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博銳特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崇彥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人 立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文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簽訂「鋼模委託製造暨塑膠成品射出成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製作K7淨水器塑膠射出用鋼模1套及委託塑膠射出成形加工 。被上訴人保證於104年7月15日前試模,試模成形製品經上訴人確定後完成試模階段,經必要模修及小量出貨品質符合上訴人客戶驗收標準時即為模具完成。鋼模製造價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稅),分3期支付,第1期款訂金40萬元於 簽約時支付,第2期款30萬元經試模測試完成後交付4個月期票,第3期尾款60萬元於模具試作小量試產,經上訴人客戶 測試,確認品質無誤驗收出貨後交付6個月期票。上訴人依 約於簽約日交付附表編號1之42萬元(含稅)支票,並已由 被上訴人兌現。而關於射出成形之產品套件費用,由上訴人另行支付。茲被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初才做好模具並開始試模,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先後與客戶普 家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家康公司)及全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簽訂產品授權代理合約書(下稱代理合約),擬將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射出之K7淨水器套組授權上開公司使用、組裝及銷售。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交付200組淨水器套件(價金5萬5,650元)予上訴人,繼之於104年12月11日交付模具。然因套 件尺寸不符,未通過測試,被上訴人事後以手工方式修改,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暫不提示附表編號2面額31萬5,000元之第二期款支票。迄105年1月5日及1月18日被上訴人將手工修改後之套件(價金3萬8,640元)送交上訴人,該套件於同年月27日經普家康公司測試通過後,上訴人始於105年2月交付第一批200組套件之費用5萬5,650元(附表編號3支票)、及追加模具(牙塞、日期章底座)費用38萬3,250元(附表編號5支 票)、以及第三期款(附表編號6支票),合計106萬8,900元( 含稅)予被上訴人。實則,當時第2期及第3期款之給付條件 均尚未成就,上訴人係誤以為被上訴修改後之套件既已測試完成,模具修改後必能通過,才同意先交付上開支票。 ㈢普家康公司鑑於修改後之淨水器套件已測試通過,乃於同年4月初下訂500組進行小量試產以確認品質是否穩定。詎該批濾殼於同年月28日經普家康公司抽樣檢驗結果仍有疤痕之外觀不良瑕疵,且同年9月13日做耐壓循環測試(0-150psi) 時仍發生漏水,初步判定是內徑超過公差。另全瑩公司於 105年8月7日測試先前之200組套件時,亦有爆裂及漏水瑕疵。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所射出之濾殼,確實有外觀不良及爆裂、漏水之瑕疵,均無法通過驗收。 ㈣系爭合約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材料全部由被上訴人供給,品質及施作進度均由被上訴人控管,上訴人簽約之目的在於取得鋼模及產品之所有權,將產品轉賣給普家康公司及全瑩公司等客戶,雙方之意思重在所有權之移轉,且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所支付者為價金而非報酬,其性質為買賣,如非買賣則屬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交付之淨水器套件有上開瑕疵,經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迄未完成改善,上訴人乃於105年 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茲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模具費42萬元及200組套件之材料費5萬5,650元, 合計47萬5,650元;併依同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2、5、6之模具費支票3紙(第2期款及第3期款)及追加模具費支票1紙;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就普家康 公司代理合約之所失利益51萬3,284元。 ㈤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8,934元(計算式:420,000+55,650+513,284=988,934),及自105年11月23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5、6所示4張支票返還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於104年7月15日前進行試模,並依上訴人多次發送之電子郵件及提供之設計圖進行修改,並於同年11月間進行小量試產共200組(費用為5萬5,650元)由上訴人簽 收,上訴人並未提出濾桶有任何外觀或是品質上問題,且交付小量試產200組後,上訴人仍不斷進行修模,並向被上訴 人追加製作新模具(牙塞、日期章底座,費用為為38萬3,250元)。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5日將新追加模具所射出之塑膠成品牙塞1000個、日期章底座200個,送交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交付200組套件後,即依上訴人指示修改濾桶之上 蓋,並將修改完成之300支濾桶(價金3萬6,800元),於105年1月18日送交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客戶普家康公司測試合 格。