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黃詩景 李毓誼 黃瑞煌 洪明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上訴人 李國龍 黃明鳴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李國龍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國龍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6萬4715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萬 635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國龍、黃冠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洪明登、黃詩景、李毓誼(原名李毓宜)、黃瑞煌4 人(下稱上訴人或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4年間,與被上訴人李國龍(下稱李國龍)合夥經營「東立不動產」,並約定由李國龍擔任負責人,綜理經營業務。嗣於97年7月25日,上 訴人將出資額全部轉讓予李國龍及被上訴人黃明鳴(下稱黃明鳴),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核准,由李國龍繼續擔任負責人,且由黃明鳴擔任會計工作,故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退夥。詎料,「東立不動產」自99年間以後,陸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國稅局南投分局)查獲自94年間起分別有漏短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漏開統一發票等違章情事,而遭裁處應補本稅、罰鍰、利息、滯納金等(下稱應繳稅款)合計246萬4715元,且因「東立不動產」至101年7月3日止尚有240萬1140元未繳清,經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執行,該署乃於101 年7月5日以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應自動繳清,迄今上訴人業已繳納97年7月24日前上訴人合夥期間之部分應繳稅款如上 證6所示明細合計30萬5402元,而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且系爭損害係由上訴人4人平均繳納,即每人各受 有1/4即7萬6350元之損害(計算式:30萬5402÷4=7萬6350 ,元以下捨去)。因上訴人與李國龍成立「東立不動產」,並推派李國龍為負責人執行合夥事務,李國龍卻未據實為「東立不動產」申報稅捐,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黃冠霖嗣後於97年12月26日加入合夥成為「東立不動產」負責人,是黃明鳴、黃冠霖於擔任「東立不動產」會計或負責人時,與李國龍均未對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調查盡說明義務,復未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參與調查說明,致受有系爭損害,是黃明鳴、黃冠霖亦應與李國龍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國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國龍、黃明鳴 、黃冠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7萬63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貳、被上訴人李國龍、黃明鳴、黃冠霖答辯: 一、李國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黃明鳴:伊係自97年7月25日起始成為「東立不動產」合夥 人,在此之前伊僅是「東立不動產」之員工,是上訴人之損害既發生在伊加入合夥之前,當與伊無關。又伊雖曾在「東立不動產」擔任會計,但「東立不動產」報稅帳務另有委託其他會計事務所處理,任職期間伊也曾要求實際負責人李國龍撤銷伊之合夥,是李國龍遲未處理,故伊對於上訴人合夥、退夥經過並不知情,自無從為告知。再者,嗣後伊亦同遭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催繳而繳納部分欠稅,是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合理等語。 三、黃冠霖:黃冠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伊是在97年12月26日始加入合夥並成為「東立不動產」負責人,是上訴人之損害既發生在伊加入合夥之前,當與伊無關。又伊在上訴人退夥後雖曾擔任「東立不動產」負責人,但實際上伊僅是負責擔任店長工作,相關合夥資料都在李國龍那裡,伊並不知上訴人合夥、退夥情事,自無從為告知。再嗣後伊亦同遭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催繳而繳納部分欠稅,是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7萬6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李國龍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明鳴、黃冠霖: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上訴人、黃明鳴、黃冠霖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第60頁反面-61頁、第83頁反面-84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於94年4月1日,上訴人與李國龍共5人簽立「合夥契約書」 (原審卷第191頁),合夥經營「東立不動產」,資本額105萬元,其中李國龍出資30萬元、黃詩景出資30萬元,李毓誼、洪明登、黃瑞煌分別出資15萬元,並約定由李國龍擔任負責人,綜理經營業務,於94年4月8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原審卷第151-275頁)。 ㈡、於97年7月22日,上訴人、李國龍與黃明鳴共同簽署「東立 不動產轉讓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原審卷第187、193頁),上訴人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予李國龍(洪明登、黃詩景、李毓誼全部出資及黃瑞煌部分出資4萬5000元)、黃明 鳴(黃瑞煌其餘出資10萬5000元),故自斯時起「東立不動產」之合夥人遂成為李國龍(出資額94萬5000元)、黃明鳴(10萬5000元)2人,仍由李國龍擔任負責人,由黃明鳴擔 任會計工作,並於97年7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核准。 ㈢、97年12月26日李國龍、黃明鳴、黃冠霖共同簽署「東立不動產轉讓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李國龍將其出資額94萬5000元全部轉讓予黃冠霖(原審卷第219、第221頁),故自斯時起「東立不動產」之合夥人遂成為黃冠霖(出資額94萬5000元)、黃明鳴(10萬5000元)2人。由黃冠霖擔任負責 人,由黃明鳴擔任會計工作,並於97年12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核准。 ㈣、99年間(未載月、日)李國龍、黃明鳴、黃冠霖共同簽署「東立不動產轉讓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黃冠霖將其出資額94萬5000元全部轉讓李國龍(原審卷第231、233頁),故自斯時起「東立不動產」之合夥人遂成為李國龍(出資額94萬5000元)、黃明鳴(10萬5000元)2 人,由李國龍擔任負責人,由黃明鳴擔任會計工作,並於99年6月3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核准。 ㈤、102年7月29日李國龍、黃明鳴、訴外人○○○共同簽署「東立不動產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黃明鳴將其出資額10萬5000元全部轉讓予○○○(原審卷第255、257、259頁),故自斯時起「東立不動產」之合夥人 遂成為李國龍(出資額94萬5000元)、○○○(10萬5000元)2人,由李國龍擔任負責人,並於102年7月30日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核准。