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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訴人
郭洸洋
訴訟代理人
許世欣
被上訴人
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被上訴人
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135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上訴人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同段000、1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上訴人所有之134、135地號土地,得否對被上訴人所有之000、1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134、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134、13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透過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000、111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即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聯絡。

㈡上訴人先前持有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股份,雙方達成協議,由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將134、135地號土地讓與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退還予上訴人之股金,上訴人因而取得134、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000、134、135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係先由竹林段竹林小段157-35地號合併其他土地後,再予合併分割之土地,嗣再均因買賣原因由原所有人分別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故上訴人所有134、13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000、111地號土地,原本即係自同一塊土地中分割而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通行000、111地號土地至公路。

㈢依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形狀,係無法建築房屋以為利用,故縱然000地號土地提供予上訴人通行使用,對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而言,亦不致有何妨礙土地使用利益之情。倘134、135地號土地,係利用其所毗鄰之其他周圍土地通行至道路,則其妨礙他人對土地使用收益之情,顯然較為巨大。據此,上訴人所有134、135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通行時,選擇通行000、111地號土地,核屬通行路線最短、經過土地最少,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㈣倘法院認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000、11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000、11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000、11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因上訴人所有134、135地號土地距新生街20公尺以上,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所預留之通路寬度須為5公尺以上。又因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目前於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上設置磚牆,如認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之111地號土地,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之。

㈤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1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面積計162.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號B及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將111地號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計2.61平方公尺範圍之磚牆(即編號L部分)拆除。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1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面積計162.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號B及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將111地號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計2.61平方公尺範圍之磚牆(即編號L部分)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同段136地號土地於69年8月25日至94年3月13日止,亦為上訴人所有,可知,於69年8月25日至94年3月13日期間,上訴人同時擁有134、135、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本得通行136地號土地至公路(新生街),因其任意處分136地號土地予第三人,而造成系爭134、13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136地號土地到達公路。另上訴人故意使其土地通行至公路困難,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應將損害加諸於鄰地,即便136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房屋,亦為其出售土地所致,不應反加諸通行義務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主張欲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本件應有民法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於土地分割時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此由被上訴人之土地面寬臨路二側均超過7米可稽,如係供通行之土地,依一般常情,應無可能有如此寬之路面,而面寬7米之土地均為興建房屋之目的而分割出之土地,故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損害過大,其請求不應准許。

㈢若法院認為上訴人之通行權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通行之道路寬度亦不能超過2公尺,即附圖一方案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134、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二筆土地目前為袋地。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則分別為000、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上開134、135、000、111地號土地,係因69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後,形成目前分割後如原判決附圖一之現狀。

⒊上訴人所有134、135地號土地南側之136地號土地,於69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時,本同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始將136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王OO。

⒋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於111地號土地上設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L之磚牆。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能否通行被上訴人111、000地號土地?範圍為何?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111、00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且應拆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L之磚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134、13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東側為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但中間相隔同段146、145、164地號土地;南側為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但中間相隔同段136地號土地,目前136、146、145、164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北側通往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但中間相隔同段133、132、131、130、129、128、127、126、125、124、123、122、121、117、116、115、114、113等地號土地;西側為000地號土地,經由000地號土地,往北可通往臺灣大道,往南經由111地號土地可往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故134、135地號土地目前確實為袋地,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於106年7月2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詳原審卷第74至76頁),堪認上訴人之134、135地號土地,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134、135、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3筆土地同為69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後之土地。157-35地號土地合併自157-35等40筆土地,併同分割為157-35地號等50筆土地,157-203、157-204、157-208地號等為分割後之其中3筆,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60006832號函及合併暨分割複丈之地號清冊、複丈圖及157-203、157-204、157-208地號相關異動資料(詳原審卷第56至69頁)可稽,足以認定134、135、000、111地號土地,係因69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後,形成目前分割後之現狀。

⒉再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70004053號函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詳原審卷第166、169至172頁)可知,上訴人所有134、135地號土地南側之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於69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時,係同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所有134、135地號土地,連同原所有之136地號土地,是可以直接與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相通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惟因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將136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王OO(完整姓名詳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致134、135地號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因至公路(即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僅得通行受讓人之所有地(即136地號土地),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000、1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㈢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000、1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其以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於000、111地號土地上,開設寬度為5公尺之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在000、11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於上訴人通行範圍內,拆除其所有之111地號土地上設置之磚牆,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所有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面積計162.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號B及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將111地號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面積計2.61平方公尺範圍之磚牆(即編號L部分)拆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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