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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謝說容陳蘇宗林慧貞

  • 上訴人
    官大雙即智誠科技工作室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官大雙即智誠科技工作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久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長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1,37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 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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