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朱林月卿
- 訴訟代理人
- 周玉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華得
- 被上訴人
- 豐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王美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均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榮健,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間變更為呂王美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68分之2)、同區段43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區段2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區福隆段124、125、126、195、2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68分之2,與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係登記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為限,惟伊對被上訴人並無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存在,依抵押權從屬債權之原則,被上訴人對伊既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於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已違反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法則,顯有侵害伊之權益。縱伊之子林國源(即林國洲、朱澄洲)有欠被上訴人債務,惟林國源已以現金分期付款156萬1585元給被上訴人指定之交易人曾銘揚,另林國洲再以鏵登有限公司(下稱鏵登公司)之工廠機器設備作價149萬5000元讓渡予曾銘揚,則林國源已清償債務305萬6585元,遠超過30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之票載金額377萬7190元,此與林國源已償還債務305萬6585元,相差只有72萬605元,遠低於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故縱系爭抵押權存在,其超過72萬605元部分,亦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消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伊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5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09101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林國源陸續積欠被上訴人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總額超過300萬元遲未清償,被上訴人屢次向其催討未果,故被上訴人與林國源遂於100年8月間進行債務還款協商,經雙方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免除林國源部分債務,故林國源僅需清償部分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即30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讓林國源得緩期清償,但必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作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擔保。嗣林國源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暨印鑑證明,並告以上訴人係承擔林國源對被上訴人因銷貨契約所生300萬元債務,故上訴人經承擔後已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且由上訴人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經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後,始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上訴人既承擔林國源對於被上訴人因銷貨契約所生300萬元債務,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既以自己之行為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資料全部交給林國源,外觀上即讓人相信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上訴人仍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⑵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已部分清償,且清償金額高達156萬1585元,則上訴人抑或林國源自應要求按比例辦理變更設定,減少抵押債權金額,詎上訴人或林國源均未為之,即足證明上訴人所言與常情事理有違。況按支票為持有、文義證券,如林國源確有給付部分款項,自應取據為憑,或換開面額較少之票據或憑證予上訴人,並同時取回票據,惟林國源所簽發支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足證林國源之證詞,並非事實。另觀諸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欄位係記載鏵登公司(非林國源),而買主欄位係記載豐原股份有限公司(非曾銘揚),核與上訴人主張係林國源將其工廠機器設備作價讓渡予曾銘楊乙情,顯不相符,上訴人提出之工廠機器設備作價明細表、讓渡證書等,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相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5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應以登記為準據。既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則自應以100年8月26日伊依銷貨契約有無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始為系爭抵押債務,然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銷貨契約之訂立,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100年8月26日銷貨契約之銷貨債權證明,是其抗辯系爭抵押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交由其子林國源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並不爭執,且已設定普通抵押權,雖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當時林國源與被上訴人迄該日止確有300萬元之銷貨債權債務存在,由上訴人承擔該債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並得繼續之銷貨交易,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即為債務人,應負債務承擔之責任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提供原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5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於分配表分配次序7中,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應受分配249萬5544元,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情事,是上開分配表分配次序7應予剔除,惟上訴人因逾期始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且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與林國源為母子。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情事,則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㈠上訴人主張:伊曾提供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5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於分配表分配次序7中,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應受分配249萬5544元,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情事,是上開分配表分配次序7應予剔除,伊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且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是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卷第171至1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本件抵押權始得成立,依此作為判斷之標準。