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黃富豪 被 上訴人 黃金銓 郭洧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被上訴人丁○○之妻王○燕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晚 間於上訴人家中聚餐喝酒,聚會完被上訴人丁○○及王○燕先行離去,之後被上訴人丙○○再自行離去。被上訴人丁○○、丙○○明知上訴人於丁○○夫妻離去後,並無對丙○○有「襲胸」之不當行為,竟於107年3月初在丁○○住處當著訴外人趙○氣等十餘名友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散布上訴人有對丙○○「襲胸」之不實言論,使在場友人對上訴人議論紛紛,上訴人因而受到幾位友人探詢與譏諷。 ㈡107年3月19日上訴人在趙○氣經營之宏吉織帶企業社(下稱宏吉企業社)與友人聚會時,被上訴人丙○○已當場確認並無「襲胸」一事。但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2人在宏吉企業社 又再次散布上訴人「襲胸」之言論。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人格及名譽均遭受嚴重貶損,事後上訴人要求澄清並道歉,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登報道歉。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自由時報報紙D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丙○○、丁○○及丁○○妻子王○燕與上訴人4人 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於上訴人家中吃飯飲酒,餐後4人於客廳閒聊,上訴人突然要求被上訴人丙○○至其身邊,並向下扯開丙○○之領口,被上訴人丁○○及王○燕見狀後告知要離開,並要求被上訴人丙○○一同離去,然上訴人卻表示有事要與丙○○商談,要求丙○○暫勿離去,丙○○因而獨自留於上訴人家中。 ㈡丁○○及王○燕離去後,上訴人突然靠近丙○○,先用左手環抱住丙○○整個人讓其兩隻手無法掙脫,再用右手從丙○○之領口處往下揉捏丙○○之胸部,丙○○因而受到驚嚇,並隨即掙脫離去。 ㈢王○燕因擔心丙○○,遂打LINE電話關心丙○○是否平安到家,斯時丙○○正好自上訴人家中離去並於返家之半路上,接到王○燕之電話後不斷哭泣,並開車至王○燕家門口,向王○燕哭訴上訴人在王○燕及丁○○離去後,對其有「襲胸」之不當肢體行為,王○燕並於翌日將上開事情告知被上訴人丁○○。 ㈣107年3月初,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趙○氣夫妻、王○雄夫妻於丁○○家中聚會,因電視剛好播放到性騷擾事件之新聞,被上訴人丁○○只是提醒其他女性友人要小心,被上訴人丙○○始被動提及遭上訴人「襲胸」之事。數日後,上訴人之妻輾轉聽聞此事,遂於107年3月19日邀集友人及丁○○夫妻於宏吉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丙○○對質,丙○○為避免上訴人夫妻失和,故未向上訴人之妻證實有「襲胸」之事。 ㈤107年3月23日被上訴人丁○○、丙○○與其他友人例行聚會,亦未主動提及襲胸之事,應係其他人訊問下始加以回應。㈥本件被上訴人丙○○受上訴人襲胸侵害,因而向友人陳述其受害經過,被上訴人丁○○係於事件曝光後,經合理查證始予評論,屬言論自由範圍,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亦已逾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前為朋友關係。兩造及丁○○之妻王○燕,於106年 10月11日晚間於上訴人家中聚會喝酒,丁○○與王○燕先離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丙○○留下。嗣後上訴人與丙○○則於上訴人家中發生本件「襲胸」事件。 ㈡107年3月初丁○○及其妻王○燕、訴外人郭○儀、王○雄夫妻、趙○氣夫妻等人於丁○○家中聚會,丙○○後來到場,被上訴人2人曾談及上開襲胸事件。 ㈢107年3月19日上訴人之妻要求丙○○說明此事,上訴人及其妻與丙○○、丁○○、王○燕、劉○岑、趙○氣夫妻遂於宏吉企業社談論上開「襲胸」事件。 ㈣107年3月23日丙○○、丁○○夫妻、趙○氣夫妻、王○雄夫妻、陳誌平、乙○○於宏吉企業社友人間例行聚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丁○○有於前揭三個時點散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襲胸之不實事實,惟查: ⒈關於107年3月初聚會情形,證人即被上訴人丁○○配偶王○燕已證稱:3月初趙○氣夫妻有來我們家,當天還有丙 ○○、王○雄夫妻,大家在我家喝酒,當時一邊看新聞,新聞剛好播到性騷擾,我先生(指被上訴人丁○○)就提到丙○○有遭上訴人拉衣領,要我們女生都小心一點,丙○○當時喝了一點酒,情緒激動就在場提到當天(指106年10月11日)發生的事情,所以趙○氣才會知道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丙○○陳稱:聚會那天剛好在 看新聞報導,有類似的性騷擾新聞,所以我就主動講出這件事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6頁反面)。衡情,被上訴人丙○○有無被襲胸,對伊名節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丁○○亦不致在未徵得當事人之同意下,逕自揭露此事。是被上訴人丁○○辯稱,於107年3月初之聚會,並無主動揭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襲胸一事,只是提醒在場女性友人要注意一情,應可採信。 ⒉關於107年3月19日聚會之情形,證人劉○岑證稱:3月19 日下午我在趙○氣家,趙○氣跟我提到這件事,所以我才知道,後來我去上訴人家泡茶,上訴人的太太(指甲○○ )告訴我郭○儀跟她說有人在傳上訴人對丙○○襲胸的事 ,於是當天晚上9點在宏吉企業社聚會,大家講清楚這件 事。一開始甲○○確實提到丙○○的行為比較輕佻,不知道是誰突然提到丙○○跟趙○氣先生(有曖昧)的事,於是又在討論這件事情,襲胸的事實並沒有講很久,就是各講各的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30頁、30頁反面)。由此可知,107年3月19日晚間在宏吉企業社之聚會,係上訴人之配偶已自郭○儀口中得知此事,經向劉○岑求證後,證實已經曝光,上訴人配偶才想利用機會再度向被上訴人丙○○求證,始於席中談論此事,亦難認被上訴人丁○○有刻意散布此事實之情。 ⒊關於107年3月23日聚會之情形,證人乙○○證稱:那天就是下班的時候大家約好在宏吉聊天,因為之前有聽到3月 19日有人在談論上訴人對丙○○襲胸之事,所以我有問丁○○這件事,丁○○說發生的時候他已經先離開,但是丙○○有跑去他們家哭訴;至於23日沒有人在聊襲胸當天的情況,只是想跟丁○○確認上訴人是不是真的有這樣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9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丁○○亦無於107年3月23日宏吉企業社聚會場合散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襲胸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固於第一時間自被上訴人丙○○口中得知襲胸事件,惟於友人聚會時,僅提及丙○○曾被拉扯衣領,要女性朋友注意,並未主動提及襲胸事件,且於友人向伊求證時,仍以事發當時不在場而未予評斷,足證被上訴人丁○○並無上訴人所指散布系爭襲胸事件之事實,應堪認定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妨害其名譽,請求登報道歉,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查系爭襲胸事件,一開始僅係於事發當天晚上由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丁○○及其配偶王○燕哭訴;嗣於107 年3月初,在友人聚會之場合,因被上訴人丙○○被動講 出口,而使在場之趙○氣及郭○儀亦得知此情,上訴人之配偶及劉○岑再分別輾轉自郭○儀及趙○氣口中知悉,始有107年3月19日上訴人配偶利用聚會向被上訴人丙○○求證,及107年3月23日劉○岑利用聚會向被上訴人丁○○求證之情況,已如前述。惟107年3月19日上訴人配偶向被上訴人丙○○求證時,被上訴人丙○○因顧慮上訴人家庭和諧,仍極力否認襲胸事件,此據證人劉○岑證述屬實(原 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而107年3月23日之聚會,被 上訴人丁○○亦未向乙○○證實此事,亦如前述。從而,有關此事件之所以被大家談論之原因,仍肇始於107年3月初,被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丁○○家中之友人聚會場合之陳述。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丙○○於107年3月初友人聚會中之言論,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名譽。 ⒉按民法上之侵害名譽,固然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衝突而設,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則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自應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若屬陳述事實,且能證明其為真實,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遭上訴人襲胸,並非毫無根據:⑴類似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事件,於事發當下經常只有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則在行為人極力否認之情況下,往往只能參照其他情況證據作為判斷。 ⑵證人王○燕於原審已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丁○○於106 年10月11日當天晚上先行離開上訴人家中之前,上訴人已因酒意而對被上訴人丙○○有拉扯衣領之不禮貌行為;待伊回家後,被上訴人丙○○即跑去向伊哭訴遭上訴人襲胸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衡情,若非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丙○○為不當身體碰觸,以兩造均為多年好友之情誼,實無必要故意詆毀。 ⑶證人乙○○證稱:107年3月23日在宏吉企業社聚會以後,伊有去跟上訴人詢問此事,上訴人跟她說伊有向丙○○及丁○○講,如果確實此事,上訴人願意道歉等語( 原審卷第29頁)。另證人劉○岑亦證稱:郭○儀告知上 訴人配偶後,上訴人配偶甲○○曾向上訴人求證,但上訴人卻沒有正面回答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由此可知,上訴人於事發當天顯然確實因酒後記憶模糊,致無法確認究竟有無對被上訴人襲胸。換言之,上訴人事後極力否認,亦不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⑷上訴人固主張係伊勸說被上訴人丙○○勿與趙○氣之配偶吳德坦搞曖昧,丙○○因而挾怨報復,始誣指其襲胸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106年10月11日當天將被上訴 人丙○○單獨留下,目的就是要對丙○○進行勸誡(本 院卷第56頁反面)。惟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均證 稱:伊等與上訴人是於107年1月間,始在趙○氣家中聚會,商議由上訴人出面勸誡丙○○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反面、42頁反面),則上訴人所言顯與證人證述之前後 時間互相矛盾。故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丙○○係因此挾怨報復,故意以襲胸事件詆毀其名譽一情,亦無足採。⑸綜合上開各種情況證據,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對伊襲胸,自非毫無根據。即使上訴人並無襲胸之故意,然確實曾於酒後對被上訴人丙○○有不當身體碰觸,亦足認定之。則被上訴人丙○○主觀認知上訴人係故意碰觸其胸部,而認定上訴人對伊襲胸,並無散布不實言論之情。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認知遭上訴人襲胸,既非憑空捏造,則其將事發經過告知友人,即不具違法性,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並未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襲胸之事轉述予其他友人,而被上訴人丙○○將事發經過告知友人,並不具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散佈伊對 丙○○襲胸之不實傳述而損害其名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件: 「 道歉啟事 立道歉書人丁○○、郭洧臻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初及同月23日,當眾公然以戊○○先生有對郭洧臻襲胸之不實言論,誹謗戊○○先生,此兩次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之舉,已損害戊○○先生及其家人名譽,吾等2人特對此深表歉意,特此公開道 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若不然吾等2人願無條件負一切法 律及賠償責任。 立道歉書人: 中華民國107年4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