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侍寵而嬌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上訴人 沐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豪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1日簽訂「侍寵而嬌APP」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 攬設計及開發「侍寵而嬌APP專案」程式(下稱系爭程式),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70萬元為功能報 價,另有3萬5000元之營業稅),並分三階段付款,即簽約 時給付21萬元、繳交專案驗收時再給付28萬元、完成專案驗收時給付尾款21萬元與稅金3萬5,000元。自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8日按約完成系爭程式開發,並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提出驗收文件後,將系爭程式(含系統原始碼)交予上訴人驗收,當日上訴人即將系爭程式開始上線供消費者下載使用,並陸續於新聞媒體上廣告展示系爭程式之功能。然於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請領第二、三階段款項時,上訴人卻藉詞拖延付款,甚至於受領後1年即107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迄未繳交專案驗收報告致未完成驗收,並據以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惟系爭合約雖有約定期限,但因上訴人之要求增加新功能(例如一頁式官網),故該合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契約;縱為定有期限契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經扣除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提供製作素材(例如105年11月8日至106年2月11日遲未決定金流服務)之時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交付,仍屬未逾約定期限。再者,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之「設計全部頁面>製作POP瀏覽>提供測試報告內容>階段性提供測試」驗收流程,兩造已於105年9月22日確認完整版「製作POP瀏覽」( 含「設計全部頁面」)、106年2月12日完成測試報告、106 年3月18日通過IOS APP審核通過及106年6月5日交付系爭程 式(含系統原始碼)。被上訴人更依照上訴人之指示移至訴外人○○○主機進行測試及修正,上訴人可隨時控制程式前(後)台及程式資料庫。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自有給付全部報酬之義務,事後催告及解約均非合法。因上訴人僅支付簽約金21萬元,尚積欠第二、三階段款項合計52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有按約定時程完成系爭程式開發之義務,上訴人並無追加非合約範圍以外之項目,但被上訴人卻不斷拖延交付期日,且系爭程式係為成立運用電腦與行動科技結合共享經濟之寵物醫療電商平台,則被上訴人應提出給付之內容,自當包括電商平台所需之「前台」(含行動裝置APP應用於IOS系統及Andriod作業系統、 電腦版網頁,共3套程式原始碼)、「後台」(含系統原始 碼)及「程式資料庫」(含系統原始碼)等三大部分,始符債之本旨,但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完整提出供上訴人進行驗收。又被上訴人所稱「一頁式官網」係於合約期限屆至後(即105年11月間)始倉促製作敷衍應急;而電腦版網頁部分更 延宕至106年6月1日開始動工;上訴人於新聞媒體上廣告展 示系爭程式之功能影片,係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提前拍攝製作,根本無從實際操作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機APP。再 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程式存有反覆處理不好之重大瑕疵,諸如:GPS服務問題(含定位、導航、距離判定)、提醒功 能之響鈴問題、推播功能問題(含下單、接單、付款成功、預防提醒、站內信等相關提醒功能異常)、剛上線即出現閃退致無法登入問題、註冊問題、系統過慢問題、會員資料問題、照片上傳及資料處理問題,不能認已完工、驗收。第三方金流服務更因上開程式瑕疵無從正常交易運作,因而造成上訴人公司空轉與損失已不言可喻。上訴人乃於107年4月13日發函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完整提出驗收報告,屆期仍未獲回應,被迫放棄被上訴人之系爭程式,並已於同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故上訴人無給付第二、三階段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一)兩造於105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如原審卷第5 頁至第7頁即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所載,由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承攬設計及開發系爭程式。 (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合約標的物包含相關程式原始碼,其製作內容如附件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之功能列表所載。 (三)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70萬元及營業稅3萬5,000元,並分三階段付款,即簽約時給付21萬元、繳交專案驗收時再給付28萬元、完成專案驗收時給付尾款21萬元與稅金3萬5,0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尚有專案驗收28萬元及結案21萬元與營業稅3萬5,000元未支付。 (四)依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物品內容為整套完整之手機APP(包括IOS系統、安卓系統APP)、電腦版網站網頁程 式及系統程式碼,包括全部頁面設計、POP瀏覽頁面、測試 報告內容、階段性功能測試,且應將上開程式碼傳送至上訴人之伺服器、登錄之帳號密碼及程式資料庫,並將網域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始將系爭程式測試版以被上訴人之註冊帳號於IOS系統上線(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反面)。 (六)證人○○○(Peter)於106年4、5月間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被上訴人完成開發及解決問題之進度(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13日將系爭程式傳送至○○○之伺服器,最後更新程式碼日期為106年6月19日。 (七)上訴人於訴外人○○科技公司(下稱○○公司)之「智付通第三方金流平台」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之交易 紀錄共6筆,支付金額分別1元、1元、7,000元、1元、1元、1元,總支付金額7,005元(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 (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台中逢甲第125號催 告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066號解約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08-11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合約兩造分別以發包單位、承包單位稱之,且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開發」系爭程式,於完成後須經上訴人驗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之程式問題,由上訴人提出測試書面資料,被上訴人負責解決並修正,始可結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兩造並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三階段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製作後上訴人如 欲變更規格或內容,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需求提出報價,完成時間表雙方另議定之(系爭合約第6條);委託製作過程 中,若被上訴人均在進度中進行製作,上訴人片面解約,除被上訴人得無須返還訂金外,上訴人仍須按被上訴人製作進度完成率乘以本合約總價款支付被上訴人所需工資成本費(系爭合約第10條);被上訴人自系統正式驗收完成之日起,提供上訴人6個月的免費保固(系爭合約第12條),此有系 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4頁),是系爭合約之性質係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程式之開發並交付上訴人驗收: 1.本件系爭合約之第1條約定之合約標的物為「侍寵而嬌APP專案。(詳細製作內容請參考附件)」、第3條第2項交付物件為「如第一條所訂須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包含相關程式原始碼」,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其中所 指附件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之功能列表所載內容,即包含系爭程式預定前端使用者即消費者、醫院/美容院,及後端管理者即總後台三大部分,並 有主、次功能項目之別。關於前端消費者部分,其主功能需有會員註冊、發案功能、會員中心、醫院搜尋、醫院介紹、排行榜及收信夾;前端醫院或美容院所部分,其主功能需有系統註冊、醫院功能、醫院介紹、收信夾、帳號管理及QRcord付款;總後台則需有會員管理、會員資訊查看、醫院/美 容院資訊查看、訂單管理、服務管理、案件管理、統計報表及系統設定。另其他列表則有App icon設計、App歡迎頁設 計、POP示意製作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程式之開發並交付上訴人驗收,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電腦版網頁、光碟、未將程式碼傳送至上訴人之伺服器、登入帳號密碼及網域所有權而完成交付之任務等語,及舉證人○○○、陳威儒為證,然查:⑴根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驗收流程,就「設計全部頁面」、「製作POP瀏覽」部分,因「設 計全部頁面」為「製作POP瀏覽」之前置作業,而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6日即開始提供POP瀏覽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沐奇資訊(林小姐):陳醫師我先幫你用你可以DEMO的POP例如下方網址這樣你先看0不0K…、"DEMO 測試版https://popapp.in/w/projects/577c85ec480eefb8 4blaa3ea/preview"」、「陳正倫:阿!辛苦了。…。那個 測試版好像只有一頁耶,不能按。」、「沐奇資訊(林小姐):可以按喔、我看看有幾頁就先做幾頁給你,可以基本展示一下【照片】、打看、點一般登人註冊、內頁有幾頁是可以點的」、「陳正倫:只看到2頁」、「沐奇資訊(林小姐 ):個人的註冊也可以點、內頁的醫療也可以點、預防針也可以點、目前只有先簡單做幾個給陳醫師按按看」、「陳正倫:怎麼進去內頁」、「沐奇資訊(林小姐):你是用手機看嗎?」、「陳正倫:嗯嗯,用手機」、「沐奇資訊(林小 姐):要用電腦看才會動、用手機看要下載AP」、「陳正倫:要載什麼麼app」、「沐奇資訊(林小姐):POP」、「陳正倫:好的」、「沐奇資訊(林小姐):陳醫師可以先用電腦看會比較方便XD」、「陳正倫:好吧!我晚點回中部在看看」(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 復將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之完整版的POP瀏覽交付上訴人,此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沐奇資訊(林小姐):https://popapp.in/w/projects/57bl74f293f53bb37230c06e/preview 、頁面和POP喔:)」、「陳正倫:這個我要怎麼用呢?」、「沐奇資訊(林小姐):直接點應該就可以看了」、「陳正倫:用手機點還是用電腦版的點?」、「沐奇資訊(林小姐 ):電腦版喔」、「陳正倫:所以這個沒辦法像上次那個可以在手機上按的那種嗎」、「沐奇資訊(林小姐):可以呀、可是電腦版比較大、所以手機上不好瀏覽啊」(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再次將系爭 合約約定範圍之完整版的POP瀏覽交付上訴人,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沐奇資訊(林小姐):[檔案]、陳醫師這個 是修改好的頁面喔、可以先看一下說明的地方、因為有些東西重複的地方太多就沒有一一修改、之後會依照說明的頁面一起做上去喔、傳送中、[貼圖]」、「陳正倫:寄到信箱嗎?