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林寶齡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對於民國107年3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兩造各自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仁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間 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中之有關「玻璃帷幕、包板、雨遮工程」,雙方先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 材料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3年9月24日另簽訂有關「鋁窗落地窗、格柵雨遮鋁包板追加+包板飾條鋁板鋁窗追加減+玻璃帷幕包板雨遮追加工程」之材料及工程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鈺仁公司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3年間如期施作完成,且經業主驗收並核付 瑞助公司保留款,瑞助公司依約應給付鈺仁公司保留款之條件亦已成就,然瑞助公司經伊催告後尚積欠伊公司下列工程款尚未給付:①系爭工程款244萬6286元;②系爭追加工程 款208萬4183元。又鈺仁公司於原審同意瑞助公司所主張抵 扣趕工費用71萬2312元之真意,乃係瑞助公司所提出被證九所示之立沖分類帳內容,與鈺仁公司提出之原證二十七之內容完全相同,依該立沖分類帳內容之記載,可知除趕工費用等項目外,尚包括廢棄物清運、帷幕骨架吊運車,及點工等費用在內,其中就代雇工費用部分,鈺仁公司於原審僅同意就被證七所附之工程確認書所載金額67萬4513元,因與瑞助公司所主張抵扣趕工費用71萬2312元,僅差4萬餘元,伊遂 不加以爭執,而該67萬4513元之金額於伊向瑞助公司請款時即遭扣除,乃原審以鈺仁公司於訴訟中自認同意瑞助公司扣抵71萬2312元中之67萬4513元部分,於判決中再一次扣抵,實有重複扣抵情事,故而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自認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瑞助公司應給付鈺仁公司335萬83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瑞助公司負擔。㈢鈺仁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鈺仁公司部分廢棄。㈡瑞助公司應再給付鈺仁公司67萬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訴訟費用由瑞助公司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瑞助公司負擔(原審判准瑞助公司應給付鈺仁公司201 萬9440元本息部分,鈺仁公司其餘請求駁回;鈺仁公司就其中67萬4513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瑞助公司對其敗部分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3款之約定,鈺仁公司自承攬系爭工程後,遲未依約定會同瑞助公司完成「每日出工人數調配計劃表」,致瑞助公司無法掌控鈺仁公司之出工人數,直至103年5月間起,系爭工程因鈺仁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致工程進度延宕,經瑞助公司催請趕工改善未果,瑞助公司遂自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元準工程行、緯盛工程行,及騰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僱工協助鈺仁公司趕工,而瑞助公司所雇協助趕工人員,於施工現場亦係受鈺仁公司工班指揮,顯見鈺仁公司係明知且同意瑞助公司僱工協助,故瑞助公司僱工協助趕工費用71萬2312元,應為抵扣。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鈺仁公司應施作「四樓水平頂蓋包版2.5t鋁板」之工項,惟鈺仁公司並未施作,經檢視鈺仁公司請領估驗款之資料,竟發現鈺仁公司將該工項之工程款混雜於其中,且請領完畢,瑞助公司曾要求鈺仁公司退還此部分之工程款106萬 3169元,待施作完成後再為請領,惟鈺仁公司拒絕,瑞助公司僅得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環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而後再次與鈺仁公司協商應扣還該筆費用。另瑞助公司就鈺仁公司主張系爭追加工程補充合約所列之項目、數量,及附表二所列之數量,均不爭執,惟鈺仁公司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應僅有114萬2118元(即簽訂補充合約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之 「合約報價單欄」、「是否為追加工程欄」)。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本即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由鈺仁公司承作,其後訂立補充合約書雖改採「實作實算」,亦僅就補充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範圍,是附表二編號1至5之施工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施工項目,自屬總價承攬之範疇,鈺仁公司不應再要求實作實算,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間如有新增工程,亦應依上開約定而另行簽立補充合約,足見鈺仁公司請求再給付,為不可採。另有關鈺仁公司請求撤銷一審已自認同意瑞助公司僱工協助趕工費用71萬2312元部分,鈺仁公司自認並無錯誤,故不得撤銷自認。