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陳姬妃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林世雄 被 上 訴人 李兪錙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5年6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第5項、第14項、第15項所 載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准被上訴人甲○○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5年8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05年8月1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示第5項、第14項、第15項所載分配金額部分聲明 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05年9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認上訴人 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聲請對被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之財產於700萬元內為假扣押,經台中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威松公司於103年1月28日提供反擔保7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免為假扣押(103年度存字第260號),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返還價金等事件(台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6號)獲勝訴判決後,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含利息)702萬4396元為強制執行,經台 中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處理。嗣甲○○持以威松公司名義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甲本票 ,編號2本票下稱乙本票)及台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15號本票裁定,以系爭擔保金為標的聲請台中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0575號強制執行,業經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而為分配 。惟系爭擔保金之源由應僅有上訴人及威松公司知悉,一般常理為債務人積極隱藏自己財產不欲讓債權人知悉並據以為強制執行,然威松公司卻主動向甲○○告知系爭擔保金乙事,任由甲○○聲請強制執行,已有違經驗法則,則甲○○對威松公司之債權是否真正,不無可疑。又系爭擔保金既係專為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而提存,則上訴人既已獲得該案勝訴判決確定,自應由上訴人取得單獨受償債權之權利,其他債權人就此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且威松公司又將系爭擔保金供其他債權人分配,顯然於上訴人聲請扣押後,所另創造之新債權,自有礙系爭擔保金執行之效果,故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然系爭分配表竟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納入系爭擔保金之分配,已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二)依原審調取之威松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知威松公司103年度 應付票據為1400萬5390元,104年度應付票據竟為0元,對照威松公司另於台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自承有簽發票據2949萬5000元、400萬元給陳正忠 及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可見威松公司簽發票據之金額大幅超過該資產負債表內之票據金額,遑論加計本件甲、乙本票之金額500萬元後,與該資產負債表之申報內容差 距更遠,無從認定甲、乙本票確係由威松公司簽發,縱認屬實,因104年度應付票據為0元,顯見威松公司應已清償所有票據債務,甲○○對威松公司即無甲、乙本票之票款債權可言。 (三)威松公司與甲○○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從丙○○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帳戶明細表觀察,並無法證明威松公司與甲○○間之資金關係,否則威松公司有其公司帳戶存在,甲○○為何不將該筆帳款550萬元匯入威松公司帳戶,而係匯入丙○○台 中商銀帳戶,自屬矛盾,足認甲○○所匯款之550萬元,並 非借貸給威松公司之款項,故不得僅因甲○○將借款匯至丙○○台中商銀帳戶,即認定甲○○與威松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 2.甲○○於103年3月5日自其中信商銀帳戶中,匯款550萬元給丙○○台中商銀帳戶,丙○○再於下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威松公司帳戶:(1)103年6月26日匯款156萬0660元、(2)103年7 月28日匯款63萬0030元、(3)103年7月29日匯款247萬0714元、(4)103年8月28日匯款250萬6779元,然匯款金額總計716 萬8183元,與550萬元不相符。又倘依甲○○所辯因聽聞威 松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基於同學之誼乃於103年3月5日匯款 550萬給威松公司云云,為何丙○○於收到該筆匯款後,拖 延至同年6月26日始匯給威松公司?若威松公司真有財務困 難,為何丙○○還需分4次匯款,並至同年8月28日始完全將該筆550萬元匯入威松公司?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顯見威 松公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有財務上之困難,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筆550萬元確實係匯款給威松公司。 3.