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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鄭錦棟
- 訴訟代理人
- 翁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思怡
- 被上訴人
- 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光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下同)7萬4,242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87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84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機械組立工作,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正屢不配合伊的專業提醒,常常以惡劣的口氣要求伊工作,更以「你是來騙薪水的」、「作到已經都沒賺錢」等詞辱罵伊。106年9月11日下午4時左右,黃光正以極差的口氣質疑伊,又以「為何又坐在那邊不組裝機器,是來騙薪水的嗎」等詞辱罵,並以「不然(公司)就都收起來不要做了,薪水只算到這月(即106年9月)為止」等話語強迫伊離職,已構成違法解僱。伊於106年9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不成立。伊自84年2月18日起任職,直至106年9月12日為止,工作年資22年以上,應休未休之特休日數共計6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舊制年資為10年又5個月,新制年資為12年2個月12日,因被上訴人解僱得請求:資遣費73萬8,750元、30日預告工資4萬5,000元、特休未休折抵工資9萬元。又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提撥高薪低報,及未經告知亦未取得伊同意,於102年8月間將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人移轉於玉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玉順公司),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4,874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另黃光正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貸2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雖稱匯款為合夥或投資玉順公司之款項,然伊從未參與股東出資轉讓或公司修改章程。且假設有投資契約,因伊早已匯款20萬元,但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契約義務,已屬給付遲延,而玉順公司經營虧損連連,被上訴人給付已無實益,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給付。況出資成為股東是基於經濟價值的判斷,首重投資時機點,被上訴人於96年間邀集伊投資,迄今均未依約給付,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爰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3萬8,750元、預告工資4萬5,000元、特休未休折抵工資9萬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4,874元。另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87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上訴人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⑷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96年起投資玉順公司,並轉至該公司上班,然因營業額過低,無法支付上訴人薪水,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健保始終由伊代為支付,至102年8月7日始移至玉順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轉至玉順公司參加勞保,薪資亦改由玉順公司發放。玉順公司發給上訴人薪資單都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打卡紀錄也是由玉順公司簽核,且勞保局針對上訴人投保薪資未核實一節,也是以玉順公司為裁罰對象。又伊之採購及驗收必須經過層級審核,但玉順公司的採購驗收則常常只有上訴人一人簽名,倘上訴人非玉順公司股東兼員工,不可能有如此大之權限。依玉順公司存摺明細、會計傳票、96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等事證,上訴人的確有投資20萬元成為玉順公司股東。
㈡假設上訴人是伊公司員工,惟因上訴人上下班經常未打卡,事後再自行填寫上下班時間,5年來共計159次未打卡。且因上訴人是玉順公司股東,會計不敢要求其須提出主管簽核,伊公司負責人黃光正念在股東情誼,從未扣上訴人全勤獎金。106年9月11日黃光正見上訴人在上班時間滑手機,出言柔性勸導,並無強迫上訴人離職,也沒有辱罵上訴人。詎上訴人惱羞成怒,於106年9月11日自行填寫玉順公司的離職申請同意書,事由填寫「無料可裝」,又擅自劃掉「玉順」字樣及離職的交接義務等說明後,丟擲於辦公室,於未經核准及同意下自行離職。伊並無違法解僱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於106年9月11日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上訴人無從於106年9月12日再終止勞動契約,也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訴人雖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但勞工特休假未休必須可歸責於雇主時,才須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且勞工應就不休假原因,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然伊已經給付105年度之特休未休薪資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將102年至106年之特休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均全以月薪4萬5,000元為基礎計算,顯然有誤。另勞保局要求玉順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7,879元,其中4萬3,613元為上訴人部分,玉順公司已經於107年3月2日繳費完畢,上訴人又請求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5萬4,87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⑷被上訴人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⑸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與玉順公司之關係密切、實質負責人均為黃光正,業務性質相近,廠房緊鄰,且人事執掌界限模糊。該二公司之採購單據格式並無差異,採購之設備或用品本有互相流用之可能,伊身為被上訴人員工,偶爾為玉順公司簽認採購金額甚低之單據,並不違常情。縱伊之工作內容受指派涉及玉順公司之業務,亦是服從於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而為。兩造兩次勞資調解過程中,絲毫未見被上訴人提及或爭執伊為玉順公司之員工,玉順公司之登記資料上,從未將伊列名為股東。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非據真實事項所製作,難據以認定伊為玉順公司之出資股東。伊借予被上訴人20萬元,於任職期間基於員工身分一直不敢請求返還,然伊現既已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亦未逾法定之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部分:薪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伊從未認為上訴人仍屬於伊之公司員工。玉順公司之採購與驗收,不論採購金錢數額多寡,均由上訴人自行簽核處理及確認,上訴人確為玉順公司之員工,且具有相當於主管之地位。玉順公司與伊公司之產品不同,故所採購之設備或用品,並無共用或流通,且上訴人係在玉順公司之廠房工作,與伊公司廠區有明顯區隔。
