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原告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進財 再審被告 大任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及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再審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 二審即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案件為本案判決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再審原告一併對於前開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顯不得就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其餘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