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 訴 人 鑫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許靖旻 周仲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1日就其承建「欣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器材設備一批,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火警測試、消防會勘簽證、消防變更圖面審查1次,並 協助上訴人取得消防證照,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6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3月1日查驗符合規定,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買賣合約 之105年6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月保留款78,208元、同 年9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元,及消防設備師(士)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000元(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4,000元)。因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 25日未依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核准消防圖施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取得消檢證照,進行第3次、第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因系爭買賣合約有約定附1次變更,故第2次變更無需額外付費),每次費用99,750元,共計199,500元。又上訴人自105年6月16 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追加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消防設備共計96,858元(含百分之10保留款,計算式:10764+898+83900+1296=96858),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追加購買設備,致被上訴人需另行運送,上訴人應負擔運費,以上共計500,077元,為此爰依系爭買 賣合約及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7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依業主要求而為系爭工程第1、2次消防設計圖變更,此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委請不合格之消防設備師,導致第3次消防設計圖有諸多問題,而須 進行第4次變更,故被上訴人應就其委請消防設備師之過失 負同一之責任,其請求第3、4次變更費用,並無理由。㈡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如附表所示貨品,但對於其中105年11月 15日出貨物品「廣播音箱-崁頂式3W」、105年11月17日出貨物品「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一種」、105年12月16日出貨物品 「減壓出口1-1/2」、105年12月29日出貨物品「減壓出口1-1/2」之單價有爭執,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議價,而被 上訴人雖將報價單連同銷貨單交予上訴人委派現場之人員簽收,然現場簽收人員並無代表上訴人議價之權利。㈢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106年2月10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金額950元、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緊急照明燈PL13W崁燈型」金額2,760元、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LED出口標示燈C級」金額4,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減壓閥1-1/2 」金額26,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金 額275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型」金額220元、106年1月6日出貨物品「泡沫原液」金額16,500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型」金額165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優美型撒水頭-標準 反應型」金額210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 金額165元,至其餘如附表所示貨品則係更換不良品、瑕疵 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貨品。再者,兩造間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運費,縱使上訴人追加購買設備,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運費。㈣系爭工程現場提供電壓220V,因被上訴人交付設備適用電壓110V,故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確認該批設備可適用電壓220V後始安裝,然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與業主進行驗收點交時,通電測試發現「LED出口標示燈B級(內嵌式)」38只、「LED出口標示燈C級(壁掛式)」3只、「緊急照明燈13W(壁掛式)」110只、「 LED避難指示燈C級(崁頂式)」39只,均無法正常作動,火警受信總機亦有燒毀現象,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更換,被上訴人卻稱係上訴人供入不正確電壓導致前開設備毀損,且因被上訴人推諉卸責,不願修繕,上訴人遂委請訴外人承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及修繕瑕疵品,因而支出157,93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7,930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互抵 銷(本院卷第170頁)。㈤退步言,被上訴人給付貨品欠缺 通常效用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瑕疵品部分 主張解除契約,並以106年11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價款計146,260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除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訂購設備中關於運費200元、2,100元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所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兩造間並未就第3、4次變更設計圖之金額有合意,報價單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亦與系爭合約金額不同。兩造間就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電壓規格約定適用之電壓為220V,然被上訴人所提供者,僅能適用110V之電壓,違反合約之約定,才導致設備無法承受220V之電壓而毀損。