四、爭點整理(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第2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84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受僱期間至106年9月12日,被上訴人主張至102年8月11日止)。
2.上訴人於101年7月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101年7月起至103年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103年9月起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
3.勞保局107年2月8日保費資字第10760036350號函檢送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表顯示,上訴人於84年2月18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勞保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102年8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更改投保單位為玉順公司(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4.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11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5.106年9月11日離職申請同意書為上訴人所填寫(見原審卷第58頁)。
6.玉順公司前名稱為順和公司,之後更名為玉順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光正為玉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2頁)。
7.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97年3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順和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
8.上訴人102年至106年打卡紀錄為真正,其中上訴人自行手寫部分,有經被上訴人事後簽核者亦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
9.上訴人於102至106年間獲得的特別休假日數為每年14日。
⒑卷內其他兩造提出的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⒒如果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應自106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5%。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的期間為何?
2.被上訴人是否違法解僱上訴人?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假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4.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匯款20萬元至玉順公司為投資款或借貸款?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其後於102年8月7日自被上訴人退保,同年月12日轉由玉順公司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相同,一直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未知悉被轉由玉順公司投保之事,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則以前開事由抗辯。經查:
㈠玉順公司成立之初,其股本為100萬元,雖其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僅董事長○○○一人獨資,但實際上出資者,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上訴人之2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的玉順公司轉帳傳票(96年至100年間共7紙)及資產負債表(96年至106年共1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7至174頁),並經證人○○○於本院證稱:96年○○○邀伊、○○○○○○○為開發CNC的研磨機,大家都各出資20萬元,102年時開發雛型已經出來,黃光正想說把一些帳目全部整合到玉順,以後我們看帳比較清楚,本來是順和,後來改成玉順,知道伊及○○○○○○○都沒有在股東名冊裡,黃光正曾拿資產負債表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基上,可知玉順公司成立後就一直將上訴人列為出資股東,製作轉帳傳票,並於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欄臚列股東往來權益,雖沒有將上訴人登記在股東名簿或公司登記資料上,然此不影響上訴人於玉順公司內部之出資權益。
㈡上訴人雖否認有出資,主張是黃光正之借款云云。惟倘係借款,出借款項已有10年以上之久,卻沒有主張應計算利息,或要求黃光正返還,顯然不合常情。且僅僅是單純借款,玉順公司更無必要將上訴人列為出資股東,逐年在資產負債表上紀錄股東往來的業主權益。況證人○○○於本院亦證稱:○○○給黃光正20萬元是股金,他有跟我說是要投資開發研磨機,沒有說是哪一家公司,是單對這個機器,鄭錦棟組裝的研磨機是玉順公司負責研發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是上訴人否認在玉順公司有出資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陳稱成立玉順公司之目的是要研發鋸片研磨機,且為借重上訴人的技術經驗,故邀上訴人入股,加入玉順公司。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提出的玉順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及驗收單(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比較結果,二者使用格式相同,但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必須經過採購員、審核及生管,驗收單必須經過品管(點收)、倉管、審查等層級簽核,顯然公司有一定之審核把關。相對而言,玉順公司之採購單及驗收單,其採購金錢數額小則數百元,多達數十萬元,均僅有上訴人一人簽核處理及確認即可(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按採購及驗收涉及公司財務支出及品質管制,屬重要營運核心作業,上訴人辯稱其僅為「代簽」、「代簽單據」云云,顯不符常情。由此亦可見上訴人在玉順公司具有相當於主管之地位,與在被上訴人公司僅是一名組立機械員工,其地位有明顯不同。故雖玉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同一廠房,但業務互有區分,上訴人既得以相當於主管的地位,從事玉順公司的採購、驗收等把關審核工作,自不可能同時又是被上訴人的受僱員工。
