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利 被 上訴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儀欽 被 上訴 人 高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太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或太上公司)之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一段工程」(工程編號:D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之可撓管(下稱系爭可撓管)上訴人公司已施作完成,並於103年1月7日由上訴人公司全線試水完成, 系爭可撓管並未有異常漏水現象。嗣被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或三聯發公司)亦承攬「湖山水庫工程計畫─下游河道整治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並於104年2至7月間, 在系爭可撓管附近區段進行懸臂式擋土牆基礎開挖時,未對公共管線施作採取保護措施,甚於系爭可撓管上方堆置剩餘土方,因而發生邊坡土石崩落及系爭可撓管裸露之情形,再經降雨及地下水沖刷,造成系爭可撓管底下土石淘空損壞,終致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並使系爭可撓管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情形之損害。 水資源局於104年8月25日舉行第三期工程第3次施工檢討會,會議結論即與上訴人公司前開主張相同,並請被上訴人公司於10月中旬前完成修復。嗣水資源局於104年12月9日舉行「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一段工程可撓管受損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出席之單位均認同系爭可撓管有移位變形,亦認為變形漏水之損壞責任歸屬被上訴人公司,並決議由被上訴人公司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以釐清系爭可撓管損壞原因與修復權責。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系爭可撓管與輸水管接合處有水滴落情形,應為未探明之湧水造成,並非系爭可撓管移位發生漏水現象。土木技師公會根據其專業判定係未探明之湧水造成,且認定非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發生漏水,然因系爭可撓管屬機械材料非土木技師專業,土木技師公會如何認定漏水不是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發生?本件理應由機械技師公會判定是否移位變形,本件未依該會議決議由土木技師與機械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自有疑義。嗣後水資源局再於105年8月19日召開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兩造均出席後仍決議:因被上訴人公司施工現場未有效支撐,導致系爭可撓管擠壓變形超過其可撓限度而漏水,經討論研判被上訴人公司應負修復責任等語。而上訴人公司於鑑定後開始修復,並於105年5月24日修復完成,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32,403元,而鐘儀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另高秋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受僱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鐘儀欽、高秋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等前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則因系爭可撓管之修復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但已由上訴人公司支出,被上訴人公司即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 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1,932,403元之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公司、鍾儀欽、高秋桂等人之答辯: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及同年12月9日之會議中, 均否認有上訴人公司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105年8月19日被上訴人公司與高秋桂亦堅決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然因該次決議乃是由水資源局強行採用「多數決」方式處理,無從對被上訴人公司及高秋桂產生拘束力。且因被上訴人公司已經在該次會議中表明立場並有記載於會議紀錄中,故事後沒有再發函表示反對。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明知系爭工程損害糾紛乃是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但上訴人公司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甚至上訴人公司也從未表示要另外委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自不容上訴人公司事後反悔推翻鑑定之結果。而根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結論,系爭可撓管與輸水管接合處有水滴落情形,應為未探明之湧水造成,並非系爭可撓管移位發生漏水現象。故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可撓管發生已超出其撓動限度並有漏水之現象,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鐘儀欽乃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負責公司事務之管理,但並不負責工程之施工,故就鐘儀欽而言, 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上訴人公司早在104年3月31日已經發現其主張系爭可撓管之損害及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公司卻遲至106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第三期工程,致損壞上訴人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可撓管,需進行修復等情,充其量僅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問題,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完全無關。 故上訴人公司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一)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公司 及鐘儀欽、高秋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32,403元,及被上訴人公司與鐘儀欽自106年6月5日起、 被上訴人高秋桂自10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32,403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公司、鐘儀欽、高秋桂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0月3日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之系爭可撓管已施作完成, 並於103年1月7日由上訴人公司全線試水完成,再於105年8月1日經水利署准予驗收合格, 自驗收合格日系爭可撓管所有權屬於經濟部所有。