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聯邦汽車修配廠 法定代理人 洪詩俊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玉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受 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上字第 171號),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9,158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322,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64,500元本息,於第二審減縮為請求給付928,570元本息(本院卷第7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南投縣○○鎮○○路000○00 號,經營○○汽車修配廠(下稱○○修配廠,登記負責人係其妻田○○,亦以田○○名義向簡○○承租),因上開修配廠內東側辦公室東側牆壁C型鋼樑凹槽所配置之電源線,於 民國104年4月16日凌晨3時23分許電線走火燃燒引發火災, 延燒燒毀上訴人經營之同路段129-56號之聯邦汽車修配廠(下稱聯邦修配廠)內之物品,為此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928,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從延燒路徑來看,起火戶應該是綠水果檳榔攤,而非○○修配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可憑,原審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無違誤。二審刑案判決不正確,伊已提起三審上訴中。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稱之損害,且應扣除折舊等語。 參、原審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對於104年4月16日凌晨3時23分許,兩造各自經營之 ○○汽車修配廠、聯邦汽車修配廠發生火災事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因○○修配廠電線走火燃燒引發火災而起,致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訴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又鑑定原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非由法院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法院縱依當事人請求就爭執之事實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仍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自行判斷,而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逕採為裁判之依據。 三、關於本件起火戶及起火原因,經查: (一)系爭火災發生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名稱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參諸南投縣消防局104年5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南投縣消防局鑑定報告)等事證,認起火戶是○○修配廠,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等罪嫌提起公訴。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應該是由水果攤延燒而來云云。嗣刑案一審(南投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98號)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中央警察大學106年4月19日校鑑科字第1060003617號鑑定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研判證人簡○○、簡○○、簡○○等人所述,不管是防火巷所見之火光,或是修配廠之鐵捲門及地板門縫處有可透光之空隙狀況,均只能證明當時○○汽車修配廠與綠水果檳榔攤均已燒起來,但無法證明是○○汽車修配廠先燒或是綠水果檳榔攤先燒(見刑事一審影卷第61頁、即鑑定報告第15頁)。