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和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上訴人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因清償債務事件,向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避免資產遭拍賣,口頭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委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兩造約定報 酬為總價2%之服務報酬,共計480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5% )。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即與安泰銀行法務部副 理包始怡洽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出售 系爭房地之稅賦試算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包始怡及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胡達仁律師,復於同年11月10日將被上訴人及臻愛公司之報價單寄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沐村(下稱徐沐村)外,更於同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增補條款協議書傳送至被上訴人財務部之LINE群組中處理相關買賣協商、信託設計及聯絡溝通等事宜,上訴人已完成相關事務,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董事會議通過,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報酬480萬元,有該議事錄可證,詎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47、548條及第565、566條委任及居間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從未成立任何委任或居間契約,上訴人亦未協助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相關契約內容,以兩造均為法人,依一般商業實務,法人間之交易行為均有訂單、契約作為履行依據,上訴人空言主張,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臻愛公司,因本身債務之故,於104年7、8月間, 徐沐村與臻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成(下稱林志成)係舊識 ,進而商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上訴人並未有居間仲介情事。被上訴人與臻愛公司、安泰銀行於104年10月8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即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因徐沐村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徐沐村授權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林世俊代行董事長職務,於104年11月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臻愛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林世俊於104年11月6日以被上訴人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開104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第1次董 事會),通過出售系爭房地服務費480萬元之決議,徐沐村於停止羈押後,發現與事實不符,於104年12月16日召開同年 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第2次董事會),撤銷第1次董事會 關於系爭房地出售服務費480萬元決議,上訴人依委任、居 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顯屬無據,應駁回其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售予臻愛公司成立口頭委任及居間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48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次 董事會議事錄及律師函催支付通知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出售系爭房地予臻愛公司有無達成委任、居間契約協議?上訴人依委任、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四案記載:「協助本公司 出售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等房地及其座落基地之產權(出售金額為貳億肆仟萬元整),本公司給付和藝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費(出售金額2%)為肆佰捌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 稅5%)乙案。」,敬請董事審查。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與 會董事,經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迴避表決後,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而查被上訴人設有董事長徐沐村、董事鄭叡狷及監察人胡達仁;上訴人則設有董事林世俊一名,林世俊並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以上分別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0至22頁及原審卷第20至22頁);又徐沐村於104年10月12 日因刑案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徐沐村指定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林世俊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一節,有徐沐村書立之 104年10月30日指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林世俊自104年10月30日起即代行被上 訴人董事長職務,直至104年11月12日遭解除代理職務時止 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因此,被上訴人與臻愛公司於 104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係由林世俊代理徐沐村為之,此由該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簽名處係由「林世俊代」之簽署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嗣林世俊以被上訴人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開第1次董事會,依上開議事錄記載出 席董事為林世俊、及鄭叡狷,又因林世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該議案有利害關係,林世俊並未加入表決,僅由董事鄭叡狷同意後通過該議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胡達仁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76頁反面), 堪認第1次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06條所規定召集、表決程序。 ㈡惟被上訴人辯以:徐沐村於104年11月10日停止羈押後,知 悉安泰銀行並無同意給付仲介費之事實,而係遭林世俊所欺騙,造成董事鄭叡狷誤解,始通過第1次決議,且兩造間亦 無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與上訴人或林世俊達成任何報酬協議,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6日第2次董事會決議撤銷系爭服務費決議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又查徐沐村亦以上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世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詐欺等全卷查明:證人鄭叡狷於該案偵訊時結證稱:伊在統源公司擔任董事,於104年11月6日董事會有質疑2%服務費何來,林世俊稱是經過徐沐村及安泰銀行同意的,伊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上訴人仲介雙方買賣這件事等語(見該刑事卷第22、23頁)、及證人胡達仁結證稱:林世俊向伊說統源公司與 和藝公司服務費問題,他(指林世俊)已經和徐沐村討論過了,伊會見徐沐村時,徐沐村說他沒有同意;伊又問林世俊,林世俊說已和安泰銀行講好,銀行可以支付這筆服務費,伊又轉述給徐沐村,徐沐村說如果安泰銀行同意,他就沒意見,伊把徐沐村的意思告訴鄭叡狷,她就沒有異議等語甚詳(見該偵查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胡達仁上揭證言與其於 原審到庭證述情節一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則依上開二證人所述,堪認林世俊於徐沐村羈押期間,代理徐沐村董事長職務召開第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支付系爭房地報 酬予上訴人,係以徐沐村及安泰銀行已同意支付系爭報酬為由,致鄭叡狷無異議同意。被上訴人嗣得知有所不實,召開第2次董事會議撤銷第1次董事會決議,此係公司董事會內部意思形成及決策事項,核與法並無不合,該支付報酬之決議既經撤銷,上訴人自無執第1次董事會決議為請求給付依據 。又林世俊於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沐村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 號駁回再議確定,惟刑事採嚴格犯罪構成要件,與民事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迥異,該不起訴處分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起訴撤銷第1次董事會決議;又第2次董事會決議不支付2%服務費,係解除兩造間居間、委任關係,卻未通知上訴人與會,該解除意思表示未到達契約當事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等語。惟按撤銷之訴屬形成之訴,須法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且不得創設;撤銷董事會決議須主張在實體法上有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能說明被上訴人須提起撤銷之訴始得撤銷第1次董事會決議之實 體法上之權利,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無得當選為董事情事,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且董事會議係屬公司內部董事意思形成及決策事項之決議,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又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委任契約關係(理由如下述),被上訴人自無通知上訴人與會之必要。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口頭上已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於104年 10月24日起即與安泰銀行法務部副理包始怡洽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稅賦試算表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包始怡、胡達仁,復於同年11月10日將被上訴人及臻愛公司之報價單寄予徐沐村外,更於同年12月2日 以LINE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協議書傳送至被上訴人財務部LINE群組中相關買賣協商、信託設計、溝通等事宜,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進度往來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包始怡。惟被上訴人辯以:臻 愛公司於103年12月9日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商店街設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徐沐村與林志成本為舊識,被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臻愛公司,無須透過上訴人居間介紹;且徐沐村於104年10月8日即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買賣標的與臻愛公司、安泰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協議書等相關買賣事宜及時程,僅因徐沐村於104年10月12日遭羈押禁見, 始授權林世俊於104年11月5日以代理董事長身分與臻愛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之居間仲介協議等語,並提出與臻愛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安泰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23頁、第230至244頁)。查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即安泰銀行行員包始怡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欠安泰銀行債務遲延繳息,安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流標後,臻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成來銀行討論欲購買系爭房地,後安泰銀行與被告、臻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因徐 沐村有段時間被收押,故由林世俊代表被告簽約,徐沐村未收押期間則由徐沐村簽約。...林世俊當時是以被告公司總 經理的身分來跟銀行談系爭房地買賣,文件以電子郵件或 LINE傳送都是與林世俊接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至138頁);又據證人胡達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是委託 總經理林世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應與原告(即上訴人)無關,被告未委託原告作任何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76頁背 面);再依證人林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購買上開房地...法院拍賣後來流標,所以我和銀行接洽協商,中 間都與徐沐村接觸,議價時林世俊總經理、董事長徐沐村以被上訴人公司的身分洽談...沒有自稱仲介人或公司來和我 接洽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文件簽訂是由銀行和林世俊和徐 沐村到台北公證...我們談完沒多久,還沒簽約,徐沐村就 被抓去羈押,那段時間我只能和林世俊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78至80頁),由以上事證,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係由徐沐 村及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兼代理董事長之林世俊負責接洽簽約等事宜,又上訴人主張林世俊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總經理月薪為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6頁背面),益見 ;林世俊係以被上訴人總經理暨代理董事長身分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上訴人提出上開買賣進度往來紀錄及LINE群組溝通紀錄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或居間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委任、居間協議,洵屬可採。至上訴人又以林世俊、徐沐村於104年12月2日通訊對話,徐沐村回稱:「以上明天早上討論,並請您將1%仲介費之前協商結果提供書面一併討論」等語,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1頁),嗣上訴人 對後續討論結果亦未為陳報,如兩造間曾論及系爭報酬事宜,對系爭報酬亦未達成協議,益見;上訴人主張第1次董事 會議已通過支付系爭報酬及兩造間已達成委任、居間口頭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7、548條及第565、566條委任及居間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