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即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穎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王博鑫 律師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訴訟代理人 廖于萩 梁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參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彬因職務異動而喪失其代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井琪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㈠第11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上訴人以訴外人林政翰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㈠第2頁),惟上訴人就林政翰非無權代理一事已不再主 張(本院卷㈡第108頁),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7月起,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信門號共800門,合約期限24個月,被上訴人依約開 通供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未於繳費通知所定期限內繳納服務費,累計至106年8月8日(繳納期限同月26日),計欠月 租費新臺幣(下同)345,903元,另上訴人租用之門號使用 未達24個月,因違約遭被上訴人停機,依約應繳違約金(專案補貼款)每個門號1,200元(租用12月,未達24月者), 或2,400元(租用未達12月者),金額合計1,714,52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保證金309,800元後,餘額1,750,631元(345,903+1,714,528-309,800=1,750,631)尚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631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及不法遭警方查獲,而將上訴人斷話,惟上訴人所涉案件並未經偵查終結起訴,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尚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電信門號共800門,合約期限24個月,被上訴人依約開通 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未於繳費通知所定期限向被上訴人繳納服務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7月4日至上訴 人公司搜索,查扣前開800門號之SIM卡,迄未發還,亦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7日起 至同月10日,陸續將上訴人停話,累計至106年8月8日止 ,上訴人計欠月租費345,903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保證 金309,800元,月租費餘額36,103元尚未繳納,上訴人並 計罰繳違約金等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服務契約(本院卷㈠第160頁)、門號申請書(本院卷㈠第64頁以 下)、繳款記錄(原審卷第25頁)、電信費繳納通知(本院卷第81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原名林氏環球有限公司)應付之各項費用,…,應依甲方(被上訴人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期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扣抵,不足之數額再依法追討」(本院卷㈠第160頁),依兩造服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積欠費用 未繳清,經被上訴人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累積多次費用未予繳清,經被上訴人限期催繳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繳納264,000元,供抵充部分欠款,惟截至同年6月8日止,未繳清 之費用餘額尚有58,042元等各節,已據提出繳款紀錄(本院卷㈠第45頁)及聯絡摘要(本院卷㈠第106頁)為證,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稱:「…原本欠40幾萬元電信費,已還款部分,剩餘20幾萬元尚未繳納」等語(原審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確累積多次費用未予繳清,經被上訴人限期催繳後仍未繳清,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 至10日間,陸續將上訴人停止通信並終止租用,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涉及不法遭警方查獲而斷話,但上訴人所涉案件未經偵結起訴等語為辯,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㈡第41頁以下),按: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係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遭警將800個門號之SI M卡悉數查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月7日,以「 目前本公司申請之實體800張SIM卡,經長時間使用導致卡片有磨損,且機器無法讀取之情況,已嚴重影響本公司作業,請梁先生(指證人梁有全)向貴公司申請新一批SIM 卡800張作為替換…」(本院卷㈡第43頁),而梁有全於 翌(8)日回覆稱:「7/4刑事事警察局偵9大隊破獲網路 詐騙案~風管(通報)企業戶-力穎(原:林氏環球)遭 警查獲不法……目前已緊急強制停用力穎(原名:林氏環球)名下800門門號,再也無法再復機或換號」(本院卷 ㈡第47頁)。固可認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公司SIM卡遭查 扣後才對上訴人斷話、終止租用;但上訴人既欠費經催告仍未繳清,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用契約第24條之約定暫停通信、終止租用之權利,自難以被上訴人暫停通話及終止租用係在上訴人遭警查扣之後,而認被上訴人無終止之權利。 三、又門號申請書貼紙區記載:「1.專案合約24個月,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因約違…至遭停機者),…提前退租…者,須繳納專案補貼款。若於12個月內退租,需繳納專案補貼NT$2,400元整;於13~24個月內退租,需繳納專 案補貼款NT$1,200整」等語(本院卷㈠第64頁),兩造就此條款係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爭執,上訴人既欠費經催告仍未繳清,遭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用契約第24條之約定暫停通信、終止租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被上訴人雖以:「其電信門號供上訴人使用,提供鉅額補貼優惠(本院卷㈠第176頁)、上訴人租用之 門號終止租用後,被上訴人須保留3個月後才能再行配發 (本院卷㈠176頁)、服務期間,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營 業(提供驗證碼服務)需求,將上訴人租用之門號全部換碼(本院卷㈡第55頁)」,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甚大,違約金額之約定並未過高等語。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梁有全於本院證稱:「他(上訴人公司)一開始就未按帳單規定日期繳費」、「打電話催討。他就會陸續繳錢進來,但還是都有欠繳的情形」、「一般公司申請較多門號,會先請他繳保證金。他每次聲請門號,我們就請他繳保證金。因為我們有收保證金,所以雖逾期繳費,但在可控制範圍內,還是給他使用」(本院卷㈠第239頁背面、第240頁),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未繳清電信費用時,因有保證金可供取償,仍提續提供服務不輟,於上訴人SIM卡 被查扣前,亦未積極停話;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繳款紀錄,106年6月30日上訴人仍繳納264,000元月租費,足以 抵充同年4、5月份,及6月份之部分帳款,僅餘58,042元 未清償,縱使使計算至106年8月份,扣抵上訴人保證金後,積欠之月租費餘額亦僅36,103元,餘額不多,上訴人之SIM卡遭查扣前,並非未積極清償積欠之月租費,亦可採 信。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租用被上訴人之門號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卷第187頁 ,107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而扣押SIM卡之刑事案件,尚未經提起公訴,則上訴人因SIM卡遭查扣無法營運, 致無法清償清償欠款,亦未必可責。且若非有利可圖,被上訴人當不致於提供優惠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提供門號,被上訴人主張:提供鉅額補貼優惠、終止租用後,被上訴人須保留門號3個月、服務期間,提供換號服務等受有鉅額 損害,難認可採。綜合以上各節,本件違約金達積欠之月租費達47倍,應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茲參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優惠前之月租費為365元(本院卷㈠ 第206頁)、上訴人租用之門號終止租用後,被上訴人須 保留3個月後才能再行配發(本院卷㈠176頁)等因素, 本件違約金額應酌減為876,000元(365×800×3=876, 000),方屬公平允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2,103元(積欠之月租費36,103元+違約金876,000元=912,103元),並自106年8月27日(即最後繳款期限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五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