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邱達能 邱達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陳淑真 上 訴 人 邱達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 邱達成 人 複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邱碧珍 徐慈佑 ○ ○ ○ 號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 被上訴人 邱楷茹 邱楹茹 邱湛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邱楷茹、邱楹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 係於98年11月11日與重測前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交換而來,下均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因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邱光華名下,邱光華死亡後,經被上訴人列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父親○○○死亡而終止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第1、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與○○○於民國48年間結婚,育有上訴人邱達能、邱達成、邱達勇、被上訴人邱碧珍四名子女,○○○於65年1月8日因癌症過世,○○○在66年5月15日與 被上訴人徐慈佑結婚。上訴人祖母○○○○於83年12月23日過世後,基於尊重上訴人祖母之遺願,在家族的老家協商分割遺產時,將當時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塊畸零地分配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徐慈佑介入反對,只好將上開土地登記在上訴人父親○○○名下。於98年10月間建商即訴外人宏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父親○○○達成土地交換事宜,雙方遂於98年11月11日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過戶,以地易地,亦即以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三筆畸零地,交換苗栗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之二筆完整土地。惟上訴人仍為苗栗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聲明:㈠確認苗栗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稱「祖母之遺願」乙事,並無法提出其「祖母之遺囑」以資證明。又依上訴人祖母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載有: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邱光華繼承,各營各業,日後永無異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無記載借名登記之情事。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亦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從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故不存在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訴外人○○○○(即訴外人○○○之母親)於83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計8人(下稱邱光華等8人),上開繼承人全體於84年2月20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文首上載有:「查後開記載之不動產如後清冊,…依照後開記載不動產標示分別繼承。各管各業,日後永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繼承分割證書乙式份為憑」。上開協議書內容「登記清冊中土地標示欄內,土地坐落於○○○○○○459-24、459-50、459- 51、437-58、437-71地號,右列土 地由繼承人○○○繼承全部」,此乃全體繼承人互相協議結果,其中並無記載有借名登記於繼承人以外之人的相關協議內容之情事。嗣後,訴外人邱光華以上開名下所有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建商指定之訴外人高瑞奇等人所有之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換,雙方訂立互易契約,又經讓與合意並完納稅費後,移轉登記完畢。○○○確為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光華於105年2月25日死亡,登記於被繼承人○○○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等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⑶被上訴人應將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借名人先行登記取得所有權為要件,原審以上訴人未曾登記取得所有權為由,認上訴人非所有權人,顯有違誤。又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之全體繼承人○○○等8人對被繼承人○○○ ○贈與上訴人邱達勇等3人之贈與是不生效力,非無再予審 究之餘地,此借名之事實,亦可傳訊邱光中叔執輩之人作證。 ㈡被上訴人徐慈佑、邱湛峻部分:○○○○於83年12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等8人於84年2月20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確為全體繼承人互相協議之結果,並無記載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又借名登記之標的仍須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方符司法實務所承認之借名登記契約要件及旨趣,本件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顯見未有借名登記情事。又上訴人邱達勇以書面陳稱授權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已不再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記情事等語。 ㈢被上訴人邱碧珍部分: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祖母生前曾說被上訴人徐慈會把所有財產拿走,又邱達勇之授權書不是他願意寫的,可能經濟上有困難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祖母○○○○於83年12月23日死亡後,繼承人有○○○○○○○○○○○○○○○○○○○○○○○○○○○○○○○○等8人,上開繼承人全體於84年2月20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坐落於○○○○○○459-24、459-50、459- 51、437-58、437-71地號土地,由繼承人○○○繼 承取得(原審卷221至223頁)。 ⒉原登記○○○所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00000○ 000 000地號之三筆畸零地,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與 他人交換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交換後之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原審卷75至116頁)。 ㈡爭執事項 本件上訴人與其父○○○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等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 349頁)。 ⒉又依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來自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時所為之對上訴人之贈與,惟依全體繼承人○○○等8人於84年2月2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 213至223頁),係將系爭土地分割予○○○1人,並非將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又縱認全體繼承人○○○等8人於 84年2月20日協議分割時之內心保留之真意為將系爭土地 贈與上訴人,惟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 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因全體繼承人○○○等8人未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該贈與亦不生效力,故上訴人無從藉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由上訴人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地借用○○○名義登記管理,於○○○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無何書面資料可資證明,且未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難認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邱達勇以書面陳稱已授權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原審卷第359 頁),而未再主張實質所有權人權利,顯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倘上訴人邱達勇為實質所有權人,當無反於上訴人之主張而全權授權被上訴人徐慈佑任意處理系爭土地之情事。 ⒉何況,參酌○○○生前所寫手稿記載「...②名門大廈登 記慈佑時約定府前路3戶歸還光華分配。③現想請慈佑讓 一步,將光華名門土地47坪換府前路2樓,以便順利處理 ,公平,謝謝。④現能、珍能力強買有自己屋,該讓給弟妹吧。⑤3樓3-3達成,3-4達勇,3-5茹、楷茹共有,2樓 達麒。...」(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依兩造於原審 107年5月15日開庭時之說明(見原審卷第351頁),上開 手稿意思應為:「②名門大廈房屋之前登記給徐慈佑時曾與徐慈佑約定,徐慈佑將府前路3戶房屋歸還給我,由我 分配。③現在想請徐慈佑讓一步,將我名門的土地47坪,與徐慈佑府前路2樓房屋交換,以便順利處理,公平,謝 謝。④現在邱達能、邱碧珍的能力強,買有自己的房屋,該讓給弟妹吧。⑤○○○O○OOO號房屋分配給邱達成○○○○O○OOO○房屋分配給邱達勇,○○○O○OOO號房屋分配給邱楹如、邱楷茹共有,○○○O○房屋分配給邱湛峻 (原名邱達麒)」,又該手稿內容所指之名門土地47坪,即為系爭土地(本院卷69頁)。而由該手稿內容表示請被上訴人徐慈佑將其名下○○○O○房地與○○○名下系爭 土地相互交換,亦即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徐慈佑,同時將被上訴人徐慈佑讓出之○○○O○房地分配予被上 訴人邱湛峻乙節,可推知上訴人與○○○間並未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蓋如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當不致於將系爭土地當作其自己之財產加以分配,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徐慈佑,並將被上訴人徐慈佑提出作為交換之○○○O○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邱 湛峻,而手稿內容中不論是系爭土地或是○○○O○房地 之分配,均與上訴人無涉。至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邱碧珍所述,因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依前揭○○○生前所寫手稿記載分析及邱達勇出具之授權書,尚不得據為上訴人主張其與○○○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有利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之遺產,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與○○○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該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