惟由延燒途徑研判起火戶,綜據火災學燃燒理論、保全記錄與監視錄影時間顯示、目擊證人所見情形(詳參同鑑定報告第15至21頁「二、由延燒途徑研判起火戶」),進而研判:「較有可能是早在03:21: 09之前綠水果檳榔攤已發 生火災,並將西南側與南側之窗戶燒損破裂,才造成往○○修配廠之東側辦公室、儲藏室與南側廚房之延燒,此時○○汽車修配廠東側辦公室、儲藏室與南側之廚房,其延燒之時間應相當,之後再延燒至○○保修廠。」等語(鑑定報告第21頁)。鑑定報告「拾陸、結論」研判起火戶是綠水果檳榔攤,起火處所位於綠水果檳榔攤之西南側,至於起火原因無從研判等語(鑑定報告第22頁)。由於消防局、警察大學各自鑑定結果顯有歧異,刑事一二審判決結果亦不相同,兩造即生爭執,本院爰依首揭說明綜合全案證據就鑑定意見予以取捨。 (二)依據各該鑑定照片所附現場建物(刑事一審影卷頁碼0172至0174),顯示以面向草溪路之相對位置而言,最東為證人林○○在同路段129-57號經營之○○保修廠,而○○修配廠、聯邦修配廠及檳榔攤均向出租人簡○○承租鐵皮屋,地址均為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其中綠水果檳榔攤位於 ○○保修廠與○○修配廠之間,○○修配廠與聯邦修配廠則承租同一廠房東半側、西半側,另○○修配廠在綠水果檳榔攤後方尚有鐵皮建物一間(即各鑑定報告所稱「南側廚房」)。對面住戶簡○○所提供相片(3時30分),顯示火光從 ○○修配廠的屋簷及地板縫隙處透射而出,而聯邦修配廠二樓辦公室冒出白色濃煙,東側防火巷及綠水果檳榔攤鐵皮屋無異常情形(附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62頁),且簡○○表示:我發現○○修配廠東側起火,然後火勢才往兩旁聯邦修配廠及綠水果檳榔攤後面倉庫延燒;簡○○警詢中證述:「我剛好住在火災現場之正對面。「當時我在睡覺突然聽到大約3聲爆炸聲然後就起來查看。」、「(問:火災是從何處起火的你知道嗎?當時火勢範圍及燃燒情形如何?)我看到是○○修配廠東側起火。火舌已竄燒到1樓高的位置。、「問:請你將起火當時情形詳細描述一下。)當時我在睡覺突然聽到大約3聲爆炸聲然後就起來查看,我就發現○○修配廠東側起火,然後火勢才往兩旁聯邦修配廠及綠水果攤後面倉庫延燒。」等語(刑案一審影卷第33-34頁)。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分隊長劉○○亦表示,到達現場時發現起火處所位於○○修配廠內部,從鐵皮大門及地板處縫隙仔細查看,可發現該修配廠內部火勢已很大,且大量濃煙從屋簷縫隙冒出,並有嚴重燒焦味及輪胎爆炸聲,火勢往西側聯邦修配廠二樓儲藏室及東側綠水果檳榔攤鐵皮屋方向延燒(詳照片01-0 4),破壞○○修配廠前鐵捲門後,發現該修配廠東側辦公室已一片火海(詳照片05)。另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因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於106年11月7日以投消調字第1060019433號函所附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答覆書就其質疑疑義補充說明以下各情甚詳(參刑案一審影卷第131至191頁): 1.檢視草屯分隊消防12車行車紀錄器所示,發現當天3時31分 58秒消防車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竄燒至○○修配廠所屬之東側三座鐵捲門處,該三座鐵捲門上方屋簷及地板縫隙均冒出大量火舌與濃煙,屋簷處不時有大量火花掉落,並可見該修配廠內已達全面燃燒狀態。再比對草屯分隊到達火災現場所拍攝之初期火災相片,可發現○○與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之間防火巷已竄出大量火舌與濃煙,○○修配廠內部由東側至西側已竄燒至第三座鐵捲門處,可見○○修配廠內部已達全面燃燒狀態,且受燒時間亦相對較久,而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僅屋頂處有冒煙情形,前屋簷並未冒出火舌。故本件救災人員到達火災現場發現○○修配廠內部已全面燃燒,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僅在冒煙情形而未起火燃燒,故研判起火戶為○○修配廠確實可證。 2.依證人簡○○所述談話筆錄:我看到是○○修配廠東側起火。火舌已竄出燒到1樓高的位置;當時我在睡覺突然聽到大 約3聲爆炸聲然後就起來查看,我就發現○○修配廠東側起 火,然後火勢才往2旁聯邦修配廠及綠水果檳榔攤後面倉庫 延燒,並檢視證人簡○○所提供之初期火災相片,發現○○修配廠由東至西第二座及第三座鐵捲門地板處縫隙已可看見火光燃燒情形,但防火巷處尚未起火燃燒,再比對當時簡○○站在二樓屋前陽台處位置,其所站立之位置確實可清楚觀看整個起火建築物火勢發展過程,再比對簡○○與草屯分隊所拍攝之相片,可發現簡○○拍攝時火勢僅局限於○○修配廠內部,草屯分隊到達後已擴大延燒至防火巷處,火勢係逐漸往東側之綠水果檳榔攤及西側聯邦修配廠兩側方向延燒,再比對簡○○證詞及提供之相片資料,顯示證詞說法與相片拍攝情形均一致,故簡○○所述及所提供之相片確實為火災初期所發生之情形無誤。