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上訴人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樁燕 被上訴人 顧熾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 照)。茲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僅略稱金源豐公司)為其法人董事,被上訴人顧熾松(以下僅略稱顧熾松)為金源豐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上訴人之監察人黃 容珍代表公司,故列黃容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金源豐公司於105 年7月20日即辭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故本件已非屬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依法即應由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續行訴訟。原審雖未命上訴人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實體上之判決,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而上訴人已於本院以民事陳報(委任)狀補正其現任董事長卓政懋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承認先前監察人黃容珍所為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為有效(見本院卷二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本院自得就本件為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金源豐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指定自然人即顧熾松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而顧熾松為上訴人之創辦人,前曾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副總經理等職務,於104年6月間即本件事故發生時,除擔任法人指定自然人董事外,尚兼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對於上訴人之一切作業規範、管理制度、營運狀態當屬熟稔,並知悉上訴人呆滯料及廢料(下稱呆滯廢料)之處理程序。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新、舊經營團隊交接前,公司原庫存 兩批呆滯廢料(下稱系爭呆滯廢料),即原判決附件一清單扣除A11成倉序號31至35機器後所示之財產【即原判決附件 一(原證17):清單一彙總表、A01資訊倉庫、A11成倉(須扣除附件一第16頁序號31至35機器)、A21半成品倉,下稱 第一批物料】,以及原判決附件二清單所示財產【即原判決附件二(原證18):清單二彙總表、A01資訊倉庫、A21半成品倉、A31原物料倉、A41維修倉,下稱第二批物料】。其中第一批物料原帳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030,446元,雖已經上訴人內部通過准予報廢,然報廢後仍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且縱以回收處理,亦須於處分前經由相關人員會同拍照紀錄後,方可出賣。第二批物料原帳面價值為1,721,291元 ,上訴人尚未打算報廢,且如須報廢,亦先須經研展、行銷、倉管、稽核部門共同會判檢討有無再利用可能性,經會判同意報廢、總經理核准後,方得准予報廢,且須再繼續完成報廢程序。然顧熾松竟於上訴人之新、舊經營團隊交接前夕,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休假日早上,未依上訴人之呆滯廢料處理程序,於無倉管、稽核部門人員清算、監督、拍照下,逕將尚未經會判准予報廢之第二批物料,及准予報廢但仍有財產價值之第一批物料,讓其長期合作之回收業者○○○前往上訴人公司搬運,並以21,160元之低價出賣。 ㈢顧熾松身為上訴人法人董事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及執行副總經理,對於上訴人內部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應知之甚詳,卻未依處置呆滯廢料流程,於部分物品尚未除帳時即將物品清運,且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拍攝照片留存,違反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程序,顧熾松就系爭呆滯廢料之處置自有過失,違反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違反其與上訴人間執行副總經理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又顧熾松擅將上訴人之資產賤賣他人,亦構成侵權行為,且獲有不當利益之可能。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顧熾松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㈣另金源豐公司指定顧熾松為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董事職務,然顧熾松竟逾越董事權限,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自賤價處分上開兩批物料,顧熾松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35 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金源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由新經營團隊接手以前,實際上是由顧氏一家長期操控,顧熾松與○○○父子等人擔任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多年,上訴人所有員工對顧熾松都稱呼為「顧董」,員工接受其指令,不敢造次,實際亦係受制於其董事身份;上訴人之財務部協理○○○,亦係顧熾松之胞妹,相關報廢流程中,○○○亦居中擔任重要角色配合顧熾松之作為。