系爭合約就製造鋼模部分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完成試模並小量試產,經上訴人確認生產品質符合客戶標準後,上訴人即開立5紙支票(即附表編號2、3、5、6)分別用以支付 第2期報酬31萬5,000元、第3期報酬63萬元、小量試產(200 組)之產品費用5萬5,650元、及追加模具費用38萬3,250元,共138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小量試產之成品並無瑕疵,否則上訴人不會開票。 ㈢又上訴人所委託射出之塑膠成品係用以製造濾水器之塑膠組件,部分組件接合處需再另裝上油封以達到密合狀態,然因上訴人準備之油封並非訂製而係一般事先做好固定尺寸之油封,上訴人之設計圖縱經多次修改仍未考量到此點,致第一批小量生產之200組套件放入油封之凹槽過緊而無法順利放 入,嗣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乃以車床方式將部分套件修改。本件既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始均受上訴人之指示製造模具並射出塑膠產品,並無任何主動修改設計及模具之權利,即使依定作人指示下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況上訴人從未將所謂未通過客戶驗收之瑕疵品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所言是否為真。 ㈣另上訴人明知兩造於104年10月間仍在進行模具修改,卻於 104年10月29日與普家康公司訂立自同年11月1日起之代理合約,就此未履行之所失利益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製作模具,既經上訴人修改後試模完成,上訴人即應給付相關費用。詎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用以支付第2期款之支票、編號5用以支付追加模具費 用之支票及編號6用以支付第3期之支票,均未兌現。且拒絕支付附表編號4之200組套件之修改費用3萬8,640元、以及編號7所訂購之500組套件費用14萬4,75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報酬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及支票,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剩餘價款、追加模具價款及塑膠零件款項等,自屬無據。 參、原審判決結果: 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9,80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本訴、反訴之敗訴,全部聲明不服。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5、6所示之4紙支票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8,934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濾水器零組件材料生產商,被上訴人為產製塑膠射出用鋼模及塑膠射出成形之業者,上訴人因專利性產品開發之需求,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塑膠射出用鋼模1套及委託塑膠 射出成形加工。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批鋼模製造總價款計130萬元整(未稅),分3期支付:第1期簽定本約時甲方(即上訴人)支付訂金40萬元整(現金)。第2期試模經測試完成後,支付30 萬元整(4個月期票)。第3期模具作小量試產,經甲方客戶測試,確認品質無誤驗收出貨後,支付尾款60萬元整(6個 月內期票)」。 ㈢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用以支付第1期簽約款,被上訴人收受後並已兌領。 ㈣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與普家康公司 及全瑩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擬將被上訴人射出之K7淨水器套組材料授權上開公司使用、組裝及銷售。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交付上訴人第一批200組完整套件(原審卷第70頁),價金為5萬5,650元(含稅)。上訴人事後有交付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交付部分模具(原審卷71頁),上 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第2期款,但支票並未兌現。 ㈦上訴人將上開200組套件中之5組送由客戶普家康公司測試。普家康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回覆「濾桶蓋漏水、大濾桶破 裂」,未通過測試(原審卷第184~185頁)。嗣經上訴人更換手工修改後之大濾桶及濾桶蓋,於105年1月18日重新送普家康公司測試,普康家公司於105年1月27日回覆測試合格(原 審卷第76頁)。該批修改之大濾桶及濾桶蓋價金為3萬8,640 元(原審卷第38頁),但上訴人未開票。 ㈧普家康公司於105年6月13日提出採購單,向上訴人下訂500 組K7淨水器套件,約定6月24日及7月24日交貨(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於翌日以電郵轉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6頁)。被上訴人於6月24日出貨250組予普家康公司,250組暫寄被 上訴人倉庫。 ㈨105年6月28日普家康公司以電子郵件表示大濾桶外觀不良( 原審卷第81頁);另於105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仍有漏 水情況(原審卷第82頁)。 ㈩上訴人曾將第一批200組套件中之100組於105年8月間交付全瑩公司測試,全瑩公司於105年9月6日回覆有漏水及爆裂瑕 疵(原審卷第84頁),惟該100組全瑩公司仍組裝後鋪貨銷售 ,且於翌日再向上訴人下單採購200組(原審卷第150頁),但該200組後來沒有出貨。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寄發大雅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3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 二、主要爭點: ㈠系爭合約第2期款支付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何時成就? ㈡系爭合約第3期款支付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何時成就? 