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陳蘇宗
- 法定代理人紀建中、吳嘉昭
- 上訴人王芝妍、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王芝妍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建中 黃秉豐 王芝妍 被 上 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葉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495萬3956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減縮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算)。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王芝妍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指示弘強公司員工將被上訴人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出售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迄今仍有2萬7319公斤之銅箔(折算銅線為2萬5407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21萬8922元尚未返還。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請求王芝妍與弘強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1萬8922元及 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王芝妍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對於弘強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王芝妍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弘強公司,爰併列弘強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王芝妍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為由,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弘強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及王芝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與弘強公 司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因此部分係弘強公司債務不履行,及王芝妍所負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自非王芝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於法雖有未合。惟刑事法院未予駁回,將之與其餘損害請求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繳納一審裁判費5萬2678元,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此部分非王芝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起訴不合法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本院即應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 三、弘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王芝妍為弘強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弘強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及財務資金調度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弘強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1年7月1日起 至102年6月30日止,由弘強公司將被上訴人提供之銅箔加工為銅線後交還與被上訴人,交還比例為93%。詎王芝妍於102年6月間因弘強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指示弘強公司之員工,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5月31日及6月3日委託弘強 公司加工之3批合計重量4萬8824公斤銅箔,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供弘強公司調度使用。嗣被上訴人發現後,弘強公司於102年12月間返還銅線2萬公斤,依交還比例計算扣除後,迄今仍有2萬7319公斤之銅箔 (折算銅線為2萬5407公斤,價值為521萬8922元)尚未返還。 (二)王芝妍前開業務侵占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5度偵緝字 第10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55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弘強公司因債務 不履行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就王芝妍侵占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依被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材料明細表,其上已記載材料編號為「COF17F」,依銅箔之英文用詞COPPER FOLL,可知係 指銅箔,並非銅線(英文為COPPER WIRE);且被上訴人於 刑案所提之交運明細表,其上方出廠重量、入廠重量欄位之記載,固分指銅箔、銅線,但下方出廠、入廠欄位之記載則均指銅箔。蓋下方入廠欄位記載數量係以上開入廠數量之銅線數量,換算銅線回收率加以推算之銅箔數量(即銅線數量除以93%),此比對入廠重量欄位數量合計或磅單載運銅線數量合計,並未等同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之記載即明。是王芝妍臨訟杜撰,將材料明細表及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指為銅線數量,並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有溢領銅線之情形,並無可採。況王芝妍抗辯溢領情事如為真實,王芝妍何以至刑案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此部分抗辯,再參以弘強公司依系爭合約1年可領取之加工酬金僅為1600萬元, 如王芝妍抗辯溢領情事為真,豈非弘強公司1年須倒貼2800 萬元與被上訴人,顯與事理不合。 (四)另就鎔鑄酬金之計算依據,上訴人主張應以「銅箔」而非以「銅線」之重量來計算,顯無可採。蓋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鎔鑄酬金:1.銅線…」之明文記載,顯然鎔鑄酬金係 以「銅線」而非以上訴人主張之「銅箔」為計算依據,並無疑義。 (五)倘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就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21萬8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弘強公司翌日( 即106年3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王芝妍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箔需加入弘強公司另外購入之銅板後,鎔解混合、固化及抽線,並去除雜質後,始能產生銅線,無法藉單純之加工而產出銅線,非一方單純提供人力在他方提供動產上施作之加工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弘 強公司僅負有將銅箔重量93%之銅線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並得依第4條之約定收取鎔鑄酬金,系爭合約並無加工之實 ,則兩造間關於銅箔、銅線之交付,係屬物權客體所有權移轉之互易,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買賣之規定。至系爭 合約第10條第1、2項之約定,僅針對被上訴人交付弘強公司之銅箔及產出之銅線遭法院查封時,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權利而與弘強公司所達成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761條規定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約定,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將銅箔交付弘強公司時,該銅箔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將銅箔交付弘強公司時,其所有權即移轉與弘強公司,弘強公司將銅箔、銅板鎔化而產出銅線,交付被上訴人時始生另一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於此之前,其所有權歸屬弘強公司。王芝妍縱有處分銅箔或銅線之情事,銅箔及銅線之所有權仍屬弘強公司所有,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黃秉豐及證人即弘強公司會計陳○○已於刑案證稱變賣人係黃秉豐及紀建中,王芝妍並無擅自變賣行為。雖紀建中於原審證稱係依王芝妍及黃秉豐之指示變賣銅線,款項亦交給弘強公司,此部分陳述王芝妍否認之,且依陳○○於本院107 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其並未曾目睹或耳聞王芝妍指 示紀建中找廠商來買銅箔或銅線,渠等於刑案之證詞自不能認王芝妍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依被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切結書、陳情書、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9日知悉弘強公司人員將銅箔或銅線處分,被上 訴人遲至106年2月21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 (三)況依被上訴人於前案刑事案件所提之材料明細表、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交運明細表、地磅單之記載,101年7月之明細表即有上月結存之3272公斤銅箔(為前一份合約累積下來),且弘強公司於102年6月3日、102年5月30日、102年5 月31日尚有交付被上訴人各2萬2670公斤、2萬1070公斤、2 萬0060公斤銅線,再上開明細表亦載明101年7月至102年6月之本月出廠(即銅箔)及本月入廠(即銅線)統計數量各為265萬2233公斤、260萬6681公斤,則加計上開先前結存數量3272公斤銅箔,總計265萬5505公斤銅箔,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弘強公司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銅線數量為246萬9620 公斤(0000000×93%=0000000),但弘強公司已交付被上 訴人260萬6681公斤銅線,是被上訴人已溢領13萬7061公斤 銅線(0000000-0000000=137061),加計被上訴人嗣後另 自弘強公司取得之2萬公斤銅線,已溢領15萬7061公斤銅線 (137067+20000 =157061)。是被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且有溢領銅線之情形,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取得4萬5406公斤之銅線,另應依合約第4條給付鎔鑄酬金每公斤5.6元,且此既稱為鎔鑄酬金,自以銅箔之重 量計算,故該酬金數額應為27萬3414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對弘強公司所得主張之金額為493萬4816元(25406×205 -273414=0000000)。 (五)又王芝妍雖於弘強公司內部自稱總經理,然系爭合約係由黃秉豐與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承諾書亦係以黃秉豐為弘強公司負責人製作,王芝妍僅係代理人,是王芝妍並無為弘強公司簽名之權利,非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經理人及負責人。且王芝妍亦未以弘強公司董事名義就銅線做出處分行為之決定,王芝妍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 稱之負責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賠償 責任,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仍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消滅時 效之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認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並無法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弘強公司部分: (一)黃秉豐為弘強公司抗辯略以: 公司已經倒了,沒有錢可以賠,且本件係紀建中去盜賣的。(二)紀建中為弘強公司抗辯略以: 紀建中係經公司老闆即王芝妍及黃秉豐之指示,才去變賣,變賣款項也交給公司,並非自己私用。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與弘強公司於101年7月間簽立系爭合約,前言載明因南亞公司業務需要委託弘強公司代為加工,第1條約定: 「加工項目:不可回收銅箔、回收電解銅板溶融押成線。」、第4條約定:「鎔鑄酬金:1.銅線成品線徑:7.9~8.2mm 。不可回收銅箔、回收電解銅板與押成銅線之來回運費+鎔鑄鍊銅工資=未稅單價5.6元/公斤。2.銅線成品線徑:0.6 ~3.2mm。不可回收銅箔、回收電解銅板與押成銅線之來回 運費+鎔鑄鍊銅工資=未稅單價6.6元/公斤。」、第5條約 定:「原料耗損率:不可回收銅箔與回收電解銅板7%。」 