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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謝說容葛永輝陳宗賢

  • 上訴人
    莊文豐莊裕東
  • 被上訴人
    莊維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莊文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裕東 劉秀玲 莊艾倫 莊凱莉 被 上訴人 莊維錝 莊景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莊維銘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莊裕東、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等4 人,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等3 人(下稱劉秀玲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稱莊維錝、莊景雯)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於民國98年2 月8 日死亡,原遺留之遺產一部分已經兩造協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現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仍未分割,應由其子即莊維錝、莊景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莊裕東(下均逕稱姓名)、訴外人莊維岳、莊維銘等6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嗣莊維岳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秀玲等3 人,尚未就莊維岳所得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莊維銘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其原就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取得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再由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各依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此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7 所在之土地,下稱系爭金星面小段土地)上之「隆谷養菌場」係由兩造父親陳聰鍊設立,於陳聰鍊死亡後,由莊何秋雲、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莊維銘等7 人,按每人七分之一股權比例,以合夥事業繼續經營,為兩造合夥之家族企業。惟莊文豐、莊裕東自92年間侵占上開合夥財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以渠等所設公司行號使用原來之設備,自不宜將莊維銘所遺附表一編號7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歸莊文豐1 人或由莊文豐、莊裕東共有,而應由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維持分別共有。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遺產,按附表二甲欄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繼承人莊維銘之遺產,按附表二乙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莊文豐、莊裕東則以: 就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遺產,同意依附表一編號1 至6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繼承人莊維銘之遺產部分,所存在之系爭金星面小段土地,除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二為被繼承人莊銘維之遺產外,尚有莊文豐及莊裕東各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五,及訴外人莊閔仲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二。莊維錝、莊景雯所稱之隆谷養菌場已於94年1 月28日改組為隆谷農產行,莊文豐、莊裕東雖有利用原養菌場之設備為生產之意,惟大部分設備均已老舊不堪使用,故莊文豐、莊裕東另添購新設備並成立「隆谷養菇場」,為維持養菇場經營之完整性及全體受僱員工之生計,宜維持目前使用現狀,分配由上訴人莊文豐取得,或由莊文豐、莊裕東共同取得,再由取得之人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劉秀玲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命劉秀玲等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莊維岳繼承自莊何秋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2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之遺產,按附表二甲欄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繼承人莊維銘之遺產,按附表二乙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維持分別共有。上訴人聲明不服,僅就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莊維銘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40頁)予以分割。莊維錝、莊景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劉秀玲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於98年2 月8 日死亡,原遺留之遺產一部已經兩造協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現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仍未分割,應由其子即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莊維銘共6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二)莊維岳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秀玲等3 人,均尚未就莊維岳所得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莊維銘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原就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取得六分之一比例遺產,由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繼承人莊維銘尚遺有財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亦應由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 (五)莊何秋雲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即⑴、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7,⑵、同段47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之1 )全部,⑶、存款三信銀行中正分行30萬元(含孳息),⑷、存款三信銀行中正分行4,518 元(含孳息),⑸、投資隆谷農產行10萬元(含孳息),⑹、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4股,價額437 元(含孳息)。 (六)莊維銘本身之遺產(不包括其繼承自莊何秋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經鑑價價額為4,305,266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於98年2 月8 日死亡,其遺產之一部分業經兩造協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仍未分割,應由其子即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莊維銘共6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莊維岳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秀玲等3 人,均尚未就莊維岳所得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莊維銘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莊何秋雲依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所繼承之遺產,由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再轉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莊維銘本身尚遺有財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由莊維錝、莊景雯及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劉秀玲等3 人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之爭執,堪信真實。準此,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遺產,先由其子即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莊維銘等6 人各以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繼承後,因莊維岳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其六分之一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劉秀玲等3 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莊維銘又於102 年1 月17日死亡,其六分之一之應繼分,再由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共4 人以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再轉繼承(即各再轉繼承二十四分之一)。故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遺產,應由莊景雯、莊維錝、莊裕東、莊文豐各取得應繼分二十四分之五(即六分之一加上再轉繼承之二十四分一),劉秀玲等3 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六分之一,如附表二甲欄所示。至於莊維銘本身所遺之附表一編號7 之遺產,則由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各以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莊維銘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無法為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劉秀玲等3 人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之爭執,堪信真實。是莊維錝、莊景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莊維銘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遺產分割之訴,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四)被繼承人莊何秋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房屋,兩造已同意依附表二甲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3 、4 所示之存款,兩造同意依上開比例各自取得;編號5 、6 所示之投資,兩造亦同意於變賣後,價金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各自取得。是被繼承人莊何秋雲遺產之上開分割方法,均與附表二甲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相符,亦不違背兩造之意願,均屬妥當。準此,兩造就編號3 所示存款30萬元各自取得之金額,為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各取得62,500元(計算式:300,000 ×5/24=62,500 );劉秀玲等3 人共同 取得50,000元(計算式:300,000 ÷6=50,000),繼承後 發生之孳息則由兩造依附表二甲欄所載之比例,各自取得。又兩造同意於計算應分配之金額部分如有不足1 元之情形,依出生順序分配1 元到分配完畢為止,故兩造就編號4 所示存款4,518 元各自取得之金額,為兩造中最年長之莊維錝取得942 元,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各取得941 元(計算式:4,518 ×5/24=941.25 );劉秀玲等3 人共 同取得753 元(計算式:4,518 ÷6=753 ),繼承後發生 之孳息則由兩造依附表二甲欄所載之比例,各自取得。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莊維銘所遺附表一編號7 土地(即系爭金星面小段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法: 1、莊維錝及莊景雯主張系爭金星面小段土地上之廠房設備,原係兩造家族合夥之「隆谷養菌場」之財產,惟自92年間遭莊文豐、莊裕東霸占而占有使用;莊文豐、莊裕東則否認有侵占之情,辯稱係由渠等所有,供20餘年來共同經營「隆谷養菇場」之用等語。經查,莊維錝及莊景雯雖提出以莊維錝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惟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人,自難為有利於莊維錝及莊景雯之認定。 2、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就附表一編號7 土地上之所營事業究為合夥或新設登記、所營事業究否存續或已解散、廢止等問題,自95年起頻生訴訟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分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8 裁判、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節本、本院102 年度重上訴字第102 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判決節本、本院104 年度上第444 號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莊維錝及莊景雯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 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即附表二乙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惟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既因系爭金星面小段土地上之廠房設備有多起關於合夥之上開訴訟,10餘年來未能圓滿解決,應可預見被繼承人莊維銘所遺之附表一編號7 土地應有部分,若再由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該4 人對於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恐再生糾紛,自非所宜。 