再比對○○保修廠前所裝置監視器,拍攝時間從3時至3時30分,發現防火巷位置於3時19分04 秒出現亮光,火勢已進入燃燒初期階段,濃煙不斷冒出,常遮斷監視器火光畫面,故監視器自然呈明、暗之情形,3時 26分31秒即發現防火巷冒出大量火光火花燃燒,可見火勢已進入旺盛期階段,故證人簡○○發現火災後所拍攝的相片,應是防火巷仍未受延燒之時,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提3 時19分至3時26分有濃煙遮蔽明暗之問題,應為防火巷受延 燒之火災成長期階段,與簡○○所拍攝時間點不同,故不能同時比擬也無相關聯性。綜上,比對相關人等證詞及所提供拍攝畫面,並結合火災發展過程時間妥當性,本案起火戶應推斷為○○修配廠無誤。 3.依○○保修廠負責人林○○談話筆錄表示:我只知道火勢從隔壁西往東延燒;我睡覺時聽到隔壁發出些微的爆炸聲,我起來查看發現草溪路129-56號的○○修配廠、聯邦修配廠及綠水果檳榔攤的倉庫都已經燒起來;我馬上報案119然後趕 快移車等語。另檢視起火之建築物○○修配廠、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及○○保修廠,發現這三棟鐵皮屋均間隔有防火巷,而防火巷上方之屋簷均延伸至隔鄰的牆壁或屋頂,本三棟鐵皮屋建築物在火災發生時,其所設置的防火巷就極易形成熱對流之效應,又檢視防火巷受燒燬之物品,發現該處堆放有引擎及一些易燃紙箱塑膠物品情形,再檢視○○修配廠東側辦公室鐵皮外牆,發現變形變色燒青燒穿燬損情形最為嚴重,顯示當時燃燒情形應最為劇烈,火場高溫應足可在短時間內藉由傳導熱延燒到防火巷。則綜合上述及林○○之證詞,本案研判起火處應位於○○修配廠東側辦公室東側鐵皮牆壁處位置,起火後鐵皮牆壁立即受大量燃燒影響,高溫熱傳導隨即引燃防火巷內之物品,火、煙、熱及夾帶燃燒中火星迅速累積於防火巷上方屋簷處,形成煙囪效應,並同時引燃各處之屋頂隔熱泡棉,火場中的火焰、濃煙、輻射熱順著屋簷空隙竄進隔鄰之鐵皮屋建築物,進而擴大延燒。 4.火災現場如RC結構之建築物,可有效的阻絕火勢發展,如鐵皮屋等無防火結構之建築物,火勢則會平均往四周方向延燒,依行車紀錄器畫面中3時31分到達火災現場,及救災人員 現場所拍攝的相片,可發現到○○修配廠已全面燃燒且火勢猛烈,聯邦修配廠和綠水果檳榔攤則僅屋頂處有冒煙情形,並發現二處冒煙受燒情況均相同,之後3時39分57秒救災人 員發現火勢已延燒至聯邦修配廠,可證明○○修配廠起火後,火勢同時往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及聯邦修配廠方向延燒,形成火場中常見之均燒效應,○○修配廠為起火戶,確實有跡可證。 5.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勘察時,各項監錄系統或其他火場附近所裝設其他電子設備均可列為調查之佐證,保全系統僅為其中一項設備而已,保全系統裝置之感應地點、線路位置,斷線點及斷線時間均可提供當時異常之情況,但亦不能完全以此作為起火戶判定之依據,另據保全人員洪○○當時表示:「第4迴路感應器裝設的位置為辦公室南側牆壁西側端位置 ,第4迴路線路係橫跨辦公室西側端上方天花板,保全系統 感知器及線路如受震動、破壞或斷線,會發出盜警感應,控制中心就立即通知線上保全人員前往查看,○○修配廠保全系統平常是無異狀的」等語。而比對○○保修廠監視器畫面及保全系統做動時間點,發現起火處起火後,火勢延燒至東側防火巷時間為3時19分04秒,火勢延燒至西側保全系統第 四迴路時間為3時21分09秒,此二處受燒情形之時間點差距 不大,是為火場中常見的均燒效應,由此可證,保全系統第四迴路斷線情形確實可納入為起火戶判定之佐證,故本局火災鑑定書所判定○○修配廠為起火戶亦可成立。 6.檢視○○保修廠監視器系統所裝設的位置,其角度正可看見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前門口處及可局部看見防火巷前方位置,而○○修配廠則不在拍攝範圍,再檢視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鐵皮折射處位置,其角度亦僅能反射防火巷燃燒光亮,3時19分04秒防火巷出現起火燃燒亮光,3時26分31秒防火巷冒出大量火花火光燃燒,此期間從綠水果檳榔攤鐵皮折射處,可發現持續有不規則閃爍亮光出現情形,顯示此期間防火巷正處於火災成長期階段,3時26分31秒後防火巷才 達全面燃燒,監視器所拍攝火災發展過程,與證人簡○○所述看見防火巷內部有小火燃燒之情況相當吻合,故監視器所錄得之火勢發展過程應可列為起火戶判斷之證據。既然監視器可清楚拍攝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屋前及防火巷燃燒情形,若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為起火戶,不管燃燒進入哪個階段(悶燒期、成長期、旺盛期),均會產生大量濃煙,鐵皮屋前窗戶未關,前窗戶及鐵皮牆面空隙必有濃煙飄出情形,監視器必定能拍攝到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屋前冒煙情形,經檢視監視器發現3時26分前該鐵皮屋門口處均未冒 出濃煙情形,如斷定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為起火戶,實無任何依據。 7.