、第10條約定:「(一)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及弘強公司加工後之半成品或成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弘強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污穢或短少概由弘強公司負責按市價賠償,加工作業結束後若尚餘存料弘強公司應交還被上訴人。(二)前款物品如因弘強公司與第三人之債務關係致遭法院查封,弘強公司應於查封時,提示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既有之相關文件予法院,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三)弘強公司不得將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調換或移作他用,如遇有上述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弘強公司應按市價再加倍賠償被上訴人,弘強公司如仍不足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害者,弘強公司應再補足。」 (二)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弘強公司如附表出(南亞)廠量即(弘強)收料數量之銅箔共265萬2233公斤,及101年6月結存數量3272公斤,合計265萬5505公斤。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將銅箔交由弘強公司加工製成銅線,弘強公司應交付銅箔重量93%之銅線與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所應支付弘強公司之鎔鑄酬 金為每公斤5.6元。 (五)弘強公司於102年8月9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承諾於 102年11月8日前返還銅線4萬5407公斤,倘未返還連帶保證 人應無條件連帶賠償。本公司應於102年8月12日前開立公司支票及連帶保證人支票同時保證。」王芝妍並於該切結書之代理人及保證人欄簽名。 (六)王芝妍於102年10月30日書立陳情書載明:「本公司因一時 周轉困難,處分公司閒置資產延宕,致無法及時返還貴公司銅線45.41噸,今請貴司體諒本公司已儘速向日本丸紅公司 訂購銅板將於11月到貨200噸,屆時將可返還,本人並提供 臺中市市○○○路000號00樓供貴司抵押設定,請貴司高抬 貴手,勿以刑事告訴致本人、董事長遭受刑法,讓人生留下污點,本公司十分感激貴司這麼多年來的支持,將儘快返還銅線。」(王芝妍實際上係以其子女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街之房屋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 (七)弘強公司於102年12月間有返還銅線2萬公斤與被上訴人。 (八)弘強公司於103年7月18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公司承諾於103年8月31日前返還銅線25噸,屆時未還清則補償貴司違約金100萬元整,絕無異議,並同意貴司依相關法令處置。」(九)兩造合意弘強公司未返還之銅線數量為2萬5406公斤,單價 為每公斤205元。 (十)被上訴人對王芝妍提起刑事侵占業務告訴,經台中地檢署105度偵緝字第104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55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及效力?被上訴人交付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及弘強公司製成之銅線,其所有權之歸屬? (二)弘強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所應交付而未交付之銅線,其數量是否為2萬5406公斤,弘強公司有無溢付15萬7061公斤之 銅線與被上訴人? (三)弘強公司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銅箔或該公司製成之銅線變賣是否為王芝妍所為? (四)弘強公司未依約將2萬5406公斤之銅線交付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21萬892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及效力?被上訴人交付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及弘強公司製成之銅線,其所有權之歸屬? 1.被上訴人與弘強公司於101年7月間簽立系爭合約,前言載明因南亞公司業務需要委託弘強公司代為加工,第1條約定: 「加工項目:不可回收銅箔、回收電解銅板溶融押成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箔即使如王芝妍所主張需加入弘強公司另外購入之銅板,同時鎔解混合、固化及抽線,並去除雜質後,始能產生銅線,系爭合約仍屬被上訴人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合約,即由被上訴人將銅箔交由弘強公司加工,弘強公司於加工過程,加入銅板製成銅線。由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委託弘強公司將銅箔加工為銅線,及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鎔鑄酬金:1.銅線成品線徑:7.9~8.2mm。不可回收銅箔、回收電解銅板與押成銅線之來回運費+鎔鑄鍊銅工資=未稅單價5.6元/公斤。2.銅線成品線徑:0.6~3.2mm。不可回收銅箔、回收電解銅板與押成銅線之來回運費+鎔鑄鍊銅工資=未稅單價6.6元/公斤。」、第5條約定:「原料耗損率 :不可回收銅箔與回收電解銅板7%。」核係約定弘強公司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銅箔,為被上訴人完成鎔鑄鍊銅等工作而製成銅線成品後,交付銅箔重量93%之銅線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工作成果即銅線成品數量給付酬金,其契約性質顯係以完成鎔鑄鍊銅等工作以製成銅線成品作為酬金之對價,是其契約性質應係承攬。 2.被上訴人係將銅箔交由弘強公司加工,並無移轉所有權與弘強公司之意思,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一)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及弘強公司加工後之半成品或成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弘強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污穢或短少概由弘強公司負責按市價賠償,加工作業結束後若尚餘存料弘強公司應交還被上訴人。(三)弘強公司不得將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調換或移作他用,如遇有上述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弘強公司應按市價再加倍賠償被上訴人,弘強公司如仍不足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害者,弘強公司應再補足。」