好的,我會找時間看看、謝謝你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可證,均可採信;而就「提供測試報告內容」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2日完成測試報告,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趙英豪:最近測一測沒問題就可以準備打包成APP 了」、「陳正倫:嗯嗯、智付寶那邊要趕一下、銀行我們最近找中信在談」、「趙英豪:智付通那裡表填一填就好了」、「陳正倫:好的」(見本院卷一第83頁);就「階段性功能提供測試」(即主要功能測試)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通過IOS APP審核通過,上訴人亦於該日順利完成活 動,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趙英豪:https://appsto.re/tw/6adFib.i、我用另外一個方法把他上上去了、名字之 後可以改、你們公司的帳號下來後、也可以把APP轉過去給 你們」、…「林妍妍:今天活動還順利嗎」、「陳正倫:順利啊?不過FB註冊沒串好是遺珠之憾~~」(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證。此外,被上訴人亦於106年6月5日已提供程式碼 給上訴人,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沐奇資訊(林小姐):郁淇、PSD已經寄給你了喔、因為檔案比較大分成三封寄 給你了」(本院卷一第136頁)為證。而被上訴人於106年3 月18日通過IOS APP審核上架,依照APP Store審核指南第4.2點「最低功能要求」規定:「APP應包含功能,內容和UI,而不僅僅是一個經過重新包裝的網站。…(i)APP應能獨立工作,無須安裝其他app。(ii)確保app發布時在其二進制文件中包含有正常運所需的充足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足見系爭程式已能獨立運行方能通過審核後上 架;⑵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將系爭程式測試版以被上訴人之註冊帳號於IOS系統上線(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並提出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85 頁)、蘋果官網之APP上架條款(https://developer.apple.com/cn/app-store/review/guidelines/)、本案專案測試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218頁);⑶被上訴人復於 106年5月13日將系爭程式傳送至受上訴人委託之人○○○之伺服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103頁LINE對話紀錄),核與資訊業界實務上關於系爭程 式同類型之交付,多以傳送到相對人指定之伺服器即屬完成,亦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所約定「系統上線」之交付方式無違,是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程式直接傳送至上訴人指定之主機儲存空間,尚不因「光碟」之有無交付,而影響本件交付之認定;⑷再者,依照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提出測試報告問題及截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可知於106年2月20日前,安卓系統已上傳至雲端可由上訴人進行測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修正Bug;此外,由被上訴人提出之Bitbucket訊息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22頁),顯示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已具有可移除被上訴人於系爭程式外之管理者權限(即 最高權限管理員),足見上訴人並未因無法取得帳號密碼或網域所有權而有礙其驗收測試;⑸另上訴人雖以電腦版網頁及金流串接服務無法正常運作為由,否認系爭程式開發之完成,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6年4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2017/4/16週日…16:14林妍妍手機版和後台會先完成確認功能後電腦版才會動工」(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上訴人嗣後亦未表示異議,足認兩造就電腦版網頁已合意於設計定案後再接續進行完成,且衡之系爭程式為APP專案設計開 發,自當以APP模板為兩造設計定案後,再將設計樣板與電 腦版網頁程式共通套用,亦無損上訴人之權益;至於金流串接服務,經本院函詢○○公司之「智付通第三方金流平台」,上訴人確於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之交易紀錄共6筆,支付金額分別1元、1元、7,000元、1元、1元、1元,總支付金額7,005元之金流紀錄,有該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75-2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程式已 實質下單、付費及後台管理無誤;⑹末依卷附新聞影片截圖畫面畫面所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坐於電腦前,向中視新聞記者操作、展示系爭程式,該新聞標題(106年8月27日)為:「手機軟體媒合寵物醫療」等語,另則TVBS新聞標題(106年6月21日)為「平台創新錢潮」、「看診不用等線上預約媒合獸醫師到府」;今週刊新聞(106年8月10)則展示系爭程式之急診選單(快速選取介面選單),畫面下方評論:甚至全世界可能都沒有這樣的服務等語;新聞深呼吸106年 10月6日新聞報導展示系爭程式之選單畫面,新聞標題為「 無網不利新商機」、「獸醫到府共享平台夯」、「在宅醫療」成新顯學等語(見原審卷第32-3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自認測試系爭程式,並於前開媒體介紹系爭系統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更早於106年2月12日在臉書粉絲號召開放下載系爭程式第一次實施封測專業截圖,亦有上訴人臉書粉絲頁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91-300頁) 。 3.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如自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雖於 本院證述:通常交付軟體會交付:程式碼的白箱掃瞄報告、程式的掃瞄報告、安裝手冊、光碟、驗收測試報告、運轉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反面);證人陳威儒亦證述 :簽約當天有約定最後的程式碼、所有的文件,都是用光碟做交付,並交付開四個平台所有程式碼,程式碼要為驗收無誤的程式碼,及開發相關的伺服器帳號密碼、申請所有網址的帳號密碼,因此部分係軟體業的基本的交付原則,故未記載於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正、反面),然基 於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程式,已具系爭合約所定之程式外觀形態,應認定系爭程式開發業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驗收。 (三)系爭程式未完成驗收,系爭合約未達結案之程度: 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3項關於結案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繳交專案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程式設計功能測試;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的程式問題,由上訴人提出測試書面資料,被上訴人負責解決並修正,始可結案。本件系爭程式係為成立運用電腦與行動科技結合共享經濟之寵物醫療電商平台,及被上訴人應提出給付之內容,包括電商平台所需之「前台」(含行動裝置APP應用於IOS系統及Andriod作業系統、電腦版網頁,共3套程式原始碼)、「後台」(含系統原始碼)及「程式資料庫」(含系統原始碼)等三大部分,始符債之本旨,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附件可參,堪信為真。然而上訴人曾於驗收測試期間之106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修正系爭程式無法順利運作之問題,其中涉及系爭合約主要功能給付內容瑕疵者,有GPS服務問題(含定位、導航、距離判定)、提醒功能之響 鈴問題、推播功能問題(含下單、接單、付款成功、預防提醒、站內信等相關提醒功能異常)、剛上線即出現閃退致無法登入等問題,及非屬稍加調整之次功能Bug問題,因被上 訴人迄未完全解決並修正上開問題,兩造乃於106年6月6日 合意將ISO系統及安卓系統均下架,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而系爭程式最後更新日期 確為106年6月19日,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就上開問題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復未能舉證證明,是本件驗收程序實難謂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結案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已完成驗收,達結案之程度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對於遲延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予上訴人驗收,不負責任,系爭合約並無因上訴人之解除溯及的失其效力: 1.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就合約期限,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專案開發,如因上訴人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之專案遲延,被上訴人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等語;第3條第1項則約定,105年11月1日驗收,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繳交專案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程式設計功能測試;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的程式問題,由上訴人提出測試書面資料,被上訴人負責解決並修正,始可結案。準此,被上訴人原則上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並交付 系爭程式予上訴人驗收,而上訴人並應於翌日即同年11月1 日開始驗收,原則上應於30個工作日內完成測試,是系爭合約第2條係被上訴人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之期限約定,第3條第1項則係被上訴人交付後,上訴人驗收完成測試之期限約 定至明。 2.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是關 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參照)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參照)。又按工 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謂:按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3.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並交付系爭程式予上訴人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交付時間固已逾105年10月31日,姑不論該 逾期交付驗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逾期所交付之系爭程式,並未予拒絕或予以保留,並開始進行驗收並測試,甚至利用新聞媒體介紹系爭系統,均如前述,復參酌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足認系爭合約無論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被上訴人非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於上訴人對系爭程式進行驗收並測試時,可認其已拋棄因遲延工作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合約。 4.另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亦不得依一般給付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併予敘明。 (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第二階段報酬予被上 訴人: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 三階段給付,即1.合約簽訂:簽訂合約時,預先支付21萬元(30%)。2.專案驗收:被上訴人於繳交專案給上訴人驗收 時,上訴人應支付28萬元(40%)。3.結案:完成驗收,上 訴人支付餘款21萬元(30%)與營業稅3萬5,000元。及上訴 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尚有專案驗收28萬元及結案21萬元與營業稅3萬5,000元未支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程式之開發並交付上訴人驗收,惟系爭程式尚未完成驗收,並未達結案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二階段專案驗收款28萬元之報酬,自屬有據,至於第三階段結案款即餘款21萬元與營業稅3萬5,000元,因既未完成驗收,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請求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