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山 訴訟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0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給付超過新臺幣227萬720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其餘上訴及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負擔百分之41,餘由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中市水利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廷彰,嗣變更為范世億,經臺中市水利局具狀聲明由范世億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方公司)主張: (一)進方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承攬「臺中港特定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既設污水處理功能提升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3月6日簽訂臺中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進方公司於101年3月16日申報開工,經臺中市建設局同意備查。嗣臺中市政府組織調整,系爭工程改由臺中市水利局執行管理,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之履約管理,亦均由臺中市水利局辦理。 (二)系爭工程歷經停工、變更設計及3次展延工期,經進方公司 檢送修正後之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正四版)供臺中市水利局審查,臺中市水利局以102年12月26日中市水 污營字第1020071864號函(下稱102年12月26日函)同意備 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展延至103年3月15日,展延日數共400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均經監造單位九碁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九碁公司)審核通過,臺中市水利局亦同意九碁公司審核之展延工期,惟該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水利局,分述如下: 1.第1次展延工期(102年2月9日至102年4月2日)部分: 系爭工程之污泥曬乾床及污水進流管線設計有問題,經進方公司施工後發現與圖說不符,經設計廠商變更設計,故可歸責於臺中市水利局。 2.第2次展延工期(102年4月3日至102年6月20日)部分: 施作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工程時須將調和池內之污泥抽至污泥好氧消化池(下稱消化池),但當時之消化池已滿,須待臺中市水利局協調其他廠商將消化池之污泥排出,始能施工。又進方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工程需用之高低壓電時,因設置用電設備之地號不符及系爭工程之業主單位由臺中市建設局變成臺中市水利局,故須變更地號及業主單位而造成遲延,由九碁公司108年2月18日九中工字第k1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8日函)可知,進方公司於102年3月14日申請辦理用電手續,雖較原訂日期為遲,但非進方公司遲延之疏失。 3.第3次展延工期(102年6月21日至103年3月15日)部分: (1)因臺中市建設局就系爭工程中之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未辦妥環境影響評估事宜,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勒令停工,臺中市建設局 以101年11月30日中市建衛字第1010125023號函(下稱101年11月30日函)通知暫停施作。嗣臺中市環保局於102年5月28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臺中市水利局即以同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29683號函(下稱102年5月28日函)通知進方公司恢復施工。進方公司則以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1日進字第102002022號、第102002023號函(下稱102年5月29日、5月31日函)復臺中市水利局無法復工之理由如 下: ①臺中市水利局通知復工時,舊有之污泥曬乾床堆置污泥致無法施工,須將污泥清除,此非進方公司應施作之工項,臺中市水利局至102年7月3日始找污水處理廠代操 作廠商清除污泥完成,進方公司才能進行施工。 ②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停工時,部分已施作之工程拆除,重新復工時須變更設計,因通知復工時無變更之設計圖致無法復工。臺中市水利局事後進行變更設計後,兩造於102年11月28日完成議價,惟臺中市水利局至102年12月5日始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66966號函(下稱102年12月5日函)同意第3次工程變更設計案。 ③九碁公司以102年11月22日(102)九中工字第102112201號函(下稱102年11月22日函)將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轉為要徑工程並辦理工期展延至103年3月15日。 (2)又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無法不受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影響,而回收水池新建工程、消毒池後陰井土建工程、回收水池鋼構平台、欄杆、樓梯、格柵及框架安裝工程、回收水池及消毒池後陰井安裝及單機測試、回收水池及回收水過濾設備之電氣工程(含儀控工程)、進流管道工程、系統試車及教育訓練等均無法早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 (三)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臺中市水利局之事由,工期展延400日, 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期間進方公司必須配置技師1人 、工地主任1人、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品管工程師1人、現 場工程師1人,另系爭工程之進行須配置會計、繪圖、總務 共3名行政人員,進方公司增加必要費用如下: 1.依九碁公司102年7月8日(102)九中工字第102070802號函 (下稱102年7月8日函)核算每日攤提工務所設施、用水用 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元、每日攤提人事費用為9644 元、合計每日攤提費用為9925元,故進方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397萬元(9925×400=0000000)。 2.臺中市水利局主張因其與九碁公司另有訴訟糾紛,故九碁公司關於臺中市水利局因延長工期而應給付之人事費用之意見,乃九碁公司故意為不利於臺中市水利局之函覆云云。然九碁公司係臺中市水利局委任之監造單位,故九碁公司有義務為臺中市水利局提供關於本件工程之專業意見。 3.進方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就上開爭議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但調解不成立。臺中市水利局經進方公司請求仍未給付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應自收受進方公司申訴函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就使用不鏽鋼閘閥材料之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15110章約定應 採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進方公司檢送鑄鐵材質之閘閥及逆止閥等閥件(下稱系爭閥件)送審,經九碁公司101年8月17日(101)九中工字第101081701號函(下稱101年8月17日函)審查同意、臺中市建設局101年8月23日中市建衛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8月23日函)同意備查。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進方公司再提送可縮短製造時程且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之鑄鐵閥件送審,亦經九碁公司101年9月21日(101) 九中工字第101092101號函(下稱101年9月21日函)審查同 意、臺中市建設局101年10月2日中市建衛字第1010097935號函(下稱101年10月2日函)同意備查,則系爭閥件採用鑄鐵材質應即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是臺中市水利局應受拘束。