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9號
- 再審原告
-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智律師
- 再審被告
- 廖淑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收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7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第 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合意變更租金支付方式為1年2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審原告已將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以支票郵寄至再審被告租約上之住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舊址),因再審被告逾期未領遭退回,再審原告再於 104年2月3日購買郵政匯票,以臺中英才郵局第 246號存證信函郵寄至舊址,仍遭招領逾期退回,再審原告乃於同年3月4日將租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為清償。再審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其以再審原告遲誤租金給付為由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再審被告辯稱早已搬離舊址,無法收受文件,惟其104年3月12日寄發之大雅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上所載住址仍為舊址,足證再審被告所述不實。且再審被告地址若有變更,應通知再審原告,否則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再審原告不負民法第 230條遲延責任。再審原告若知悉再審被告舊址不可使用,豈會連番寄送舊址,足見再審被告之女廖○○證述不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於100年5月間搬離舊址後,再審原告自100年7月起之租金即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新址(下稱新址),違背兩造間租約關於再審被告舊址之約定。又本件廣告看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6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13,013元,即每月1,084元,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104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7年6月11日止,每年給付再審被告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確實不知再審被告已搬離舊址,原確定判決徒憑廖○○證述為判決,未說明不採用前開存證信函之理由,前開存證信函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自承未將前開存證信函舊址更正為新址,亦未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變更新址,再審原告相信舊址仍可使用,故文件寄至舊址自屬合法有效。又證人陳○○之證述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以證人陳○○所為之證述為準。另出租人通常不會讓承租人在租屋處設戶籍,再審被告無租約並稱忘記房東姓名,與常情不符,則新址是否為再審被告租屋處尚非無疑。又再審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將地址變更為廖○○戶內之新址,廖○○送達證書係由其父親代為簽收,再審被告於84年11月 2日離婚後,應不會再與前夫同住一處,其稱100年5月間搬至新址居住,顯非事實。又依再審被告戶籍謄本可知,再審被告101年8月17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再審被告及證人廖○○卻稱再審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4年7月間均居住於新址,與戶籍登記狀況不合,此戶籍謄本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9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25號關於反訴部分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審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其簽訂「戶外工商廣告設施土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其所有坐落○○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約10坪以內範圍土地,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每年租金7萬元,分2期支付,租期10年,再審原告自104年1月11日起違約已逾一個月未給付租金,經催告未履行,再審被告乃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終止租約,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104年1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4個月租金23,333元,自租約終止之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每年 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9,527元,經原確定判決判准在案,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因再審原告已自行拆除,再審被告撤回此部分上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請求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36,467元,此部分屬追加之訴,非反訴範圍)。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前詞,均係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104年3月12日大雅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再審被告戶籍謄本」,並未於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檢附,惟核其所陳,均屬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經法院審核未採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係就證人廖○○之證述,互核再審原告103年7月31日租金支票寄至新址之信封、信函及上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暨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搬離舊址後,再審原告自100年7月起之租金即寄送到新址之情為真,則再審原告將 104年上半年租金寄到舊址,再審被告無從受領,再審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有違約情事,而認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11日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均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僅係酌定不當得利之參考,兩造既約定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 7萬元,原確定判決基此認定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適用法規錯誤問題。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