受信總機係因具有瑕疵才導致燒毀,系爭毀損之受信總機及避難燈具等分別在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所定正式驗收日之前即已燒毀,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保證可適用220V,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部分:合約消防圖審變更有一次免費,第3、4次變更,是因上訴人現場人員沒有按照建設公司施工圖施工,所以收2次變更設計圖費用。不同型號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 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本屬相同之功能與性質而能通用,該批燈具110V與220V電壓通用,且經台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並無瑕疵。受信總機額定電壓係指可選擇110V或220V使用,非可同時使用,系爭受信總機係人為使用不當,被上訴人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1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就其承建 「○○○○○○○○○○○○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器材設備一批,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火警測試、消防會勘簽證、消防變更圖面審查1次,並協助上訴人取 得消防證照,合約總金額為1,260,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 6至8頁),並約定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安裝施工(見本院卷第26頁、141頁反面)。 ⒉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於105年8月29日為第1次消防圖審 變更;於105年10月13日為第2次消防圖審變更(原審卷第 121頁至124頁、第130頁至134頁);105年11月4日進行竣工查驗,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於105年12月2日掛件第3次變 更設計;於106年1月3日掛件進行竣工查驗,查驗結果亦不 符合規定,於106年1月24日掛件第4次變更設計(見原審卷 第198、199頁)。 ⒊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3月1日查驗符合規定,查驗合格(原審卷第7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第3、4次變更設計費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議價,部分貨品係更換不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貨品,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所售燈具等產品可否使用於110或220伏特電壓?又燈具等產品燒燬原因為何?是否人為疏失? ⒋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查兩造於104年11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合約 ),約定上訴人就其承建「○○○○○○○○○○段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器材設備一批,被上訴人須配合火警測試、消防會勘簽證、消防變更圖面審查1次,並協助上訴人取得消防證照,合約總金 額為1,26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60,000元),及被上訴人於交貨後每月將送貨簽單及發票交予上訴人辦理請領貨款計價手續,上訴人需於次月20日前支付被上訴人發票金額百分之90之出貨當次月月結60天支票,並於消檢通過後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10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含報價單)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4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查驗合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05年6、7、9月之保留款、消防設備師(士)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第3、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費用、追加訂購消防設備費用等共計500,077元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3月1日查驗符合規定,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 買賣合約之105年6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月保留款78,208元、同年9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元,及消防設 備師(士)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000元(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060002427號函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副主任○○○於107年4月16日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1日通過消防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8頁背面、第261頁、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105年6月保留款14,854元、同年7月保 留款78,208元、同年9月保留款26,657元,共計119,719元,及消防設備師(士)監造測試簽證費、消檢代辦費合計84, 000元(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4,000元),為有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訴外人○○○事業公司原核准消防圖施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取得消檢證照,陸續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25日進行第3次、第4次變更消 防圖及更改製圖(因系爭買賣合約有約定附1次變更,故第2次變更無需額外付費),每次費用計99,750元,合計199,500元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委請不合格之消防設 備師,不僅未熟悉消防法規,亦未依照上訴人需求至現場檢討,即擅將未經上訴人核可且不正確之圖面提交予消防主管單位,導致第3次消防設計圖有諸多問題,而須進行第4次變更,故被上訴人應就其委請消防設備師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第3、4次變更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然查:1.