2.九碁公司於101年10月9日系爭工程第29次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下稱101年10月9日檢討會議)改依細部設計圖說之規定,認系爭閥件應採不鏽鋼材質,進方公司遂以101年10 月12日進字第101010013號函向九碁公司確認閥件材質疑義 ,九碁公司則於同日以(101)九中工字第101101201號函(下稱101年10月12日函)復進方公司,仍認系爭閥件材質應 為不鏽鋼,進方公司就此仍有意見而提起採購履約爭議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下稱施工綱要)僅為提供無專屬施工規範之機關參考使用。系爭施工規範為臺中市水利局辦理所屬工程之專屬施工規範,系爭工程應無再參考引用施工綱要規範之必要。 4.臺中市水利局令進方公司改用不鏽鋼閥件,與原已特定之契約標的不符,其受領不鏽鋼閥件之管線工程,實無法律上之原因,進方公司採購不鏽鋼閥件共支出255萬1500元,系爭 閥件之契約價格僅140萬1012元,差額為115萬0488元,進方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差額及自104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進方公司因臺中市水利局先行使用部分之損失: 1.進方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前已將污泥曬乾床等暫停施工之工項以外之工程(下稱先行完成工程)完工並完成單體試車,並以102年6月27日進字第102006025號函檢送單體試車報告 書及系統測試成果報告書,臺中市水利局以102年7月10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33854號函(下稱102年7月10日函)備查。且污水處理廠為因應工業區污水處理作業所需,已開始使用先行完成工程之設備、設施,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規定,臺中市水利局應就先行使用工程辦理部分驗收,並支付該部分價金。進方公司以102年6月25日進字第102006023號函、102年8月9日進字第102008016號函(下稱102年6月25日、8月9日函)請求辦理先 行驗收或部分驗收,臺中市水利局以102年9月27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52833號函(下稱102年9月27日函)拒絕辦理。2.系爭工程是將舊有污水處理廠改善並提升功能,原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至106年12月25日,於系爭工程 完成驗收後,臺中市環保局重新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故污水處理廠於施工期間仍正常運轉,不因系爭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完畢、未取得新的許可證即不能運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之約定,系爭工程辦理部分驗收之條件為部分完成 及先行使用,並未要求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又系爭工程展延係因可歸責於臺中市水利局之事由,故臺中市水利局應先辦理驗收付款。至系爭施工規範第1章係指進方公 司於安裝或更新設備時要以臨時設施或繞流維持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之正常運轉,但設備安裝及更新完成後即應立即運轉使用,否則污水無法處理,此非臨時設施或繞流所能取代。 3.再者,先行完成工程部分投入運轉操作後,受臺中港濱海地區鹽害侵蝕或沉泡於污水中之影響,儀電設備即有損害消磨之虞,進方公司自得請求部分驗收及支付價金。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領既係以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臺中市水利局拒絕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支付價金,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進方公司於102年6月25日、102年8月9日要 求臺中市水利局驗收,臺中市水利局至遲應自102年8月10日開始進行初驗,並於102年10月9日驗收完成,且於102年10 月10日給付工程款。 4.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合約總金額為6402萬3361元,累計至第8期應估驗金額為5308萬8340元,臺中市水利局 於第8次估驗後僅給付4899萬4394元,差額為409萬3946元(機械設備工程190萬0515元、電氣工程152萬2140元、儀控工程67萬1291元)。另工程保留款累計至第8期為244萬9720元,合計為654萬3666元,此部分無法領取已完成工項工程款 及5%保留款之利息損失,進方公司同意自102年10月21日起算至臺中市水利局104年1月15日給付尾款日止共451日,計 40萬4273元(0000000×5%×451/365=404273)。 (六)爰求為命臺中市水利局應給付進方公司552萬4761元,及其 中512萬0488元自104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命臺中市水利局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397萬元及利息,而駁回進方公司不當得利115萬0488元及利息,暨未先行驗收或分段驗收之先行完成工程款之遲延利息40萬4237元等請求。進方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臺中市水利局再給付155萬4761元, 及其中115萬0488元之利息)。 三、臺中市水利局則以: (一)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水利局准予3次展延工期,惟3次展延工期,並非全部可歸責於臺中市水利局,工期展延增加費用成本之風險,不能逕要求臺中市水利局全部負擔,分述如下: 1.第1次展延工期部分:進方公司將工程電力圖說送台電公司 審查後,台電公司通知應增設DS開關箱及高壓25KVXLPE電纜400公尺,加以污水處理廠商既設污水進流管位置及管徑不 符,故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含新增工項),惟污水處理廠既設污水進流管位置、管徑與設計圖說不符,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 2.第2次展延工期部分: (1)因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工程、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儀電工程之用電需向台電公司申請高低壓用電變更,參九碁公司102年5月31日(102)九工字第102053101號函可知,因台電公司作業時程須3個月,進方公司至遲應於 102年4月2日前3個月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高壓電力綜合增設、停復電、電表移裝報竣等事項,惟進方公司遲至102 年3月14日始申辦用電手續,顯有延遲之疏失。又調和池 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可獨立作業,不受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之影響。 (2)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於101年11月30日即暫停施作,倘因 該工程暫停施作致廠內污泥無處放置,進方公司應可儘早排除、清理污泥,以利安裝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而非消極地不作為。 (3)至系爭工程主辦機關由臺中市建設局變更為臺中市水利局及代操作廠商由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欣公司)變更為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鎮盛公司),惟上開變更並不影響進方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前向台 電公司提出申請用電之時程。 3.第3次展延工期部分: (1)臺中市建設局以101年11月30日函通知進方公司暫停施工 ,而依102年5月23日系爭工程研商會議之決議,進方公司應於臺中市水利局通知後復工;嗣臺中市水利局以102年5月28日函通知進方公司復工,進方公司雖主張須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事宜後始得施作,惟臺中市水利局已於102年5月23日系爭工程研商會議允諾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並無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後方能復工之必要。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第20條第7項之約定,進方公司對臺中市水利局之指示不能拒絕。