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有上訴人之子林國源之貨款債務未償,即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之子林國源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00多萬元,為繼續與被上訴人做生意,才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復有出貨明細表及支票均影本6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卷第63至78頁),再就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緣由: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3年2月14日、同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根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是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原告與被告間有無100年8月26日所立之銷貨契約?)朱林月卿之子朱澄洲(即林國源)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在設定抵押之前已經積欠被告公司超過300萬元之債務,雙方就約定以300萬元來設定抵押權,就登記謄本上所載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根據我向被告公司確認結果,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而是雙方口頭約定的銷貨契約。」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鍾金治證稱因朱澄洲說他有欠豐原公司貨款,才提供抵押權給豐原公司作為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備資料,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資料全部交給其子林國源。是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稱、證人鍾金治之證詞及上揭各情,足稽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緣於上訴人之子林國源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務,雙方始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林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上開貨款債務之擔保,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顯於設定抵押權前即有積欠被上訴人300多萬元債務。
⒉上訴人係承擔其子林國源之債務始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⑴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參照)。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用語雖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惟如前所述林國源設定前已積欠被上訴人300多萬元債務,且為擔保嗣後能繼續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始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並載明上開用語,其子林國源俾能繼續與被上訴人為生意往來。證人曾銘揚亦證稱林國源開的支票後來均退票,上訴人知道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林國源(即朱澄洲)帶伊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去拿印章、權狀等證件給林國源,林國源當著上訴人面前蓋章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82頁至84頁),參酌抵押權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朱林月卿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見原審訴更卷第173頁),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無生意往來,為何登記為債務人?顯係為承擔林國源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始列為債務人甚明,亦即上訴人於其子林國源帶曾銘揚至上訴人住家拿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資料時,兩造達成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上訴人雖稱林國源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部分,即以現金及機器抵償後僅剩餘72餘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現金給付及工廠機器設備作價之依據部分,經原審法院質之證人林國源,其僅表示:無何收據、簽收單,明細上之金額為其想像計算來的等語(見原法院訴更字第8號卷第114頁);再核對該讓渡證書內容,其上均是記載「立讓渡書鏵登有限公司將自己所有之..買主豐原股份有限公司台照」內容,並無一載述此係指上開由林國源簽發之支票債務或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予「閩南」出貨單上貨款,則以林國源之證詞及前揭書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林國源已部分清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積欠之銷貨債務,且該部分債務僅餘72萬0605元。況據證人曾銘揚證稱:「(提示上開支票,後來有無兌現?)沒有兌現,因為那時朱澄洲說已經沒有錢了,就算提示也沒有辦法兌現,所以那時才去設定系爭抵押權。」、「(朱澄洲是否以華燈公司名義和你們交易?是否以存證信函通知你以工廠設備抵債?)朱澄洲曾以華燈公司名義和我們交易,我有收到這張存證信函,朱澄洲有以工廠設備抵債,此外就沒有其他東西了」等語(見原法院訴更字第8號卷第84頁),其亦僅證述林國源就其以「鏵登有限公司」名義交易之債務,有以工廠部分設備以為抵償一情,並無從認定林國源另以「朱澄洲」名義所簽發作為支付「閩南」銷貨債務之支票,曾以現金部分清償或以工廠機器作價抵償情形。衡情被上訴人對於其與「鏵登有限公司」之銷貨款項部分,已提出其公司所持有發票人為「鏵登有限公司」、面額共計308萬5088元之6張支票影本,以及其搬運「鏵登有限公司」廠房機器具作價明細表為據(見原法院訴更字第8號卷第155至162頁),足證上訴人前揭主張部分清償之債務與本件銷貨債權尚屬無關。況且,本件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時間為100年10月25日,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69號卷第5頁、第41至6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林國源積欠之銷售債務證明,其中支票6張部分為100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出貨明細表日期為100年4月6日至同年6月10日(見原法院訴更字第8號卷第63至78頁),另所指以機器設備作價抵償之日期為100年6月30日,均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發生,此自為林國源所明知,則林國源與被上訴人結算及代理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苟如上訴人所稱尚有上開債權存在,何以設定當時竟不予抵銷,仍設定登記金額為300萬元,在在顯違常情,亦與事理有違,故綜上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林國源於本院證稱前揭3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既未舉證清償之事實,且稱為擔保以後繼續與被上訴人做生意,設定系爭抵押一事有告訴上訴人且得其同意(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林國源,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有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債務擔保之意,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述⒉,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除交付其子林國源印鑑章外,並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資料全部,並據其子林國源告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由,復據證人曾銘揚到庭證述明確,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其為擔保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為確保其子林國源能繼續與被上訴人公司做生意,始同意設定,並授權其子林國源當場蓋章,交由曾銘揚委由代書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代書鍾金治並證稱伊向林國源索授權書,林國源告訴伊土地所有人係他自己人,如不同意的話怎可能將證件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則林國源顯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亦即上訴人授權處理本件債務承擔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169條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否認無債務承擔之意,或本件與表見代理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承擔其子林國源之系爭債務,自為債務人,且林國源確有得上訴人之授權,則其提供系爭房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應為屬實,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或其他消滅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6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09101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