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6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瑞助公司曾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就系爭工程瑕疵問題,以工務備忘錄、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鈺仁公司修繕,惟鈺仁公司並未為處置,瑞助公司就此瑕疵修繕支出6萬8000元,瑞助公 司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瑞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鈺仁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鈺仁公司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鈺仁公司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鈺仁公司於102年11月間向瑞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 102年11月20日簽訂原證一之「材料合約(工料拆分-材料 )」、「工程合約(工料拆分-工資)」,工程款係採總價承攬,總價分別為2746萬4137元、1176萬3750元。又瑞助公司追加系爭追加工程,雙方並於103年3月21日、103年8月22日、103年9月24日簽訂原證二之「補充合約(工料拆分-材料)第二本」、「補充合約(工料拆分-工資)第二本」、「補充合約(追加減材料)第三本」、「補充合約(追加減工程)第三本」、「補充合約(材料)第四本」、「補充合約(工程)第四本」,合約金額分別為452萬6885元、194萬6507元、173萬7424元、74萬4405元、26萬4746元,及11萬 3450元,系爭追加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總金額為4856萬130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瑞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244萬6286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予鈺仁公司。 ㈢、鈺仁公司尚未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四樓水平頂蓋包板」,而此部分工程款117萬2143元,業經瑞助公司給付,鈺仁公 司應予退還。 ㈣、瑞助公司於本審始提出之抵銷抗辯:瑞助公司曾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就系爭工程瑕疵問題,以工務備忘錄、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鈺仁公司修繕,因鈺仁公司未為處置,瑞助公司因此瑕疵支出修繕費6萬8000元,而主張抵 銷部分,兩造協商同意以5萬元抵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㈤、瑞助公司主張抵銷部分,兩造同意不依民法第342條準用323規定,先扣抵費用、利息再扣抵原本,逕以原本計算(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鈺仁公司所提出之材料及工程合約書、材料及工程補充合約書、瑞助公司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鈺仁公司主張:伊於102年11月間向瑞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雙方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如原證一之「材料合約(工料 拆分-材料)」、「工程合約(工料拆分-工資)」,工程款係採總價承攬,總價分別為2746萬4137元、1176萬3750元。又瑞助公司追加系爭追加工程,雙方並於103年3月21日、103年8月22日、103年9月24日簽訂如原證二之「補充合約(工料拆分-材料)第二本」、「補充合約(工料拆分-工資)第二本」、「補充合約(追加減材料)第三本」、「補充合約(追加減工程)第三本」、「補充合約(材料)第四本」、「補充合約(工程)第四本」,合約金額分別為452萬 6885元、194萬6507元、173萬7424元、74萬4405元、26萬 4746元,及11萬3450元,系爭追加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總金額為4856萬130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瑞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244萬6286元之工程款, 尚未給付予鈺仁公司。再鈺仁公司尚未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四樓水平頂蓋包板」,而此部分工程款117萬2143元,業 經瑞助公司給付,鈺仁公司應予退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鈺仁公司所提出之材料及工程合約書、材料及工程補充合約書、瑞助公司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8 至85、117頁;第㈡宗第13頁反面至14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鈺仁公司又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之補充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故系爭追加工程款為208萬4183元,惟因鈺仁 公司就四樓水平頂蓋包板未予施作,自應扣除瑞助公司業已給付該部分款項117萬2143元,於扣除後,鈺仁公司自得請 求瑞助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91萬2040元。又鈺仁公司於原審同意瑞助公司所主張抵扣趕工費用71萬2312元,而上開趕工費用所列項目,尚包括廢棄物清運、帷幕骨架吊運車,及點工等費用在內,其中就代雇工費用部分,鈺仁公司同意金額為67萬4513元,並於向瑞助公司請款時已扣除,是原審誤認該部分款項未經瑞助公司實際扣減,而於鈺仁公司所主張之金額,再予扣減,顯有重複扣抵情事,因而請求撤銷自認1等語,此為瑞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鈺仁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之數量為何?鈺仁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瑞助公司應給付鈺仁公司208萬4183元,有無理由?