縱認進方公司就涉及新增工項部分固得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再行施作,惟未涉新增工項部分,仍屬得以施作。 (2)又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期間,仍有其他工項可獨立作業,並未受到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之影響,故其他工項施作而展延之期間,自非因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執行所致,且應屬可歸責於進方公司而未於原預定竣工日(102年6月20日)前完成,進方公司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所增加之費用。 (3)退步言之,第3次展延工期係受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停工 所致,縱認不可歸責於進方公司,其日數應僅96日或179 日,其餘工期展延仍存在可歸責於進方公司之事由。 (二)進方公司依九碁公司102年7月8日函及106年10月31日九中工字第k074號函主張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為每日9925元,惟: 1.九碁公司就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工期部分,亦向臺中市政府 提起訴訟,自難期待九碁公司立於公正、客觀立場而為建議。又兼職人員本非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人員,亦非因系爭工程而增聘,本為進方公司應自行負擔之人事成本,故兼職人員之費用自非因工期展延而新增加之必要費用。 2.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僅係影響部分工項,則進方公司於 期間所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包括工務所設施、用水用電、人事費用,多為原來依系爭契約預定支出之費用,而非因停工額外增加之履約成本。況系爭工程進行三次變更設計,均有與廠商再為議價,增加「管理費及利潤」予進方公司,進方公司自無再行請求展延期間人事管理費用之理。且依系爭契約所載「管理費及利潤」僅占發包總價7%,並非依實際提 供服務之人數、實際支出之人事成本而為給付。縱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水利局,仍須依責任比例分擔人事管理費用,亦應先扣除利潤後再按責任比例計算。 (三)進方公司主張使用不鏽鋼閘閥材料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蓋: 1.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就閥件之記載,均記載為「不鏽鋼」材質;系爭工程契約細部設計圖說「管線、閥件更新及新設清單一覽表」所載閥件材質均為「SUS(不鏽鋼)」;且 進方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關於「閥件」之記載亦均載明不鏽鋼材質,故系爭閥件材質應為不鏽鋼。 2.又工程會頒布之施工綱要係工程會訂定之通案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為工程實務施工之常規,且為現行有效並未廢止之參考範本,自得作為本件參考引用之依據。而施工綱要第7章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D.5業已明定契約文件間,如有相 互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之適用優先順序,此規定為系爭施工規範所無,自得予以適用。 3.況九碁公司101年10月12日函說明系爭閥件材質應優先適用 細部設計圖說之訂定為不鏽鋼,進方公司徒以系爭施工規範主張系爭閥件材質為鑄鐵,顯無理由,臺中市水利局受領不鏽鋼閥件之管線工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四)進方公司請求先行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1.先行完成工程固於安裝後使用,但係為維持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的正常運轉,非系爭契約所定先行使用情形。且依系爭施工規範第1章規定可知進方公司有於施工期間妥善安排配 套措施維持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之義務。進方公司捨臨時設施或繞流等方式不用,而採將先行完成工程供污水處理廠使用之方式,縱有折舊損失,亦應由其自行吸收成本。至於其他記載單體試車之項目,僅為廠商之自我驗收,不可認屬先行使用。 2.進方公司固於102年6月25日、8月9日請求辦理先行驗收或分段驗收,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系爭施工規範第1773 章之規定,進方公司並未提出除操作許可以外之所需文件。且依九碁公司102年8月29日(102)九中工字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8月29日函)所載,進方公司並非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故臺中市水利局依九碁公司之審查意見不同意辦理部分驗收。且當時情形不可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許可,當然不符合部分驗收要件。縱有運轉使用,在未經驗收程序下不能確認進方公司施工階段履約責任履行完畢,臺中市水利局仍不能正式啟用設備,無從辦理部分驗收而結算工程款。 3.系爭工程實際竣工驗收情形如下: (1)進方公司於103年3月14日提出竣工驗收文件報請確認竣工,經九碁公司以103年3月17日(103)中工字000000000號函通知臺中市水利局審查結果。 (2)進方公司於103年4月11日檢送放流水質採樣檢驗報告、103年4月25日檢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與廢(污)水處設施工能測試報告及紀錄表、103年6月20日檢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變更申請補正文件後,臺中市水利局方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辦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申請。臺中市環保局103年8月1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68485號函要求補正。進方公司103年8月12日函送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變更申請補正資料文件後,臺中市水利局再行申辦,臺中市環保局始於103年10月9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86122號函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後臺中市水利局辦理驗收,於103年10月16日驗收完成。故系爭 工程不論係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或最終竣工驗收,均不可欠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進方公司主張先行完成工程部分已符合部分驗收要件,洵非可採。 (五)進方公司函送之第8次估驗資料,經九碁公司核准簽認之第8次工程估驗款累計為4899萬4394元,臺中市水利局依此核撥估驗款,並無遲延。進方公司主張之應估驗金額既未經進方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九碁公司申請估驗,九碁公司無從核准簽認並進行相關查驗,請領條件事實未發生,故清償期尚未屆至;至保留款部分,進方公司於第8期估驗及102年10月21日時,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故清 償期亦未屆至。則進方公司主張第8期估驗款差額及保留款 之清償期均未屆至,臺中市水利局無給付之義務,系爭工程係103年3月14日方經監造單位確定竣工,再進行驗收,絕無可能自102年10月21日即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進方公司於101年3月6日向臺中市建設局承攬系爭工程,訂 有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及契約改由臺中市水利局執行管理。 (二)系爭工程原得標之工程總價為6388萬元,嗣於101年9月14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增加工程款41萬8000元。又於102年8月16日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增加工程款74萬元。復於102年11月26日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增加工程款 50萬元。 (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10日內開工,總計330日曆天內完工。