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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浴美楊國精杭起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訴人
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上訴人
隼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上訴人
双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芬
上訴人
許祈文

      王淑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叄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併計算之;以一訴請求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遷讓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含增建部分)、停車位,並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澤豐公司、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鉌豐公司)、林國旭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停車位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至於其他請求部分則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詳如如附表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欄所示。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附表三「上訴人上訴聲明」欄所示,核上訴人之上訴既僅就原審附帶主張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其請求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之價額。又被上訴人將來究竟於何時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停車位既未能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120個月)。據此核算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共124,946,278元(計算式:13,748,375元+60,438,845元+6,493,544元+20,382,912元+23,882,602元=124,946,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6,1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74,786元(計算式:18,874元+21,993元+8,925元+7,605元+17,389元=74,786元),尚應補繳1,551,38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房屋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編號│所有人即│建號 │建物門牌(均為臺中市西屯區漢翔北│房屋之其他增建物部分 ││ │出租人 │ │街51號) │ │├──┼────┼───┼────────────────┼────────────┤│ 1 │龍樺公司│715號 │5樓之2 │ │├──┼────┼───┼────────────────┼────────────┤│ 2 │隼澤公司│709號 │2樓之2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 │ │710號 │2樓之1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711號 │3樓之2 │所示A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 │ │712號 │3樓之1 │尺建物 │├──┼────┼───┼────────────────┼────────────┤│ 3 │許祈文 │716號 │5樓之1 │ │├──┼────┼───┼────────────────┼────────────┤│ 4 │王淑真 │717號 │6樓之2 │ ││ │ │718號 │6樓之1 │ │├──┼────┼───┼────────────────┼────────────┤│ 5 │双林公司│713號 │4樓之2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 │ │714號 │4樓之1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B部分面積62.12平方公尺建││ │ │ │ │物 │└──┴────┴───┴────────────────┴────────────┘附表二:(停車位均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內,權利範圍均為1861/100000)┌─────────┬─────────────────┐│所有人即出租人 │停車位編號 │├─────────┼─────────────────┤│双林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4、9、16、21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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