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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陳秀環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 告 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 告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 告 楊智淵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1、2樓、00號房屋1、2樓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三、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被上訴人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新台幣32萬3360元,暨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新台幣74萬元。 五、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新台幣362萬6000元。 六、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新台幣45萬6759元。 七、本判決第四項及第六項所命其中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45萬6759元,於任一項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免為給付。 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九、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以新臺幣205萬元 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16萬元為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2萬3360元為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4萬7000元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按月以新臺幣74萬元為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以新臺幣120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62萬6000元為上訴人即追加 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按月以新臺幣45萬6759元為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其餘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原訴視為撤回,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效,第二審法院無庸就該判決為裁判。經查: ㈠上訴人即追加之訴(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後述「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欄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所載。 ㈡經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萬0640元本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表明:「對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變更及為訴之 聲明追加、減縮,而最終聲明如後述「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欄關於上訴人所為上訴及訴之追加聲明所載。 ㈢基上所述及民國110年3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就以下請求事項之事實、請求權基礎、金額及範圍分別擴張、減縮及追加: ⒈上訴人除主張拾壹公司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00之0號房屋、00號房屋)部 分範圍違約出租予第三人設置夾娃娃機外,追加拾壹公司亦違約將系爭房屋之外牆出租予非屬○○○○集團相關企業之○○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產公司)及○○○○公司設置外牆廣 告等違約事實(見本院卷四第9頁正背面)。另因被上訴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創優行公司)於110年6月10日搬遷騰空00之0號房屋如臺中市○○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 0年2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2日興土測字第000000號,下略稱附圖,見本院卷四第22頁)附圖-000000店家(1/2)所示1樓標示符號J、L、R及2樓標示符號B、C部分,及00號房屋如附圖1樓標示符號A、C、E、G、H、I、O、P、S之部分(下略稱附圖所示占用部分),惟仍不願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何劉○春,僅願意將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交付拾壹公司占有,故關於請求創優行公司應與拾壹公司、被上訴人楊智淵(下稱楊智淵)將系爭房屋1、2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則減縮聲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⒉上訴人關於原審請求金額296萬元,除原審判命拾壹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49萬0640元本息部分外,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證四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原證四租約,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之終止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17日、107年7月1 日,而分別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之先備位請求,且其中關於原先位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租金金額32萬3360元外(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租金81萬4000元,見本院 卷四第11頁背面),再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如先位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362萬6000元(自106年8月18日起 至107年1月11日止,計算式:【740,000元/30日】×147日=3 ,62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12頁正背面、第18頁背面)。 ⒊先位追加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3條、第7條第3項、民法第739條及第746條第1款規定,請求楊智淵應給付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租金本息共81萬4000元,且與拾壹公 司負連帶給付義務;及請求楊智淵自106年8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4萬元。本項給付應與上訴聲明第三項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拾壹公司之給付義務;與上訴聲明第四項暨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拾壹公司之給付義務,為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下略稱本項給付為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2頁背面及第13頁、第18頁背面)。 ⒋先位追加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創 優行公司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萬6759元。本項給付應與上訴聲明第四項,暨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中關於拾壹公司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此部分下略稱本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3頁正背面、第19頁、第45頁正背面)。 ⒌經核前開先位之訴關於上訴及追加聲明之擴張、減縮部分,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而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基於系爭原證四租約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自均可准許。另上訴人減縮請求創優行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及捨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審究;又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之訴部分依後開所述為有理由,本院茲不再贅述備位聲明部分准予之理由,均併此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8年5月2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 ,先位以106年8月17日為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時點之請求,並將上開以107年7月1日為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時點之請求列為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期間雖多次調整先、備位聲明順序,然於110年6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仍維持最初先、備位聲明順序而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部分(以106年8月17日為系爭原證四租約終止時點):其 為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何劉○春與其同為00號房屋之 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由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緣其經由證人張○宣等人仲介,於106年4月間,就系爭房屋與拾壹公司簽訂系爭原證四租約,約定以每月租金74萬元出租系爭房屋,且楊智淵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租用目的及禁止轉租等事 項,惟為節稅之故,雙方另簽訂每月租金40萬元之原證五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原證五租約),但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仍以系爭原證四租約為基礎。其交付系爭房屋予拾壹公司使用後,拾壹公司將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出租予創優行公司開設店鋪(000000商店)之用,然卻於106年7月15日起,違反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部分承租 範圍轉租予「○○夾客」,供第三人擺放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下稱選物販賣機)及小吃攤之用,已逾越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範圍,且 系爭房屋外牆更違約出租予○○商仲懸掛之招商布條及○○○○設 置外牆廣告,在在顯示拾壹公司違約事實甚明。經其寄發原審原證7號之存證信函通知拾壹公司違約事實並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拾壹公司則於106年8月17日回覆,可認系爭原證四租約業於106年8月17日終止,創優行公司係無權占有附圖所示占用部分,縱認拾壹公司與創優行公司存在租賃契約,亦因拾壹公司欠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與占有連鎖之要件不符。因何劉○春已將其就00號房屋對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之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對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請求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見本院卷四第8-13頁)。承前所述,系爭原證四租約於106 年8月17日終止,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實屬無權占有,楊智淵復為系爭原證四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分別為:⑴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拾壹公 司及楊智淵負連帶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關於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⑵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3條及連帶保證人之約 定,拾壹公司、楊智淵應連帶給付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 年8月17日止之租金81萬4000元本息(關於先位上訴聲明第 三項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拾壹公司應給付前開362萬6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及請求拾壹公司、楊智淵應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74萬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關於先位上訴聲明第四項及追加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⑷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創優行公司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萬6759元。(本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關於先位追加聲明第三項部分)。 ㈡備位部分(以107年7月1日為租約終止時點):依系爭原證四租 約約定,每月15日為租金給付日,然拾壹公司、楊智淵卻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共814萬(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已超過兩個月租金,其已於107年6月23日 寄發上證1號台北○○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於期限內給付,否則即終止系爭原證四租約,然拾壹公司、楊智淵仍未依約及催告內容履行,其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7條第2款前段約定終止租約。又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拾壹公司未於106年7月15日交付12紙支票,且未 依提存每月租金74萬元,並以其住所地為清償地,應認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原證四租約既於107年7月1日終止 ,基上前揭先位聲明所述請求權依據,分別為:⑴請求拾壹公司及楊智淵負連帶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關於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⑵拾壹公司應給付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246萬9360元本息、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之租金485萬9333元本息【計算式:(740,000元×6個月)+(740,000元/30)×17天=4,85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智淵給付其781萬9333元本息(296萬元+485萬9333元=781萬9333元)(關於備位上訴聲明第三項 及追加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部分);⑶請求拾壹公司、楊智淵應連帶給付自107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74 萬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關於備位上訴聲明第四項及追加聲明第三項部分);⑷請求創優行公司給付自1 07年7月2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萬6759元。