㈣再依被上訴人所出具玉順公司於103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的分類帳明細(見原審卷第154頁)顯示,上訴人之薪資、年終獎金、加班費、出差補貼、假日加班等,均由玉順公司發放。另於102年9月之後的出勤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185至192頁),均由玉順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廖宜勇簽核。且依照上訴人出勤打卡紀錄內容,常有未實際打卡而用手寫註記方式代表出勤,可見上訴人於公司具有相當地位,與一般受僱勞工待遇顯然有別,被上訴人強調這是因上訴人兼有玉順公司股東身分,並念及上訴人多年工作情誼,玉順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光正才給予特別尊重通融等語,確有憑據。復據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轉至玉順公司投保為知情等語。此觀證人○○○證稱:「(法官問:鄭錦棟知道他被轉到玉順公司?)…在102年他有跟我提過,他不想轉到玉順公司,他認為他假使轉到玉順的話退休金會少領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曾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且參與投資玉順公司,現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自行創業,其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玉順公司間營運相關事宜,應知悉甚詳,○○○與被上訴人間無何利害關係,核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不實證詞,其證言應堪採信。故上訴人陳稱不知於102年8月12日起變更為玉順公司員工云云,尚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3年12月3日上訴人簽名之訂貨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39頁),作為上訴人當時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佐證。但該訂貨通知單之業務、研發、生管乃至核准欄位,均有他人簽名,則上訴人簽名意義,應屬一般公司收受客戶訂貨通知訂單之確認作用。因玉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在同一廠房內,辦公室相鄰,僅作業處所不同,有直接簽收之便,可以理解,並不違反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10月薪資爭議調解時,均認為上訴人為其公司之員工云云。然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被上訴人主張:㈠勞方(即上訴人)到職日為84年2月18日擔任組立工,平均工資4萬3900元,但96年老闆及勞方及與另外2名人員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勞方為股東之一(股份20%為20萬),公司已虧損1000餘萬,但公司卻未要求股東共同承擔損失。……。調查事實結果為:勞資雙方針對勞方之到職日為84年2月18日擔任組立工及平均工資4萬3900元,無爭議。惟就106年9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視為自請離職或資遣及合夥關係,有爭議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難認被上訴人有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認為上訴人仍為其公司之員工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上事證,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起,變更為玉順公司之受僱員工,勞動契約自該日起存在於上訴人與玉順公司之間,上訴人主張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云云,不足憑信。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3萬8750元、預告工資4萬5000元、特休未休者底工資9萬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4,874元,自屬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20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於96年4月12日、97年3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玉順公司帳戶,係出借給被上訴人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云云。按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請求返還借款,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已難採信該20萬元係借款,且該20萬元款項實際上是上訴人對玉順公司的出資,並非借款,本院已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另主張如係投資契約款,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契約義務,為給付遲延,上訴人給付已無實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既係投資玉順公司,有如前述,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玉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因投資而給付,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亦未說明當時投資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如有盈虧,如何分配利益或分受損害?以及退夥、退股或清算之方式等情,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何契約義務?本院無從予以審認,自然無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乃至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投資玉順公司而轉受僱於玉順公司,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3萬8750元、預告工資4萬5,000元、特休未休折抵工資9萬元,另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合計107萬3,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法定利息;又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4,874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均屬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