檢視○○保修廠負責人林○○談話筆錄,並比對○○保修廠西側牆壁燒燬情形,發現○○保修廠西側牆壁後半段燒燬變色情形較嚴重,再從高空處勘查比對,可發現○○修配廠東側辦公室上方屋頂處嚴重燒燬變色變形塌陷情形,○○修配廠南側廚房屋頂亦嚴重燒燬變形塌陷情形,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僅西側端屋頂處部份燒燬變色變形情形、而東側端屋頂則輕微變色情形,○○保修廠僅西側後半段牆面有輕微變色情形,由上述屋頂燒損情形,可發現○○修配廠東側辦公室上方屋頂處燒燬變色塌陷情形最為嚴重,火勢亦由該處延伸往外擴散延燒。則依據上述燒燬狀況再比對林○○所述火災燃燒過程,可發現林○○所述之證詞,與災後毀損情形相當吻合,故本局所研判火勢應由○○修配廠東側辦公室往外延燒之路徑應為無誤,本案○○修配廠應列為起火戶等語(參刑案一審影卷第135頁至164頁)。中央警察大學經刑案一審法院函請其就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補充意見再為說明,中央警察大學以106年12月7日校鑑科字第1060011263號函補充說明:有關本案鑑定意見,已詳述於本校106年4月19日鑑定書等語,而未見再為補充(參刑案一審影卷第198頁 )。 (三)關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所研判「較有可能是早在03:21:09之前綠水果檳榔攤已發生火災,並將西南側與南側之窗戶燒損破裂,才造成往○○修配廠之東側辦公室、儲藏室與南側廚房之延燒,此時○○汽車修配廠東側辦公室、儲藏室與南側之廚房,其延燒之時間應相當,之後再延燒至○○保修廠。」(鑑定報告第21頁),綜合鑑定報告全部內容,以及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人陳○○於刑案一審證述時所表示:「檳榔攤跟○○修配廠相鄰之鐵皮面唯一有開口的地方,只有○○修配廠的2樓,其他地方沒有開口,火勢如 果要從○○延燒到檳榔攤,一定要從2樓的這個出口。…如 果起火處在○○修配廠,從延燒過去檳榔攤時,因為檳榔攤比較矮,應該只有燒到檳榔攤屋頂部分…。」、「監視錄影器錄到最早有火光反應的時間,比保全設備斷線時間還要早,所以…推論起火處是○○修配廠有點不通,另外所有目擊證人都陳述看到火光約在檳榔攤與○○修配廠中間約1人高 度,則以高度推論,火光應該不是出自○○修配廠2樓窗戶 處」等情,可見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意旨,係以火勢僅能經由窗戶出口對外蔓延為前提,且以監視器時間及推算火勢蔓延所需時間,另謂各該證人證述之火光高度不可能出自○○修配廠2樓窗戶等情為據。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已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逐一說明其相對應理由如上,佐以證人即草屯消防隊消防隊員許○○、即綠水果檳榔攤經營者之家屬林○○、證人即火場附近住戶及提供火場照片者簡○○於刑案二審證述,證人林○○於警詢及刑案二審之證述(證詞內容及出處詳參本院卷第11頁反面起,刑事第二審判決書第20頁以下,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二㈤㈥),確可顯示消防隊到場時敲破○○修配廠(靠防火巷)的窗戶而鋪水線灌救,當時廠房內部火勢猛烈,前開防火巷沒有火,煙都從那邊出來等情;且林○○在火災發生時尚能進入檳榔攤,並表示第一次去看的時候裡面沒有火焰,就是防火巷已經出現有冒煙;而簡○○亦表明:當時看到火光的地方就是○○修配廠,伊拍攝前開相片7,就因為火從那邊竄出來,如果綠水果檳 榔攤有火,我就會拍檳榔攤,這是人的本能。我是在二樓位置看到火光的,○○修配廠上面、下面都有出火,鐵窗的縫隙後來也有出火,都在○○修配廠那邊,伊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講到「我看到○○修配廠東側起火,火舌竄出,燒到一樓高的位置..」等語正確。「火舌竄出,燒到一樓高」,就是相片7上面,因為伊住二樓,所以火竄出的位 置就是一樓高的位置等語。又104年4月16日火災發生當日之林○○警詢筆錄所提及:伊起來查看發現草溪路129-56號的○○修配廠、聯邦修配廠及綠水果檳榔攤的倉庫都已經燒起來等語,自不如其在106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睡覺時聽到隔壁發出些微的爆炸聲,以為有人在放鞭炮,起來後在通道間排風口處看見○○修配廠南側廚房及辦公室已經起火燃燒,綠水果檳榔攤還沒起火,當時還沒燒到我這邊的牆壁,我開門出來查看發現草溪路000-00號的○○修配廠的廠房內部已經起火燃燒,綠水果檳榔攤及聯邦修配廠還沒燒起來等情,更為完整,其於刑案審理時並證稱,火災發生時我人就在裡面,我睡在大門進去的辦公桌。火災的時候,我有聽到爆炸聲音,趕快出來查看。我看到的時候就是,隔壁的修配廠的廚房那裡就有起火了。綠水果檳榔攤那時候都還沒有火,也沒有煙。因為○○修配廠的廚房,跟我的房間是相連的,中間沒有防火巷。我出來前面要移車發現○○修配廠的廚房起火,已經有火焰出來了,當時除了看得到他的廚房有火焰以外,就是變電箱那裡也有火焰,當時那個火焰已經蠻大了。