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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嘉怡包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房宗儀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提昇效能,擬增購自動包裝設備以提升效能,乃與從事包裝設備生產之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自動包裝設備1套(下稱系爭包裝機),並以上訴人此前提出之報價單及設計圖做為訂購契約之附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39萬元(未稅價),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後120個工作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交付訂金138萬2850元,惟上訴人經過約8個月仍未能依約交貨,被上訴人乃於104年5月發函催告上訴人,表明遲延交貨已經影響被上訴人之生產流程,將取消交易等語。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回復稱將儘速交機,並提出補償條件:「⒈儲料槽、自動送料鋪平機構(2組)⒉自動送料、印表機構(2組)⒊保固一年,再延長保固一年,共二年⒋售價金額扣10%」,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變更訂購契約,變更後價金減為395萬1000元,保固期間2年,被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21日再交付價金207萬4275元。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上旬將系爭包裝機運送至被上訴人廠房組裝,由上訴人之工程人員進行測試時,卻頻頻當機,發出故障訊號不能使用,不具備訂購契約附表所約定應具有「速度:10盒/分,包裝規格為每盒5公斤」等功能,上訴人數次派人檢修,均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11日發文要求上訴人於7日內將合於系爭契約規格、品質及效用之包裝機交付被上訴人驗收,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派員檢修仍然無法通過測試。被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將合於契約品質無瑕疵之包裝機交被上訴人驗收,否則解除買賣契約,惟情況仍然未能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包裝機始終無法通過驗收程式,包括不能進行標準化自動包裝,每盒重量容許誤差平均值內、包裝速度不能達到契約要求,當機次數異常頻繁等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上訴人於10日內取回系爭包裝機並返還已付價金,於106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又倘認上訴人已交付包裝機予被上訴人收受,因系爭包裝機有重大瑕疵,經過2年仍然不能測試通過,當機頻仍,不堪使用,上訴人為專業之自動包裝設備製造商,對於該包裝機之瑕疵甚為明瞭,卻故意不告知瑕疵,理當不適用民法第365條所規定6個月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另因系爭包裝機欠缺契約約定之功能,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亦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6年7月24日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45萬7125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萬7125元,及其中138萬2850元自103年9月19日起,其中207萬4275元自10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變更系爭包裝機之設計而加裝「印字輪」機構,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派員與被上訴人洽談重新設計系爭包裝機及計價事宜,被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要求退還訂金,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後,即於104年6月5日函復被上訴人澄清,經兩造磋商後,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提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補償條件,合意將系爭契約變更為:「貨價總計3,951,000元、6/26折價為$3,951,000、保固期限1.機器驗收完成後,在正常使用下,保固貳年…」。系爭包裝機於104年7月2日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組裝完畢,即進入驗收程序,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106年7月間均派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測試,然測試期間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足夠之紙盒材料供測試,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供各規格及足夠數量之銲條產品,供上訴人測試出正確參數,故系爭包裝機歷經長時間之測試。又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包裝機須完成直徑6公釐以下銲條之包裝,然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竟向上訴人要求系爭包裝機須包裝直徑7公釐之銲條,上訴人為滿足被上訴人需求,於106年6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12日為直徑7公釐之銲條測試包裝參數,系爭包裝機雖尚未全部驗收完畢,迄今仍處於逐項測試調整階段,且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足夠數量之銲條供上訴人測試,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簽約時並無提供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資料,或於系爭契約中加註,上訴人無從知悉銲條有無被覆或線徑之區別,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一個月內有提供少許銲條樣品與手工紙盒,供上訴人設計系爭機器之參考,因僅係供設計參考用而非測試用,故當時上訴人拿到之銲條規格亦非契約約定之規格,為避免有誤差,上訴人仍按契約約定之規格設計,且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均包含被覆,被上訴人主張銲條之包裝規格係指無被覆,上訴人無從知悉,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價值、效用、品質之系爭包裝機,無被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系爭包裝機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需求,量身訂製之客製化商品,一旦取回僅係廢鐵一堆,別無用處。又被上訴人生產之銲條規格,品項眾多,上訴人進行測試須配合被上訴人生產銲條時間,測試過程又須逐項進行,所需時間自然較久,並非上訴人有意遲延。上訴人已完成長度350、直徑5mm,及長度400、直徑6mm之銲條產品驗收,而長度450、直徑7mm之銲條產品亦僅須最終調整即可完成,本件如解除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自動包裝機1套,並以報價單及圖面(原審卷21至23頁)作為系爭契約之附表。