進方公司於101年3月16日申 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2月8日,經臺中市建設局101年4月11日中市建衛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四)系爭工程自101年3月16日開工,至103年3月14日竣工,經核准3次展延工期,共展延400日,完成驗收日期為103年10月 16日。3次展延工期依九碁公司之意見,其原因及展延期間 如下: 1.因101年4月20日進行污泥曬乾床及污水進流管線施工時,發現預埋之污水進流管管徑、污水進流管鋪設位置及新設圍牆界線等與設計圖不符,經臺中市建設局101年6月8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並因變更設計影響後續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之土建施工,進而延後其相關機械設備、回收水過濾設備、儀電設備等安裝及系統試車期程,故將污泥曬乾床轉為要徑工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第4目約定辦理工期展延,經臺中市建設局101年10月23日府授建衛字第1010103359號函同意展延53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2年2月9日展延至102年4月2日。 2.因儀電工程須辦理用電變更及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等因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第1目及第7目規定辦 理工期展延。經臺中市水利局102年6月20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31536號函同意展延79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2年4月3日展延至102年6月20日。 3.因配合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及部分管線管徑變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第1目及第7目規定辦理工期展延。經臺中 市水利局102年12月26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71864號函同 意展延268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2年6月21日展延至103年3月15日。 (五)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係因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事宜,臺中市建 設局以101年11月30日函通知進方公司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 暫停施工;102年5月23日系爭工程研商會議決議:「另有關新設曬乾床土木建工程涉及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對照表部分,俟環保機關審查完竣後,由機關通知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辦理復工,並檢討工期」;嗣臺中市水利局以102年5月28日函請進方公司恢復施工。 (六)進方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須辦理系爭閥件採購,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0703章1之1.1規定:「本規範乃為採 購機械、儀表、電器及土建管線器材或材料設備之依據。工程規範包括採購、設計、製造、運送、塗裝、安裝、試車等有關工作。」;系爭施工規範章第15110章第2.2.1-閘閥(2)節「稱謂口徑65mm以上者,使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之規定,系爭閥件應採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進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檢送欲辦理採購之鑄鐵閥件辦理審查,經臺中市建設局以101年8月23日函同意備查在案。事後進方公司再次提送鑄鐵閥件送審,經九碁公司審查同意並以101年9月21日函請臺中市建設局准予備查,臺中市建設局以101年10月2日函同意備查。 (七)九碁公司於101年10月9日檢討會議紀錄以「依細部設計圖說規定,凡為金屬材質之閥件一律採用不鏽鋼材質,不得用鑄鐵材質,施工規範第15110章第2.2.節內容與細部設計圖說 不一致之處,依契約文件效力以細部設計圖說為準。」辦理。系爭工程關於閘閥材料之材質,除系爭施工規範外,均約定為不鏽鋼材質。 (八)進方公司以102年6月27日函檢送「單體試車報告書」及「系統測試成果報告書」,經臺中市水利局以102年7月10日函就單體試車報告書同意備查。 (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明定「估驗以進場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 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取得相關執照並廠商繳納保固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進方公司係於104年1月14日以尾款扣除3%充作保固保證金。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工程3次展延是否均不可歸責進方公司?臺中市水利局 (包括臺中市建設局,下同)所核准3次展延工期53天、79 天、268天,合計400天,是否妥適? (二)系爭工程3次展延是否均可歸責臺中市水利局?進方公司請 求臺中市水利局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397萬元,有無 理由? (三)兩造間就系爭閥件約定之材質為何?進方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水利局給付受領不鏽鋼與鑄鐵閘閥材料之價差115萬0488元,有無理由? (四)進方公司就先行完成工程請求臺中市水利局先行驗收或分段驗收,有無理由?進方公司可否請求臺中市水利局給付先行完成工程款之遲延利息40萬4237元?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3次展延是否均不可歸責進方公司?臺中市水利局 所核准3次展延工期53天、79天、268天,合計400天,是否 妥適?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7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足見 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如有展延或不計工期之情形,均須符合「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且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前題要件。而其具體之事由依同條項第2款之約定為: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 當日雨量達氣象 局所訂豪大雨標準(逾130釐米)之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未辦妥事項 足以影響履約進度。(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 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上開約定之事由,依其性質經核均確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準此,如廠商經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獲機關審酌後核定准予展延工期,原則上自應認為係符合上述前題要件之約定,即廠商就展延工期之事由,並不具可歸責性及該事由之發生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除非機關能確實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廠商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之前所准許之展延工期有誤。本件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均已經臺中市水利局核准,自應認臺 中市水利局在核准展延工期時已認定進方公司確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之規定不僅在限定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亦在明定機關准許展延與否之標準,臺中市水利局所主張機關同意展延工期之效果,僅係不計算廠商逾期違約金,而非認定展延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抑或廠商履約過程無可歸責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2.