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模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 謝陸基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緣被上訴人前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 銷上訴人00年0月0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其他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因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直至106年11月1日始由李允模繼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於上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宇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恆公司)前曾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宇恆公司承租松竹停車場經營(期限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下稱松竹停車場),上訴人並曾簽發面額80萬元、到期日為106月10月1日之支票一紙(下稱8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宇恆公司第五期租金,因上訴人資金不足,致無法依約給付該80萬元支票款予宇恆公司而違約。被上訴人為維持繼續經營松竹停車場之權利,乃於106年10月2日代表上訴人與宇恆公司簽立協議書一紙,協議由上訴人賠償宇恆公司違約金50萬元,加計前應給付之該80萬元租金共130萬元,於扣除上訴人前所溢付之 款項68萬7,000元,餘欠61萬3,000元,約定上訴人應於106 年10月3日先給付31萬3,000元、於106年10月13日再給付3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資金不足,而為上訴人代墊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代墊款),用以支付宇恆公司。又被上訴人從106年7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6 日共計3個月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薪資報酬總計16萬8,000元(下稱董事長薪資),亦 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仍為上訴人載運廢蔬果菜葉進行有機處理,兩個月之運送費用共計5萬元(下稱代墊運送 費用)。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共為上訴人墊付71萬8,000元( 計算式:50萬元+16萬8,000元+5萬元=71萬8,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早已不具董事身分,自不具有權代 理之資格,上訴人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細觀系爭協議書第一點「乙方因違反合約,應付甲方尾款8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共計130萬元扣除乙方溢 付之停車費68萬7,000元,甲方同意以61萬3,000元予乙方達成和解..」,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之手寫影本,可知截至106年9月30日上訴人確已溢付68萬7,000元予訴外人 宇恆公司,而應予抵銷;且勾稽當時上訴人現金餘額尚有31萬6,303元,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停車費尾款80萬之債務履 行期限為106年10月1日,足見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履行而違約之可能,自無給付違約金之原因存在。故若非被上訴人出於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何以須即於106年10月2日與宇恆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再上訴人乃以經營「上景興市場」為主要收入來源,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的營運收支狀況,僅稱公司營運入不敷出,自無可信。另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支票被退票不代表即 無履行契約義務,僅係支票存款帳戶無現金而已,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無支付能力;又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對於系爭80萬元支票款,扣減上訴人溢付宇恆公司之68萬7,000元,僅需再支付11萬3,000元,縱上訴人果真未於106年10月1日結清,宇恆公司依契約索取5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苛,被上訴人逕行代付50萬元違約金,超出合理部分係無權代理,亦需經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50萬元代墊款自無理由。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代墊款,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其請求董事長薪資16萬8,000元 及代墊運送費用5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政府於000年0月0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撤銷上訴人00年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其他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見原審卷第3-4頁、第43頁 )。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允模為董 事長(原審卷56頁),並於106年11月1日變更登記。 ㈢、宇恆公司○○○有至上訴人處領取50萬元違約金。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50萬元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因上訴人未能支付系爭80萬元支票款予訴外人宇恆公司而違約,被上訴人為維持繼續經營松竹停車場之權利,乃於106年10月2日代表上訴人與宇恆公司簽立協議書一紙,並因上訴人資金不足,其乃為上訴人代墊50萬元予宇恆公司,故其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0萬元代墊款等語。上訴人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因上訴人與宇恆公司前曾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以每月20萬元向宇恆公司承租松竹停車場經營(期限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上訴人並曾簽發面額80萬元、到期日為106月10月1日之80萬元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宇恆公司第五期租金,因上訴人資金不足,致無法依約給付該80萬元支票款予宇恆公司而違約。被上訴人為維持繼續經營松竹停車場之權利,乃於106年10月2日代表上訴人與宇恆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紙,協議由上訴人賠償宇恆公司違約金50萬元,加計前應給付之該80萬元租金共130萬元,於扣除上訴人前所溢付之款項68萬7,000元,餘欠61萬3,000元,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3日先給 付31萬3,000元、於106年10月13日再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乃為上訴人支付系爭50萬元代墊款予宇恆公司乙節,確有其所提出之代上訴人與宇恆公司關於松竹停車場違約金系爭協議書、金額計算表、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現金支出傳票2份(見原審卷第42頁)等件為證。