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葛永輝
- 法定代理人梁玉鈴
- 上訴人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楊翔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 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邵惠玲 被 上訴人 楊翔福 李文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文琬、楊翔福前經上訴人邀約加盟加水站服務,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05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加 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二),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58萬元,2人分別於簽約 翌日或簽約日,依約各匯訂金24萬元、29萬元予上訴人。李文琬與上訴人簽約時未約定加水站設置地點,嗣透過手機通話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惟無論全聯福利中心(下簡稱全聯)臺南市湖0店、北0門市、和0店等分店均無法取得同意設站,李文琬乃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楊翔福則與上訴人於締約時,先約定以全聯彰化縣溪湖店作為加水站設置地點,於翌日合意將加水站設置地點變更為全聯埔心店,然簽約後遲無法設站,楊翔福乃於105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處理半年後仍未果,再於106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求上 訴人返還訂金。 二、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另簽立加盟意向書,然此係因上訴人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不知情所致。被上訴人確係要加盟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尋找、洽談可設置加水站之大賣場、超市之附隨義務,否則被上訴人既非經濟上強者,購買加水站設備後要如何去找合作對象。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上訴人自得分別依系爭契約一、二第5條第4項規定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李文琬、楊翔福24萬元、29萬元,及分別自104年10月16 日、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之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御風行銷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聚科技有限公司,皆為同一公司經營主體,僅係為分散風險、稅務考量而以不同負責人掛名而設立。上開3家公司業經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加盟規定而對其開罰,且遭加盟者提告不勝枚舉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伊公司乃經營加水站機台銷售與維修服務,伊交付機台後,客戶可選擇支付品牌使用權利金後自行裝設家中或其他地方,無須再與伊公司簽訂加盟連鎖合約(保修合約)。伊亦曾告知被上訴人,如簽訂「加盟合約書」,伊即會提供「商區」保障,並協助取得設置於合作店面之空間,惟仍需取得店家同意,被上訴人至今均未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書。故兩造間所簽訂者為「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契約」僅為加水設備機台買賣,伊給付義務僅為提供被上訴人可使用之加水設備。至於後續尋找適合地點裝設或保修應由兩造另行約定。伊雖與全聯合作設置加水站,惟是否得於全聯分店設置加水站,仍需全聯總部考量,非伊可自行決定;證人彭政皓另案所證,因案情不同,自不得援用;另廖勝韋受訪所述,僅表示伊公司與全聯等通路商有合作情形,非指伊公司有使特定店面供設加水站之附隨義務。故伊並無使特定全聯店面同意被上訴人設置加水站之附隨義務。 二、又楊翔福雖有簽訂「加盟意向書」(本院卷115頁),但意 向書係以「彰化縣溪湖店」為商圈保障範圍,非指定全聯溪湖店為設置地點,而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伊願意配合會勘全聯埔心店,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地點為全聯埔心店。又系爭契約二係於105年4月30日簽立,約定交貨日為簽訂日起120個工作天,楊翔福卻於105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契約,顯係在交貨日前解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二第6條規定沒收楊翔福已付之價金。 三、再李文琬執意以全聯分店作為設置加水站之地點,惟此須得全聯同意始可,非伊得任意決定,不可歸責於伊。伊既無違約情事,而交貨期限屆至,伊亦已協調取得全聯臺南和0店同意,李文琬卻拒決接受伊完成交貨,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 第3項規定,伊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李文琬已付之價金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楊翔福29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李文琬24萬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暨依兩造陳明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前述時間,分別簽定系爭契約一、二之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李文琬、楊翔福已依約分別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29萬元訂金,交貨日期各為簽約日起90、120個 工作日;楊翔福於105年7月23日、106年1月5日、李文琬則 於106年1月17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06年2月2日 