在驗收合格之前,系爭可撓管為上訴人公司施作之工作物,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二)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第三期工程, 開工後於104年2至7月開始在系爭可撓管附近區段施工。因水資源局認為系爭可撓管有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情形之損害, 乃於同年8月25日召開第3次施工檢討會議, 高秋桂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均有派員出席(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 水資源局並製作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9-160頁), 兩造對該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三)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可撓管有無損害及其發生之原因,均有爭執,故由水資源局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5年8月19日召開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高秋桂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均有派員出席(見原審卷第163頁、166頁反面),水資源局並製作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61-166頁) ,兩造對該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2月16日受理被上訴人公司 就第三期工程鑑估案申請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已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1-2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復申請補充鑑定,土木技師公會亦已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 兩造對於該鑑定報告(含鑑定會勘日期、參加鑑定會勘人員、鑑定經過、鑑定結果等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公司對於卷附104年12月21日之被上訴人公司函 (見原審卷第96頁);104年12月16日、12月29日、105年3月3日及4月7日之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見原審卷第97、105、110、112頁) ;105年1月6日、1月8日、3月17日之水資源局函文(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111頁)之真正均無意見。又104年12月24日土木技師公會於現場進行初勘時,上訴人公司有派員參加會勘,並對鑑定初勘照片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104頁)。105年4月22日土木技師公會再於現場進行會勘時,上訴人公司亦有派員參加會勘。 (六)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4月22日下午鑑定會勘日期之後,上訴人公司始應水資源局要求,開始進行修復系爭可撓管,並於同年5月24日修復完成, 亦即105年4月22日下午鑑定會勘之前,系爭可撓管仍保持未修復之原狀。對於被證1、2、3、4照片(見原審卷第55-73頁) 係上訴人公司自105年4月24日開始修復系爭可撓管情形,兩造均無爭執。 (七)上訴人公司修復系爭可撓管期間,由重新安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5、57頁反面、61頁)觀之,可見105年5月14日至19日,上訴人公司備有馬力抽水機抽水使用。 (八)系爭可撓管於103年1月7日由上訴人公司全線試水完成後 ,即未啟用,故迄105年8月1日驗收合格前, 系爭可撓管管內應呈無水之狀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第三期工程時,在系爭可撓管附近區段施作懸臂式擋土牆期間,不當造成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系爭可撓管因而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情形,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支出修復費用計1,932,403元之損害,上訴人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公司對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即被上訴人公司造成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系爭可撓管並因而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情形等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可撓管之變形漏水情形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第三期工程施工時,不當造成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系爭可撓管因而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之情形,固據其提出水資源局104年12月9日簡報資料所附現場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83頁)為證,然根據該等照片,僅可證明三聯發公司施工期間,系爭可撓管有發生裸露情形,至於系爭可撓管是否有移位變形,其造成之原因為何?尚無從由該等照片認定。且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可撓管附近雖有部分積水, 但兩造對於系爭可撓管於103年1月7日由上訴人公司全線試水完成後,即未啟用,故迄105年8月1日驗收合格前, 系爭可撓管管內應呈無水之狀態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系爭可撓管管內既呈無水之狀態,則系爭可撓管附近之積水,衡情顯非因系爭可撓管超出其撓動限度而漏水所造成。雖上訴人公司復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林靖皓為證,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開始辦理驗收時,伊又監造另一個工程即湖山水庫下游連接管路第二段工程,在路過系爭工程時,有發現系爭可撓管裸露與變形,雖通知三聯發公司處理,但三聯發公司均未處理,後因系爭可撓管變形程度愈來愈嚴重,至104年4月間系爭可撓管已達到最大伸縮極限,伊等判斷系爭可撓管已喪失原有之功能,故要求上訴人公司先行修復,待鑑定結果釐清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然該證人為水資源局聘僱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其由個人目視判斷系爭可撓管之有無變形與功能是否仍存,核與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4月22日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詳後述2),顯然不同。