此外就是○○修配廠後面已經有燒起來了等語。是以消防局關於起火處之研判,尚與前開證人證述及現場跡證、照片等無明顯不符之處。至於起火原因,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確在○○修配廠內起火處下方地面上,發現確實遺留有電源線通電中短路跡證,經放大檢視亦發現該電源線確實有通電中短路熔痕跡證情形,另亦呈現出熱熔痕跡證情形,再檢視該修配廠電源配線箱,發現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均呈跳脫情形,據以研判○○修配廠東側辦公室東側牆壁C型鋼樑凹槽配 線之電源線路短路起火致災之可能性較大。又中央警察大學實際無法作出起火原因研判,則綠水果檳榔攤倉庫內是否有起火處、有否起火原因,均無從由此一鑑定報告獲知,佐以○○保修廠之監視器既可拍攝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屋前及防火巷燃燒情形,若綠水果檳榔攤後方鐵皮屋為起火戶,則依監視器畫面當不難發現,上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顯有薄弱之情,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起火戶及起火原因既經認定如上,又按,電器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共知之生活經驗;而一般工廠、商業店面用電量非微,且鐵皮造廠房、辦公室內部悶熱,更易使電器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另鐵皮建築物內部管理及清潔如未盡完善,亦足使鼠類、蟑螂橫竄,如有誤觸電器,亦極易滋生電器用品使用上之危險等情,此亦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為一般工商業經營者所熟知。故工商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器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抑或因內部管理不善、不潔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位置之建築物為85年間所建造(參警卷第29頁所附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復係於98年10月間向簡○○承租經營○○修配廠(參警卷第4頁所附簡○○證述內容),其內部水電配置距本案 火災發生時點,顯已使用一定時間,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非無憑。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係火災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廠房內之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核與前開火災鑑定報告所附現場跡證無違,且○○的保險公司雖有到現場,但未作細項查估報告,爰由本院綜合現存證據資料及現場其他照片,審酌一切情況,依調查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 (二)本院綜據上訴人所臚列損害項目(本院卷第80頁),以及南投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內容,暨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除零件部分,其餘折舊年限同意以5年計算(本院卷169頁),而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與上訴人確認:若是上訴人所主張在該處開設大約5年為真,這樣除了材料部分外,其餘 部分既然折舊也只剩殘值,並請其表明汽車材料一批與辦公桌兩者各為多少,上訴人僅表示:有些也使用不到5年,但 我造沒有辦法提供證據等語。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之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上訴人既就購置時間未能證明,應認已逾5年耐用年數,而按新品金額扣除折舊額 後以10分之1計算其殘值。 (三)其中,上訴人主張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2樓儲藏室汽車材料 及辦公桌椅因系爭火災燒燬,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經核其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89至91頁),且觀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31及32所示,可知系爭修車廠2樓內確實有辦公桌椅、物料架,且該物料架各層 均有放置零件材料,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經營汽車維修廠,仍會有必要的汽材零件耗材存貨;再觀諸南投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並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照片,顯示該維修廠內確實有多個料架上的存料被燒成焦黑,僅無法明確辨識零件之品項及數量,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材料零件之損害,即屬可採。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訴人經營修車廠之規模、現場照片、庫存零件為新品無折舊問題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2樓辦公桌椅之損害部分,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沙發椅」「桌(木材質)」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5年折舊期間,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之總和,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殘值而為30,000元。上訴人主張車輛維修機台設備2台修繕受有支出修繕費 用162,750元之損失,已提出銘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45至50頁及87至89頁),本院衡酌上開報價單內容,僅足認定其中修繕費用項次8( 本院卷82頁)之查修拆裝工資7,500元無從折舊,其餘費用 155,250元經扣除折舊僅得請求15,525元,則上訴人此部分 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機台之查修拆裝工資7,5 00元、折舊後之修繕零件15,525元,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機台之移機費用33,400元,總計應准許56,425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建物內22組電燈照明設備毀損,已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6至87頁編號1至4),衡以上揭照片上之燈具既附合於天花板,以系爭建物為鐵皮屋材質,而系爭建物二樓西北側之3間儲藏室有嚴重燒損情形,1樓則有屋頂隔熱泡棉熔化物散步滴落各處,於燃燒後之熱傳導,電燈線路因高溫受損,尚符常理,並審酌該等照明設備並非新品認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00元(即按25000元之1/10計算殘值)。另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會客室玻璃、電視機1台及沙發座椅1 組因系爭火災受損,分別受有15,000元、32,000元及25,00 0元之損害,揆其所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 92、93頁),可見1樓會客室門口外有玻璃碎落在地,惟會 客室內之沙發,僅有表面輕微的煙燻或遭散落灰燼覆蓋;置放於木櫃上之電視機,外觀亦完好無缺;置放於木櫃上之電視機,外觀完好無缺,兩者均無明顯受燒痕跡,上訴人亦未舉證該等物品有何不堪使用情事,本院爰就上開玻璃價值 15,000元,准該部分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500元。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內之冷氣3台及電扇7台部分因火災燒燬,分別受有72,000元及15,33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59、60、61及93頁),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有4台外觀受燒燻黑且變形之冷氣,2樓儲藏室亦有電扇、抽風扇受燒殘餘之圓形及方形外殼鐵架,爰參酌前述折舊標準各准許其7,200元及1,533元之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有音響1組、傳真機1台、數位電話系統裝設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現場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299,158元 (即200,000+30,000+56,425+2,500+1,500+7,200+1,533=299,15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