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王涼洲 王友秀 王友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24,66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王涼洲、王友秀、王友吟提起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上所述之裁判 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