系爭工程依臺中市建設局通知,進方公司於101年3月16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2月8日,而實際施工至103年3月14日竣工,其履約期限,經臺中市水利局3次核准展延工期,共展延400日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四)),依進方公司提出之九碁公司審查意見及展延原因說明,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及進方公司是否有可歸責 事由,分敘如下: (1)第1次展延: ①九碁公司就第1次展延之原因說明為:「工程展延緣由 說明一101年4月20日進行污泥曬乾床及污水進流管線施工時,發現預埋之污水進流管管徑、污水進流管鋪設位置及新設圍牆界線等與設計圖不符,遂於101年6月8日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主辦單位臺中市建設局於101年8月29日中市建衛字第1010086925號函核定本變更設計。原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污泥曬乾床非屬要徑工項,惟因變更設計暫停施工,致影響後續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之土建施工,進而延後其相關機械設備、回收水過濾設備、儀電設備等安裝及系統試車期程,故將其轉為要徑工項,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第4目規定辦理工期展延。…」(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②依上述九碁公司之審查意見所載,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因污水管徑、鋪設位置及圍牆界線與設計圖不符,經臺中市建設局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暫停施工,並影響後續工程進行。臺中市水利局就此展延之事由亦承認第一次變更設計(含新增工項),導致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部分暫停施工,無法依照系爭施工規範第00370章規定於開工後150日曆天內即101年7月25日前完成;復因工程設計將既有污泥曬乾床改建為回收水池,但本件為營運中污水處理廠進行功能提升工程,為維持水質不可能停止產出污泥,既有污泥曬乾床在暫停施工期間繼續使用之結果,其儲存量達到飽和,無法逕行改建回收水池工程,亦即因第一次變更設計牽連影響後續回收池、消毒池後陰井之土建施工,並造成後續相關機械設備、回收過濾設備、儀電設備等安裝及系統試車期程延後,進方公司乃向臺中市建設局提出第1次工期展延申 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則上開展延之原因 ,核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第4目辦理變更設計之展延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進方公司無涉,自非屬可歸責於進方公司之事由,臺中市水利局亦未主張進方公司就第1次展延工期之事由有可歸責性(臺中市水利 局係主張此次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兩造),故第1次 展延工期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進方公司,應堪認定。 ③依系爭工程原先之規劃,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並非要徑工作,但應先行施作,因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之停止施工,連帶會影響後續工程之施作,進方公司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必須暫停施作,於101年12月17日以進字第 10101213號函表示受影響之工項計有土建工程之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新設圍牆、機械設備工程之回收水過濾設備等及相關管線工程(函附原審卷(一)第47頁),九碁公司乃會修正施工預定網狀圖,將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改為要徑工作,而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經臺中市建設局於101年8月29日核定,展延後之工期為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2月3日(見九碁公司原審卷(二)第28頁之工期展延緣由說明),故新設污泥曬乾床因設計圖不符須辦理變更設計而致暫停施作,其停止施作之期間,由該工程原應於101年7月25日完工,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修正為至101年12月3日完工,顯超過53天,臺中市建設局核准展延工期53天,自無不當。 (2)第2次展延: ①九碁公司就第2次展延之原因說明為:「(一)展延依據 :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第1目及第7目規定辦理(二)展延原因:1.儀電工程需辦理用電變更:(1) 本工 程高低壓配電盤承攬廠商依已核定施工與品質分項施工計畫書所預定之工作期程(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20日)內完成製作,台電公司自受理申請至完成送電需3個月作業時程,故於工程完工日(102年4月2日)前3 個月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高壓電力綜合增設、停復電、電表移裝報竣等事項,俾進行高低壓盤之更換,接線及儀電系統之測試作業。(2)本工程主辦機關自102年1月1日起由臺中市建設局改為臺中市水利局,須變更用電負責人(臺中市水利局),另代操作廠商自102年2月1日 起由展欣公司改為德鎮盛公司,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亦須變更,承攬廠商於102年3月13日方取得完成變更之相關證明文件後,102年3月14日隨即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用電手續。(3)台電停、復電、報竣後10日內完 成儀電測試及設備試車作業。2.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1)由於新設污泥曬乾床暫緩施作,廠內污泥 無處置放,污泥處理系統無法持續運作,造成污泥消化池始終保持滿水位狀態,調和池內之大量污泥無排空之出處,延誤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之安裝時程。(2) 承上,102年1月15日核定施工預定網狀圖(修正二版)訂定水資源回收中心機械設備安裝、修繕及試車完成日期為102年3月15日,但註明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及消化池曝氣機需俟調和池及消化池槽污泥清理完成,方可進行安裝及試車。(3)依污泥清理作業程序,在進行 調和池污泥清理前須先完成污泥濃縮池圓形刮泥機安裝作業,查承包商於102年3月10日完成污泥濃縮池圓形刮泥機安裝作業,未逾102年1月15日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正二版)訂定管制期程(102年3月15日)。(4)102年3月11日至18日進行設備測試及調校作業,102年3月19日至4月2日承包商會同代操作廠商進行設備試運 轉、新設高分子泡藥機與加藥機參數設定以及消化池污泥濃縮與脫水作業。統計此一期間每日進入消化池之污泥量約為70CMD,代操作廠商每日(以8小時計)可處理之污泥量約為78CMD,每日可騰出消化池之空間極為有 限,因此無法於102年4月2日契約完工日前將調和池內 污泥抽取至消化池,以致延宕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作業。(5)102年4月2日承包商提送調和池既有污泥建議處理方案:102年4月3日承包商提送未完成調和池 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工項之緣由說明。(6)102年4月 17日監造單位與承包商參加由臺中市水利局召開協調會議,會中承包商允諾自行租用抽水泵將調和池污泥抽至消化池內,再進行後續污泥濃縮與脫水工作,每日操作8小時,希能順利完成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機安裝作業。 (7)102年4月18日承包商完成相關配管及抽水泵式車作 業,102年5月4日完成抽污水作業。(8)計算每一曝氣攪拌機安裝及現場定位配管作業需時4天,4部曝氣攪拌機安裝16天,運轉測試需時2天,102年5月22日前完成沉 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作業。」(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 ②依九碁公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係由於 儀電工程須辦理用電變更及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等因素。