且顧熾松前即有濫用董事職權,以虛偽循環交易製作上訴人之財務報表,造成廣大投資人損失,連累上訴人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告求償2千多萬元之訴訟,故本件乃顧熾 松違背其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之委任義務,訴外人○○○亦違背其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委任義務,濫用其董事影響力,始造成系爭資產被盜賣與賤賣之情況。再金源豐公司之董事長戴椿燕為顧熾松之配偶,董事顧純穎為顧熾松之女兒,另一董事顧佳穎亦為其親族,金源豐公司亦屬顧氏一家之家族企業。據上,顧熾松非單純以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處分系爭呆滯廢料,而係與○○○以董事與董事長身份作為影響,金源豐公司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㈤系爭呆滯廢料縱然均屬報廢品而要進行回收,仍有遭顧熾松賤賣而致上訴人之財產受到損害之情。且顧熾松若未依處置呆滯廢料流程與在場人會同見證拍照作業手續,即不應販售上開兩批物料,是以顧熾松不得主張該等物料為回收物予以賤售有理,其結果應視為仍屬上訴人尚不得出售之物料與價值看待。而本件因顧熾松已處分上開物料,致上訴人無法鑑定實際損失金額,爰以已報廢之第一批物料帳面價值之一成即2,403,045元,及尚未報廢之第二批物料帳面淨值760,562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並參以顧熾松僅以21,160元出賣上開兩批物料,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3,142,447元。 退步言之,上訴人之新經營團隊於104年10月間亦有進行呆 滯料物品之清查及處分,依該次呆滯料報廢品帳面價值為 1,566,017元,下腳料收入為90,319元之比例估算,帳面價 值分別為24,030,446元與760,562元之系爭兩批物料,至少 亦應有1,429,805元之價值。再退步言,上訴人在本案確受 有損害,即便損害數額證明有重大困難,亦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賠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顧熾松於104年6月間除經金源豐公司指派行使上訴人董事職務外,並受上訴人聘任擔任執行副總經理。系爭呆滯廢料之處置,依上訴人之盤點計畫施行細則第三條及資財管理辦法第5.10.2規定,為上訴人每年6月應進行之例行年中盤點暨 呆滯料清查工作,無須經董事會決議。顧熾松係基於執行副總經理職務處理本次事務,其處理程序是否妥當,與金源豐公司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金源豐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104年6月間,顧熾松與時任上訴人副總經理(曾任研發部副總經理)之○○○、時任上訴人廠務部廠長(即廠務部主管)之○○○,連同上訴人倉管主任○○○進行例行年中盤點事宜。顧熾松發現上訴人工廠倉庫內堆放物品凌亂,要求公司相關部門改善,經○○○告知倉庫內之物品為已經會計事務所人員會同公司會計、倉管看過之擬報廢物品。顧熾松於確認上開擬報廢物品為已無可再利用之物品後,告知上訴人之零組件廠課長○○○,請其派員協助清理擬報廢物品後,即交由其他人處置。是以顧熾松僅係協同上訴人之人員判定是否為無法再使用或出售之呆滯廢料,其他後續處置均由其他公司人員處理。系爭呆滯廢料之處置,亦與往常相同,由上訴人之總務主任○○○負責聯絡廢鐵回收商○○○及○○○夫婦予以清運並議價,最後出售價格21,160元亦非顧熾 松所決定,與顧熾松無涉,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106年6月27日處分之系爭呆滯廢料,並未區分上訴人所稱第一批物料或第二批物料,上訴人所稱之第一批物料及第二批物料與會計師盤點之內容不符,無法證明遭處分之呆滯廢料實際內容為何。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 「金雨公司104年10月報廢清單」,前於原審之起訴狀中即 有提出。上訴人明知該清單乃其104年10月所報廢之呆滯廢 料,卻於本件起訴時,故意遮蔽相關文字,混作104年6月報廢之系爭呆滯廢料中,企圖將責任構陷於顧熾松身上,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指出其不當後,上訴人方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三狀中予以剔除,足見上訴人所提報廢清單,顯係其事後片面憑空製作,並非依當時盤點真實狀況而製作,容難採信。又系爭呆滯廢料均已無價值,本僅得為回收出賣,而本件既經回收業者前往上訴人之貨櫃場予以回收,並交付應付之回收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 ㈣上訴人雖自承第一批物料已經判定報廢,但主張以帳面價值之一成計算其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說明以一成為計算基礎之依據為何,故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第二批物料並未報廢,應以其帳面淨值計算云云,然第二批物料係由顧熾松、○○○、○○○、○○○等人共同會判後認定須報廢,已經○○○及○○○於原審及刑事程序中證述甚詳,原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51號、107年度偵字第 81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處分書及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聲判字 第43號裁定亦均作相同認定,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於本院復主張其於104年10月間曾報廢一批呆滯廢 料,帳面價值為1,566,017元,報廢回收價格為90,319元, 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呆滯廢料應有1,429,805元之價值。