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鋒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上訴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附表「附掛纜線」欄及「自立桿附掛設備」欄所示相關設備並將占用之自立桿回復原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兩造為具競爭關係之有線電視業者。被上訴人為長久且經常性、持續性傳輸有線電視內容訊號給客戶,設置附表所示之39支自立桿(下稱系爭自立桿),以供作附掛電纜之用,系爭自立桿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上訴人明知系爭自立桿非其所有,且系爭自立桿上早已附掛有被上訴人之電纜等設施,上訴人輕易可得知系爭自立桿為被上訴人所有,竟仍於民國105年7月前某日,擅自在系爭自立桿上附掛如附表「附掛纜線」欄及「自立桿附掛設備」欄所示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無權占用系爭自立桿,嗣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於105年7月間巡視、維修系爭自立桿時發現上情,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自立桿上之系爭設備拆除,惟為上訴人所拒。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為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人,仍得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及民法第 802條之規定,主張因占有推定有所有權或先占取得所有權 ,以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就系爭自立桿之全部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規定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而聲 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自立桿上之系爭設備拆除、將占用之系爭自立桿回復原狀,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自立桿設置系爭設備前,為尊重系爭自立桿歸屬,曾向被上訴人函詢,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自立桿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回覆;上訴人再函詢彰化市公所,彰化市公所函覆表示無相關豎桿所有權資料,上訴人遂於系爭自立桿上懸掛系爭設備並依法繳納道路使用費,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系爭自立桿設置年代久遠,由附表編號5 、9、16、22、23、27、31、38、39等自立桿上尚留有訴 外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前身電信局之標章或標章被毀損之痕跡,且系爭自立桿之造型及其上標示之桿長、製造年份字體均相同,可知系爭自立桿應係電信局所設置、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立桿為其所設置而為其所有之資產,並非事實。 二、又早在被上訴人於系爭自立桿上附掛電纜線等設備前,系爭自立桿上已有其他私人、警察機關、社區發展協會、○○電信公司、市公所等機構在其上懸掛監視器、監視器線路、警用監視器、社區廣播喇叭、社區廣播線路、公所路燈、公所路燈線路、私人照明設備、○○電信分配盒及電信線路等設備,迄今為止,系爭自立桿仍維持該狀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自立桿之唯一或最先占有人。由上情並可確定自被上訴人向彰化市公所繳納道路使用費,而於系爭自立桿懸掛纜線等設備以來,系爭自立桿一直處於共同占有之狀態,而上訴人於系爭自立桿懸掛系爭設備,亦有向彰化市公所繳納道路使用費,上訴人自亦為系爭自立桿共同占有人之一,依民法第965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 訴人主張占有之保護。 三、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人或有占有保護規定之適用,依屬民法所有權及占有保護特別規定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有容忍上訴人在系 爭自立桿懸掛系爭設備之義務。又兩造均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被上訴人在系爭自立桿占有人眾多下,獨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恐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將系爭設備所占用之自立桿回復原狀,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自立桿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原審卷第111頁):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自立桿懸掛纜線後,始在系爭自立桿上附掛系爭設備。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移除其所懸掛於 系爭自立桿上之系爭設備,兩造與彰化市公所就此事所為之函文往返如原審卷附原證3至7。 ㈢系爭自立桿係設置附著於道路用地上。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繳交系爭自立桿與所懸掛纜線及相關設備之99年度道路使用費給彰化市公所,之後各年度均有繳交。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13日補繳系爭設備附掛於系爭自立桿之104年度道路使用費給彰化市公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立桿為其所設置,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縱系爭自立桿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及民法第802條規定,基於占有推定有所有權或先占取得所有權,亦得行使系爭自立桿所有權權人之權能,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設置於系爭自立桿上之系爭設備拆除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自立桿是否被上訴人所設置而為其所有?