被上訴人所交付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其所有權係歸被上訴人所有,故弘強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保管,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所交付之銅箔若未加工完成,餘料銅箔必須交還被上訴人,不能挪為他用或轉賣,否則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箔,自始至終均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合約始會有上開約定。又弘強公司所製成之銅線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亦屬被上訴人所有,該銅線既非屬弘強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其所有銅箔換取原為弘強公司所有銅線之互易行為可言。至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前款 物品如因弘強公司與第三人之債務關係致遭法院查封,弘強公司應於查封時,提示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既有之相關文件予法院,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箔及弘強公司所製成之銅線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故約定該物品為弘強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時,弘強公司所應為之行為,王芝妍以該約定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係弘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交付銅箔與弘強公司加工時,弘強公司尚未製成銅線,銅線亦非必然製成,即無弘強公司可交換之銅線存在,而弘強公司在製成銅線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前所交付銅箔已成為銅線之一部分,亦無被上訴人可交換之銅箔存在,雙方自無交換之行為存在,且被上訴人所交付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與弘強公司所製成之銅線仍不失其同一性,被上訴人將銅箔交由弘強公司製成銅線,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支付報酬與弘強公司,弘強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亦應將製成之銅線交付被上訴人,雙方自無交換之意思存在,無從推認雙方有為移轉銅箔所有權以換取銅線所有權之意思合致,王芝妍抗辯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以交付銅箔換取弘強公司將銅線交與被上訴人之互易性質,顯無可採。 3.被上訴人將銅箔交由弘強公司加工,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非屬動產物權之讓與,自無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銅箔即不因交付弘強公司而生所有權之異動,仍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王芝妍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所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及 弘強公司加工後之半成品或成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係違反民法第761條規定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 無效,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係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乃將銅箔交付弘強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銅箔之所 有權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王芝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將銅箔交付弘強公司,該銅箔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銅箔交付弘強公司時,其所有權即移轉與弘強公司云云,即非的論。 4.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料即銅箔與弘強公司加工製成銅線,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 判例意旨所示「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弘強公司加工製成之銅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供給材料之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812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 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4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 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弘強公司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銅箔加入銅板,鎔解混合、固化及抽線,並去除雜質後,製成銅線,由弘強公司於製成銅線係交付銅箔重量93%之銅線與被上訴人,可見弘強公司所加入之銅板約為製成銅線重量之7%,銅線最主要仍係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箔製成,被上 訴人為銅線主物之銅箔所有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銅線所有權,且弘強公司所製成之銅線,其單價為每公斤205元( 詳後述),而弘強公司製成銅線之加工費報酬為每公斤5.6 元(詳後述),無法認定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該銅線亦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況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將銅箔交與弘強公司加工製成銅線,就弘強公司所加入之銅板,已由弘強公司交付銅箔重量93%之銅線與被上訴人取得回報,另弘強公司之加工費報酬亦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支付,系爭合約第10條乃會明定弘強公司所製成之銅線歸被上訴人所有。弘強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將所製成銅線交付被上訴人,並非動產物權之移轉,亦無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適用,銅線自始至終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即非弘強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後始生所有權異動,王芝妍所辯銅線交付被上訴人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於此之前,其所有權歸屬弘強公司所有云云,亦非的論。 (二)弘強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所應交付而未交付之銅線,其數量是否為2萬5406公斤,弘強公司有無溢付15萬7061公斤之 銅線與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弘強公司如附表出(南亞)廠量即(弘強)收料數量之銅箔共265萬2233公斤,及101年6月結存數量3272公斤,合計265萬5505公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王芝妍以被上訴人於刑案所提之材料明細表、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交運明細表(附刑案一審卷第37至72頁)及地磅單(附刑案二審卷第69至124頁)等資料為據, 認材料明細表發料數量欄位、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本月入廠欄位、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即附表所示入(南亞)廠量即(弘強)發料數量係指銅線數量,主張弘強公司收受265萬5505公斤數量之銅箔,以弘強公司應交付銅 箔重量93%之銅線與被上訴人之比例計算,弘強公司所應交付之銅線應為246萬9620公斤,而弘強公司已交付260萬6681公斤之銅線,再加上於102年12月間所交付之2萬公斤銅線,弘強公司溢付銅線15萬7601公斤云云。被上訴人則指稱其係以銅箔計算每月結存數量,材料明細表發料數量欄位、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本月入廠欄位、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被上訴人均已將弘強公司所交付之銅線換算為銅箔重量予以填載,上開數量均係指銅箔之數量,弘強公司並無溢付銅線數量之情事等語。 2.查附表所示之數量係本院依據材料明細表、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數量所製作,其中材料明細表所載(弘強)發料數量與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及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南亞)廠數量完全相符,而上月結存量加上出(南亞)廠量即(弘強)收料數量減去入(南亞)廠量即(弘強)發料數量即為本月結存數量,本月結存數量再轉為下月之上月結存數量,以101年7月為例,上月結存數量3272公斤加上出(南亞)廠量即(弘強)收料數量24萬6898公斤減去入(南亞)廠量即(弘強)發料數量20萬9022公斤,本月結存數量即為4萬1148公斤(3272+246898-209022=41148),101年7月之結存數量4萬1148公斤再轉為101年8月之 上月結存數量4萬1148公斤,而上月結存數量及出(南亞) 廠量即(弘強)收料數量即為銅箔,則入(南亞)廠量即(弘強)發料數量及本月結存數量自應亦為銅箔。且材料明細表上之材料編號已載明「COF17F」,依其文義應係指銅箔(英文為COPPER FOLL),並非銅線(英文為COPPER WIRE),已難認材料明細表發料數量欄位之數量係指銅線,被上訴人於材料明細表下方記載「本公司自本月底回收銅箔尚留貴公司如本月結存數量,加工後應入廠銅線之數量」等語,並將該材料明細表寄給弘強公司對帳,經弘強公司審核無誤後蓋章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以101年7月及102年6月之材料明細表而言,前者係載「本公司至7/31止回收銅箔尚留貴公司41,148kg,加工後應入廠銅線38,268kg」,後者則載「本公司至6/30止回收銅箔尚留貴公司48,824kg,加工後應入廠銅線45,407kg」,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銅箔數量計算本月結存數量,材料明細表發料數量欄位之數量自係指銅箔,被上訴人材料明細表所載本月結存之銅箔數量亦已經弘強公司審核無誤。另弘強公司固係將已製成之銅線交付被上訴人,入(南亞)廠量原為銅線之數量,交運明細表上方入廠欄位及地磅單所載之數量即為銅線之數量,但因被上訴人係以銅箔之數量計算本月結存數量,故在計算本月結存數量時已依弘強公司所交付銅線之數量,以93%之比例換算為銅箔數量,而記載於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本月入廠欄位、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欄位所載數量,是交運明細表上方入廠重量欄位所載之數量係指銅線,下方入廠重量欄位所載之數量則係指銅箔,以101年7月及102年5月、6月之交運明細表上方入廠重量及地 磅單而言,101年7月弘強公司係交付2萬3250公斤、2萬4690公斤、2萬4910公斤、2萬2900公斤、2萬5160公斤、2萬4570公斤、2萬5320公斤、2萬3590公斤,合計19萬4390公斤之銅線,但下方入廠重量卻載20萬9022公斤,以銅線19萬4390公斤之93%換算為銅箔即為20萬9022公斤(194390÷93%=20 9022);102年5月弘強公司係交付2萬1830公斤、2萬1090公斤、2萬0520公斤、2萬1980公斤、1萬9040公斤、1萬8120公斤、2萬3040公斤、2萬1060公斤、2萬1070公斤、2萬0060公斤,合計20萬7810公斤之銅線,但下方入廠重量卻載22萬3451公斤,以銅線20萬7810公斤之93%換算為銅箔即為22萬3451公斤(207810÷93%=223451);102年6 月弘強公司係 交付2萬2670公斤之銅線,但下方入廠重量卻載2萬4376公斤,以銅線2萬2670公斤之93%換算為銅箔即為2萬4376公斤(22670÷93%=24376),益證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重量欄位 所載與上方入廠重量欄位所載之物品應有所不同,始會有不同數量之記載,前者應係指銅線,後者始係銅箔,明顯被上訴人在計算本月結存數量之材料數量即銅箔,均已將弘強公司所交付之銅線數量換算為銅箔數量。被上訴人再依據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重量欄位所載之銅箔數量填載材料明細表之發料數量,該發料數量自亦指銅箔之數量。王芝妍所稱弘強公司於102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各交付被上訴人2萬1070公斤、2萬0060公斤、2萬2670公斤之銅線,被上訴人在計算102年5、6月結存數量時,均有將之換算為銅箔,其將 交運明細表下方入廠重量欄位所載之數量誤為銅線之數量,抗辯其有溢付銅線之數量云云,委無可採。 3.被上訴人交付弘強公司銅箔委託其加工,結算至102年6月30日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為止,結存銅箔之數量為4萬8824公斤,換算弘強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所應交付而未交 付之銅線為4萬5406公斤(48824×93%=45406),扣除弘 強公司於102年12月間所交付之2萬公斤銅線,弘強公司所未交付之數量為2萬5406公斤。此與上訴人於切結書所載「本 公司承諾於102年11月8日前返還銅線4萬5407公斤,倘未返 還連帶保證人應無條件連帶賠償。