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詠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清華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王詠建。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5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詠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 合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車輛(下稱系爭1至3車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仍由王詠建管理使用中;上訴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分別於100 年11月17日、103年1月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車輛(下稱系爭4至5車輛,與前開1至3車輛合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仍由世華公司管理使用中。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受有登記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登記 利益;如認兩造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因王詠建、世華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登記利益,妨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回復車輛登記利益等語。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至3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王詠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至5車輛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世華公司。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世華公司、顏佑達各以90%及10%之比例,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70萬元所成 立,並由顏佑達之妻先擔任法定代理人,嗣後改由顏佑達擔任法定代理人。伊公司成立之初,顏佑達另有工作,故均由世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詠建管理,王詠建以上開770萬元資 金,替伊公司購買系爭1至3車輛。於103年間,王詠建稱要 增加伊公司資金150萬元,顏佑達遂依出資比例再拿出15萬 元現金,由王詠建再替伊公司購買系爭4至5車輛,故系爭車輛均由伊公司之850萬元資金所購入,為伊公司所有,登記 予伊公司名下,並一直由伊公司管理使用招攬生意。伊公司自成立起均由王詠建負責處理車輛調度及資金事務,顏佑達僅負責跑業務,且王詠建另有世華公司從事相同業務,故對於王詠建以何種方式給付車輛之價金、世華公司與伊公司間派車事宜、伊公司資金如何運作等事項,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車輛登記名義人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王詠建之名義。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 、5車輛登記名義人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世華公司之名義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㈠上訴人方面:世華公司係以代墊被上訴人公司之管銷費用及提領現金100萬元,作為出資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式 ,系爭車輛是用王詠建個人及世華公司的錢買的。被上訴人公司有甲級廢棄物清理執照,王詠建及世華公司沒有甲級廢棄物清理執照,因此系爭車輛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約定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實際所有權人還是世華公司及王詠建。㈡被上訴人方面: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買車是要載廢棄物。被上訴人公司有850萬元資金,為何要借名登記?公 司事務都是王詠建在處理,系爭車輛是用公司的錢買的。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至5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世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佑達,於102年間以9比1之資金比例集結資金,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為渠等所購買,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渠等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車 輛登記名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而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亦可。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由前述系爭1至3車輛係由王詠建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系爭4、5車輛則由王詠建以世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面洽簽,並由世華公司出資所購等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佑達亦自承系爭車輛都是王詠建在派用,迄今也是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57頁),參以前開證人均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有甲級清除廢棄物的執照,世華公司沒有,因此把系爭車輛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等間接事實觀之,則系爭車輛分別為王詠建、世華公司所出資購買,並由上訴人所使用,即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負擔及行使,應足以推認系爭車輛係以靠行為原因,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⒊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車輛為渠等所出資購買等語,惟查: ⑴系爭1至3車輛為王詠建於102年11月25日出資購買,有買 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216、217頁),由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付款日期、金額」欄位記載可知,系爭3台車輛總價6,251,000元,王詠建係以開立「詠建企業社王詠建」之支票共計36張(103.1-105.12,每月一張,每月10日為到期日),每張金額為166,000元, 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此亦有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詠建企業社王詠建)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第218頁)。而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劉銘志證稱:上開買賣契約係伊經手,當初是王詠建要買斯堪尼雅(如附表編號1)車子,登記為清華公司, 據伊所知一般業界是靠行,因一般車主無法清運,所以靠行在清華公司,開給我們公司的票也是王詠建自己開的公司詠建企業社的支票,36期的支票,貸款分期時是拿世華貨運行及詠建企業社的財務報表作評估。就該契約王詠建總共買三台,另二台的車是銓鑫及尚餘。因王詠建當時沒有甲級執照,所以當時靠行至清華公司名下。沒有看過顏佑達或當時清華公司負責人郭碧娥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基上,可認系爭1至3車輛確為王詠建出資購買。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倘若為公司行號購買車輛,有信用擔保需要時,通常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係載為王詠建及其配偶胡佩鈺,益足徵系爭1至3車輛確為王詠建所購買,否則,若上開車輛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王詠建豈有以自己和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卻未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車輛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⑵世華公司之負責人王詠建於100年11月17日與第三人就如 附表編號4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過戶後改為572-S9 ,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11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該車輛價金為523,00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 簽約時當場交付定金23,000元,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頁),上開車輛價金500,000元,則由世華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自其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以轉帳方式所支付,亦有世華公司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57頁)。又世華公司之負責人王詠建於103年1月間與第三人就如附表編號5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過戶後改為20-7A,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40頁)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雙方約定該車輛價金為630,000元,以現金方式 給付,簽約時當場交付定金20,000元,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39頁),上開車輛剩餘價金610,000元,係由世華公司於103年1月6日自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方式所支付,亦有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44頁)。且證人即世華公司會計胡佩鈺證稱:系爭4、5車輛是世華公司的負責人王詠建代表世華公司去買,當時伊在場,錢是由世華公司的網路銀行支付,是伊操作轉出的,因為清華公司是有甲級清除廢棄物的執照,世華公司沒有,就把車輛靠行在清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足認系爭4、5車輛確為世華公司出資購買。 ⑶綜上,系爭1至3車輛確為王詠建出資購買,系爭4、5車輛確為世華公司出資購買,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均由伊公司之資金所購入,為伊公司所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書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9頁),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終止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其所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附表所示車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 │附表 │ ├──┬────┬────┬─────┬─────┬─────┬───────┤ │編號│車牌號碼│出廠年月│廠牌 │牌照類別 │登記日期 │備註 │ ├──┼────┼────┼─────┼─────┼─────┼───────┤ │1 │339-S8號│201309 │斯堪尼亞 │自用曳引車│102年12月9│引擎號碼 │ │ │ │ │ │ │日 │0000000號 │ ├──┼────┼────┼─────┼─────┼─────┼───────┤ │2 │59-C3號 │201312 │銓鑫 │自用半拖車│102年12月 │車架號碼C1315 │ │ │ │ │ │ │17日 │號 │ ├──┼────┼────┼─────┼─────┼─────┼───────┤ │3 │56-C3號 │201006 │尚餘 │自用半拖車│102年12月9│車架號碼 │ │ │ │ │ │ │日 │SU3AD2559號 │ ├──┼────┼────┼─────┼─────┼─────┼───────┤ │4 │572-S9號│199503 │MITSUBISHI│自用曳引車│104年1月30│引擎號碼6D22 │ │ │ │ │ │ │日 │-000000號 │ ├──┼────┼────┼─────┼─────┼─────┼───────┤ │5 │20-7A號 │0000000 │乾佑 │自用半拖車│104年1月29│車架號碼 │ │ │ │ │ │ │日 │Y89826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