⑵又鈺仁公 司得否撤銷原審所為自認,並請求瑞助公司再給付67萬4513元?另瑞助公司得否因鈺仁公司就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6萬 8000元修繕費,於本院主張抵銷? ㈢、鈺仁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之數量為何?鈺仁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瑞助公司應給付208萬4183元,有無理由?鈺仁公司主張:鈺仁公司就追加 工程已完成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故該公司自得請求瑞助公司給付208萬4183元等語;瑞助公司辯稱:對鈺仁公司已施 作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數量,並不爭執,且同意鈺仁公司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6至10之工項、數量,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編號3、5之工項,惟否認為追加工程,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3、5之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項,亦屬總價承攬之範疇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1款、第5條第6款、第10條分別約定:「乙方〈即鈺仁公司,下同〉負責風壓等相關結構計算且無論骨架間距縮小或加大皆不另辦理追加減(除因甲方〈即瑞助公司,下同〉結構變更影響)。」、「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變更時,不論數量多寡,皆應另定補充合約辦理追加減。」、「甲方因甲方之業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9至10、12頁),是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約定,足徵兩造雖就系爭工程之範圍,係約定採總價承攬,即有關系爭工程施工圖之結構計算,於施工過程中如有增減,雙方均不得要求辦理追加減。惟如因瑞助公司變更設計造成實際施工數量有所增減時,雙方得要求按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單價;如屬新增工程項目,則另行協議單價,簽訂補充合約辦理追加減。從而,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則上係採總價承攬,惟若瑞助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而造成實際施工數量有所增減或如屬新增工程項目者(即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則例外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⑵、茲就瑞助公司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3、5工項,是否原為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列之工項,分別說明如下: ①、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3「屋頂側牆弧形2.5t鋁包板」工項部 分:因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價目單,雖於項次8列有「西 向屋頂Y1-Y8三角形透空框架」之工項,惟因設計變更而涉及原結構之變更,鈺仁公司為配合設計變更亦變更施作之位置,以致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數量有所差異,此有變更前後施工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27至31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3工項,自符合上開約定之因 結構變更而造成實際施工數量有所增加,須辦理追加工程之情事。從而,鈺仁公司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3工項,係 屬追加工程等語,應屬可採。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5「南向深灰色牆4t複合鋁板」工項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5工項,係為配合現場牆樑頂部及 樓板收邊尺寸進出深度由55cm變更為120cm,及35cm變更為 65.5cm而施作,且與瑞助公司所要求施作之原結構,具有關連,自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此有變更前後施工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㈡宗第32至37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5工項,自符合上開約定之因結構變更而造成實際施 工數量有所增加,須辦理追加工程之情事。從而,鈺仁公司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5工項,係屬追加工程等語,亦應 屬可採。 ③、基上,依鈺仁公司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於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2、4工項後,鈺仁公司得向瑞助公司請求 145萬7609元(計算式:0000000元-485292元-121334元-19948元=0000000元)。本件除了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編號3 、5部分,瑞助公司爭執外,其餘部分,瑞助公司並不爭執 ,附此說明(見本院卷第48頁)。 ㈣、鈺仁公司得否撤銷原審所為自認,並請求瑞助公司再給付67萬4513元?鈺仁公司主張:鈺仁公司於原審同意瑞助公司所主張抵扣趕工費用71萬2312元,而上開趕工費用中就代雇工費用部分,鈺仁公司同意金額為67萬4513元,並於向瑞助公司請款時即已扣除,是原審於鈺仁公司所主張之金額,再予扣減,顯有重複扣抵情事等語,此為瑞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於106年6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鈺仁公司訴訟代理人林國忠律師,陳稱:「(法官問:本件工程被告已經付款的金額多少?