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25日進行 第3次、第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等情,業據其提出消防圖說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3月23日以南市消預字第107000613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書圖資料清單記載:於105年11月4日掛件進行竣工查驗,於105年11月22日結案,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於105年12月2 日掛件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2月19日結案;於106年1月3日掛件進行竣工查驗,於106年1月19日結案,查驗結果不 符合規定;於106年1月24日掛件第4次變更設計,於106年1 月26日結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98、199頁),足見因於105 年11月4日至22日竣工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故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及因於106年1月3至19日竣工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故申請第4次變更設計。 2.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內容詳見報價明 細單。㈠PR型消防器材設備一批。㈡協助甲方通過業主之設備及系統設計書面送審。㈢協助甲方取得消檢證照。」,應係指被上訴人出售如報價單所載之消防器材設備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施工(為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將上開設備安裝於業主所有之建物,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下稱消防圖審)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下稱消防竣工查驗),以協助上訴人取得消檢證照。 3.按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2條規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作業程序如下:㈠ 起造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築、消防圖說、建造執照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概要表、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其中消防圖說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依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之順序依序繪製並簽章,圖說內所用標示記號,依消防圖說圖示範例註記。㈡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審查日期,通知該件建築物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並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攜帶其資格證件及當地建築主管機審訖建築圖說,配合審查(申請案如係分別向建築及消防機關申請者,其送消防機關部分,得免檢附審訖建築圖說),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無正當理由未會同審查者,得予退件。但變更設計或變更用途,非系統式設備僅變動滅火器、緊急照明燈等簡易設備者,設計人得免配合審查」。同作業基準第4條規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程序如下:㈠起造 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應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於各項設備施工完成後依報告書內項目實際測試其性能,並填寫其測試結果)、安裝施工測試照片、證明文件(含審核認可書等)、使用執照申請書、審訖之消防圖說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資料不齊全者,消防機關通知限期補正。㈡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查驗日期,通知該件建築物之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並由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攜帶其資格證件至竣工現場配合查驗,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人無正當理由未會同查驗者,得予退件」。 4.依上開契約及法規規定,消防圖說應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依規定繪製並簽章,經過消防機關審查通過後,施工單位依據審查通過之消防設計圖進行施工,施工完成後辦理消防竣工查驗,是被上訴人並無依現場施工情形修改消防設計圖之義務,而係施工之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送審通過之消防設計圖進行施工。消防竣工查驗則係以原審訖之消防圖說為基準,於現場查驗是否與圖面相符、設備是否能正常運作等,雖非查驗有缺失就一定要變更消防設計圖,但若圖面與現場不符,上訴人不願或不能拆除重做時,被上訴人就只能依上訴人現場施作的情形變更消防設計圖再次送審查並申請查驗,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產生之消防圖審變更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5.系爭買賣合約所附報價明細單第六項以下記載「以上含第一次檢修申報(含二工公社圖面檢討)及消防圖審變更一次」(見支付命付卷第13頁),依此可知系爭買賣合約僅附一次消防圖審變更。即除一次免費消防圖審變更外,無論出於任何原因變更消防圖審,上訴人均須再支付消防圖審變更費用,本件第一次變更即為系爭買賣合約所附之免費變更。而依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書圖資料內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現場查驗紀錄表」記載:⑴105年11月15日檢查現場缺失情形:發電機室進風口 防火填塞破壞,及發電機室進風口尺寸與圖不同,須有閘門及維修孔,及發電機室配線與單線圖不符合,及排風機與圖不符合,及B1排風管散熱面積不足。⑵105年11月21日檢查 現場缺失情形:泵浦室限流孔要整理看出六角,及測試方水減壓閥不能調整,及屋頂水箱給水管要比消防水管高等情,又被上訴人第3次消防圖審變更於105年12月19日審查通過,上訴人應依審訖之第3次變更消防圖說施工,惟依106年1月9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記錄表記載「檢查現場缺失情形包含:泡沫、撒水設備閥類檢討未依圖面設計施作,及火警部分配線及緊急電源插座配線與圖面不符,及消防連結送水及撒水配管主管與圖面不符,及連結、撒水、送水無法看見預埋管路,及A梯地下層風機進排氣 主風管內F、D應移除,及B1立管與上升1F之接合處氣密不符,及自然排煙窗手動開關訊號未移到至總機及連動磁力門扣」等語(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可知上訴人未依照圖面施工泡沫、撒水設備閥類、火警部分配線及緊急電源插座、消防連結送水及撒水配管主管等,是被上訴人只能再變更消防設計圖以修正上開缺失,此觀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南市消預字第1060001917號函內附之106年1月24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圖說變更設計申請書(第4次變更)記載「消防第四次變 更:…2.F-3/ 58~F-4/58泡沫減壓閥取消2只、偵煙式探測器數量位移調整、發電機室排風機原為1HP修正為0.5HP;撒水、消防泵浦揚程變更;修改滅火器標示牌大樣圖、終端電阻值修正、防火閘門數量修正。