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2號
- 再審原告
- 張又之
- 再審被告
- 宇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衍志
- 再審被告
- 張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意旨略以:本院前訴訟程序之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向再審原告發問,是否同意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認為有硫化之珠寶予以還原?再審原告回答同意後,受命法官即當庭令再審被告查看,並向再審被告發問,珠寶下方是否有硫化未還原?再審被告先是沈默,後則點頭,並回答珠寶下方硫化未還原等語,故當時兩造即協議由訴外人吳雪聘就珠寶進行復原,是請調閱當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以證明珠寶下方由再審被告硫化後,至107年1月4日仍未還原,及證人郭品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事件所為證述:再審原告將珠寶送至再審被告公司修改第一次之後及修改第二次之後的樣子伊都有看過,確實不一樣,色澤有變暗,寶石部分顏色較深等語可採,亦核與證人洪韵涵曾於103年8月15日向再審原告表示珠寶飾品已修改很難100%復原等語相符,是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再審被告所言「寶石底下沒做硫化」顯非事實。又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正確修改單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辯不實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6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訴之聲明部分誤載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六)參照)。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舊)或第493條(舊)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欲依本款再審,必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為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當事人已知此證物之存在,惟因故無法提出法院使法院形成對己有利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此所謂之證物,不包含證人(證言)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係指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並聲請調閱,惟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所謂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之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於開庭當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如認筆錄有記載不完整或漏載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本得於開庭翌日起,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顯非屬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且未能提出之證據資料。再者,再審原告據此錄音錄影內容指稱證人郭品君、洪韵涵證言應足採信云云,然該等證人證言係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並經調查、斟酌之證人證述(詳原確定判決肆、得心證之理由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三)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再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款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惟觀諸前開再審原告之意旨,其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款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此部分即應併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