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李國龍就系爭損害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應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不爭執事項外,上訴人主張「東立不動產」自99年間以後,陸續遭國稅局南投分局查獲自94年間起分別有漏短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漏開統一發票等違章情事,而遭裁處應補本稅、罰鍰、利息、滯納金等金額,且因「東立不動產」至101年7月3日止尚有240萬1140元未繳清,經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執行,該署乃於101年7月5日以執行命令通知上 訴人自動繳清,迄今上訴人業已繳納97年7月24日前上訴人 合夥期間之應繳稅款如上訴人所提上證6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62-63頁)計30萬54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化執行分署 101年7月5日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33-35頁)、上訴人繳納系爭損害金額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68 -21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執行分署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67982號行政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復有彰化執行分署108年5月14日彰執禮99年營稅執專字第67982號函、108年5月24日彰執禮99年營稅執專字第67982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145頁、第148-150頁)、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6月14日中區國稅局南投服務字第1080202469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28頁)等件在 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李國龍就系爭損害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金額應為2萬5000元: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4 條、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與李國龍合夥經營 「東立不動產」期間,乃約定由李國龍擔任負責人,綜理經營業務乙節,確有其等所提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應信屬實。又 上訴人主張「東立不動產」自99年間以後,陸續遭國稅局南投分局查獲自94年間起分別有漏短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漏開統一發票等違章情事,而遭裁處應補本稅、罰鍰、利息、滯納金等金額,經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執行,該署於101年7月5日以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自動繳清,迄今上訴人業 已繳納97年7月24日前上訴人合夥期間之應繳稅款如上證6所示計30萬5402元乙節,已據前述。又就上訴人所提系爭損害(即上證6)之繳納項目,對照上訴人所提繳納系爭損害之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68-219頁),可知 其中編號20、21、38、43、44共5筆各5000元計2萬5000元,乃為「東立不動產」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之罰鍰及短漏報所得稅漏稅之罰鍰,核其性質應屬李國龍因處理合夥事務有過失所致之損害,故在上開2萬5000元範圍內,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李國 龍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乃由其等4人平均繳納,每人1/4,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李國龍分別賠償給付上訴人每人各62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4=62 50),應有理由。 ㈡、惟除上開性質為罰鍰之款項外,上訴人所繳納之其餘款項,依上證6繳納項目所示,其性質分別為欠繳94年度營業稅本 稅及因逾該本稅限繳日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再對照上訴人所提繳納系爭損害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知上開逾限繳日之滯納金、利息,其核算之迄日均在102年8月8日以後 ,亦即在上訴人經彰化執行分署於101年7月5日以執行命令 通知上訴人自動繳清之後,則上開欠繳之94年度營業稅本稅及因逾限繳日加徵之滯納金、利息,性質上應本屬全體合夥人同應負責繳納之款項,且上訴人經通知自動繳清後亦未能即時繳納,自難認係因李國龍之過失始造成之損害,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李國龍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應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該侵害具不法性、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等與李國龍成立「東立不動產」,並推派李國龍為負責人執行合夥事務,李國龍卻未據實為「東立不動產」申報稅捐,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另黃明鳴、黃冠霖於擔任「東立不動產」會計或負責人期間,亦未對國稅局南投分局盡說明義務,復未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參與調查說明,致受有系爭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與李國龍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損害,乃為其等97年7月24日前合夥期間之應繳稅款、罰鍰 及因此所生之滯納金、利息,是就黃明鳴、黃冠霖而言,伊2人在上開期間既尚未加入合夥;且黃明鳴辯稱「東立不動 產」之稅捐帳務,乃另行委由會計事務所辦理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明鳴、黃冠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再就李國龍而言,除上開性質上為罰鍰之2萬5000元外,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款項,本即 為其等基於合夥人應負責之款項,難認為其等之損害;又李國龍雖應就上開性質上為罰鍰之2萬5000元損害,對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部分損害性質上為金錢利益,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受有損害,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故而,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國龍、黃明鳴、黃冠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國龍分別賠償給付上訴人每人各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14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