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原告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進財 再審被告 大任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8月8日宣示時確定, 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前審卷第 11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原確定判決將其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固無疑義,惟,系爭尾款中就屬於「承攬」之報酬部分、屬於「買賣」之石材價金部分,請求權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初驗時,再審被告已得請求 系爭款項,則再審被告於105年11月間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原確定判決竟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伊公司如數給付。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按:再審原告另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就工程 尾款中屬於承攬之工作報酬、屬於買賣石材價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原確定判決竟不予適用民法第127條,判決再審原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查,依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6-19頁)所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由兩造系爭契約內容 ,可知係由再審被告提供特定規格、數量石材,以及施作石材黏貼工程(須依再審原告指示使用特定廠牌之潑水劑及填縫劑等、按照系爭新建廠房結構體【例如圓柱】而裁切石材始予黏貼),且細繹兩造之約定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應提供合於約定之石材,及應依約施作石材黏貼工程,同屬重要,是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洵屬有據等節明確。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 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衡諸再審被告依約將所提供之石材黏貼於系爭新建廠房結構體後,該等石材已因附合而為該新建廠房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就再審被告所提供石材之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即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另就再審被告施作石材黏貼而言,又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為一般單純之動產買賣不相符合,應認系爭契約並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而應適用一般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取,並無違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