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塑膠射出用鋼模及塑膠射出成形有無疤痕外觀、爆裂及漏水等之瑕疵? ㈣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期款42萬元及第一批200組套件材料費5萬5,650元,合計47萬5,650元,及返還附表編號2、5、6共4張支票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普家康公司代理合約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31萬5,000元、第3期 尾款63萬元及追加模具(牙塞、日期章底座)價款38萬3,250 元,105年1月間之200組塑膠套件修改費用3萬8,640元、105年6月間之500組塑膠套件費用14萬4,75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K7淨水器之塑膠射出鋼模及射出成形,依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有關第2期款及第3期款支付之條件為:「第2期試模經測試完成後,支付30萬元整(4個月期票)。第3期模具作小量試產,經甲方(上訴 人)客戶測試,確認品質無誤驗收出貨後,支付尾款60萬元 整(6個月內期票)」。除此之外,並未就系爭鋼模及射出 成形之品質有其他約定。再參照上訴人亦自承,合約書中對於產品之規格以及是否需經何種檢驗程序並無具體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84頁),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完成之鋼模及射出成形,是否已達請款條件,自應以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準。 ㈡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1日交付鋼模予上訴人,有送 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標題可知,關於「T1模具修正項目」、「博科模修圖00000000」、「K7模組修改說明圖」、「K7上蓋滑座模修圖」、「濾心上下蓋即套管模修」,皆為上訴人寄發給被上訴人要求按其設計圖做修改(原審卷第112~116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製作及修改之模具悉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而為,並無未按設計圖製作之情事(本院卷 第85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鋼模之製作甚明 。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交付之第一批200組完整套件,即為小量試產,且經上訴人之客戶普家康公司及全瑩公司測試合格: ⒈上訴人固主張上開200組僅係試模,並非所謂「小量試產 」,普家康公司事後於105年6月13日提出採購單,向上訴人下訂500組K7淨水器套組,才是「小量試產」等語。惟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交付之200組套件,其中有100組已由上訴人之客戶即全瑩公司組裝並舖貨在市面上 銷售(參不爭執事項第㈩點),足見該200組套件,已符合 小量試產之要件,上訴人謂該200組並非小量試產,與事 實不符。 ⒉上訴人固主張上開200組套件,經客戶普家康公司測試其 中5組後,有「濾桶蓋漏水、大濾桶破裂」等瑕疵,並提 出普家康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184~185頁)。惟嗣經上訴人更換手工修改後之大濾桶及濾桶蓋,於105年1月18日重新送交普家康公司測試,普康家公司於105年1月27日已回覆測試合格等情,亦有上訴人與普家康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6頁)。且普家康公司事後更於105年6月13日提出採購單,向上訴人下訂500組K7淨 水器套組,約定6月24日及7月24日交貨,有採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頁)。倘被上訴人射成出形之淨水器套件 有瑕疵,普家康公司豈有正式大量下單採購之理。 ⒊至於上訴人之另一客戶全瑩公司,於測試該200組套件後 ,固亦發現有部分瑕疵,有全瑩公司之電子郵件可參(原 審卷第84頁)。惟證人即全瑩公司人員何金龍證稱:全瑩 公司曾於105年9月6日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K7淨水器套組 材料有瑕疵,但因瑕疵只是外觀,不會影響到耐水壓問題,所以我們是以特採方式處理,當時用特別採購程序處理後就收貨了,並於105年9月7日又另外下訂K7淨水器200組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可知,證人何金龍固證稱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外觀瑕疵,然因該瑕疵在外觀不影響耐水壓,故以特別採購方式處理,且該產品雖經全瑩公司品保部門認定內壓未達標準,惟全瑩公司仍予以收貨,嗣後並於臺灣上市販售,亦有全瑩公司濾水器型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再參以全瑩 公司確實於翌日即105年9月7日又下訂200組,此有全瑩公司之採購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0頁)。由此可知,被上 訴人射出成形之淨水器套件,亦已符合全瑩公司之需求,而為全瑩公司所接受。 ㈣綜上,被上訴人悉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製作及修改模具,且使用該模具作小量試產,亦經上訴人之客戶確認品質無誤驗收出貨,顯然已符合契約所訂支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之條件。上訴人再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第1期 款42萬元,及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2之第2期款支票、以及附表編號6之第3期款支票,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均無理由。又上訴人亦不爭執第一批200組射出 成形之套件材料費用為5萬5,650元、追加模具(牙塞、日期 章底座)之費用為38萬3,250元,且上開費用係原契約之外,需額外由上訴人支付,不包含在鋼模之製作費之內(本院卷 第71頁)。