此外,若比對原審卷所附之可撓管損壞修復原因所附之事項說明及佐證照片內容, 依104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日所附之照片(即可撓管正常狀態 (尚屬偏位可撓)),在被上訴人公司施工近1個月之時間內,依現場實際照片所示,該可撓管以平行目視觀之顯未呈現異常狀態,迨至104年7月25日(現場已無施工,即可撓管旁已長草,一旁更可見積水)可撓管出現上訴人公司所指之異常狀態時,不僅與104年4月2日已時隔逾3個半月,且依104年7月25日現場照片所示該可撓管下方及上方,並無土方堆置亦無土層掏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97頁正反面)等情。 故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其亦證述,仍需留待進一步鑑定,始能釐清責任,是由其證詞亦不得逕認系爭可撓管有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工造成移位變形或喪失功能情形。另上訴人公司又提出其105年7月29日(105)太上工字第105072901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主張其於104年3月31日會同廠商現勘發現里程OK+827前之可撓管已超出其撓動限度, 及因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不當未做好保護措施,致系爭可撓管沉陷變形及漏水云云,然該函文僅係上訴人公司向水資源局檢送系爭可撓管受損後修復費用所為之說明而已,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可撓管有沉陷變形或漏水情形,及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肇責,故單憑上訴人公司事後於105年7月29日片面所發之該紙函文,亦不足以認定其主張系爭可撓管之沉陷變形及漏水情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造成。 2、上訴人公司 復主張由水資源局分別於104年8月25日、12月9日、105年8月19日召集之會議,與會人員之發言及會議之決議,均認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該等會議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14-20、24-26頁、155-166頁),而被上訴人等對該等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雖均不爭執,然否認有於前開會議中承認被上訴人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之移位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經查:於104年8月25日會議中,就議題二:連接管路第一段工程可撓管損壞原因與修復權責釐清部分,固決議:「一、三聯發公司於懸臂式擋土牆開挖施做時,因未對公共管線施做好保護措施,導致使其上方之連接管路第一段工程可撓管移位變形, 請該公司依施工規範第02252章規定於10月中旬前完成修復(含相關檢試驗程序),以免影響年底連接管路通水期程。二、可撓管受損情形及保險理賠所需之資料,請監造工務所協助於9月3日前提供三聯發公司,以利其辦理出險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然根據證人即該次會議記錄人蔡誌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決議(即議題二決議)是當時會議參與者所為結論,議題二討論時,有多方之意見爭執不休,無法作成紀錄,故以略字代替,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也有當場提出異議,並表示系爭可撓管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施工造成的,但通過多方討論同意後,以多數人之意見作成該決議。 被上訴人後來於104年12月有用公文向水資源局提出相關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足見當日就該議題被上訴人公司於會議中並未承認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之移位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且自104年8月25日會議後至同年12月9日間, 被上訴人公司仍有與水資源局多次協商,因均無法達成共識,故另於同年12月9日召開權責爭議協調會等情, 亦據證人蔡誌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 而於104年12月9日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就議題:連接管路第一段工程可撓管損壞修復權責釐清部分,三聯發公司非但於會議中表示:「『下游河道整治第三期工程』 R3+400右岸懸臂式擋土牆於基礎開挖時,即發現可撓管有漏水之現象,且施工前後地震頻繁亦造成可撓管移位變形之因素,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施工所造成之損壞。」等語,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2頁), 且會議並決議:「一、經會議研商結果,太上營造有限公司與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與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以釐清可撓管損壞原因與修復權責。二、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協調上述兩技師公會於104年12月底前辦理鑑定現勘,現勘時請中區水資源局派員現場說明,並事先通知太上營造有限公司派員到場參與。三、請太上營造有限公司於鑑定現勘完成後1個月內修復可撓管並盡力於105年元月底前完成,並依鑑定結果由責任者支付鑑定及修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 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次會議仍否認三聯發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之移位變形及漏水情形負責任,且因兩造對於系爭可撓管有無損害及其發生之原因,始終有爭執,復未能達成共識,故於該次會議始決議由專業機關鑑定以釐清原因及權責。至於104年12月9日會議後,被上訴人公司雖未依前開決議,洽土木技師公會與機械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僅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但被上訴人公司於鑑定過程均依該決議以函文告知上訴人公司及水資源局,而上訴人公司及水資源局收受函文後,非但未表示異議, 並於土木技師公會在104年12月24日現場進行初勘、105年4月22日現場進行會勘時,均派員參加會勘,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函文(見原審卷第96頁)、水資源局函文(見原審卷第106、108、111頁) 及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上訴人公司及水資源局於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時,既經到場參與而無異議,不得謂未得其等之同意,是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事後再以三聯發公司違背前開會議之決議,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由,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所偏頗而不足採。再者,根據105年5月12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1.檢視申請單位(即三聯發公司,下同)提供之鋼製可撓伸縮管驗收及試水紀錄,皆符合中區水資源局訂定之規範要求。2.