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付款的金額是多少?)扣款金額67萬4513元的部分是原告同意被告扣款,而且被告也已經在原告請款過程中予以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75頁正反面),嗣原審於107年1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鈺仁公司訴訟代理人林國忠律師,則稱:「(法官問被告:答辯㈤狀表格所列,除被告主張依被證七工程確認書,兩造於工程中已有合意扣除之項目外,其餘項目之說明,被告要如何舉證?被告是否同意扣款金額以被證七有附工程款簽認書之金額計算?)……同意被告主張扣抵金額71萬2312元(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44頁正反面),再參以鈺仁公司所 提出之請款單,載明:「清運證明費*8(含稅):3361元 ;垃圾*8(含稅):2萬4000元;點工*5(含稅):19萬 3200元;3~5帷幕骨架吊運(含稅):6300元;外牆崁縫*282.5:2萬6273元;外牆帷幕包板:2萬3625元;東向帷幕 吊料至南向:4410元;配合外牆趕工:9萬4080元;協助包 板趕工:29萬7360元;工程加班:190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93至94頁),而上開金額總計67萬4513元,且瑞助公司業於鈺仁公司請款時已將該67萬4513元扣抵,此為瑞助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瑞助公司提出之立沖分類帳、工程款簽認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83至291頁;本院卷第76頁)。是依上開鈺仁公司訴訟代理人林國忠律師之陳述,及上開請款單、立沖分類帳、工程款簽認書之記載,益見鈺仁公司同意瑞助公司扣抵71萬 2312元之真意,乃係包括瑞助公司先前所扣抵之67萬4513元部分,堪以確認。蓋倘若未包括上開67萬4513元部分,而鈺仁公司於該期僅能請款73萬3872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94頁),則鈺仁公司焉有可能同意再讓瑞助公司扣抵71萬2312元?從而,鈺仁公司向本院為撤銷伊於原審訴訟中,就上開同意瑞助公司扣抵71萬2312部分自認之表示,並提出上開請款單、立沖分類帳、工程款簽認書,以資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因而請求撤銷上開自認,應予准許。是瑞助公司認為鈺仁公司於一審之自認並無錯誤云云,自不可取。從而鈺仁公司請求瑞助公司再給付上開金額67萬4513元等語,應屬有據,要為可採。 ㈤、瑞助公司於本審始提出之抵銷抗辯部分:瑞助公司稱伊公司曾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就系爭工程瑕疵問題,以工務備忘錄、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鈺仁公司修繕,因鈺仁公司未為處置,伊公司因此瑕疵支出修繕費6萬8000元 ,而主張抵銷部分等語。兩造就此瑞助公司主張抵銷部分,業經鈺仁公司同意,並協商以5萬元抵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且兩造亦同意逕以原本計算(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自應受 爭點協議之拘束,是瑞助公司就此5萬元主張抵銷之抗辯,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自不得請求。 ㈥、基上,鈺仁公司依材料及工程合約書暨補充合約書之約定,得向瑞助公司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為264萬3953元(計算式 :0000000元〈系爭工程款〉+000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款〉-{712312元-674513元}〈趕工費用,瑞助公司業先扣抵67萬4513元〉-0000000元〈鈺仁公司業已收取,但尚未 施作之四樓水平頂蓋包板之工程款〉-50000元〈瑞助公司 於本審始提出之抵銷抗辯部分〉=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鈺仁公司依材料及工程合約書暨補充合約書之約定,得向瑞助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64萬39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僅判命瑞助公司應給付鈺仁公司201萬944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較本院核准金額尚不足62萬4513元本息,自有未洽。是則鈺仁公司依上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瑞助公司再給付62萬45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鈺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即201萬9440元本息),原審為鈺仁公 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瑞助公司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鈺仁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瑞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瑞助公司得上訴,鈺仁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 ┌────────────────┬────────┬────────┐ │合約項目 │合約金額(含稅)│備註,合約編號 │ ├────────────────┼────────┼────────┤ │材料合約(工料拆分-材料) │ 2746萬4137元│原證一,A011 │ ├────────────────┼────────┼────────┤ │工程合約(工料拆分-工資) │ 1176萬3750元│原證一,C018 │ ├────────────────┼────────┼────────┤ │補充合約(工料拆分-材料)第二本 │ 452萬6885元│原證二,A011-1 │ ├────────────────┼────────┼────────┤ │補充合約(工料拆分-工資)第二本 │ 194萬6507元│原證二,C018-1 │ ├────────────────┼────────┼────────┤ │補充合約,第三本,追加減材料 │ 173萬7424元│原證二,A011-2 │ ├────────────────┼────────┼────────┤ │補充合約,第三本,追加減工程 │ 74萬4405元│原證二,C108-2 │ ├────────────────┼────────┼────────┤ │補充合約,第四本,材料 │ 26萬4746元│原證二,A011-3 │ ├────────────────┼────────┼────────┤ │補充合約,第四本,工程 │ 11萬3450元│原證二,C018-3 │ ├────────────────┴────────┴────────┤ │合約總金額4856萬1304元(已請款金額4544萬0505元,同意扣款67萬4513元)│ └──────────────────────────────────┘ 附表二: ┌─┬─────────┬──────┬────┬────┬────┬───┬────┬─────────┐ │編│合約報價單 │項目名稱 │合約數量│實際數量│差異數量│單價 │請款金額│是否為追加工程 │ │號│ │ ├────┴────┴────┼───┴────┤ │ │ │ │ │(單位:平方公尺) │工程+材料(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1 │原合約1⑴【即6材料│南北向屋頂側│550.1 │671.03 │120.93 │4013元│48萬5292│瑞助公司不同意追加│ │ │及工程請款單號1】 │牆2.5t鋁包板│ │ │ │ │元 │,此部分未涉及設計│ │ │ │ │ │ │ │ │ │變更,應非追加工程│ │ │ │ │ │ │ │ │ │。 │ ├─┼─────────┼──────┼────┼────┼────┼───┼────┼─────────┤ │2 │原合約1⑸【即6材料│屋頂側牆4t複│1190.9 │1221.06 │30.16 │4023元│12萬1334│瑞助公司不同意追加│ │ │及工程請款單號5】 │合鋁板 │ │ │ │ │元 │,此部分未涉及設計│ │ │ │ │ │ │ │ │ │變更,應非追加工程│ │ │ │ │ │ │ │ │ │。 │ ├─┼─────────┼──────┼────┼────┼────┼───┼────┼─────────┤ │3 │原合約1⑹【即6材料│屋頂側牆弧形│348.67 │425.27 │57.38 │4121元│23萬6463│瑞助公司不同意追加│ │ │及工程請款單號6】 │2.5t鋁包板 │ │(19.22 │ │ │元 │,此部分涉及設計變│ │ │ │ │ │已付款)│ │ │ │更,應屬追加工程。│ ├─┼─────────┼──────┼────┼────┼────┼───┼────┼─────────┤ │4 │原合約1⑺【即6材料│西向屋頂Y1-Y│158.7 │168.76 │10.06 │1983元│1萬9948 │瑞助公司不同意追加│ │ │及工程請款單號8】 │3方形格柵 │ │ │ │ │元 │,此部分未涉及設計│ │ │ │ │ │ │ │ │ │變更,應非追加工程│ │ │ │ │ │ │ │ │ │。 │ ├─┼─────────┼──────┼────┼────┼────┼───┼────┼─────────┤ │5 │原合約1()【即6│南向深灰色牆│1,321.28│1,620.85│299.57 │3314元│99萬2775│瑞助公司不同意追加│ │ │材料請款單編號33及│4t複合鋁板 │ │ │ │ │元 │,此部分涉及設計變│ │ │工程請款單編號31】│ │ │ │ │ │ │更,應屬追加工程。│ ├─┼─────────┼──────┼────┼────┼────┼───┼────┼─────────┤ │6 │補充合約第二本三4 │鵝蛋下方橫樑│227.64 │336.17 │170.35 │4014元│6萬9643 │瑞助公司同意追加,│ │ │即原證六材料請款單│包板 │ │(91.18 │ │ │元 │應屬追加工程。 │ │ │號142及工程請款單 │ │ │已付款)│ │ │ │ │ │ │號144】 │ │ │ │ │ │ │ │ ├─┼─────────┼──────┼────┼────┼────┼───┼────┼─────────┤ │7 │補充合約第二本三5 │造型鵝蛋內側│162.45 │175.05 │12.6 │4014元│5萬576元│瑞助公司同意追加,│ │ │即原證六材料請款單│區隔鋁板及下│ │ │ │ │ │應屬追加工程。 │ │ │號143及工程請款單 │方包板(2.5t│ │ │ │ │ │ │ │ │號145】 │ │ │ │ │ │ │ │ ├─┼─────────┼──────┼────┼────┼────┼───┼────┼─────────┤ │8 │補充合約第二本三6 │X5-X6 四樓南│35.10 │42.57 │7.47 │4024元│3萬59元 │瑞助公司同意追加,│ │ │即原證六材料請款單│向鵝蛋下方 │ │ │ │ │ │應屬追加工程。 │ │ │號144及工程請款單 │2.5 鋁平板天│ │ │ │ │ │ │ │ │號146】 │ │ │ │ │ │ │ │ ├─┼─────────┼──────┼────┼────┼────┼───┼────┼─────────┤ │9 │補充合約第三本1【 │屋頂透空處 │95.75 │0.35 │96.10 │4121元│1443元 │瑞助公司同意追加,│ │ │原證六材料請款單編│Y1-Y9 鋼樑 │ │ │ │ │ │應屬追加工程。 │ │ │145及工程請款單編 │2.5t鋁包板 │ │ │ │ │ │ │ │ │147】 │ │ │ │ │ │ │ │ ├─┼─────────┼──────┼────┼────┼────┼───┼────┼─────────┤ │10│補充合約第三本3【 │攀岩場新增 │31.91 │50.51 │18.60 │4121元│7萬6650 │瑞助公司同意追加,│ │ │原證六材料請款單編│2.5t鋁包板 │ │ │ │ │元 │應屬追加工程。 │ │ │147及工程請款單編 │ │ │ │ │ │ │ │ │ │149】 │ │ │ │ │ │ │ │ ├─┴─────────┴──────┴────┴────┴────┴───┴────┴─────────┤ │ 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145萬760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