然 ○○○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已供述:「我於104年6月27日至 金雨公司回收之物料與往常大都是沖床廢料不同,只有少數廢鐵,其他都是木箱、玻璃、膠條、喇叭、辦公桌椅等無法再行回收處理,只能當垃圾處理的東西。」等語,及原審原證十四最後1頁「報廢資料104年」記載:「4.詢問下腳料清運廠商之報廢經過及結果:104年11月3日(二)經電話詢問下腳料清運廠商○○○,但電話是陳小姐接的,陳小姐表示六 月底去金雨清運的相關訊息可以問她。陳小姐說六月底去清運的東西大多為用紙箱裝載玻璃、塑膠、橡膠(條)及貼紙類的物品,還有一些窗簾、木頭製的音響。陳小姐表示此次清運沒有看到任何大型的器具,像是販賣機等類的物品皆未看到,此次清運的物料多屬不可回收的廢棄物,所以沒賣多少錢。」等語,可知系爭呆滯廢料中絕大部分為垃圾,並無大型器具,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所報廢之物品則為各類自 動販賣機、操作台、咖啡機等,兩次報廢之呆滯廢料內容完全不同,自無從以104年10月報廢之呆滯廢料推論系爭呆滯 廢料報廢之回收價格。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顧熾松與金源豐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3,142,4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金額如任一被上 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至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源豐公司於104年6月間為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並指派顧熾松行使上訴人之董事職務。顧熾松前曾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副總經理等職務,於上開時間除為金源豐公司指派之自然人董事外,同時擔任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職位。 ㈡回收業者○○○(即○○○)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至上訴人 公司清運系爭呆滯廢料,並以廢物回收計價,共計支付上訴人21,160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前即定有倉庫管理程序書、資材管理辦法、 固定資產暨列管資產管理辦法、盤點計劃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㈣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由訴外人○○○擔任董事長兼執行總經理,顧熾松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擔任研展部副總經理,○○○擔任財務部協理,○○○擔任廠長,○○○擔任總務主任,○○○擔任零件組課長,○○○擔任倉管主任,104年6月27日當日守衛為○○○。於104年7月1日後,由○○ ○擔任董事長;於107年2月22日起至今則由卓政懋擔任董事長。 ㈤金源豐公司於105年7月20日辭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顧熾松給付3,142,447元,是否 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金源豐公司給付3,142,447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顧熾松給付3,142,447元,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依上訴人於104年前訂定之倉庫管理程序書5.10.1規定,呆 (滯)料為庫存週轉率極低之物件,偶爾使用少許或根本不可能再用,但材料卻是完好品者,如停產機種之剩料;廢料為已無利用價值,如已變質或損毀之材料、半成品、成品;5.10.2規定,呆滯廢料係由物管單位於每年一月列表提報,經由總經理核示處理(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又上訴人之研展部副總經理○○○於原審具結證稱:因顧熾松擔任執行副總,因此擔任該次呆滯廢料的會判(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廠長○○○於原審具結證稱:公司物品的報廢流程有依照管理辦法(指倉庫管理程序書)辦理(見原審卷二第190頁 ),可知上訴人之呆滯廢料係由總經理核示處理即可,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故非屬董事之職權範圍。而顧熾松於104 年6月間除為金源豐公司指派之自然人董事外,並受上訴人 委任擔任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故顧熾松就呆滯廢料之處理,應係以執行副總經理身分為之,而非基於董事身分為之,且其當時亦非上訴人之負責人。從而上訴人主張顧熾松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顧熾松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顧熾松處置系爭呆滯廢料,應有過失: 1.上訴人公司呆滯廢料之處理,須經物管單位列表提報、總經理核示、研展單位尋找新用途再使用、資源回收再使用、專案處理加以出售、報廢等流程,此有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修訂之倉庫管理程序書5.10.2規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而呆滯廢料確定報廢後,於清運前,須會同公司財務、稽核、倉管人員在場,清點物品及拍照留存等步驟,方符合上訴人之處理流程等情,已經證人○○○證稱:處理掉前會拍照,且應該會有財務人員在場,理論上稽核也應該在場(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證人○○○證稱:公司有按照管理辦 法辦理呆滯廢料,電腦會自動列印出呆滯料,會再開會提報給各部門知道是否處理,開會時會由總經理決定看今年要不要處理,如果決定要處理,就走會判的程序,由研展部副總、我、行銷部去判斷,總經理去看東西判斷是否可以再利用。