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現地鑽探報告,地下水位觀測結果,為現有地表下3.6~5.3公尺及9.55~14.7公尺。再檢視施工圖說,鋼製可撓伸縮管底高程約位於現有地表下3.6~3.7公尺。3.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會議記錄,會議中多次提及鋼製可撓伸縮管有移位、變形之損壞,並只利用施工照片判定,可撓管移位變形已超過其可撓動限度(20公分)並發生漏水現象。但依所提供資料顯示,並未有實際變形量測量紀錄或再進行試水紀錄佐以證明鋼製可撓伸縮管確有移位、變形之損壞數據。4.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施工相片,其中擋土牆施工時地面有少許積水、開挖坡面土壤有潮濕現象,以及鋼製可撓伸縮管與輸水管接合處有水滴落情況。5.依據會勘當日現況照片,鋼製可撓伸縮管挖開區域有積水現象,並發現鋼製可撓伸縮管底處有未探明之湧水。且當日確認試水後管內無水情況下,遂取消管內勘查及試水試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則為:「1.綜合申請單位提供之可撓管驗收紀錄顯示,可撓管之尺寸及功能並無缺失損壞不良紀錄,故研判可撓管應皆符合中水局(即水資源局)規範、驗收要求。2.申請單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鋼製可撓伸縮管於試水後管內無水情況下,施工相片中所見之可撓伸縮管與輸水管接合處有水滴落情形,應為未探明之湧水造成,並非可撓管移位發生漏水現象。3.由會勘當日會勘情形研判,可撓管挖開後底部之少許積水,為未探明之湧水,亦非可撓管之移位變形超過其限度所發生之漏水。4.因未探明之湧水造成擋土牆施工開挖之坡面土層流失、崩落情況,致使申請單位受中區水資源局歸咎為其施工所造成,因本案非橋樑墩柱基礎之底部湧水,可採用點井抽水克服,但實際情況是位於坡間之頂部出水,除非設計具防水效能之剛性工程,否則該當下臨時性保護工不具絲毫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又兩造對於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乃係針對上訴人公司尚未修復系爭可撓管以前所為之鑑定乙節,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可撓管於上訴人公司進行修復以前,並無損壞、變形之損壞數據,更無因移位變形超過其限度而發生漏水現象。而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水資源局雖於105年8月19日再次召開系爭可撓管修復權責爭議協調會議,並決議應由三聯發公司就系爭可撓管之變形及漏水情形負修復責任(見原審卷第166頁), 然被上訴人公司於會議中已表示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做為責任釐清之依據等語, 亦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並參酌證人蔡誌崇(仍為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前開證述:會議之決議係以多數人之意見作成等語,則前開之決議,顯然亦復如此,然就權責爭議之會議,於相關當事人間有重大利害關係,則在專業之土木技師公會已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及為被上訴人公司於會議中援用,並當場否認其應負責任後,如僅憑與會多數人員(如訴外人林榮紹、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及水資源局代表、上訴人公司)在會議中所表述之個人意見,即遽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修復責任,顯有失公允。再參酌原審卷所附之可撓管損壞修復原因所附之事項說明及佐證照片內容,依104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所附之照片(即可撓管標準狀態(平行對稱)、正常狀態(尚屬偏位可撓)),在被上訴人公司施工近2個月之時間內,依現場實際照片所示, 該可撓管以平行目視觀之顯未呈現異常狀態,迨至104年7月25日(現場已無施工,即可撓管旁已長草,一旁更可見積水)可撓管出現上訴人公司所指之異常狀態時,不僅與104年2月10日已時隔逾5個半月, 且依104年7月25日現場照片所示該可撓管下方及上方,並無土方堆置亦無土層掏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第197頁正反面)等情,若僅單憑前開會議決議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之損害負責任。此外,上訴人公司復未提出其他明確證據足證系爭可撓管之移位變形及漏水情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施工時所造成,則上訴人公司遽謂被上訴人公司應就系爭可撓管之移位變形及漏水情形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任,即難採信。 3、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援引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尚有諸多疑義,不足憑採等語,然姑不論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2月24日初勘、105年4月22日會勘時, 上訴人公司及水資源局均派員參與會勘而無異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就其主張系爭可撓管之移位變形及漏水情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施工時所造成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縱系爭鑑定報告尚有疑義,亦難認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因被上訴人等不當行為造成系爭可撓管之移位變形及漏水情形等事實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仍應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認定。 (三)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可撓管之移位變形及漏水情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施工時所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可撓管之損害自不負修復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公司雖因修復系爭可撓管而支付費用1,932,403元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因而受有利益, 且與上訴人公司所謂之損害間更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公司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1,932,403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就三聯發公司於第三期工程施工時,造成系爭可撓管移位變形,並使超出其撓動限度而發生漏水情形之損害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不當,致上訴人公司進行修復系爭可撓管,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32,403元損失等情, 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1,932,403元本息, 及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公司1,932,403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