㈡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受推定為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 是否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取得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㈣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自立桿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立 桿為其所設置、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自立桿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自立桿為其所設置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自100年起即按年向彰化市公所繳交道路使 用費,及其曾於102年間配合彰化市公所「彰化市○○○ 街00巷0號前排水改善工程」拔除○○○街OO巷OO號、OO 號、OO號前之自立桿,並進行網路、被動元件之施工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系爭自立桿係設置附著於道路用地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在道路旁之立桿或豎桿懸掛纜線應繳納道路使用費,乃基於地方自治法規規定應給付使用立桿或豎桿之對價(原審卷第58至59頁),顯與認定系爭自立桿係由何人設置及其所有權歸屬無關,已無從僅以被上訴人自100年起即有向彰化市公所繳交99 年度起之道路使用費之事實,遽予推認系爭自立桿係由被上訴人設置、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參以系爭自立桿早在81年以前即已存在,業經證人即系爭自立桿所在之彰化市台鳳社區發展協會執行長初○仁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並參之被上訴人為有線電視業者,屬組織 完善之公司法人,倘有設置系爭自立桿之事實,應能提出購買系爭自立桿及支付價金之證明、彰化市公所或相關單位核准挖埋裝置系爭自立桿之公文、相關財產清冊等,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設置系爭自立桿之證據為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立桿為其所設置、被上訴人為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人云云,洵難逕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間配合彰化市公所「彰化市○○○街00巷0號前排水改善工程」,而拔除○○○街OO巷OO號、OO號、OO號前之自立桿,惟被上訴人所拔除之上開3自立桿,與本件 兩造爭執之系爭自立桿乃各自獨立設置之自立桿,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曾拔除上開3自立桿,即逕推認系爭自立桿 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而屬上訴人所有。 ㈡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立桿縱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及民法 第802條規定,基於占有推定有所有權或先占取得所有權 ,亦得行使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人之權能等語。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占有」 ,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第940條),亦即 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有無「占有」之社會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識的空間關係(指人與物在場合上須有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時間關係(指人與物在時間上須有相當繼續性,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加以認定。經查,系爭自立桿上除有被上訴人附掛之電纜線等設備外,並有其他私人、警察機關、社區發展協會、○○電信公司、市公所等機構在其上懸掛監視器暨線路、社區廣播喇叭暨線路、公所路燈暨線路、私人照明設備、○○電信分配盒及電信線路等設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自立桿照片附卷可按,由系爭自立桿之外觀(即人與物之結合關係)觀之,系爭自立桿既有多人附掛之設備,則究竟何人為系爭自立桿之占有人,實有未明,已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自立桿上有附掛電纜等設施,即逕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自立桿之占有人。又系爭自立桿於81年之前即已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自立桿設立所在之台鳳社區於84年間即在系爭自立桿上附掛廣播系統、並陸續設置監視系統,87年間設置的音響設備或喇叭有修過或換過等情,亦據初○仁結證甚明(本院卷第176頁至177頁背面),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台鳳社區發展協會107年10月5日函附財產領用清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台鳳社區於系爭自立桿上附掛廣播系統並陸續設置監視系統前,即已就系爭自立桿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繳交道路使用費等相關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有在系爭自立桿上附掛電纜等設施之事實,則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自立桿上附掛電纜等設施時,系爭自立桿上早有台鳳社區附掛之廣播系統、監視系統,且迄今除台鳳社區所附掛之廣播系統、監視系統外,系爭自立桿並有其他私人、警察機關、○○電信公司、市公所等機構附掛之其他眾多設備之外部空間關係及時間關係觀之,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就其電纜等設施所使用之系爭自立桿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就被上訴人電纜等設施所附掛位置以外之系爭自立桿部分,則應屬目前在系爭自立桿上附掛設施之眾人所共同管領占有,要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自立桿之全部有事實上管領力,自難認系爭自立桿全部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自立桿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應受其為系爭自立桿所有權人之推定 ,自難採憑。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因先占而取得系爭 自立桿所有權部分,基於民法第802條係針對無主之動產 所為規定,而系爭自立桿係設置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且持續作為附掛監視、廣播、照明、電信線路等設備之用,並已繼續存在達2、30年之久,應屬民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自無民法第80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取得系爭自 立桿之所有權,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自立桿之所有權人、或得因占有而受推定為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自立桿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除、將占用之系爭自立桿回復原狀,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自立桿所在│附掛纜線 │自立桿附掛設備│備註 ││ │位址(彰化│ │ │ ││ │市) │ │ │ │├──┼─────┼─────┼───────┼───┤│ 1 │○○○街OO│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號 │ │OMT*1 │第18頁│├──┼─────┼─────┼───────┼───┤│ 