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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銘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訴人
第益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閔
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
被上訴人
竣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炎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4,5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公司大小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00000000號正本,協同上訴人將竣昇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號之工廠廠名由竣昇股份有限公司二廠,變更為第益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負責人姓名由陳火炎變更登記為黃金閔;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由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號」,核該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另行依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

三、另本件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7,529元,加計上開165萬元後,為282萬7,529元(計算式:1,177,529+1,650,000=2,827,5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52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9,023元,應補繳裁判費2萬4,502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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