其中辦理用電變更部分,依九碁公司說明( 二)1.(1)所載,進方公司已於預定之工作期程,即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製作系爭工程高低壓配電盤,惟由於 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由臺中市建設局變更為臺中市水利局及臺中市水利局之代操作廠商變更,而需辦理變更用電負責人及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投術人員,而此項主辦機關變更及代操作廠商變更之事由,均與進方公司無涉。臺中市水利局再質疑進方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已完成 製作系爭工程高低壓配電盤,則進方公司應於何時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高壓電力綜合增設、停復電、電錶移裝報竣等事項?進方公司於102年3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用電手續,在申請時程上是否有延遲之疏失?及進方公司是否得先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製作系爭工程高 低壓配電盤時先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高壓電力綜合增設、停復電、電錶移裝報竣等事項,等到系爭工程主辦機關由臺中市建設局改為臺中市水利局及代操作廠商由展欣公司改為德鎮盛公司後,再行辦理變更用電負責人及用電廠所專任電器技師人員之程序等問題,九碁公司就前者表示「本工程高低壓配電盤進方公司依已核定施工與品質分項施工計畫書所述之工作期程(101年11月 16日~101年12月20日),完成製作。由於向台電公司 報竣屬於進方公司工作範圍,一般而言,台電公司受理申請至完成送電需3個月作業時程,故本公司曾要求進 方公司須於工程完工日(102年4月2日)前3個月(即102年1月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高壓電力綜合增設 、停復電、電錶移裝報竣等事項,此為一般合理工期。本工程因工程主辦機關自102年1月1日起由臺中市建設 局改為臺中市水利局,須變更用電負責人(由原本臺中市建設局改為臺中市水利局),另代操作廠商自102年2月1日起由展欣公司改為德鎮盛公司,用電場所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亦須變更。承攬廠商進方公司需準備相關文件,先由本公司審核,再提請臺中市水利局及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用印,經相關文件往返後,進方公司於102年3月13日取得完成變更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於102年3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用電手續,在申請時程上雖然較原訂日期為遲,但應非進方公司延遲之疏失。」,後者表示「承攬廠商於配電盤完工後,曾向台電公司領取申請表格,因需市政府用印故轉請業主用印,恰巧遇上主辦機關自102年1月1日起由臺中市建設局改為臺中市水 利局,須變更用電負責人(臺中市水利局),其後,又有代操作廠商自102年2月1日起由展欣公司改為德鎮盛 公司,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亦須變更,此兩項變更都需要主辦機關提供相關變更文件,故主辦機關遲至102年3月13日方將相關文件交與承攬廠商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用電手續。進方公司先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製 作系爭工程高低壓配電盤時,即先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高壓電力綜合增設、停復電、電表移裝報竣等事項,的確有可能可以縮短向台電公司報竣時程,惟本工程在辦理期間,並未預知未來會有訴訟糾紛,在101年12月 20日完成製作系爭工程高低壓配電盤時,當時已知主管機關更替,用電負責人會變更,因此大家的共識就是等變更完之後,再一併辦理。臺中市水利局及本公司當時並未要求進方公司提前準備好文件,於12月21日就提出,之後的展延工期檢討也都沒有涉及這部分。此外,就算12月21日提出,經過台電公司審查程序,10天後面臨到用電負責人已更替,台電公司是否會退回要求重新更正後提送,也未可知。」,而就此問題本院認進方公司原應於102年4月2日完工日前3個月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變更,102年4月2日係臺中市建設局核准第1次展延工期之完工日,嗣臺中市水利局核准第2次及第3次展延工期,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已順延,則進方公司於完工日前3個月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變更之日期亦得順延,臺中 市水利局於核准第2次展延工期時即已免除進方公司應 於102年1月2日前申請用電變更之限制,進方公司於完 成用電負責人及代操作廠商之變更手續後始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變更,未見臺中市水利局指責進方公司不當,並進而同意進方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自應認臺中市水利局係同意進方公司如此作法,是九碁公司所稱進方公司在101年12月20日完成製作系爭工程高低壓配電盤時 ,已知主管機關更替,用電負責人會變更,因此大家的共識就是等變更完之後,再一併辦理等語,即為可信,臺中市水利局自不能於事後再指責進方公司未於102年1月20日前申請。況台電公司就進方公司用電變更之申請係於102年6月11日完成審核並用電(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之施工日誌),仍在臺中市水利局核准調和池沉水 式曝氣攪拌機安裝所核准展延之102年4月2日開始作業 至102年5月22日安裝完成,102年6月20日完成試車之時程內(見原審卷(二)第16頁之九碁公司第2次工期展延 計算表),即單就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因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工所致之延誤,即應展延79天,進方公司在102年1月2日前或102年3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 用電變更,均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九碁公司贅列為第2次展延工期之原因,進方公司申請用電變更有無 延誤,應不會影響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日數。 ③再關於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部分,係受新設污泥曬乾床暫緩施作之影響,致廠內污泥無處放置,污泥處理系統無法運作而延誤。臺中市水利局主張依照進方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載施工方法,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程序可獨立安裝作業,而不受新設污泥曬乾床作業之影響。依照系爭契約,進方公司負有先行清除調和池內之污泥,以利安裝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之義務,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時程延誤,仍可歸責進方公司云云。九碁公司則認為「本工程安裝調和池的沉水式曝氣攪拌機時,需先將調和池的沉降污泥清空,理論上只要調和池清出的污泥有去處,其安裝程序可獨立安裝作業,不受其他作業之影響。但因本工程有新設污泥曬乾床,當初總體規劃就是先蓋污泥曬乾床,可接收待處理污泥後,再施作其他會產生污泥之工項。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規定新設污泥曬乾床之工作,承商需於正式開工後即開始進行,完成後預留作為之後既有曬乾床區域污泥搬遷,或消化池污泥清理時,可以接收待處理污泥。本項工作應於開工後150日曆天內完成。 調和池之工作不得與曝氣池之工作同時施工,施工期間承商應利用既設繞流管線控制各分池之進水,分批排空池水(含底部淤泥(砂))後施工,其池水應排至沉澱池或曝氣池,其底部淤泥(砂)應排至耗氧消化池。由於新設污泥曬乾床暫緩施作,廠內污泥無處置放,污泥處理系統無法持續運作,造成污泥消化池始終保持滿水位狀態,調和池內之大量污泥無排空之出處,因此延誤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時程。基於上述因素,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確實無法不受新設污泥曬乾床作業之影響而獨立作業。依照系爭契約,進方公司有清除調和池內之污泥以利安裝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之義務。但因本工作並非本工程要徑作業,當初核准整體工程的進度時程表時,即已知並允許進方公司規劃該工項於施作污泥曬乾床之後才進行,以方便清除污泥之堆置。」