…」等語(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足認因上訴人未依圖面施工致被上訴人需再為第3 、4次變更設計,且現場除施工情形與圖面不符合外,仍存 有其他不符合規定之情形,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6.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次、第4次變更消防圖及更改製圖費用各99,750元,共計199,500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追加訂購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共計96,858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交予上訴人,爰依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858元等情,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貨品並同意給付部分貨款54,647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辯稱:對於如附表所示105年11月15日出貨物品「廣播音箱-崁頂式3W」、105年11月17日出貨物品「光電式偵煙探測器一種」、105年12月16日出貨物品「 減壓出口1-1/2」、105年12月29日出貨物品「減壓出口1-1/2」之單價有爭執,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議價,至其餘 如附表所示貨品則係更換不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貨品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如附表所示消防設備交予上訴人乙節,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97頁、第137至1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貨 品係更換不良品、瑕疵品或補送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貨品,並非追加訂購貨品等情,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影本,其上備註欄均有記載「新增」、「追加」等字樣,且其「客戶簽章」欄內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見原審卷第76、77、81至8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105年11月29日出貨物品「LED出口標示燈B級」,單價870元,3只共計2,610元,及106年1月6日出貨物品「差動式探測器二種」,單價90元,10只共計 900元,以及106年1月6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單價50元,1只計50元等情,經核與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報價單記載 「LED出口標示燈B級-內置蓄電池(內嵌式)」單價870元、「差動式感應器(局限型二種)」單價90元、「泵浦指示燈」單價50元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14日報價單影 本記載「廣播音箱3WL級(崁頂式)」單價200元,數量4只 ,總價800元及運費200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及105年11月16日報價單 影本記載「偵煙探測器1種」單價350元,數量2只,總價700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亦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以及105年12月29日報價單影本記載「1-1/2英吋太平龍頭出口管(減壓型)」單價330元,數量11只,總 價3,630元等字樣,及其「客戶簽章」欄內亦有上訴人公司 人員「○○○」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93、94、138頁), 參以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為上訴人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4頁),及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派駐台南工地負責人,常駐「○○○○○○○○○○段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負責監督施工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前開貨品金額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報價單連同銷貨單交予上訴人委派現場之人員簽收,該現場簽收人員於報價單上簽名,僅確認有收受該報價單,並無代表上訴人議價之權利等語,尚非可採。 3.又上訴人於原審107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表示同意給付如 附表所示106年2月10日出貨物品「泵浦指示燈」金額950元 、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緊急照明燈PL13W崁燈型」金額 2,760元、105年11月4日出貨物品「LED出口標示燈C級」金 額4,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減壓閥1-1/2」金額 26,400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金額275 元、105年11月9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型」 金額220元、106年1月6日出貨物品「泡沫原液」金額16,500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感知型撒水頭1/2,兩用型」金額165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優美型撒水頭- 標準反應型」金額210元、106年2月3日出貨物品「泡沫頭1/2」金額 165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8頁及背面),自不得 事後以其他理由搪塞,拒不付款。 4.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除運費外之94,558元(計算式:96858-2100- 200=94558),為有理由。 七、至上訴人辯稱:於106年5月25日與業主進行驗收點交時,通電測試發現「LED出口標示燈B級(內嵌式)」38只、「LED 出口標示燈C級(壁掛式)」3只等等燈具,均無法正常作動,火警受信總機亦有燒毀現象,被上訴人提供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產品與消防設備送審型錄「送審表」之型號不符,受信總機因電壓太大而燒毀,上訴人遂委請訴外人承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及修繕瑕疵品,因而支出157,930元之損害,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 互抵銷。