(二)系爭契約原約定貨價總計為439萬元(未稅價),保固期間1年;兩造嗣於104年6月26日變更系爭契約,變更後貨價總計為395萬1000元,保固期間2年。
(三)系爭包裝機需達到包裝速度「1分鐘自動包裝10盒」之功能,且包裝規格須符合下列約定:「L305*W64*H37(單支尺寸φ2.6*H300)(2.5KG)」、「L358*W85*H60(單支尺寸φ2.6*H350)(5KG)」、「L358*W75*H50(單支尺寸φ3.2*H350)(5KG)」、「L358*W75*H50(單支尺寸φ4.0*H350)(5KG)」、「L358*W75*H50(單支尺寸φ4.8*H350)(5KG)」、「L410*W70*H50(單支尺寸φ4.0*H400)(5KG)」、「L410*W70*H50(單支尺寸φ4.8*H400)(5KG)」、「L410*W70*H50(單支尺寸φ5.0*H400)(5KG)」、「L452*W72*H50(單支尺寸φ4.0*H450)(5KG)」、「L452*W72*H50(單支尺寸φ4.5*H450)(5KG)」、「L452*W72*H50(單支尺寸φ5.0*H450)(5KG)」、「L452*W72*H50(單支尺寸φ6.0*H450)(5KG)」。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將其公司生產之銲條(外包裝均印有銲條型號、規格)、包裝紙盒寄送上訴人,供上訴人設計系爭包裝機,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收受。
(五)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後120個工作日,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交貨,迄今未完成驗收程序。
(六)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9月18日支付138萬2850元、104年7月21日支付207萬4275元予上訴人,共支付345萬7125元。
(七)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正義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運送至被上訴人廠房由上訴人組裝測試之系爭包裝機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是否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上訴人是否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訂製之貨品,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加給付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運送至被上訴人廠房由上訴人組裝測試之系爭包裝機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訂製之貨品,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訂購契約,及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原審卷14-2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依被上訴人需求、數量,提供報價單供參考,嗣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包裝機之品名、規格、數量如所附報價單及圖面,付款則分訂金、交機、驗收三階段給付,且系爭包裝機之設計圖係上訴人本於其包裝設備之專長,根據被上訴人不同規格銲條之自動化包裝而設計,屬客製化商品。且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之各項材料金額及安裝管銷費用等,上訴人交付系爭包裝機後,尚待安裝測試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完成驗收,足見系爭契約係著重於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包裝機需符合約定品質及效能,即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又系爭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性質,故系爭契約於製造物之製造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於製造物完成後,交付之過程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是必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包裝機依約測試完成符合約定之功能,被上訴人方可能同意收受,而系爭包裝機迄未完成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包裝機雖運至其廠房進行測試,惟因測試未完成,尚未依約交付,應屬可採。。
⒉系爭契約約定「3.驗收…需於交貨30天內完成」(原審卷2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將系爭包裝機運送至被上訴人廠房組裝進行測試,因未測試完成,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於7日內派員將合於契約規格、品質及效用之設備交付驗收,於105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系爭包裝機仍然無法測試通過,不能使用,上訴人給付已遲延。被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30日內將合於約定品質之包裝設備交付驗收,否則解除買賣契約,於105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催告函、回執等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包裝機運送至其廠房後,經組裝測試頻頻異常當機,發出故障訊號之情形未能解決不能使用,上訴人派員於106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12日測試時,出現故障原因包括「安全門開啟」、「IS1000E空壓壓力異常」、「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輸送帶限高異常」、「銲條數量不足」、「銲條數量超過」、「成品推出汽缸磁簧未伸出」、「數量排除未確認」等,且依據106年6月22日之自動包裝機磅秤抽驗記錄,允收標準為每包重量4.986公斤至5.354公斤之間,實際包裝數400包,抽驗32包,其中有7包不合格,超過允收數3包,故判定不合格,包裝過程並造成銲條被覆缺損15公斤。