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盧聖偉 相 對 人 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綾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18 號),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於同年8 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故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凡與事務所或營業所之營業有相關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該條立法理由所提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由,僅係例示;且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基礎,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仍應屬因契約涉訟,自可由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即相對人之臺中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由涉訟而言。本件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其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依此事實,尚難認兩造間係因契約或不法行為事由之爭訟。且相對人之事務所及營業所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抗告人所稱之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則係相對人承攬定作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作業協力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5-16 頁),可知上開○○路址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並非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 四、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但所謂因契約涉訟者,係指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成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充瑕疵等項提起之訴訟而言。查兩造雖約定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但抗告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與「因契約涉訟」之要件即屬有間,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法第2 條規定,由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