(本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關於先位追加聲明第四項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部分:因系爭房屋租金高昂,經由張○ 宣、張○盛居間引薦,上訴人、創優行公司、○○○○公司三方 共同會商系爭房屋承租事宜,並達成由創優行公司與○○○○公 司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共同分擔系爭房屋租金之共識,且於系爭原證四租約中載明系爭房屋「作為台灣○○優品及○○○○集 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俾供解決租金高昂及○○○○集團尚 未決定由何間相關企業使用系爭房屋等問題。然上訴人要求創優行公司及○○○○公司應配合製作「報稅用」版本之租賃契 約即系爭原證五租約,嗣因稅務負擔問題,各方均同意以○○ ○○集團之相關企業、楊智淵為實際負責人之拾壹公司作為系 爭房屋第一手承租人,再由拾壹公司提供系爭房屋予創優行公司及○○○○集團之相關企業使用。上訴人與拾壹公司議定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4萬元後,又反悔認欲調漲租金,遭拾壹公司拒絕後,即藉詞拒絕提供匯款帳戶並拒絕受領拾壹公司給付租金,拾壹公司迫於無奈,僅能先行依據系爭原證五租約所約定租金提存。上訴人自陷於受領遲延後,竟又提起本件訴訟稱拾壹公司積欠租金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等,已違背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而現占有系爭房屋之「台灣○○優品」、「選物販賣機」均係 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由拾壹公司提供予台灣○○優品及○○○○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使用,自屬合法及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無違反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況系爭原證四租約並未記載系爭房屋使用者須限於○○ ○○集團相關企業「服飾店」,更未就使用者應符合何種「企 業形象」為任何約定或限制,故上訴人逕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原證四租約,應屬無據。系爭原證四租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本於系爭原證四租約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合法使用系爭房屋,自不當得利之情形。縱認上訴人與拾壹公司之系爭原證四租約確有終止事由,惟創優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得合法終止系爭原證四租約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信賴系爭原證四租約繼續合法有效存在,應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之善意受領人。創優行公司已據其與拾壹公司之系爭原證四租約支付租金,故系爭原證四租約縱經合法終止,創優行公司之整體財產亦未因此有不當增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況創優行公司善意信賴得使用附圖所示占用部分,更配合政府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騎樓部分,為此支出裝修費用34萬元,屬因信賴得合法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利益而支出之損失,該裝修費用於計算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時,應予以扣除。倘認非屬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創優行公司亦得依民法第954條 、第955條、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智淵部分:依系爭原證四租約記載,及證人張○宣與張○盛 等人於另案偵訊時證述內容,系爭原證四租約之承租人為拾壹公司,其係以拾壹公司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原證四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未經其同意自認,不生自認效力;另其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庸與拾壹公司連帶負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又系爭原證四租約之契約期限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與同份租約 本文所記載期限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顯有不 同,其無須與拾壹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原證四租約所衍生相關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等責任。縱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其亦僅就拾壹公司因租賃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關於上訴人向拾壹公司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基於系爭原證四租約所發生請求權,非屬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其就不當得利部分無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文字解釋,○○○○公司營業項目並未登記選物販賣機,但因實際使用 人為○○○○集團之相關企業,仍屬系爭原證四租約得以合法使 用之範圍,拾壹公司並無違約之情形;而拾壹公司以每月40萬元向法院提存租金部分,肇因於上訴人避稅目的及簽約行為,系爭原證四租約原本僅由上訴人單方保存,拾壹公司當然僅能以留存之40萬元版本租約進行提存,以符合法院提存實務操作流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⒈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楊智淵,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⒉拾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6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拾壹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4萬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⒈拾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萬064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拾壹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⒋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拾壹公司如以49萬064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減縮及變更,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詳如110年6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 先位聲明(係主張系爭原證四租約於106年8月17日終止):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漏未敘明減縮部分除外,下同)之裁判,均廢棄。 ⑵拾壹公司、楊智淵應將系爭房屋1、2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⑶拾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3360元,暨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拾壹公司應自107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4萬元。 ⑸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⑹第一審(漏未敘明減縮部分除外,下同)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訴之追加聲明(第二審訴之追加部分): ⑴拾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2萬6000元。 ⑵楊智淵應給付上訴人81萬4000元,暨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本項給付為連帶債務關係)。 ⑶創優行公司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萬6759元。