如果看完可以再利用,就再利用,決定報廢的物品,會請倉庫集中放置,再請財務部門辦理會點,再請會計師會同,之後進行清運,清點要運走時,財務要點東西並拍照、稽核、總務、倉管也會在(見原審卷二第190、192頁反面)。由此可知,尚未完成報廢程序之物品,不得逕交由回收業者處置,且縱經完成報廢程序,清運時亦須會同相關部門人員在場清點、拍照,方符合公司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 2.顧熾松請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上班日時間,於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之情況下,將放置在貨櫃場之系爭呆滯廢料清運一空等情,固據顧熾松辯稱:回收業者均為總務主任○○○所接洽,且事前已經告知廠長○○○,並請零件課長○○○於星期六協助處理處置系爭呆滯廢料,其於當日未曾在場云云。然上情已經總務主任○○○於原審具結證稱:守衛○○○有問○○○為何在星期六來公司,○○○告訴○○○是顧熾松叫他來的;守衛○○○於星期一有跟我報告,並拿一張單子給我,上面記錄當天○○○載運東西的車次記錄,當天9點多○○○就開車到公司, 後來顧熾松也來了(見原審卷二第188頁),並有守衛○○ ○所記錄載運當日回收業者運送之車次時間手寫單及手寫說明單影本各1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頁、卷二第166頁)。且證人○○○證稱:當天第一、二批貨都沒有拍照走完標準流程,因為星期六突然來載運,公司其他人員無法配合(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證人○○○、○○○、○○○、 ○○○一致證稱:事前不知當日會有人去公司搬東西(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第189頁、第197頁反面、第201頁),堪認顧熾松確實有委託回收業者○○○於非上班日至上訴人公司回收系爭呆滯廢料,且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3.顧熾松於104年6月27日當時係擔任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且先前曾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其對公司內部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自應知之甚詳,惟未依公司內部處理呆滯廢料之流程,於部分物料尚未除帳時即將物料清運,且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拍攝照片留存,違反公司內部處理呆滯廢料之程序,故顧熾松就系爭呆滯廢料之處置,自有過失。 ㈢104年6月27日出賣予回收業者之呆滯廢料,其內容物為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因顧熾松未依上訴人內部處 理呆滯廢料之流程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處理呆滯廢料前拍照留存,以致無法確認104年6月27日遭回收業者運走之物料內容及數額,已如前述。依此,如認上訴人尚須具體舉證遭被上訴人實際運走之物料及數量,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就該部分事實之證明,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2.上訴人之倉管主任○○○於原審證稱:顧明珠於104年6月19日要我製作報廢物料明細,我應該是在6月25日星期四傳明 細給顧明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並證稱:我知道 顧熾松請人搬的是什麼東西;104年6月27日的二批東西都放在貨櫃場,不會放在倉庫;我可以提供104年6月27日被搬走物品的清單,但東西不可以,就是貨櫃場的東西全部搬光;原證17、原證18都是集中在貨櫃場的東西;○○○搬貨櫃場的東西,並未到倉庫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第 199至200頁),可知上訴人當時之財務部協理○○○(即顧熾松之○)曾於104年6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要求○○○清點呆滯廢物,○○○並於104年6月25日將清點後之清單寄送○○○,可認○○○於104年6月19日至25日期間已清點過上訴人之呆滯廢料,並確認貨櫃場內存放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料。 3.顧熾松請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將上訴人放置在貨櫃場之物料搬運一空之情,已據○○○證述明確,且與當日守衛○○○所記載「顧熾松董事長與○○○相約9點在公司 貨櫃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可認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當日所搬運之系爭呆滯廢料均為放置在貨櫃場之 物料,且於104年6月29日即本件事故後之第一個上班日,經上訴人之公司人員發現貨櫃場存放之物料遭全部搬空。 4.基上,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顧熾松請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搬運走第一、二批物料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物品,尚有未於104年6月27日遭回收業者清運者,方得予以扣除。