本公司應於102年8月12日前開立公司支票及連帶保證人支票同時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陳情書所載「本公司因一時周轉困難,處 分公司閒置資產延宕,致無法及時返還貴公司銅線45.41噸 ,今請貴司體諒本公司已儘速向日本丸紅公司訂購銅板將於11月到貨200噸,屆時將可返還,本人並提供臺中市市○○ ○路000號00樓供貴司抵押設定,請貴司高抬貴手,勿以刑 事告訴致本人、董事長遭受刑法,讓人生留下污點,本公司十分感激貴司這麼多年來的支持,將儘快返還銅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承諾書所載「本公司承諾於103年8 月31日前返還銅線25噸,屆時未還清則補償貴司違約金100 萬元整,絕無異議,並同意貴司依相關法令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大致相符,弘強公司若未有4萬5406公斤之銅線未交付,斷無可能承認有未返還銅線之情事,於102年12月間交付2萬公斤銅線與被上訴人,並承諾於103年8月31日前返還銅線25公噸,又以王芝妍子女名下位於臺中市北區原子街房屋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之理,弘強公司尚有2萬5406公斤之銅線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弘強公司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銅箔或該公司製成之銅線變賣是否為王芝妍所為? 1.被上訴人交付弘強公司之銅箔及弘強公司製成之銅線,其所有權均歸屬被上訴人,則弘強公司人員不論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銅箔或該公司製成之銅線變賣,均可構成刑事業務侵占罪。王芝妍於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在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9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偵查中 及台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55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審理時坦承擔任弘強公司總經理,弘強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簽約將銅箔加工為銅線,102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銅箔,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多次催討後另外購買20公噸銅線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陳情書係其簽署,承諾書之內容係其所寫蓋弘強公司大小章等情,王芝妍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及同日台中地院羈 押訊問時供認因為詐騙集團詐騙3千多萬元,有以公司名義 向地下錢莊借款1千多萬元,為弘強公司甲存餘額不足需要 周轉,經由黃秉豐同意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箔賣掉,先補足甲存帳戶,賣了約數百萬元,嗣無法依承諾書及切結書之承諾歸還25公噸銅線等語,並對所涉嫌之業務侵占認罪(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30至132、140至142頁)。嗣後於偵查中及台中地院、本院刑案審理時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銅箔係遭黃秉豐變賣,黃秉豐將變賣款項交給陳○○存入弘強公司帳戶云云,於本件再改稱銅箔或銅線係由黃秉豐及紀建中所變賣云云。 2.證人陳○○即弘強公司會計於刑案偵查中及台中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弘強公司業務單純,客戶都是固定那幾家,訂單及資金調度都是王芝妍處理,弘強公司銀行大小章都是王芝妍保管,貨款伊整理開票完再由王芝妍蓋章,客戶支票兌現都是王芝妍處理,102年當時客戶只有南亞公司,要支 付貨款的資金也都是王芝妍在調度,跟南亞公司接觸主要是王芝妍;102年中弘強公司經營就比較困難,102年5、6月間弘強公司幫南亞公司加工之銅箔是王芝妍變賣,因為資金流向都是王芝妍在處理,王芝妍也熟悉這個產業人脈,也是有管道可以賣掉,王芝妍要賣銅箔時,會指示伊去通知總務主任,找需要買銅線的廠商來看貨之後談定價格,若王芝妍覺得價格可以就出售,廠商會用貨車來載銅箔,銅箔變賣後,廠商拿現金來弘強公司交給總務主任,總務主任轉交給伊,伊再拿給王芝妍或存入銀行帳戶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37至139、170至176頁);於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再補充證稱:王芝妍所出賣不祗銅箔,銅線也會出賣,王芝妍指示總務主任紀建中出賣,出賣所得之款項由伊交給王芝妍或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證人紀建中即弘強公司總務主任於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係經由老闆王芝妍指示出賣銅線,再將出賣所得款項交給陳○○,再轉交王芝妍或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核證人陳○○與紀建中所證大致相符,足認銅箔或銅線係由王芝妍指示紀建中出賣,紀建中再將出賣所得之款項經由陳○○轉交王芝妍或存入弘強公司銀行帳戶。另黃秉豐於刑案偵查中及台中地院審理時供稱:102年 間弘強公司大小事情都是王芝妍處理,公司裡面的業務伊不清楚,王芝妍擔任總經理負責財務,都是王芝妍在處理,弘強公司大小章也由王芝妍保管,102年5、6月間弘強公司幫 南亞公司加工之銅箔是王芝妍在處理,伊沒有變賣南亞公司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也沒有跟王芝妍說公司沒錢無法周轉要將銅箔賣掉,或叫王芝妍去向地下錢莊借款1千多萬 ,沒有見過卷附南亞公司提出之切結書、承諾書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38、166至169頁),黃秉豐於本院107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再指稱:我跟王芝妍離婚後,生病很多年都在住院,事情都是王芝妍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由陳○○及黃秉豐上開陳述,足見弘強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資金調度等均由王芝妍負責,被上訴人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或加工完成之銅線均係為王芝妍所變賣,並非王芝妍所稱係由黃秉豐及紀建中所變賣。 3.