(本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⑷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系爭原證四租約於107年7月1日終止):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⑵拾壹公司、楊智淵應將系爭房屋1、2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⑶拾壹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46萬9360元,暨自107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拾壹公司應自107年7月2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第二項聲明之 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4萬元。 ⑸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⑹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訴之追加聲明(第二審訴之追加部分): ⑴拾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5萬9333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楊智淵應給付上訴人781萬9333元,暨其中296萬元自107年 1月12日起,其中485萬9333元自107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應與上訴聲明第三項、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拾壹公司之給付義務為連帶關係(此部分下略稱本項給付為連帶債務關係)。 ⑶楊智淵應自107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 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4萬元。本項給付應與上訴聲明第四項拾壹公司之給付義務為連帶給付關係(此部分下略稱本項給付為連帶債務關係)。 ⑷創優行公司應自107年7月2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45萬6759元。本項給付應與上訴聲明第四項拾壹公司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此部分下略稱本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⑸前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⑹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同為:⒈上訴人先、備位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⒉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拾壹公司於106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原證四租約,租賃契約期限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74萬元,系爭 原證四租約僅上訴人單方持有,拾壹公司及楊智淵均未持有。另上訴人基於避稅目的,乃與拾壹公司再簽訂1份約定租 金為每月40萬元之租賃契約即系爭原證五租約,此為上訴人及拾壹公司各自持有1份。兩造間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以系爭原證四租約為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⒉系爭原證四租約之承租人係記載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僅為系爭房屋使用人,並未列名為承租人。又系爭原證四租約之封面僅記載「連帶保證人:楊智淵」,末頁之簽署欄位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⒊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系爭房屋時現況,除附圖所示占用部分為創優行公司使用外,其餘部分則擺設數十台選物販賣機。 ⒋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寄發系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拾壹公 司,表示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原證四租約,且拾壹公司業於106年8月17日回覆上訴人。 ⒌Facebook使用名稱為「謝○翔」之人,於106年8月7日下午10 點28分,於「夾娃娃機台出租、買賣-台主交流平台」社團 貼文,貼文內容為「徵。台。主○○○○路精華地段○○最熱鬧地 區全新裝潢。全新機台。全新冷氣。徵求敢出貨不摸摸爪一起賺錢的好夥伴全新飛洛力機台好上手租金9000租一押一。半年約即將正式引爆○○商圈。只剩5台。預定從速。機會不 等人。即將正式引爆○○商圈。只剩5台。預定從速。機會不 等人。即將正式引爆○○商圈。只剩5台。預定從速。機會不 等人。請加好友私訊~以免吃訊。」等語,並有附上照片。 又於108年1月10日下午10點21分,於前開社團貼文,貼文內容為「合約到期釋放3檯、3檯、3檯只有3檯。機會不等人歡迎您來搶一波過年財黃金窟地點:台中○○○○路○○夾客有興趣 的快私訊吧!」等語,並有附上照片。 ⒍拾壹公司於106年9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租賃清償提 存,自10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共2個月租金80萬元(見原證8)。又於106年9月15日再提存自同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2個月租金80萬元。又於106年11月17日再提存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共2個月租金,扣除租賃所得稅及租賃二代健保費(含前提存月份)後,提存金額為51萬4160元(參見原證11)。上訴人尚未領回拾壹公司提存之上揭租金,拾壹公司未代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及租賃二代健保費。 ⒎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後,始於107年6月23日寄發系爭○○郵局存證信函予拾壹公司、楊智淵。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楊智淵是否為系爭原證四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⒉拾壹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無違反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⒊拾壹公司如有前項違約情形,系爭原證四租約係於何時終止? ⒋上訴人以下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拾壹公司應給付 其租期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之81萬1000元租金,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106年8月18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4萬元,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創優行公司自1 06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萬6759元,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無理由時,關於備位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智淵為系爭原證四租約之連帶保證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查上訴人主張楊智淵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拾壹公司連帶負系爭原證四租約相關義務,惟為楊智淵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楊智淵為系爭原證四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原證四租約之租賃意思表示合 致顯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拾壹公司之間,應與楊智淵無涉。 ⒉雖上訴人主張楊智淵確於106年4月間簽約之際,願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原證四租約云云,並依證人劉○邦於本院結證稱:簽約當天,在○○○○的公司總部,其有聽到楊智淵說 他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及觀諸系爭原證四租約之封面確實呈現「出租人:(空白)。代表人:陳秀環」、「承租人: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空白)。