縱上開金額係匯款給威松公司,惟自丙○○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見,威松公司又於103年9月22日(上訴人誤為29日)匯款525萬9893元給丙○○,而丙○○僅為威松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通常商業往來應係以公司為營業名義人,為何威松公司需匯款525萬9893元至丙○○帳戶中,顯然不合 常理,且匯款日期與被上訴人所稱分4次匯款給威松公司之 日期相當接近,應可合理推論丙○○並非確實將該筆550萬 元匯款給威松公司,故該筆金額應為丙○○個人所借貸,為其與甲○○間之私人借貸債務關係。 4.又自甲○○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見除於103年3月5日匯款550萬元給丙○○台中商銀帳戶外,尚有於104年1月26日匯款200萬元、5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丙○○台中商銀 帳戶,雙方金錢往來如此密切,甲○○與丙○○間顯非單純僅有其所提出分配之5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能證明該 筆550萬元係為投資威松公司所用。 5.若如被上訴人之答辯係因威松公司之關係企業幸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甫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恐危及威松公司之財務及經營,造成其投資血本無歸,始請求威松公司分別開立200萬及300萬元金額之甲、乙本票,然甲○○共匯予丙○○870萬元,為何僅要求威松公司開立總金額500萬元之本票?金額差距尚有370萬元,顯然與一般人害怕投資血本無 歸所為之行為有極大差異,不合一般經驗法則。 6.威松公司於103至105年間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則丙○○主張係代威松公司向甲○○借款,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206條、第207條之規定,丙○○個 人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加以威松公司僅有董事丙 ○○,監察人因辭職而從缺,是丙○○對外借款並無法獲得監察人事前同意或追認,其以威松公司名義簽發甲、乙本票,非法之所許,對威松公司自不生效力。 (四)甲○○與威松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縱認確有借貸關係,應僅係甲○○與丙○○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而丙○○以威松公司名義簽立甲、乙本票以擔保丙○○自己與甲○○間之債務,並非法所許,對威松公司不生效力,甲○○又持與威松公司負責人間通謀虛偽下所簽發之甲、乙本票為強制執行,已欠缺原因關係而無效,足認被上訴人二人係共謀以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企圖透過甲○○持僅進行形式審查之本票裁定,進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惡意稀釋上訴人之債權,以妨害上訴人對威松公司之權利行使。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爰求為命:系爭分配表第5 項、第14項、第15項所載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准甲○○分配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威松公司部分: 1.威松公司於102年5月間承攬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之營建工程,因帝璽公司脫產,致威松公司受有1億 3000萬元工程款之損害,此後為求掌控資金調度,乃開設丙○○台中商銀帳戶,作為威松公司及關係企業對外調度資金之帳戶。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假扣押威松公司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致威松公司無法支付往來廠商工程款及材料款項,差點跳票,威松公司執行長乙○○向親友調借700萬現金 供反擔保,此後威松公司帳戶內即不存放大筆存款,如有資金需求,均由丙○○台中商銀帳戶轉帳至威松公司帳戶。 2.威松公司確於103年3月5日接獲甲○○將550萬元匯款至丙○○台中商銀帳戶,丙○○再分別於:(1)103年6月26日匯款 156萬0660元、(2)103年7月28日匯款63萬0030元、(3)103年7月29日匯款247萬0714元、(4)103年8月28日匯款250萬6779元給威松公司相關帳戶。104年8月中甲○○聽聞威松公司之關係企業幸甫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恐危及威松公司之經營造成其投資損失,因此再三與丙○○協商希望能給與投資保證。由丙○○交付甲、乙本票給甲○○,並由甲○○書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交由威松公司收執。 3.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作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是「本案之給付」,並非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請求權,因此上訴人主張優先受償權,顯然於法無據。 4.威松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均係家族企業,相關事務於每天聚會時即可決定,乃家族內部之運作。而甲○○確有借款予威松公司,其債權自係有效存在。 (二)甲○○部分:伊與丙○○為碩士班同學,因威松公司在員林房地產界頗有盛名,而丙○○於103年3月初表示有資金需求,希望甲○○能投資威松公司,遂於103年3月5日借款550萬元給威松公司,並匯款至丙○○台中商銀帳戶。然104年8月中旬,甲○○聽聞其關係企業幸甫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恐危及威松公司經營而造成投資血本無歸,故向丙○○表示能給與投資保證,丙○○即於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5日分別轉交甲、乙本票,並告知威松公司於101年承攬之建案工程 款於訴訟中,且尚有系爭擔保金提存在台中地院提存所,均為威松公司未來得清償借款之依據。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前聲請對威松公司之財產於700萬元內為假扣押,經 台中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並聲請 假扣押執行,經威松公司於103年1月28日提供系爭擔保金700萬元免為假扣押(103年度存字第260號);嗣上訴人於另 案訴請威松公司返還買賣價金984萬6500元獲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6號勝訴判決確定後,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系爭擔保金(含利息)702萬4396元為強制執行,經台中 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處理。 (二)甲○○於103年3月5日自其中信商銀帳戶匯款550萬元至丙○○台中商銀帳戶。 (三)丙○○於103年6月26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28日依序 匯款156萬0660元、63萬0030元、247萬0714元、250萬6779 元至威松公司帳戶;威松公司則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25萬 9893元至丙○○台中商銀帳戶。 (四)甲○○另於104年1月26日匯款200萬元,104年5月22日匯款 120萬元至丙○○台中商銀帳戶。 (五)甲○○持有以威松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200萬元甲本票及面 額300萬元乙本票,威松公司交付甲、乙本票予甲○○時, 由甲○○於104年9月15日出具載明「甲、乙本票係作為本人個案投資威松公司承攬『御花園』興建工程550萬元整之保 障。另50萬元之餘額,本人同意俟威松公司取得其他工程款之分配後再結算。」等語之系爭簽收單予威松公司。 (六)甲○○以威松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甲、乙本票聲請台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以該本票裁定 聲請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575號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經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而為分配。 (七)系爭執行程序於105年6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05年8月31日實行分配。甲○○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受分配執行費4萬元,次序14票款債權200萬元受分配22萬3103元,次序15 票款債權300萬元受分配33萬4495元。 (八)上訴人對乙○○、丙○○、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736號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債權,就系爭擔保金有無優先受償之權? (二)甲○○對威松公司有無借款或投資債權存在,可否以甲、乙本票對威松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第5項、第14項、第15 項所載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准甲○○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債權,就系爭擔保金有無優先受償之權? 1.上訴人前聲請對威松公司之財產於700萬元內為假扣押,經 台中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並聲請 假扣押執行,經威松公司於103年1月28日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威松公司返還買賣價金984萬6500 元獲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6號勝訴判決確定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查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故假扣押事件所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僅其處分權受有限制而已,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債權人平等主義,除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外,不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先後或先聲請假扣押而有所差異,是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若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殊不合理,故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又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且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債務人 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同認僅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始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則就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假扣押債權人亦應僅限於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係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對威松公司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984萬6500元債權存在,聲請對系爭 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非受有撤銷假扣押之損害,就系爭擔保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就系爭擔保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要屬無據。 2.甲○○係在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時,以台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105年度司執字第20575號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經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而為分配。此係甲○○所為,非威松公司就系爭擔保金有為妨礙上訴人執行效果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甲○○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對其不生效力,系爭分配表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納入系爭擔保金之分配,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均非的論。 (二)甲○○對威松公司有無借款或投資債權存在,可否以甲、乙本票對威松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甲○○持有以威松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甲、乙本票,被上訴人主張甲、乙本票係甲○○借款或投資威松公司,由威松公司所簽發,甲○○對威松公司應有借款或投資債權存在,即對威松公司享有甲、乙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即應先由甲○○就其所主張對威松公司有借款或投資債權存在,享有甲、乙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甲○○於103年3月5日自其中信商銀帳 戶匯款550萬元至丙○○台中商銀帳戶,丙○○再自其台中 商銀帳戶,於103年6月26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28日 依序匯款156萬0660元、63萬0030元、247萬0714元、250萬6779元至威松公司帳戶。再由威松公司簽發交付甲、乙本票 ,甲○○於104年9月15日出具載明「甲、乙本票係作為本人個案投資威松公司承攬『御花園』興建工程550萬元整之保 障。另50萬元之餘額,本人同意俟威松公司取得其他工程款之分配後再結算。」等語之系爭簽收單予威松公司為據。惟查: 1.威松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此經威松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9 頁),甲○○若要借款或投資威松公司,理應匯款至威松公司帳戶,何需先匯至丙○○台中商銀帳戶,再由台中商銀帳戶轉帳至威松公司帳戶?威松公司雖稱因其帳戶內之款項,曾為上訴人假扣押查扣,致威松公司無法支付往來廠商工程款及材料款項,差點跳票,經威松公司提供反擔保,此後威松公司帳戶內即不存放大筆存款,如有資金需求,均由丙○○台中商銀帳戶轉帳至威松公司帳戶云云,但上訴人假扣押查扣威松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在103年1月間,威松公司隨即於103年1月28日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威松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已經啟封,嗣後即無再為上訴人聲請法院查扣之虞,自無威松公司所稱輾轉匯款之必要。 2.威松公司指稱其於102年5月間為帝璽公司倒債1億3000萬元 ,之後由丙○○等人協助調借資金方能持續經營,由丙○○台中商銀帳戶匯款至威松公司帳戶,其會計科目係以股東往來之借款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9頁),丙○○與威松公司之資金往來既為股東往來之借款,即係丙○○將款項借給威松公司,而由丙○○自台中商銀帳戶匯款至威松公司帳戶,則威松公司僅與丙○○發生法律關係,丙○○之資金如何取得自與威松公司無關,丙○○調借現金供威松公司使用,係丙○○借款予威松公司,而非丙○○以威松公司之名義向他人調借資金,則甲○○於103年3月5日自其中信商銀 帳戶匯款550萬元至丙○○台中商銀帳戶,自係丙○○個人 向甲○○借款,而非代表威松公司向甲○○借款。 3.甲○○除於103年3月5日匯款550萬元至丙○○台中商銀帳戶外,另有於104年1月26日匯款200萬元、104年5月22日匯款 120萬元至該帳戶,此有台中商銀所檢送丙○○台中商銀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17頁),甲○○就此200萬元及120萬元,承認係丙○○向其配偶所為之短期借款,此部分借款丙○○業已償還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甲○○於104年1月26日及104年5月22日匯入丙○○台中商銀帳戶之200萬元及120萬元,既屬丙○○所為之短期借款,並由丙○○償還完畢,則甲○○於103年3月5日匯 入丙○○台中商銀帳戶之550萬元,自非當然係屬丙○○以 威松公司名義向甲○○借用之款項。 4.甲○○於103年3月5日匯款550萬元至丙○○台中商銀帳戶,但丙○○台中商銀帳戶於同月10日轉帳450萬元,同月19日 轉帳200萬元出去(見原審卷第113頁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然甲○○所匯入丙○○台中商銀帳戶之550萬元,已經丙○ ○提領不存在,該款項並非供威松公司使用,則嗣後丙○○自台中商銀帳戶匯款至威松公司之103年6月26日156萬066 0元、103年7月28日63萬0030元、103年7月29日247萬0714元 、103年8月28日250萬6779元均與甲○○於103年3月5日所匯入之550萬元無關。再觀丙○○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顯示丙○○在103年6月26日匯款156萬0660元之前,其 帳戶有於同月20日入款715萬元;103年7月28日匯款63萬0030元之前,其帳戶有於同日入款100萬元;103年7月29日匯款247萬0714元之前,其帳戶有於同日入款200萬元;103年8月28日匯款250萬6679元之前,其帳戶有於同月5、13、14、28日入款300萬元、160萬元、108萬8640元、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均可證明丙○○非以甲○○於103年3月5日所匯入之550萬元,分別於103年6月26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28日匯款156萬0660元、63萬0030元、247萬0714 元、250萬6779元至威松公司帳戶,丙○○所匯入威松帳戶 合計716萬8183元之款項明顯與甲○○無關。甲○○於103年3月5日所匯入丙○○台中商銀帳戶之550萬元,若依被上訴 人之主張,係借款或投資威松公司,丙○○理應在甲○○匯款後數日內轉帳至威松公司帳戶,而非如其所述在數月之後始匯款,且分四批匯款,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5.依台中商銀所檢送之丙○○台中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威松公司有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25萬9893元至丙○○台中商 銀帳戶(見原審卷第115頁正面),足見丙○○與威松公司 相互間有資金往來,威松公司前揭所述丙○○台中商銀帳戶匯款至威松公司帳戶係股東往來之借款關係等語即為可信,丙○○自其台中商銀帳戶匯款716萬8183元至威松公司帳戶 係屬威松公司向丙○○所借之款項,威松公司始會匯款525 萬9 893元至丙○○台中商銀帳戶以償還借款,足證甲○○ 所匯入丙○○台中商銀帳戶之550萬元係其與丙○○之資金 往來,與威松公司無關,丙○○所匯入威松公司帳戶之716 萬818 3元係其與威松公司之資金往來,與甲○○無涉,在 甲○○與威松公司之間即未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6.