證人施○○即被上訴人公司生管工程師於刑案偵查中及台中地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弘強公司業務往來10年,10年來都是與王芝妍接洽業務,王芝妍有決定權,102年6月初上開合約快到期時發現弘強公司交貨不正常,弘強公司一直無法交出銅線,伊先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要求弘強公司交出銅線,因為下年度合約弘強公司沒有得標,102年7月伊到弘強公司南岡工業區現場察看銅箔是否還在弘強公司,但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原料或成品,當時王芝妍說因管理疏失東西不見,沒有講原因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22、149至162頁);又 告訴代理人林瑞堂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於刑案偵查中指稱:102年6月間王芝妍未將銅箔歸還,伊和施○○有去弘強公司談了4次,王芝妍也出具切結書要歸還,切結書、陳情 書、承諾書這3份文件都是在弘強公司簽署,當時伊與施○ ○都在場,都是王芝妍本人簽名的,承諾書是王芝妍用印的,切結書上「黃秉豐」的名字也是王芝妍寫的,王芝妍當時稱有資金缺口,要建立新廠,資金出問題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22、128、129頁),依施○○、林瑞堂上開所述 ,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事宜均係與王芝妍聯繫,且卷附承諾於102年11月8日前返還被上訴人銅線之切結書係由王芝妍簽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王芝妍係弘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參與變賣銅箔或銅線,王芝妍始會同意擔任返還被上訴人4萬5407公斤銅線之連帶保證人,並以陳情書請求 被上訴人不要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承諾將儘快返還45.41公 噸之銅線與被上訴人,並以房屋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 4.依上所述,弘強公司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銅箔或該公司製成之銅線變賣確係王芝妍所為,王芝妍業務侵占之行為,復經台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55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王芝妍否認有上開變賣行為,辯稱其無侵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足採。 (四)弘強公司未依約將2萬5406公斤之銅線交付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為何? 1.弘強公司所應交付之銅線及其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2萬5407公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1萬8922元,但弘強公司所應交付之銅線實際上係2萬5406.32公斤(48824×93% -20000=25406.32),兩造已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合意數量為2萬5406公斤,單價則以每公斤20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弘強公司所應交付被上訴人2萬5406公斤之銅線,其價值應為520萬82 30元(205×25406= 5208230)。 2.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弘強公司所應返還之銅線數量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委由弘強公司將銅箔加工為銅線,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應支付每公斤5.6元或6.6元之鎔鑄酬金與弘強公司,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鎔鑄酬金係每公斤5.6元,及 弘強公司原應返還4萬5406公斤銅線之鎔鑄酬金未支付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0、60頁),有爭執者乃數量應以銅線之4萬5406公斤或銅箔之4萬8824公斤計算。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鎔鑄酬金就銅線成品線徑:7.9~8.2 mm係以每公斤5.6元計算,銅線成品線徑:0.6~3.2mm係以 每公斤6.6元計算,明顯係以銅線之數量為準,自應以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是,而非王芝妍所辯之以銅箔數量為計算基準,此部分亦經證人陳○○證稱被上訴人係以銅線之重量計算加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未能交付銅線之損害,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未給付按每公斤5.6元計算之4萬5406公斤銅線鎔鑄酬金25萬4274元(5.6 ×45406=254274),所能請求之金額應為495萬3956元(52 08230-254274=0000000)。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21萬8922元,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王芝妍係弘強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弘強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資金調度等均由王芝妍負責,被上訴人委託加工事宜亦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王芝妍接洽處理,則王芝妍因弘強公司周轉困難,將被上訴人委託加工之銅箔或弘強公司加工製成之銅線予以變賣,出賣所得款項應付弘強公司資金需求,王芝妍自係在執行弘強公司之職務侵占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銅箔或銅線,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8條之規定,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4日對王芝妍提出刑事業務侵占之 告訴,至遲已於104年2月4日知悉王芝妍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至106年2月22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 效期間,王芝妍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得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因王芝妍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2.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弘強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弘強公司賠償損害,係弘強公司原即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弘強公司固有之債務,而非對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王芝妍負責,係 王芝妍於執行弘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由王芝妍負與弘強公司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所請求王芝妍負賠償之責任,乃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 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 期間為15年。