就該次包裝之400包,被上訴人另請員工拆除包裝,重新以人工方式包裝,耗費時間與人力等情,業據提出電腦顯示故障訊息紀錄、自動包裝機磅秤抽驗記錄等為證(原審卷61至66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故障訊息均非測試完畢後正式包裝之結果,其中「安全門開啟」為操作人員於測試時開啟運作中之系爭機器之安全防護門而產生之訊號;「IS10 00E空壓壓力異常」是因為被上訴人未提供充足之氣源;「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為包裝紙盒發生變形、錯放,且空壓不足而產生此訊號;「數量排除未確認」為測試操作之人員未落實銲條數量之排除,造成成品數量不符而生之訊號,並非系爭包裝機有瑕疵,而是因操作人員操作不當,與被上訴人未提供足夠之氣源,且測試紀錄內容並非等同系爭自動包裝設備有瑕疵,只要按電腦紀錄所顯示之異常為排除的動作即可排除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包裝機之測試均係由上訴人派員為之,是系爭包裝設備於測試中產生之各項故障訊息內容,如有操作不當,均係上訴人之員工操作所致。又系爭包裝機於運作過程中,如產生前開各項故障訊息,即需人工排除故障始得繼續運作,則被上訴人期待藉系爭包裝機自動包裝產品,提昇效能,簡省人工之目的即不能達成,上訴人抗辯非屬系爭包裝機之瑕疵云云,自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抗辯「IS1000 E空壓壓力異常」、「取盒吸盤真空檢知異常」等係被上訴人未提供充足之氣源,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證明於測試中曾發生氣源不足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難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6月22日、同年7月12日自動包裝機磅秤抽驗記錄(原審卷65、66頁),未經上訴人簽核,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自承於104年7月至106年7月間均派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測試,並提出出差作業日期表、出差紀錄表等為證(原審卷80至84頁),依上訴人之出差作業日期表、出差紀錄表,可見上訴人確曾於106年6月22日、同年7月12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測試系爭包裝機,堪信被上訴人之抽驗記錄確屬實在,上訴人執此抗辯,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提出105年11月25日光碟影像,據以抗辯系爭包裝機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系爭包裝機於106年6月22日、同年7月12日既仍在測試階段,自無可能於105年11月25日即已符合約定之要求,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據上所述,自104年7月2日系爭包裝機運送至被上訴人廠房起算,顯已逾驗收需於交貨30天內完成之約定期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測試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以直徑7公釐之銲條包裝結果,故測試不合格不得認系爭包裝機不具備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包裝機所處理之產品規格為直徑2.6mm至6.0mm,且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設計系爭自動包裝機時,已先將欲自動包裝之產品寄予上訴人供設計參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銲條直徑不計入外圍被覆為2.6mm至6.0mm,且包裝紙盒上均印有銲條規格,有包裝紙盒照片、銲條產品型錄可憑(原審卷132-136頁),而銲條之直徑係不計入外圍被覆,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銲接材料-填料金屬之交貨條件-產品種類、尺度、許可差及標示」可參(原審卷92-101頁),足見銲條規格直徑2.6mm至6.0mm,確係指不含被覆之直徑尺寸。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江智宏、郭景全、洪萬成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設計之系爭包裝機所包裝銲條規格含被覆不得逾6.0mm,被上訴人交付測試直徑6.0mm之銲條,加上被覆已達直徑7.0mm,已逾所約定系爭包裝機得包裝之範圍云云(詳原審卷171至182頁),核與前揭各項事證不符,無非附和上訴人之詞,難認實在,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⒋依據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動包裝機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功能,迄未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於約定其期限完成約定之工作物,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自動包裝機未能如期完成測試驗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自動包裝機經長達近二年之測試調整仍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有如前述,且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仍未能完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解除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如瑕疵已屬重大且難以補正者,或不能完成契約之目的者,即無不准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之理(最高法院92台上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包裝機經近二年之調整測試,始終無法通過驗收,其瑕疵包括不能進行標準化自動包裝,每盒重量容許誤差平均值內、包裝速度不能達到契約要求,當機次數異常頻繁等,瑕疵自屬重大且難以補正者,復無法達到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包裝機以提生效能之契約目的,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限期於10日內取回系爭包裝機及返還已付價金,於106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則系爭契約已經由被上訴人依法於106年7月24日解除,堪以認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345萬7125元價金,並附加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38萬2850元於103年9月18日受領,另207萬4275元於104年7月21日受領),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45萬7125元價金,及其中138萬2850元自103年9月19日起,餘207萬4275元自10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分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