2 │○○○街O │0.5同軸2條│OMT*1 │原審卷││ │號 │ │ │第18頁││ │ │ │ │反面 │├──┼─────┼─────┼───────┼───┤│ 3 │○○○街 │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OOO號 │ │OMT*1 │第19頁│├──┼─────┼─────┼───────┼───┤│ 4 │○○○街O │0.5同軸1條│ │原審卷││ │巷OO號 │ │ │第19頁││ │ │ │ │反面 │├──┼─────┼─────┼───────┼───┤│ 5 │○○○街O │ │原審卷第20頁下│原審卷││ │巷OO號 │ │方照片紅圈處設│第20頁││ │ │ │備 │ │├──┼─────┼─────┼───────┼───┤│ 6 │○○○街O │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巷OO號 │ │OMT*1 │第20頁││ │ │ │ │反面 │├──┼─────┼─────┼───────┼───┤│ 7 │○○○街O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巷OO號 │ │ │第21頁│├──┼─────┼─────┼───────┼───┤│ 8 │○○○街O │0.5同軸2條│OMT*1 │原審卷││ │巷OO號 │ │ │第21頁││ │ │ │ │反面 │├──┼─────┼─────┼───────┼───┤│ 9 │○○○街O │0.5同軸2條│OMT*1 │原審卷││ │巷OO號 │ │ │第22頁│├──┼─────┼─────┼───────┼───┤│ 10 │○○○街O │ │原審卷第22頁反│原審卷││ │巷OOO號 │ │面下方照片紅圈│第22頁││ │ │ │處設備 │反面 │├──┼─────┼─────┼───────┼───┤│ 11 │○○○街O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巷O號 │ │ │第23頁│├──┼─────┼─────┼───────┼───┤│ 12 │○○○街O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巷OO號 │ │ │第23頁││ │ │ │ │反面 │├──┼─────┼─────┼───────┼───┤│ 13 │○○○街O │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巷OO號 │ │ │第24頁│├──┼─────┼─────┼───────┼───┤│ 14 │○○○街O │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巷OO號 │ │OMT*1 │第24頁││ │ │ │ │反面 │├──┼─────┼─────┼───────┼───┤│ 15 │○○○街O │0.5同軸4條│分歧器*1 │原審卷││ │巷OO號 │ │ │第25頁│├──┼─────┼─────┼───────┼───┤│ 16 │○○○街O │0.5同軸2條│OMT*1 │原審卷││ │巷OOO號 │ │ │第25頁││ │ │ │ │反面 │├──┼─────┼─────┼───────┼───┤│ 17 │○○○街O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巷OOO號 │ │ │第26頁│├──┼─────┼─────┼───────┼───┤│ 18 │○○○街O │0.5同軸4條│分歧器*1 │原審卷││ │巷OOO號 │ │OMT*1 │第26頁││ │ │ │ │反面 │├──┼─────┼─────┼───────┼───┤│ 19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號 │ │ │第27頁│├──┼─────┼─────┼───────┼───┤│ 20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號 │ │ │第27頁││ │ │ │ │反面 │├──┼─────┼─────┼───────┼───┤│ 21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號 │ │ │第28頁│├──┼─────┼─────┼───────┼───┤│ 22 │○○○街OO│0.5同軸3條│OMT*1 │原審卷││ │號 │ │ │第28頁││ │ │ │ │反面 │├──┼─────┼─────┼───────┼───┤│ 23 │○○○街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OOO號 │ │ │第29頁│├──┼─────┼─────┼───────┼───┤│ 24 │○○○街 │0.5同軸3條│分歧器*1 │原審卷││ │OOO號 │ │OMT*1 │第29頁││ │ │ │ │反面 │├──┼─────┼─────┼───────┼───┤│ 25 │○○○街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OOO號 │ │ │第30頁│├──┼─────┼─────┼───────┼───┤│ 26 │○○○街 │0.5同軸1條│ │原審卷││ │OOO號 │ │ │第30頁││ │ │ │ │反面 │├──┼─────┼─────┼───────┼───┤│ 27 │○○○街 │0.5同軸2條│OMT*1 │原審卷││ │OOO號 │ │ │第31頁│├──┼─────┼─────┼───────┼───┤│ 28 │○○○街 │0.5同軸4條│分歧器*1 │原審卷││ │OOO號 │ │ │第31頁││ │ │ │ │反面 │├──┼─────┼─────┼───────┼───┤│ 29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巷O號 │ │ │第32頁│├──┼─────┼─────┼───────┼───┤│ 30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巷OO號 │ │ │第32頁││ │ │ │ │反面 │├──┼─────┼─────┼───────┼───┤│ 31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巷OO號 │ │ │第33頁│├──┼─────┼─────┼───────┼───┤│ 32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巷OO號 │ │ │第33頁││ │ │ │ │反面 │├──┼─────┼─────┼───────┼───┤│ 33 │○○○街OO│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巷OO號 │ │ │第34頁│├──┼─────┼─────┼───────┼───┤│ 34 │○○○街OO│0.5同軸1條│分歧器*1 │原審卷││ │巷OO號 │ │OMT*1 │第34頁││ │ │ │ │反面 │├──┼─────┼─────┼───────┼───┤│ 35 │○○○街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OOO號 │ │ │第35頁│├──┼─────┼─────┼───────┼───┤│ 36 │○○○街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OOO號 │ │ │第35頁││ │ │ │ │反面 │├──┼─────┼─────┼───────┼───┤│ 37 │○○○街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OOO號 │ │ │第36頁│├──┼─────┼─────┼───────┼───┤│ 38 │○○○路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OOO號 │ │ │第36頁││ │ │ │ │反面 │├──┼─────┼─────┼───────┼───┤│ 39 │○○○街O │0.5同軸1條│OMT*1 │原審卷││ │號 │ │ │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