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5 之支票,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現之附表編號3之票款,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5之支票,亦屬無據。 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普家康公司代理合約之所失利益51萬3,284元,亦不應准 許。 ㈦綜上,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期款42萬元、200組射出成形套件之材料費5萬,5650元及所失利益51萬3,284元,合計98萬8,934元,並自105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5、6共4張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反訴部分: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製作鋼模之第1、2、3期款,及200組塑膠射出成形套件之材枓費及修改費,以及追加模具之費用,合計184萬2540元(計算式:420,000+315,000+630,000+55,650+38,640+383,250=1,842,540),上訴人僅兌現附表編號1、3之支票合計47萬5,650元(計算式:420,000+55,650=475,650),尚須給付136萬6,890元(計算式:1,840,700-475,650=1,366,890)。 ㈡另普家康公司於小量試產測試合格後,於105年6月13日提出採購單,向上訴人大量下訂500組K7淨水器套組,約定6月24日及7月24日交貨,上訴人於翌日以電郵轉知被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於6月24日出貨250組予普家康公司,另250組暫放 於被上訴人倉庫,上開500組淨水器套組之費用為14萬4,75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固提出普家康公司之測試報告,主張被上訴人出貨的500組淨水器套件仍有外觀不良及漏水之瑕疵(原審卷第81~82頁)。查上開電子郵件,為普家康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無從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已明示不願送請鑑定(原審卷第153頁),實無法 確認究竟被上訴人係射出成形之套件有瑕疵,或普家康公司之組裝有問題,或根本係上訴人之設計研發出問題。則上訴人僅憑普家康公司之電子郵件,即主張被上訴人射出成形之上開500組淨水器套件存有瑕疵一情,要難採信。 ㈣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請求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民法第49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僅 係模具及射出成形之製造商,上訴人方為系爭K7淨水器產品之研發商及設計者,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悉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製作模具及射出成形套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射出成形之產品若有瑕疵,即應可歸責於研發設計者即上訴人。此由先前第一批200組淨水器套件,經被上訴人 以手工方式修改後,即符合普家康公司之測試標準,即可印證。揆諸前揭說明,即使被上訴人出貨的500組淨水器套件 不符合普家康公司之測試標準,惟被上訴人既悉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製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可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0組淨水器套件 之費用14萬4,750元。加計前述之136萬6,890元,共151萬1,640元(計算式:144,750+1,366,890=1,511,640)。被上訴人僅請求147萬9,800元,自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 附表編號2、5、6計4紙支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9,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合計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編│ 交付日期 │ 付 款 內 容 │ 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備註 │ │號│ │ (以下均含5%營業稅) │(新台幣元)│ │ │ │ ├─┼─────┼──────────┼─────┼─────┼────┼───┤ │1 │104.05.25 │第一期簽約款 │42萬0,000 │104.05.25 │0000000 │兌現 │ ├─┼─────┼──────────┼─────┼─────┼────┼───┤ │2 │104.11.12 │第二期款 │31萬5,000 │105.01.15 │0000000 │未兌現│ ├─┼─────┼──────────┼─────┼─────┼────┼───┤ │3 │105.02 │200組套件品費用 │ 5萬5,650 │105.05.30 │0000000 │兌現 │ ├─┼─────┼──────────┼─────┼─────┼────┼───┤ │4 │ │200組套件修改費用 │ 3萬8,640 │ │ │未開票│ ├─┼─────┼──────────┼─────┼─────┼────┼───┤ │5 │105.02 │追加模具費用 │38萬3,250 │105.07.30 │0000000 │未兌現│ ├─┼─────┼──────────┼─────┼─────┼────┼───┤ │ │ │ │30萬0,000 │105.09.30 │0000000 │ │ │6 │105.02 │第三期款(尾款) ├─────┼─────┼────┤未兌現│ │ │ │ │33萬0,000 │105.10.30 │0000000 │ │ ├─┼─────┼──────────┼─────┼─────┼────┼───┤ │7 │ │500組套件費用 │14萬4,750 │ │ │未開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