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謝說容、陳蘇宗、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黃長沙
- 上訴人久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官大雙即智誠科技工作室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久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長沙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官大雙即智誠科技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單) 向上訴人久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訂購96*16" LPG Tank壓力容器78個,單價美金1,100元,註明同年11月份交貨34個、12月份交貨44個,最後要在105年12月15 日完成,雙方並立合約書,如果久皇對交貨期有異可註明,應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不背公正秩序與善良風俗。(二)上訴人至105年11月底仍未生產本件壓力容器,雖督促多次 並請美方代表拜訪久皇公司,仍未獲得交期回應。106年1月,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通知希望取消訂單,經被上訴人向美方爭取時間但沒有辦法。 (三)電子商務都有法律效力,中鋼函查都是不實的證據,企圖影響法官判決的偽造文書在訴訟上已經沒有意義了。106年6月2日梅雨下大雨我冒著生命危險上高速公路,就是因為沒有 達成協議,才會走上司法來處理。 (四)被上訴人在106年2月解除契約,其要告上訴人黃長沙、久皇公司,兩個都要告聲明不變,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新臺幣(下除另註明幣別者,均同)1,217,986元,並所失利益663,390元(即:78個容器×每個可獲利270美元×當時匯率 31.5元=663,390元)等語。 (五)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881,376元及自追 加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黃長沙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顯無所據。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於105年9月8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其中材料、端板模具之價額與承攬報酬區分,當事人意思不僅在工作之完成,並在財產權移轉,應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公司在接到系爭訂單及簽約時,多次表達無法給予確切交期,系爭合約書未明確約定交期,應係有意不為約定。且系爭合約書逾越系爭訂單內容並排除交貨時間,已將原要約為擴張、限制或變更,依民法第160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 (三)系爭壓力容器所需鋼板材不易集批生產,非下訂後可隨時購得,被上訴人提供圖說(即上證4),上訴人公司依多年設 計及製作經驗,原擬以5mm之鋼板材施作,以確保鋼板材施 工捲曲延展變薄後,成品厚度達到圖說之0.154英吋(換算 為3.9mm),討論過程建議4.5mm之鋼板材製作,然被上訴人堅持以4.3mm之鋼板材製作,上訴人先以4.3mm厚度試作,但試作後成品厚度不足3.9mm,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委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將厚度變更為4.5mm,系爭鋼材厚度 變更係因被上訴人之圖說未就材料厚度詳細規範,又堅持其厚度,試作過程係屬必須,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在106年1月間,以川普就職典禮演講提及製造業應回流美國、該訂單可能產生變化為由,請求暫緩2至3週等待美方消息云云,其後抽單。系爭合約書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訂購鋼板材料100噸、端板模具及5%營 業稅,此部分上訴人久皇公司已履行完畢。兩造於106年6月2日進行會算協商,上訴人久皇公司已支付○○公司鋼板材 料費887,781元、○○公司模具費354,000元、○○公司法蘭零組件222,227元及○○公司接頭零件35,000元,合計1,499,008元(會商時漏列○○公司試模費81,000元)。被上訴人前支付上訴人久皇公司1,159,988元,應再給付339,020元,當時被上訴人同意以○○公司代為轉售鋼材之價金扣除,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否則上訴人久皇公司亦得為抵銷扣除之主張等語。 (五)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9反面-230頁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附加附件方式將如支 付命令編號②即「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單)寄送給上訴人,其內載明「Fulfillment Date Dec.15 2016」之內容。該份文件上訴人並未簽署。亦未回覆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於105年9月8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書(原證3,促字卷第7頁),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公司蓋有大小章,且 有上訴人黃長沙親自簽名,黃長沙是為上訴人公司簽名。 