此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 之前財務長張慧瑩於原審107年7月2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於106年10月間在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何職務?)答:擔任財務長。(提示本院卷第42頁,現金支出傳票,證人是否有看過上開傳票?是否知悉該傳票係何人所製作?)答:上面是106年10月13日另外壹個會計製作的 ,下面這張106年10月3日是我製作的。(該傳票上○○○代之簽名,是○○○代宇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領款之簽名?)答:是。(證人○○○於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13日有 代宇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各向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萬元及30萬元?)答:是。(證人是否知悉上開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50萬元之來源係何人提供予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答:是原告個人提出來的,因為當時公司沒有任何週轉金。(上開50萬元之代墊,有無記載於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帳務上?若有,有無資料可提供參考?)答:有寫1張收據給原告,並且登 載在公司內部的流水帳,資產負債表是會計師製作的,我不清楚有沒有記載。(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要支付上開50萬元現金予宇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係為了要清償何筆債務,證人是否知悉?)答:我知道,因為被告公司週轉金不夠,十月份有壹張票據跳票,票是被告公司開出去的,該票是要支付三個月停車場租金,因為跳票,宇恆公司認為違約了,要求要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有寫壹個契約書。(提示本院卷第5頁協議書,證人是否有看過該協議書 ?若有,係因何事由看過該協議書?)答:有,因為我當時是財務長,宇恆公司派人來協調這件事情時,他們就擬稿,由我打字,這個協議書是我打的。(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50萬元現金予宇恆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係為了要清償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答:是。(原告於106 年7月26日至106年10月26日期間,曾擔任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答:是。(原告有實際執行職務嗎?)答:有。(原告事後於106年10月27日因何事而離職? )答:因為現任董事長他們召集股東會,106年11月3日就把公司鎖起來,不讓員工進去上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9-51頁),自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320條、第170條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尚有現金餘額31萬6,303元,且曾溢付宇恆公司68萬7,000元,對於應付宇恆公司 款項80萬元,僅須支付11萬3,000元即可不違約,上訴人自 無違約之可能,且宇恆公司要求5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故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之款項云云。然由證人張慧瑩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簽發予宇恆公司之80萬元支票退票致遭宇恆公司主張違約。參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松竹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伍)約定:「第五期款80萬元整,乙方(即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前給付甲方(宇恆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00..日期106年10月1日」、第七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或遲延給付 租金...皆視同乙方違約」(見原審卷第7-8頁);及依 斯時上訴人之日記帳明細記載,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現金餘額僅31萬6,303元(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於系爭80萬 元支票屆期時,上訴人之資金確不足以支付該支票款,以致票據未能如期兌現而構成違約。上訴人尚無從以民法第320 條新債清償之規定主張其未違約;亦無從以其嗣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經結算曾溢付宇恆公司68萬7,000元,而認其僅 須再支付11萬3,000元即可主張未構成違約。故上訴人以前 詞辯稱其對宇恆公司無違約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再依上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須給宇恆公司50萬元(未稅)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8頁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然違約之情況下,與宇恆公司達成協議依約給付50萬元違約金,以維持繼續經營松竹停車場之權利,並未逸脫上訴人與宇恆公司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之範疇,自難認係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此觀被上訴人與宇恆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達成協議後甲方(即宇恆公司)立即恢復乙方(即上訴人)於停車場使用之權利」亦明(見原審卷第5頁)。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1、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規定無涉;又本件被上訴人並 非依代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宇恆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不得對之請求償還系爭50萬元代墊款云云,亦無足採。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宇恆公司違約,其為繼續經營停車場而與宇恆公司達成協議依約給付違約金賠償,以換取能繼續經營之權利,並因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而為上訴人代墊系爭50萬元代墊款予宇恆公司,業據前述。則從客觀利益觀之,上訴人所為自屬有利於本人之無因管理行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給付系爭50萬元代墊款本息,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50萬元代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