查系爭工程原係規劃先由進方公司施作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再將調和池之污泥排至消化池,因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緩施作,未能接收待處理污泥,使得廠內污泥無處放置,調和池之污泥無法排至消化池,在調和池之污泥未能清除之前無法安裝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故系爭工程安裝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需先將調和池的沉降污泥清空,祇要調和池清出的污泥有去處,其安裝程序即可獨立作業,不受新設污泥曬乾床暫緩施作之影響。臺中市水利局所稱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程序可獨立作業,而不受新設污泥曬乾床作業之影響,係指調和池內之污泥先於新設污泥曬乾床施作前排除而言,但此非系爭工程之原先規劃,系爭工程原先規劃係先施作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則因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未作環境影響評估而為臺中市環保局勒令停工,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緩施作,無法接收待處理污泥,以致調和池之污泥無法排放至消化池,是依系爭工程原先規劃,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之安裝,即會受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施作之影響,無法先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施作而獨立作業。另依照系爭契約,進方公司固有清除調和池內之污泥以利安裝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之義務,惟進方公司所負之義務係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先行施工,再以施作好之新設污泥曬乾床接收待處理之污泥,並無義務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完工之前即將調和池之污泥清空排除至其他地方。就此污泥之處理,進方公司主張係臺中市水利局至102年7月3日始找污水廠代 操作廠商完成清除污泥,九碁公司則指稱原污泥曬乾床上之污泥,經臺中市水利局於102年6月下旬另行發包委外清運處理後,方能讓回收水池等工項開始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且此事實亦為臺中市水 利局所不爭執(臺中市水利局主張已先請污水處理廠代操作廠商將舊污泥曬乾床上之污泥挪移至另一側位置,至於挪移至他處之污泥,其他廠商何時清除完畢,與回收水池工項之施作根本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178頁正面)。系爭工程進方公司係依原規劃 施工作業施作,依原規劃施工作業,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之安裝確會受到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緩施工而延誤,則臺中市水利局據予核准進方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尚無不合,臺中市水利局不能以事後系爭工程變更施工步驟,由其委由污水廠代操作廠商清除舊污泥曬乾床上之污泥,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之安裝可獨立作業,指責進方公司未先行清除調和池內之污泥,以致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無法安裝,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臺中市水利局主張以九碁公司就第2次展延原因說明所 提及之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程序,並不需先行完成或恢復新設污泥曬乾床之施作,即可進行;及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程序預定完成日(即102年5月22日),亦於102年5月28日臺中市水利局函請進方公司恢復新設污泥曬乾床施工前等情,可證進方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九碁公司於第2次展延原因說明就此 部分說明係針對第2次展延工期,何以應展期79天即102年4月2日延至102年6月29日之原因,此部分九碁公司之說明即係以調和池之污泥於102年4月間進行清除,至102年5月4日完成抽污水作業,102年5月5日進行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作業,每一曝氣攪拌機安裝及現場定位配管作業時程需時4天,4部曝氣攪拌機安裝時程計需16天,運轉測試需時2天,預定102年5月22日完成沉 水式曝氣攪拌機作業,102年6月20日完成水資源回收中心機械設備試車作業為據,故此乃系爭工程變更施工步驟而仍應予進方公司施作之工期,而非系爭工程原先之規劃,因此無法推翻新設污泥曬乾床暫停施作係由於臺中市水利局未辦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宜,致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延誤之事由,臺中市水利局主張進方公司就此部分工期之展延有可歸責之事由,委無可採。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之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第7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 關認定者」之展延事由,應堪認定。 ④新設污泥曬乾床之施作依第一次變更設計應於101年12 月3日完工,自101年11月30日起暫停施工,以致延誤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之安裝,而新設污泥曬乾床之暫緩施工不只79天,九碁公司以調和池之污泥先行清除所施作安裝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拌機之工期建議展延工期79天,臺中市水利局據予核准,要無違誤。 (3)第3次展延: ①九碁公司就第3次展延之原因說明為:「(一)展延依據 :本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第1目及第7目規定辦理 (二)展延原因:1.配合環境影響變更說明申請:(1)依 臺中市建設局101年11月30日函通知,配合環境影響變 更說明申請,暫停施作污泥曬乾床及相關受到影響無法施作工程(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新設圍牆、系統試車及功能試車等),占本工程進度10.95%。(2)本工程主辦機關自102年1月1日起由臺中府建設局變更為臺 中市水利局,臺中市水利局於102年5月28日函通日即日起恢復施工。(3)污泥曬乾床因環評因素,從暫停施工 到進場施工之間,因有拆除項目需復原及相關新增工項須辦理設計變更及工程議價作業,預定自102年11月27 日起進場施作,103年3月2日完成。2.部分管線管徑變 更:(1)本案承包商於本工程選購設備並經監造單位核 備後發現部分設備管徑與設計管徑不符,不符之管徑相關閥件應辦理設計變更及工程議價作業,預定自102年8月17日起進場施作,102年12月25日完成。」(見原審 卷(一)第170至172頁)。 ②依九碁公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工期,係由 於配合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說明申請及部分管線管徑變更等因素。其中配合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說明部分,系爭工程中之污泥曬乾床工程因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經臺中市建設局於101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進方公司暫 停施工(見原審卷(一)第46頁),嗣後雖據臺中市水利局於102年5月28日發函通知進方公司即日起恢復施工,惟因暫停施工至復工期間,有拆除項目需復原及新增工項須辦理設計變更及工程議價,即恢復施工之工項涉及辦理變更設計,此亦見於臺中市水利局之通知復工函說明三(見原審卷(一)第48頁),則臺中市水利局雖發函通知進方公司復工,然復工之工項既尚有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於變更設計辦理完妥前,進方公司顯然無從遽以復工。嗣第3次變更設計於102年12月5日經臺中市 水利局同意備查,進方公司並提送變更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正四版)亦經臺中市水利局於同年月26日同意備查,有進方公司提出之臺中市水利局同意備查函可憑(附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則有關上開因配合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說明而由臺中市水利局通知暫緩施工及復工之工項涉及變更設計等情,核係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第2款第3目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第4目辦理變更設計之展延事由。