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甲○○係以103年3月5日匯入丙○○台 中商銀帳戶之550萬元借款或投資威松公司,而550萬元非少數現金,雙方理應簽訂書面之契約以明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若係借款關係,當會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如為投資關係,應會約定投資標的、投資比例、結算時間,並由威松公司簽發與借款或投資金額相符面額之票據,以保障甲○○之權益,甲○○在無任何借款或投資威松公司之細節,亦未取得任何擔保,即貿然匯款550萬元以借款或投資威松公司, 顯與事理有違。甲○○所稱至104年8月中旬聽聞威松公司之關係企業幸甫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恐危及威松公司之經營,而造成其投資血本無歸,乃要求丙○○由威松公司於104年9月12、15日陸續交付甲、乙本票云云,即難採信。且依被上訴人所述,甲○○借款或投資威松公司之金額為550萬元, 但威松公司所簽發甲、乙本票面額合計為500萬元,威松公 司何以會簽發面額不符之本票予甲○○?而威松公司104年 資產負債表,威松公司應付票據之債務係載為0元(見原審 卷第292頁),威松公司明顯不認為其對甲○○負有甲、乙 本票之500萬元票據債務,始會在其104年之資產負債表未列甲、乙本票之500萬元票據債務。 7.甲○○於收受甲、乙本票時有於104年9月15日出具載明「甲、乙本票係作為本人個案投資威松公司承攬『御花園』興建工程550萬元整之保障。另50萬元之餘額,本人同意俟威松 公司取得其他工程款之分配後再結算。」等語之系爭簽收單予威松公司(見原審卷第131頁)。但甲○○若有投資威松 公司承攬之「御花園」興建工程,雙方理應於103年3月5日 投資當時即簽訂投資契約,而非至104年9月15日收受威松公司所簽發之甲、乙本票時始以系爭簽收單表明該投資關係,而由甲○○所稱丙○○在轉交甲、乙本票時,並告知威松公司於101年承攬之建案工程款於訴訟中,且尚有系爭擔保金 提存在台中地院提存所,均為威松公司未來得清償借款之依據等語,由甲○○在取得甲、乙本票後即聲請台中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0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575號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經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而為分配等情,足證威松公司簽發甲、乙本票予甲○○,其目的即在於上訴人對威松公司之返還價金債權984萬6500元即將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 定,威松公司不願讓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獲得滿足之清償,而由甲○○以甲、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以減少上訴人所得分配系爭擔保金之金額。威松公司簽發甲、乙本票及甲○○出具系爭簽收單既係用以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而甲○○之能分配系爭擔保金,必須甲○○對威松公司有債權存在,甲○○在發現甲、乙本票之面額與其匯款至丙○○台中商銀帳戶之550萬元不符,始會出具系爭簽收單表明該 投資關係,系爭簽收單之內容即未必與事實相符。再依前揭事證顯示,甲○○所匯入丙○○台中商銀帳戶之550萬元與 威松公司承攬之「御花園」興建工程應無關,系爭簽收單之內容即有不實,本院自不能依系爭簽收單之內容而為有利甲○○之認定。 8.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因此主張其係因投資而借款給威松公司550萬 元,僅將貸與之金錢依約匯款至丙○○台中商銀帳戶而已,其既係依約轉帳給借款人即威松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則其與威松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仍然成立生效,至丙○○是否再自台中商銀帳戶轉匯給威松公司,顯不影響二者間之借貸關係云云。然甲○○並無法證明其與威松公司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法認定其匯款550萬元至丙○○台中商銀帳戶 係依威松公司之指示,自不能因甲○○匯款至丙○○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而遽認其與威松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甲○○此部分主張,核無足取。 9.威松公司與甲○○間應無借款或投資關係存在,甲○○對威松公司即無借款或投資債權,威松公司簽發甲、乙本票以清償對甲○○之債務,自應認甲○○對威松公司無甲、乙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不得以甲、乙本票對威松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第5項、第14項、第15 項所載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准甲○○分配,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甲○○對威松公司無甲、乙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不得以甲、乙本票對威松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則甲○○以甲、乙本票之票據權利聲請對威松公司所有之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將甲○○甲、乙本票之票據權利列入分配,而讓甲○○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受分配執行費4萬元,次序14票款債權200萬元受分配22萬3103元,次序15票款債權 300 萬元受分配33萬4495元,即有未合。甲○○於系爭執行程序非威松公司之債權人,不得受分配,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第5項、第14項、第15項所載分配金額 予以剔除,不准甲○○分配,就甲○○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威松公司部分,因威松公司非系爭分配表第5項 、第14項、第15項受分配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威松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甲○○訴請將系爭分配表第5項、第14 項、第15項所載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准甲○○分配,應予准許,原審未經詳察,遽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威松公司部分,原判決以甲○○得受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之分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