連帶保證人:楊智淵」等列印文字之記載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然證人劉○邦於本院復證稱:楊智淵當天不是一直坐在其等這邊,他也有在他辦公室處理事情;應該說,談的時候,都是張○宣跟我們談,而且他們都一直跑來跑去,有時候楊智淵在忙,張○宣跑去與他溝通,其實在無法記得三年多前的每個時間點有何人在其旁邊及有無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正反面),則本院審酌證人劉○邦既為上訴人之子,其無法明確確認楊智淵係以何種身分在系爭原證四租約之上簽章,則楊智淵是否為系爭原證四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即非無疑。 ⒊另楊智淵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自認其為系爭原證四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此部分係原判決之誤載。系爭原證四租約之封面固有「連帶保證人:楊智淵」之欄位,但無楊智淵之簽名蓋章;且同份租約之立書人欄位亦無「連帶保證人:楊智淵」之簽章;再者,系爭原證四租約之內容均未就「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約定,則楊智淵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實有可疑。 ⒋證人張○宣於本院具結稱:上訴人與拾壹公司簽立租約時,因 楊智淵為避免租賃稅賦不實在問題,而不願意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第12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楊智淵為系爭原證四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先備位主張楊智淵應與拾壹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與拾壹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部分,自應均無理由。 二、拾壹公司就系爭房屋有違反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證21之錄音檔譯文內容,其上載明:「… 張○宣:但書寫在那裡,我已經寫進去了,我兩份都有但書進去了,房屋僅做為台灣○○跟○○○○之行業使用而已,就是這 兩間公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且系爭原 證四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復約定:「乙方(即拾壹公司 ,下同)承租房屋作為台灣○○優品及○○○○集團相關企業之行 業使用,不得供非法使用…」等語、「非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違反乙方所營事業之變相方法而由他人使用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堪認拾壹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僅供「台灣○○優品」及「○○○○集團相關企業之行 業」使用,故關於「○○○○集團相關企業之行業」約定解釋, 應參照同條第2項「乙方所營事業」之字面文義約定而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真意,應明顯僅指供○○○○相關企業即「拾壹公 司」而已,如此才符合證人張○宣於締約前向上訴人所陳述「兩間公司而已」之意;否則,依據證人張○宣及劉○邦於本 院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1至20頁背面),上訴人與楊智淵既從未於締約過程中討論「○○○○相關企業之行業」之定義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拘泥於系爭原證四租約之字面或截取租約中一二語,而任意推解租約雙方之真意。是拾壹公司辯稱係可作為除拾壹公司以外同○○○○其他相關企業使用, 堪認應已逸脫租約雙方於系爭原證四租約訂立之際之真意範疇。⒊ ⒊另本院審酌原審卷第100頁照片,可知系爭房屋2樓外牆於裝潢結束後仍懸掛○○商仲公司之布條及擺設選物販賣機之店鋪 (招牌名稱:○○夾克)於裝潢期間曾懸掛:「租。攤位出租 。趙先生:0000000000。徐小姐:0000000000。」之布條(亦可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13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清進律師及拾 壹公司、創優行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方俞律師、呂思頡律師前往現場履勘系爭房屋,於現場所拍攝系爭房屋之外觀,亦見懸掛「○○○○」之招商布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9頁),足認證人張○宣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原證四租約所指「○○○○相關企業之行業」不限於拾壹公司云云 ,顯與上訴人簽約當時真意不符,應不足採信。 ⒋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堪認系爭房屋除附圖所示占用部 分為創優行公司使用外,其餘部分則擺設數十台選物販賣機乙情為真。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2月26日會同○○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房屋進行履勘測量時,「○○夾客」店面在場負責管 理之人即訴外人李○德陳稱其是受僱於○○○○公司之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然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李○德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投保資料,函覆資料顯示李○德並無勞保資料,健保則在區公所投保(見本院卷三第204、205、209、210頁),足見李○德並非○○○○公司之員工。且依上訴人所提供上證24號照片2張 (見本院卷三第202頁),顯示李○德於系爭00-0號房屋1樓門前經營攤車,販賣豬血糕及烤小米麻糬之小吃生意,堪認上訴人主張娃娃機及小車攤車生意亦係由李○德個人經營乙情尚屬可採。則拾壹公司確有將創優行公司原占有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以外區域,交付予「創優行公司」及「拾壹公司」兩間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不論拾壹公司交付予李○德或○ ○資產公司等使用原因係因轉租、分租,或出借等事由,依前揭約定,均構成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事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原證四租約。 ⒌再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資產公司及○○○○公司並非拾壹公司之關係企業, 拾壹公司將系爭房屋之外牆,出租予○○資產公司及○○○○公司 設置外牆廣告,顯屬違法轉租。本院業已於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諭知被上訴人應於庭後30日內,提出拾壹公司、○○資 產公司及○○○○公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提出,顯係因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隱匿證據,用以掩飾其違法轉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主張拾壹公司違法轉租之乙情,即堪可採。 三、系爭原證四租約業已於106年8月17日終止: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並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於106年8月11日寄發系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拾壹公司終止系爭原證 四租約,而拾壹公司復於106年8月17日回覆上訴人,足認系爭原證四租約業已於106年8月17日終止。 四、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拾壹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自仍負有義務將全部建物交還權利人。 ⒉經查,系爭原證四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於租約終止時或租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租時,應即返還房屋,最遲需以終止時或屆滿日前須清空遷離並交還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且系爭原證四租約已於106年8月17日終止,如前所述,拾壹公司自106年8月17日起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拾壹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其,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拾壹公司應給付81 萬4000元租金,為有理由: 查系爭原證四租約第3條前段已明定租金每月74萬元,且系 爭原證四租約已於106年8月17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拾壹公司給付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共計1月又3日之租金81萬4000元【計算式:740,000+(740,000/30)×3=813,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拾壹公司給付362萬6000元,及 自107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之日止,按月給付74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依上開判例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 ⒉依上所述,拾壹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因拾壹公司無權占有之事實,致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未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等語,即屬可取,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拾壹公司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62萬6000元【計算式:(740,000/30 )*147=3,626,000】,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按月給付其74萬元,自屬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創優行公司自106 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萬6759 元,為有理由: ⒈第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因之,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使用他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房屋,將使被害人無法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害,且因時間之經過難以回復未遭占用之原狀,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自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負如數賠付之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應按被害人依據市場交換價值原可取得之租金數額為基準,與其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時,應按行為人因此所受利益為度者有異。 ⒉本件創優行公司於知悉拾壹公司擅自違反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資產公司或「○○○○」使 用後,雖不得以其與拾壹公司間契約對抗上訴人,但其非明知而善意占有附圖所示占用部分期間,應受民法第943條及 修正前民法第452條規定善意占有規定之保護,對上訴人不 構成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就創優行公司於107年1月11日知悉無權占有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前(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見原審卷第47頁),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創優行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 ⒊至創優行公司於107年1月11日當日知悉後,猶繼續占用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且不受善意占有人之保護,並屬明知無權占有附圖所示占用部分,要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權利,則依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面積共計為537平方公尺( 計算式:432+105=573,見本院卷四第13頁背面),並按系 爭房屋由上訴人出租予拾壹公司之每月租金74萬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損害賠償,則創優行公司應計付損害賠償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占有期間,為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5萬6759元【計算式:(537/870)×740,000=456,759,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13頁背面】。 ⒋依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創優行公司於107年1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業如前述。而民法第954條、第955條之適用前提係善意占有人,惟創優行公司屬惡意占有人,顯不合於此要件。且民法第954條係 規範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創優行公司抗辯之34萬元費用,顯非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且退縮系爭房屋門面,亦非為拆除違建,而係為建設地下排水道設施,此一情形,於上訴人與拾壹公司簽訂系爭原證四租約時,即已明確告知拾壹公司,並特別簽署補充合約,約定承租人應無條件配合政府相關工程,自應由承租人負擔配合下水道工程所生之裝修費用,如拾壹公司未詳實告知創優行公司,僅屬其與拾壹公司間租賃法律關係之問題。創優行公司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第954條之規定而得以裝修費用34萬元抵銷云云,尚 非有據,應無足採。 ⒌另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上訴人就拾壹公司請求前揭不當得利及就創優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五、復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 止條件。本院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所主張既認為有理由, 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拾壹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原證四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拾壹公司應給付租期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81萬4000元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拾壹公司給付自107年1月1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4萬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拾壹公司符合系爭原證四租約第5 條第2項所約定違約事實,僅判決命拾壹公司給付49萬0640 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准予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拾壹公司給付362萬6 000元;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創優行公司自 107年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其45萬6759元,且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就本判決第四項及第六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範圍(其中按月給付上訴人45萬6759元部分),如其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請求楊智淵應給付其81萬4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請求楊智淵自106年8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2樓全部予其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4萬元(此部分下給付為連帶債務關係),則非所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上訴人請求及追加請求有理由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准許拾壹公司、創優行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各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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