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協助安排兩造締約時所合意系爭加水站之設置地點,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所付訂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定乃加水站買賣契約,未另定加盟契約,伊不負幫被上訴人安排設點之義務,被上訴人解約無據,伊依約得沒收已收之訂金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有安排設點之附隨義務,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受領之訂金,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當時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過去或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且應審視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所由來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 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述,所謂附隨義務係指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而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保護、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購買加水站設備一事,雖於前述時間,分別與上訴人締給系爭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原審106年度豐補字第119號卷4、5、10、11,下稱豐補卷),而按契約內容,形式上固僅就買賣設備之型號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為約定,然查契約一之抬頭欄、立合約人簽章欄與騎縫處、契約二之立合約人簽章欄上甲方即上訴人所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載為「加盟契約專用章」,與系爭契約僅單純記載買賣名義,顯非相同,非無令締約者於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產生兩造即已達致加盟關係之餘地;而查上訴人與楊翔福所立契約二,於第1條第1項所定加水屋型號後加載「彰化溪湖店」,核與同條第4項交貨地點係約定由 楊翔福指定,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楊翔福與伊另定有加盟意向書等情而言,更有使楊翔福認其業與上訴人就契約二之設置地點有所特別合意;又審之本件契約標的乃有關加水站營運之相關設備,衡以坊間現有之加水站設備而言,顯甚佔用空間,須相當之處所始能容納設置,尚非一般產品,故上訴人在向承買人推銷其加水站設備時,理應就承買人日後之設置處所,先行與承買人溝通、瞭解;且承買人向上訴人等業者承買加水站設備,無非係為營利,自無未與上訴人商討設置地點之可能,況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同上卷6頁、原審卷21至31頁),兩造間於本件之磋 商過程中,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人員要求安排其等前開期待之設置地點後,上訴人人員均表已安排安裝時程或會儘速與全聯協調,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須另定加盟契約,其始會協助被上訴人設點之情形,甚於無法取得全聯同意以配合李文琬期待之設置地點時,乃一再向李文琬承諾將協助其退機之意(原審卷30、31頁),足見上訴人亦有須協力被上訴人完成設點之認識。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未明確就上訴人應否為被上訴人安排所期待之設置營業地點為書面記載,但依前揭說明,仍難謂上訴人未有併附為被上訴人解決設置處所之附隨義務,如此,始符於前揭基於誠信原則所生、用以維護交易安全之協力義務之精神。故上訴人直至本件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屆至後,仍未能履行其替被上訴人安排設點之附隨義務,且考加水站設置地點,攸關日後營運能否獲利,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返還所付約定之訂金,即難謂無憑。 五、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期待設置地點須徵得全聯同意,非伊所能自行決定云云,然以其對外係以與全聯等各大超市配合為名對外招商而言(原審卷56頁譯文),自應就其廣告內容負責,且此非不能預先協調配合廠商以為準備,自不能於締約後,始以尚須配合廠商同意為由而免其責任。另其以楊翔福於兩造所定契約二第1條第3項交貨日即合約簽訂日120 個工作天尚未屆至前,即於105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豐補卷7、8頁),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沒收其所付價金等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雖未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可歸責之情形為限制,然以契約當事人間可否依法解除契約,民法於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中已有明文(民法第226、227、254至256等條),其規定要以於可歸責於契約一方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上訴人得沒收價金之情形,自當以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而係楊翔福無故解約時,始有該條得沒收價金之適用,以維公允;而查卷附楊翔福105年7月23日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示,無非係主張上訴人人員未依承諾提供其指定之加水站設置地點,表達無法期待之意,故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然上訴人與楊翔福間係成立買賣契約,而買賣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是楊翔福之終止應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其後仍繼續與楊翔福協調履約事宜,可見雙方當時並未認契約已因此終止,待106年1月5日即系爭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屆至後, 楊翔福眼見上訴人仍無法協助其取得其所期待之設置地點,始再發函重申終止之意(同上卷9頁,惟仍不生終止效力, 理由同前),並於同年2月委律師正式向上訴人發函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由,難謂解除無據;而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始以楊翔福105年7月23日於約定交貨日尚未屆至前即發函終止契約,主張沒收其已付價金,然其沒收之表示,係在楊翔福前述於上訴人未能完成其安排楊翔福設點之附隨義務而經楊翔福解除契約之後,亦難稱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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