司簽立委託書予周○珊,記載「委託周○珊小姐代理台灣日光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專章。羅俊義、蔡富山見證。蔡富山代理本公司負責人事項。」 ⒍同日,日光公司簽立委任書予周○珊,記載「經台灣日光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所有股東於會議後決議,委任周○珊為本公司的業務代理人,代為接洽及管理一切業務,但每件業務都須由負責人於審核簽章同意後才可行使。則業務代理人在負責人同意後所行使的每件業務,在所得之淨額後再扣除材料費、工資、稅金8%及各類雜項支出之費用後所餘淨利,必須提撥所餘淨利(%)回饋予本公司。」被 上訴人蔡莉鳳、上訴人、羅元宏(即羅俊義之子)、張克鉦均在委任書上簽章。 ⒎日光公司另於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 ⒏周○珊於104年1月27日登記成為日光公司股東。至此,公司股權登記如下:董事蔡莉鳳(80萬元)、股東羅元宏(40 萬元)、股東蔡富山(40萬元)、股東張克鉦(40萬元)、股 東周○珊(40萬元)。 ⒐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與尤明源終止土地租賃契約。 ㈡主要爭點: 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日光公司自98年9月24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4 、6~11及14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 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俊義、蔡莉鳳負責綜理日光公司營業、行政、財務,依公司法第48、109、10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行使查閱公司文件簿冊 之監察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羅俊義、蔡莉鳳交付相關財產文件及帳簿以影印方式查閱;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伊等為日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並以日光公司實際業務係由上訴人及後來加入股東之周○珊負責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日光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究為何人。 ㈡被上訴人張莉鳳並非日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⒈證人即日光公司股東張克鉦於原審證稱:我是羅俊義邀我加入日光公司,我主要投資公司,不負責營運,...公司 財務並不是蔡莉鳳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另證人周○珊於原審亦證稱:我在104年間加入日光公司 後,又再做二個鐵捲門生意...在我上述處理鐵捲門期間 ,蔡莉鳳已經沒有在處理這些財務的事;我加入公司經營前是誰處理財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蔡莉鳳曾經手日光公司之財務。 ⒉被上訴人蔡莉鳳雖為日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惟判斷是否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並不以是否登記為負責人為標準。衡情,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者,因經營公司業務之需,通常會掌管公司之財務、人事,並對外招攬公司業務。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掌管公司之上開相關事項,自難據此推斷被上訴人蔡莉鳳係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⒊況且,被上訴人蔡莉鳳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本院 卷一第15頁),103年3月間,曾受億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委託代銷預售屋之買賣,期間自103年2月8日至105年11月止,亦有約聘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54 頁)。另依被上訴人蔡莉鳳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其103年之所得總額85萬9,476元中,有66萬9,816元 即係由億承公司給付(本院卷一第155頁);另104年之所得總額49萬4,479元中,有46萬0,320元,亦係由億承公司給付(本院卷一第156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蔡莉鳳登記 擔任日光公司董事期間,其主要工作仍是預售屋之代銷,故其辯稱僅係掛名日光公司之董事,並未負責日光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自可採信。 ⒋茲被上訴人蔡莉鳳既非日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抗辯並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一情,應可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莉鳳應將日光公司如附表編號1~4、6~11及14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以影 印方式查閱,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羅俊義亦非日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⒈被上訴人羅俊義投資成立日光公司,雖係以其子羅元宏名義登記為股東,惟被上訴人羅俊義既係實際出資之人,自為日光公司實質股東之一,合先敘明。 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羅俊義亦非日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⑴證人張克鉦於原審證稱:我大約99年公司剛成立時就加入日光公司,公司成立後,主要是蔡富山負責經營;羅俊義、蔡莉鳳跟其他股東一樣,只是組成這家公司。公司原先是作不鏽鋼鐵捲門,後來業務沒辦法推展,蔡富山才借牌做其他業務;前後兩種業務,主導的人都是蔡富山,財務也是蔡富山負責;蔡富山有找一位呂小姐( 指呂○敏)做財務,但是呂小姐後來過世了;簽立系爭 委託書及委任書,就是鐵捲門業務沒辦法推展,由蔡富山及周○珊接手改作工程及監視器系統;羅俊義、蔡莉鳳根本就不懂這些業務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111 頁)。 ⑵日光公司之鐵捲門業務,主要合作廠商為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公司)。而依長岡公司出具之雙方往來文件可知:該公司與日光公司接洽之對象,均為當時日光公司之總經理即上訴人蔡富山;另日光公司亦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長岡公司聯繫(本院卷一第135~140 頁),並非由被上訴人羅俊義負責聯繫。 ⑶日光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向尤明源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作為公司營業使用;嗣於105年3月11日與尤明源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均係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尤明源簽立契約,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日光公司確實居於主導之地位。