而上訴人除附件一A11成倉序號31至35之機器經上訴人自承未於當日遭回收業 者清運而無庸舉證外,其餘部分,均未舉證證明未遭回收業者運走,故上訴人主張顧熾松請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搬運走第一批物料(A11成倉序號31至35之機器除外)、第二 批物料等情,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因顧熾松上開過失行為是否受有損害?如有,其金額為何?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茲查,系爭呆滯廢料之價值,經證人○○○證稱:「(法官問:104年時有一批已經經過 會判,程序還沒有走完部分,另一批增減的部份,是還沒辦法判斷,能不能再利用,還是已經確定無法再利用?只是尚未報廢?)第二批也是經過判定確定要報廢。(法官問:根據你剛說報廢也是分東西最後回收商秤重回收?)確定要報廢就確定無法再使用,只能回收一途。」(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核與證人○○○證稱:「(法官問:你們公司 呆滯料及廢料以往(104年6月前)都如何處置?是否由你與回收商聯絡及議價?)東西放置完要跟會計報告,請會計師覆點,之後請回收商來清運並拍照。(法官問:所以只要進入貨櫃場的都是要回收的嗎?)就是要處理掉的。(法官問:除了丟掉、資源回收方式賣掉還有無其他方式處理貨櫃場的物品?)印象中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至197頁);證人○○○證稱:「(法官問:只要確定報廢,就是無法再利用?)是,針對我們部門就是這樣。」(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相符。由此可知,上訴人就放置在貨櫃場 之呆滯廢料,依其過往之處置方式,均以回收方式處理。再者,證人○○○、○○○證述:貨櫃場無門,為半開放空間(見原審卷二第193、198頁),而系爭呆滯廢料若為尚可利用且有價值之物,應不致於擺放在半開放、無法妥善管理之處所,由此益證前開證人所述放置在貨櫃場之物品均以回收方式處理,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第二批物料非屬於報廢品云云,自無可採。 2.系爭呆滯廢料已無利用價值,且上訴人以往均出賣予回收業者,已如上述。而系爭呆滯廢料經回收業者○○○以廢物回收計價,共計支付上訴人21,160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上訴人既然已取得上開金額,縱使顧熾松未依上訴人所訂完整程序處置系爭呆滯廢料,對上訴人亦未造成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本院應依上開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於法自有未合。 3.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0月間曾報廢一批呆滯廢料,帳 面價值為1,566,017元,報廢回收價格為90,319元,依此比 例計算,系爭呆滯廢料應有1,429,805元之價值。惟查,上 訴人就此雖提出報廢清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 然該報廢清單僅以手寫「下腳收入90,319元」,並無相關憑證可證下腳料收入為90,319元。嗣經本院闡明其所憑依據後,上訴人僅謂如其108年12月13日陳報狀所附附件四之報廢 清單所示,但該附件四之報廢清單仍未附有任何憑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61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0月間曾報廢一批呆滯廢料,帳面價值為1,566,017元, 報廢回收價格為90,319元,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呆滯廢料應有1,429,805元之價值,自難憑採。 ㈤基上,顧熾松就系爭呆滯廢料之處置過程固有過失,然其以回收價出賣系爭呆滯廢料,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無賠償責任可言;且系爭呆滯廢料之販賣所得係支付予上訴人,顧熾松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顧熾松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金源豐公司給付3,142,447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呆滯廢料之處置為總經理之職務範圍,無須經董事會決議。而金源豐公司雖指派顧熾松為自然人代表以行使其董事職務,然顧熾松就系爭呆滯廢料之處理,係以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身分為之,非基於董事身分為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金源豐公司所指派之顧熾松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金源豐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由新經營團隊接手前,實際上是由顧氏一家長期操控,上訴人所有員工對顧熾松都稱呼為「顧董」,員工接受其指令,不敢造次,實際亦係受制於其董事身分,故本件乃顧熾松違背其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之委任義務,濫用其董事影響力,始造成系爭資產被盜賣與賤賣之情況,因此金源豐公司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責。惟顧熾松就系爭呆滯廢料之處理,係以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身分為之,非基於董事身分為之,業經本院闡述綦詳,上訴人指稱顧熾松濫用其董事影響力云云,尚屬臆測;況且上訴人並未因顧熾松處理系爭呆滯廢料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金源豐公司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責,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