退步言,被上訴人給付貨品有欠缺通常效用瑕疵,上訴人得就瑕疵品部分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價款146,260元,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 互抵銷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報價單之項次一「消防栓設備工程」之「設備名稱」欄均記載「110V插座2只/組」、「110V電源指示燈」等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而依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消防設備送審型錄「送審表」所載,被上訴人提供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之型號所適用之電壓皆為110V/220V(見本院卷第39、42、4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辯受損貨品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9日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現場測試均能正常運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核與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9日 進行消防檢驗時,伊都有在場,當時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提示燈可以亮,受信總機也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交予上訴 人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指示燈、火警受信總機在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9日、106年2月9日 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際,均可正常運作。 ㈢依據104年12月11日業主即○○○建設-○○○○段新建工 程消防設備送審型錄審定版,系爭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雖與實際交貨型號不符,然該批燈具迭經上訴人公司點收與安裝完成,並於106年3月1日經台南市消 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故並無瑕疵可指。且上揭不同型號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本屬相同之功能與性質而能通用,此亦有生產系爭燈具之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大光明公司)開具證明可佐,並且說明該批燈具110V與220V電壓通用,有避難燈具出廠證明書及燈具說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129、130頁)。 ㈣雖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8年4月8日108年消設字第10805102號函指出被上訴人所送產品之額定電壓規格皆為110Vac(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該函並未就相關產品是否可 與220V之電壓通用乙節提出說明。而據證人消防技師○○○到庭證稱測試結果正常,均可適用達110或220伏特電壓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證人即○○○公司經理○ ○○於本院證稱:108年1月22日有去現場,跟我們公司工程師有去做測試電壓,測試結果現場電壓可承受到237V,這些產品都有拍照,產品也是經過消防基金會檢驗合格產品。如無法承受高電壓,測試一瞬間就會燒燬,不會等上訴人安裝後才燒燬。我們提供產品不管何型號,我們公司生產的燈具全部都可以使用220V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證人○○○○○○○○公司經理,其已具結,並憑藉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而為證詞,應無捨商業信譽而甘冒偽證罪作出不實證詞之必要,其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況被上訴人亦提出含○○○、消防技師的簽名、簽證,證明所提供燈具可以適用220V之測試證明(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 ㈤又被上訴人送審時提供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上明載系爭受信總機適用額定電壓為110/220V(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主張依此記載該總機在兩種電壓下均可正常使用不會損壞,因此縱使因本案消防系統有110V及220V兩套電壓系統,且上訴人將受信總機錯接於220V之電壓系統,該受信總機仍不致因電壓太大而燒毀云云,惟據系爭受信總機總代理商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關於N-6000主機之型式認可書之110/220額定電壓,係指須於主機 內部機板調整使用110V或220V,非110V與220V電壓可同時使用,只能選擇一種電壓,有聲明書與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此受信總機有切換開關,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倘上訴人未 注意切換開關而不當使用,受信總機自會燒燬,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受信總機使用方式有所誤解,系爭受信總機係人為使用不當致燒毀,應可認定。 ㈥上訴人就本件燈具及照明設備等自承由其自為施工安裝,再就安裝電氣知識而言,上訴人為電器安裝之專業公司,此觀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有: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電器承裝業等,有鑫廣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參酌其所提出之電器配電箱單線圖左下角,亦有高達 380伏特之電壓,有電器配電箱單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6頁),是被上訴人稱本件因上訴人安裝時之人為疏忽,錯接致系爭燈具等照明設備燒燬,非不可採信。再參以卷附大光明公司之燈具維修紀錄表記載:大光明公司於106年6月12日派遣技術人員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檢驗燈具不亮事宜,大光明公司依燈具內部零件突波電壓吸收器、高壓電源IC、電容及保險絲燒毀情形,判斷是市電電壓過高引起,並認為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設計可以承受264V以下,異常電壓會燒毀機板,致燈具無法點亮,燈具機板燒毀屬人為使用損壞,非屬該公司保固範圍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 及卷附被上訴人設備檢測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派遣工程師查看火警受信總機,經檢查確認電源機板燒毀,燒毀處為雷擊保護裝置,故判斷為主電源迴路灌入過大電力造成破壞等情(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 所辯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指示燈、火警受信總機等設備受損,乃因灌入過大電力造成破壞,屬人為使用之損壞,自非屬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就瑕疵品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款146,260元等情,尚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 ,其得以修繕費157,930元主張抵銷等語,亦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未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即系爭買賣合約及追加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7,777元(計算式 :119719+84000+199500+94558=49777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 張抵銷為無可採,均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