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坤炳
- 上訴人
- 楊書銘
莫錫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105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上訴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同時以107年5月22日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等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2件裁定均分別於107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楊書銘;107年5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莫錫麟,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見107年度聲字第115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6、19至21頁)。上開命上訴人莫錫麟補費裁定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訴人等逾期迄107年6月25日均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