三、被上訴人已交付美元36,825元(如按契約所定美金匯率31.5計算換算為1,159,988元)及前開金額之營業稅新臺幣57,999元,折合新臺幣約1,217,987元(原證4之匯款單二張,原 審卷第45-46頁)。 四、上訴人簽約後陸續委請○○公司向中鋼公司訂購100噸之SA000 grade F鋼板材、○○公司製作端板模具及三孔沖孔模、成品油壓加工,及向○○公司訂購法蘭零組件,暨○○公司採購接頭零件。 五、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經○○公司通知交付50噸SA414gradeF鋼板材後,於同年1月底接獲被上訴人來電暫緩施作、同年2月間取消系爭訂單。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9月8日系爭合約書,黃長沙係以 負責人名義簽章,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暨原法院司促字卷第7頁之原證3),足見上訴人黃長沙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付款、賠償所失利益,自應以契約當事人為請求對象,是被上訴人對黃長沙個人所為請求,已屬無憑。 二、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二)查系爭合約書對於上訴人公司應完成之設備名稱、尺寸、價格、設備施工內容、付款方式、交貨地點、驗收標準等內容為約定,且第六條明定:「關於本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依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顯見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至於合約第三條關於材料費用、模具費用之預付及日後扣抵比例,應係雙方考量日後實際製作數量不確定,就生產成本先為安排,無從認當事人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援引案情完全無關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等裁判,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三、兩造契約應以系爭合約書為準,故無工作完成期限之約定:1.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157條、第160條第2項足明。是要約未經承諾,該 要約失其拘束力,惟他方倘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苟雙方仍訂立契約,原要約亦已失拘束力,自不屬契約內容。 2.查系爭合約書以中文寫成,條款非多,明定上訴人公司應完成之設備名稱、尺寸、價格、設備施工內容、付款方式、交貨地點、驗收標準等內容,惟無交付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交期,與契約文字不合,已難輕信。 3.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簽定前,雖在105年9月1日檢送系爭 訂單PDF檔,寄發電子郵件略以:「Regarding to phone call discussion today.…Please feel free contact meif you have anyquestion.(亦即:就本日電話上的討論...若有任何問題,請隨時與我連繫)」,但雙方其後所定合約 書與系爭訂單顯不相同,其中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就材料費用、模具費用商定數額、同意預付及日後扣抵比例,與系爭訂單之旨趣迥異。又被上訴人在系爭訂單記載交期,原因為何,不得而知,其若基於美方訂單之履約條件,唯恐無法如期完成產品,自可於兩造商議過程,極力爭取交期,惟未見為之,且本件訴訟其所提出所謂美方訂單(原證6),美方下 單日期105年3月9日、履約期限105年4月5日,顯非其就系爭合約要求交期之理由。是被上訴人縱曾以系爭訂單提出要約,惟兩造顯然未依其內容締約,復觀諸系爭合約第三條定有「製作交貨數量達78ST時,扣抵總預付款USD 85,713×20%」、「製作交貨數量達500ST時,扣抵總預付款USD 85,713× 80%」之約定,可見上訴人辯稱系爭鋼板材特殊,須另行訂 貨由中鋼公司生產等情,顯然非虛,被上訴人自明知此情,否則不致讓步而為前開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既同意訂立系爭合約書,又未見約明系爭訂單「34ea.. by end of November 2016、44ea..by end of December 2016、Ful- fillment Date Dec.152016」(亦即:「34件…2016年11月底前交貨、44件…2016年12月底前交貨、履行期2016年12月15日」)之契約文字,兩造未約定履行期甚明。另中鋼公司之製程既非上訴人公司所能掌控,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待板材中鋼105.11.20交貨時再付款板材費70%」,仍不能推論兩造有履行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不得援用一般給付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得以上訴人公司遲延給付請求賠償: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 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 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所謂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者,係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此與民法第255條規 