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同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至 學者有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 定,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弘強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應尚未消滅,王芝妍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3.王芝妍為弘強公司之總經理,自係經理人,在執行弘強公司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弘強公司之負責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依其立法意旨「經理人必先由商號授與經理權,始得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而管理事務及簽名,為經理人之權限並非權利。」王芝妍經弘強公司委任為總經理,其經理權並未受限制(縱有受限制依民法第557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王芝妍自有為弘強公 司簽名之權限。因王芝妍持有弘強公司之大小章,此觀黃秉豐於刑案105年5月12日偵查中及台中地院106年2月14日審理時均指稱公司大小印都交給王芝妍保管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38、168頁),王芝妍於刑案台中地院105年7月21日審理時承認弘強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由其保管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45頁),及切結書、承諾書上所蓋弘強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係王芝妍所為自明,故少見王芝妍為弘強公司簽名,但不能因未見王芝妍在文件上為弘強公司簽名,即謂王芝妍無為弘強公司簽名之權限。又商號經理人代理為商號簽名,至於簽名之方式我民法未加規定,解釋上僅簽商號之名稱,或附記經理人之姓名,或僅簽經理人之姓名,苟能認為係為商號所為,均無不可。而觀切結書、陳情書、承諾書所載除王芝妍個人事項外,切結書上表明弘強公司承諾於102年11月8日前返還銅線45,407kg,102年8月12日前開立公司支票等情,切結書人除蓋弘強公司大小章外,並由王芝妍以總經理身分代理弘強公司簽署;陳情書上表示弘強公司因一時周轉困難,處分公司閒置資產延宕,致無法及時返還貴公司銅線45.41噸,今請貴司體諒本公司已儘速向日本丸 紅公司訂購銅板將於11月到貨200噸,屆時可返還等情,而 由王芝妍簽「弘強 王芝妍」;承諾書則係載明弘強公司承諾於103年8月31日前返還銅線25噸,,而由王芝妍於承諾人蓋弘強公司大小章,是觀切結書、陳情書、承諾書之內容仍應認王芝妍有為弘強公司簽名之權限,王芝妍以切結書、承諾書之內容,主張王芝妍無為弘強公司簽名之權利,否認王芝妍係為弘強公司之經理人,委無足取。 4.弘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受被上訴人委託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箔加工為銅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銅箔及弘強公司所製成之銅線均已不存在,弘強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交付銅線之債務應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即得請求弘強公司賠償495萬3956元 。而上開銅箔或銅線之不存在,係王芝妍變賣即業務侵占所為,其執行弘強公司職務違背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王芝妍與弘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521萬892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弘強公司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芝妍係在106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495萬3956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21萬8922元及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南亞公司交付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數量及結存數量,單位公斤): ┌──┬─────┬────┬──────┬──────┬────┐ │編號│時間 │上月結存│出(南亞)廠│入(南亞)廠│本月結存│ │ │ │數量 │量即(弘強)│量即(弘強)│數量 │ │ │ │ │收料數量 │發料數量 │ │ ├──┼─────┼────┼──────┼──────┼────┤ │1. │101年7月 │ 3,272│ 246,898│ 209,022│ 41,148│ ├──┼─────┼────┼──────┼──────┼────┤ │2. │101年8月 │ 41,118│ 293,356│ 292,387│ 42,117│ ├──┼─────┼────┼──────┼──────┼────┤ │3. │101年9月 │ 42,117│ 222,386│ 191,130│ 73,373│ ├──┼─────┼────┼──────┼──────┼────┤ │4. │101年10月 │ 73,373│ 260,360│ 265,775│ 67,958│ ├──┼─────┼────┼──────┼──────┼────┤ │5. │101年11月 │ 67,958│ 260,273│ 258,054│ 70,177│ ├──┼─────┼────┼──────┼──────┼────┤ │6. │101年12月 │ 70,177│ 207,099│ 215,431│ 61,845│ ├──┼─────┼────┼──────┼──────┼────┤ │7. │102年1月 │ 61,845│ 255,897│ 261,484│ 56,258│ ├──┼─────┼────┼──────┼──────┼────┤ │8. │102年2月 │ 56,258│ 154,111│ 165,935│ 44,434│ ├──┼─────┼────┼──────┼──────┼────┤ │9. │102年3月 │ 44,434│ 250,096│ 263,011│ 31,519│ ├──┼─────┼────┼──────┼──────┼────┤ │10. │102年4月 │ 31,519│ 234,580│ 236,625│ 29,474│ ├──┼─────┼────┼──────┼──────┼────┤ │11. │102年5月 │ 29,474│ 247,783│ 223,451│ 53,806│ ├──┼─────┼────┼──────┼──────┼────┤ │12. │102年6月 │ 53,806│ 19,394│ 24,376│ 48,824│ ├──┴─────┴────┼──────┼──────┼────┤ │ 合 計│ 2,652,233│ 2,606,68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