3、系爭金星面小段土地上之廠房設備,已由莊文豐、莊裕東自92年起占有使用迄今,為上訴人所自承,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莊銘維102 年1 月17日死亡前,係由被繼承人莊銘維、莊文豐、莊裕東及莊閔仲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四分之二、十四分之五、十四分之五、十四分之二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附表一編號7 土地之應有部分,若歸由莊文豐、莊裕東等2 人分別共有,則系爭金星面小段土地之共有關係,將成為莊文豐、莊裕東、莊閔仲等3 人共有,可使共有關係簡化,並符合地上物之使用現狀。系爭金星面小段土地既非合夥財產,則關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合夥糾紛,應與土地分別處理,以避免紛爭複雜化。故莊文豐、莊裕東主張將附表一編號7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歸渠等2 人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再將價金補償予未受分配之莊維錝、莊景雯2 人,洵屬可採。 4、被繼承人莊維銘所遺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審囑託德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價額為4,305,26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係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故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歸莊文豐、莊裕東等2 人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之後,莊文豐、莊裕東等2 人各應補償相當於四分之一之價額,由莊維錝、莊景雯等2 人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受補償。換言之,莊維錝、莊景雯等2 人,各得自莊文豐、莊裕東等2 人取得相當於八分之一價額之補償。又兩造同意本件於部分繼承人應補償他人之情形,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有小於1 元者,同意無條件進位至1 元,故莊裕東應分別補償莊維錝、莊景雯各538,159 元,莊文豐亦應分別補償莊維錝、莊景雯各538,159 元(計算式:4,305,266 ÷8=53 8,159,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如附表一編號7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莊文豐及莊裕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及莊維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而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院就被繼承人莊何秋雲及莊維銘之遺產分割方式,因與原判決有部分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爰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何秋雲、莊維銘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被繼承人│編號│種類│ 遺產所在及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7/1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甲欄所載之比例分別│ │ │ │ │(面積:245㎡) │ │共有。 │ │ ├──┼──┼───────────────┼─────┼────────────────┤ │莊何秋雲│ 2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 │ │ │ │(門牌號碼:○○○○○○○○○│ │ │ │ │ │ │ 0段000號0樓之0) │ │ │ │ ├──┼──┼───────────────┼─────┼────────────────┤ │ │ 3 │存款│三信銀行中正分行 │300,000元 │由莊維錝、莊景雯、莊文豐、莊裕東│ │ │ │ │ │ │各取得62,500元。劉秀玲、莊艾倫、│ │ │ │ │ │ │莊凱莉等3 人共同取得50,000元。 │ │ │ │ │ │ │繼承後發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甲│ │ │ │ │ │ │欄所載之比例,各自取得。 │ │ ├──┼──┼───────────────┼─────┼────────────────┤ │ │ 4 │存款│三信銀行中正分行 │4,518元 │由莊維錝取得942 元,莊景雯、莊文│ │ │ │ │ │ │豐、莊裕東各取得941元。劉秀玲、 │ │ │ │ │ │ │莊艾倫、莊凱莉等3 人共同取得753 │ │ │ │ │ │ │元。 │ │ │ │ │ │ │繼承後發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甲│ │ │ │ │ │ │欄所載之比例,各自取得。 │ │ ├──┼──┼───────────────┼─────┼────────────────┤ │ │ 5 │投資│隆谷農產行(原判決誤繕為隆谷農│100,000元 │含繼承開始後所生孳息,變賣後,價│ │ │ │ │業行) │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甲欄所載之比例,│ │ │ │ │ │ │各自取得。 │ │ ├──┼──┼───────────────┼─────┼────────────────┤ │ │ 6 │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股 │同上 │ ├────┼──┼──┼───────────────┼─────┼────────────────┤ │莊維銘 │ 7 │土地│○○○○○○○○段○○面小段00│2/14 │一、分歸莊裕東、莊文豐各依二分之│ │ │ │ │之0地號(面積:9140㎡) │(鑑定價額│ 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4,305,266 │二、莊裕東應各補償莊維錝、莊景雯│ │ │ │ │ │元) │ 各538,159 元;莊文豐應各補償│ │ │ │ │ │ │ 莊維錝、莊景雯538,159 元。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甲欄 │ 乙欄 │ │ │(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 │ ├───┼─────────┼────────┤ │劉秀玲│ │ │ ├───┤ │ │ │莊艾倫│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 無 │ ├───┤ │ │ │莊凱莉│ │ │ ├───┼─────────┼────────┤ │莊維錝│二十四分之五 │ 四分之一 │ ├───┼─────────┼────────┤ │莊景雯│二十四分之五 │ 四分之一 │ ├───┼─────────┼────────┤ │莊裕東│二十四分之五 │ 四分之一 │ ├───┼─────────┼────────┤ │莊文豐│二十四分之五 │ 四分之一 │ └───┴─────────┴────────┘ 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視同上訴人劉秀玲、莊艾倫、莊凱莉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莊維錝、莊景雯、上訴人莊文豐、視同上訴人莊裕東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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