定之旨趣大致相同,必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兩造契約既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揆諸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一般給付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遲延在先,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在106年1月通知希望取消訂單,其在106年2月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惟兩造在105年9月8日所簽訂合約書,並無履行 期之約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既非以特定期限為雙方約定工作完成期限,揆諸上開所述,自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適用,另系爭合約書亦無履行期,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已催告上訴人公司於相當期間給付,是難令上訴人公司負遲延之責。再者,系爭合約書所需鋼板材料係上訴人公司向○○公司訂購,為中鋼公司所生產鋼板材,而依中鋼公司107年9月7日中 鋼C2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此案為久皇機械輾 轉經由○○鋼鐵向本公司訂購SA 414M熱軋產品,再透過○ ○公司供應久皇機械交貨下游智誠科技工作室一案,…答覆如下:(一)訂單LH3326J002訂單...訂單成立日期為105年9 月20日,但於105年11月21日有做過訂單變更,訂單厚度從 4.3mm上修至4.5mm。(二)此鋼品規格於105年9月間至11月間並無庫存,此訂單為訂單成立後再另排製程生產。(三)…該訂單因訂單成立兩個月後又變更訂單,更改厚度而影響完工日期,…此類鋼種因訂購量少,不易集批生產,並不可謂本批鋼板材從產出至交付有逾通常期日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及中鋼公司107年12月12日中鋼C2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69-178頁)、○○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83-190頁),可見中鋼公司僅接受○○鋼鐵之訂 貨,原非上訴人公司得向中鋼公司直接訂貨,又久皇公司在105年9月19日向其上游○○公司訂購時,交易條件即為:「依中鋼交貨日為準」;而○○公司向其上游○○公司訂購鋼材之合約書記載「交易日期:2016 4Q期貨,以CSC交期為準」(亦即:2016年第四季交貨,以中鋼交期為準),故本件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中鋼應該10月底就要交貨之情形可言。3.再者,上訴人公司抗辯:其依圖說及經驗,建議以成品厚度3.9mm、以4.5mm鋼板材製作,但被上訴人要求以4.3mm製作 ,後因厚度不足於105年11月10日向中鋼變更厚度等情,核 與證人黃○○證述:我們依據多年經驗知道至少要抓15%,所以3.9mm×1.15大概是4.48mm,建議被上訴人用4.5mm以上 來訂料,被上訴人詢問用4.3mm下去做看看可不可以,我跟 他說試模具試完才能確定可以或不可以,後來就先決定用 4.3m m下去做,中鋼也是用4.3mm去訂料,有告知被上訴人 這樣會有風險,最後真的去試的結果真的不足,有通知被上訴人,所以才會改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證人黃○○雖係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與上訴人黃長沙為父子,惟其證述訂約前有討論4.5mm、3.9mm×1.15大概是4.48mm 等節,確與上訴人所提出圖說成品厚度0.154英吋即3.9mm相符(本院卷112頁上證四),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圖說係伊 提供,且尚稱:伊接受4.3mm、未接受4.5mm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參以系爭訂單原有註記厚度、重量(見促卷第2頁),系爭合約書就此付之闕如,可見訂約當時雙方就此部分確經討論,僅因尚無共識,始刻意省略不予記載,是證人黃○○證述之此部分內容,應堪予採信。而系爭容器係供出口至美國,合約書第二條載明「ASME U Certified」(即美 國機械工程師學會ASME機構認證),自應有一定之品質要求,則兩造在簽約前就材料厚度未獲共識,僅能先訂貨同時試作,嗣有更改材料厚度之需求,雙方又無明定履行期已如前述,上訴人否認遲延給付、否認有可歸責事由,應堪採信。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依同條但書,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無從逕予返還已付款項。 2.查被上訴人既無意繼續履約,先於106年1月間表示暫緩施作又於同年2月間取消系爭訂單,揆諸前開所述,本件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且系爭鋼板材之訂 購、更改訂單,難認可歸責上訴人久皇公司,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取得美方訂單、明定交期,均如前述,其請求所失利益663,390元尚屬無憑。 3.綜上,上訴人久皇公司縱因被上訴人抽單而未繼續生產,依上開說明,兩造應自行就已付款項、已支出費用再行結算,被上訴人逕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81,376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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