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羅俊義仍保管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存摺」、及「發票」,顯然有負責公司之主要業務,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羅俊義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示(原審卷 第28~36頁反面),該付款簽收簿主要係記載日光公司 現金支出之款項,內容包括合作廠商之請款、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公司會計呂○敏支用公司零用金、其他股東包括上訴人向公司請款等,均屬支出之記載,完全沒有收入之記載。再參以證人張克鉦證稱:羅俊義、蔡莉鳳只有在公司成立時,向股東收取之股款有經手,股款當時是存入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原審卷第111頁)。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羅俊義保管公司存摺及付款簽收簿,僅是在廠商或公司會計或其他股東向公司請款時,核對相關憑證無誤後予以撥款,等同「出納」之工作,實難據此認定日光公司之主要業務,即係由被上訴人羅俊義負責執行。 ⑵再參以證人張克鉦證稱:原始股東的錢都是拿來蓋工廠,經營快速鐵捲門業務,上訴人負責經營財務是在公司裡面做,被上訴人羅俊義、蔡莉鳳只有偶而去公司,被上訴人只有會帳,財務是呂小姐(指呂○敏)做的等語( 原審卷第111頁)。足證被上訴人羅俊義確實未負責日光公司之主要財務。 ⑶至於被上訴人羅俊義雖保管日光公司之發票,惟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結果: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總計44本發票簿中,除100年2月25日、3月23日及4月21日曾開立3張,金額合計31萬0,059元之發票外(原審卷第63~64頁),其餘均為空白發票。此益證實被 上訴人抗辯,在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委任書予上訴人及周○珊經營泥作工程業務之前,日光公司之鐵捲門業務,幾乎呈現停頓之事實。則除了日光公司成立之初,關於租地興建廠房、及初期與合作廠商長岡公司接洽業務等,已證實係由上訴人實際負責外,其他日光公司之業務既已處於停頓狀態,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羅俊義於該時期有執行公司主要業務之事實。 ⒋證人即千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素瀅固證稱:一開始是羅俊義找我辦公司登記,報稅的部分是由我們事務所員工到日光公司營業處拿發票,稅金部分會跟羅俊義要現金去繳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羅 俊義係日光公司與會計師事務所之對外窗口,仍不能證明其為實際業務之執行人。況且證人陳素瀅亦證稱,也有碰過蔡富山拿發票及稅金過來會計師事務所的情形(本院卷 一第167頁背面),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羅俊義即為日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⒌證人周○珊固證稱:日光公司的財務是被上訴人羅俊義在管理;公司的業務也是被上訴人羅俊義在處理(原審卷第 122頁)。惟查: ⑴證人周○珊係於103年9月22日始被授予代理權,104年7月27日始登記為日光公司之股東,在此之前,並未參與日光公司之設立及經營,其亦自承:在加入日光公司股東之前,沒有去了解日光公司之業務情形(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則證人周○珊證稱被上訴人為實際執行業務 股東一情,即非無疑。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委任書之目的,主要係日光公司原本之鐵捲門業務已經停頓,因而授權周○珊得使用日光公司之名義從事工程、泥作方面的業務,並將業務所得按發票金額8%回饋日光公司。而上訴人主張簽立委託書及委任書後,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2 月止,一共借用日光公司開立發票20張,發票金額合計為658萬5,587元,並以發票金額8%回饋日光公司合計52萬6,702元,上開發票金額與國稅局提供之日光公司上 開期間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相符(原審卷81頁),此外,已無其他營業收入。足以證明,日光公司在103年 11月以後,除了授權周○珊跟上訴人去經營泥作工程外,鐵捲門工程已經完全停頓。則被上訴人羅俊義更不可能是當時日光公司之執行業務者。 ⑶再參以證人周○珊證稱:伊會針對上訴人開發票的事與上訴人對帳(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泥作工程的工程款 扣掉8%之後,剩下的錢都是蔡富山在管理(本院卷二第4頁)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因日光公司之鐵捲門生意已 無利可圖,遂邀同周○珊借用日光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泥作工程業務,表面上由日光公司授權周○珊對外以日光公司名義經營,惟實際上泥作工程業務亦係由上訴人負責統籌經營管理一情,自可認定。 ⒍綜上,日光公司在簽立委託書及委任書予周○珊之前,關於鐵捲門生意之業務,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負責;而於簽立委託書及委任書之後,關於泥作工程之業務,實際上亦係由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羅俊義顯非日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已勘認定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既非日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日光公司自98年9月24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 編號1~4、6~11及14所示財產文件交付上訴人以影印方式 查閱,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內容 │ ├───┼───────────────────┤ │1 │資產負債表 │ ├───┼───────────────────┤ │2 │損益表 │ ├───┼───────────────────┤ │3 │序時帳簿 │ ├───┼───────────────────┤ │4 │分類帳簿 │ ├───┼───────────────────┤ │5 │財產目錄(已捨棄) │ ├───┼───────────────────┤ │6 │收入傳票 │ ├───┼───────────────────┤ │7 │支出傳票 │ ├───┼───────────────────┤ │8 │轉帳傳票 │ ├───┼───────────────────┤ │9 │日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 │10 │日光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收據 │ ├───┼───────────────────┤ │11 │薪資清冊 │ ├───┼───────────────────┤ │12 │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已捨棄)│ ├───┼───────────────────┤ │13 │日光公司銀行存摺1本 │ │ │(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8 號帳戶) │ ├───┼───────────────────┤ │1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