臺中市水利局再質疑:1.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其他工程,如「回收水池土 建工程」、「消毒池後陰井土建工程」、「回收水池鋼構平台、欄杆、樓梯格柵及框架安裝工程」、「回收水池及消毒池後陰井設備安裝及單機試車」、「回收水池及回收水過濾設備之電氣工程」、「回收水池及回收水過濾設備之儀控工程」、「進流管道工程」、「系統試車及教育訓練」等,依該等工項之性質及位置,其施工順序是否可早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或在原定竣工日(即102年6月20日)前施作完成?2.導致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需要268日之原因為何?真正因系爭污泥曬乾床暫停施作導致工期展延之日數?3.臺中市水利局通知進方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復工,進方公司於102年11月 27日方進場施作,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0條第7項或系爭工程之其他規範?4.新設污泥曬乾床工 程可復工後,是否僅部分工項涉及新增工項?如是,就非涉及新增工項部分,是否可即時復工而無變更設計之必要?等問題。就此九碁公司答覆1.本案癥結在於新設污泥曬乾床暫停施作,以致原污泥曬乾床堆置之污泥無處可去,而上述回收水池及消毒池後陰井等相關工項,均位於原污泥曬乾床場址及其旁邊,原污泥曬乾床堆置之污泥未清除,造成回收水池等工項無法施作,其施工順序確實無法早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堆存於原污泥曬乾床上之污泥,經臺中市水利局於102年6月下旬另行發包委外清運處理後,方能讓回收水池等工項開始施作。進流管道工程屬於第一次設計變更之工項,而本案於102年8月16日才完成變更設計議價作業,故無法於102 年6月20日前施作完成。在回收水池之相關土建、電氣 、儀控工程未完成前,無法進行系統試車及教育訓練。2.導致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需要268日之原因主要是因為污泥曬乾床工程因環評因素,從暫停施工到進場施作之間,因有等待環評變更時間、拆除項目需復原時間,及相關新增工項須辦理設計變更及工程議價作業時間,由第2次核准展延工期之預定完成時間101年12月3日,變 更為預定自102年11月27日起進場施作,103年3月2日完成。原本預定完工時間延後,造成後續工程亦隨之延後所致。污泥曬乾床暫停施作,除造成本身污泥曬乾床工程之工期展延,另受污泥曬乾床暫停施工影響而無法施作之工項如回收水池等,其工期展延亦需給予。3.臺中市水利局通知進方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復工,但復工後,並非全廠區停工工項均可全面展開,以本工程原污泥曬乾床為例,其上堆存之污泥因尚未清運,回收水池等工項仍無法即起進行施作,俟該污泥由臺中市水利局清運完畢後,回收水池即起施工,其施工時間早於102年 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為進方公司執行曬乾床之覆 土清除作業,亦即接續原已停工狀態工程之時間點。因新設污泥曬乾床經環保局勒令停工並要求將已完成之露出地表面之鋼筋全數切除並在其上方覆蓋回填土,已造成復工後,需追加變更設計項目,方能將鋼筋續接出來,繼續施作後續未完成之工項,而追加變更設計係於102年11月26日方完成議價手續,故承攬商於102年11月27日進場施作污泥曬乾床工項,應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第20條第7項或系爭工程之其他規範。4.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可復工後,僅有部分工項,如鋼筋續接及場地清理等,涉及新增工項。承攬廠商於接獲復工通知後,自當依可施作工項即起施作,如前述原污泥曬乾床上的工項為例,其上有回收水池等工項,廠商即已先行施作。若涉新增工項部分,因有單價未議之風險,廠商可先行施作但會有風險,一般而言,都會等到變更設計完成議價後才開始施工等語。 ③依系爭工程之原先規劃,新設污泥曬乾工程係先於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之土建施工,及相關機械設備、回收水過濾設備、儀電設備等安裝,因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被勒令停工,致影響後續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之土建施工,進而延後相關機械設備、回收水過濾設備、儀電設備等安裝及系統與功能試車期程,臺中市建設局乃將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轉為要徑工項並辦理第1次工期展延。故臺中市水利局所主張 之相關工程,已經隨著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緩施工而亦停工,而第2次展延工期係針對調和池沉水式曝氣攪 拌機安裝之延誤所為,自非臺中市水利局所辯相關工程應於102年6月20日前完工。至九碁公司於第3次工期展 延計算表所示其他工項,如「回收水池土建工程」(預定開始時間:102/7/1,預定完成時間:102/10/6)、 「消毒池後陰井土建工程」(預定開始時間:102/7/1 ,預定完成時間:102/10/6)、「回收水池鋼構平台、欄杆、樓梯格柵及框架安裝工程」(預定開始時間:102/10/7,預定完成時間:102/11/5)、「回收水池及消毒池後陰井設備安裝及單機試車」(預定開始時間:102/11/6,預定完成時間:102/11/13)、「回收水池及 回收水過濾設備之電氣工程」(預定開始時間:102/11/14,預定完成時間:102/11/23)、「回收水池及回收水過濾設備之儀控工程」(預定開始時間:102/11/24 ,預定完成時間:103/11/29)、「進流管道工程」( 預定開始時間:102/8/17,預定完成時間:102/12/25 ),固均早於新設污泥曬乾床預定施作之102年11月27 日至103年3月2日期間,九碁公司並說明該部分工項並 不受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完成後方得施作之限制,臺中市水利局因此主張此部分工項,即非因受到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影響而無法先行施作,且該等工項本可先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復工前完成云云。但此部分工項得早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而先行施作,並不受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未能復工之影響,係因臺中市水利局於102年6月下旬將堆存於原污泥曬乾床上之污泥,另行發包委外清運處理後,方能讓回收水池等工項開始施作所致,此非系爭工程原先之規劃,此部分工項尚非進方公司依原先規劃應先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復工前完成,依原先規劃,此部分工項仍受到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影響而無法先行施作,此再觀九碁公司建議此部分工項之預定開始時間均在102年7月1日以後自明, 臺中市水利局於102年5月28日復工函亦請九碁公司責成進方公司恢復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回收水過濾設備及相關管線工程之施工(函附原審卷(一)第48頁),並核准進方公司第3次展延工期之申請,自係同意此部分 工項在第3次展延期間內施作,益證進方公司在102年7 月1日以後施作此部分工項仍受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 停施作之影響,並非進方公司原應在102年6月20日施工完成而有所延誤。是系爭工程應予第3次展延,係因新 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工所致,並不受此部分工項在臺中市水利局另行發包清除原污泥曬乾床上之污泥,成為可獨立施作工項之影響,因此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且已可以獨立施作,故九碁公司乃規劃在第3次展延期間 內先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施作,此部分工項所受影響之工期仍包括在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工之期間內,並未再計算應展延之工期,九碁公司在第3次展延期 間內規劃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時間,僅係就此部分工項已可成為獨立工項後所為,此部分開始施作時間仍在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變更設計而無法施作之期間內,此部分工項之施作工期即與系爭工程因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工所應展延之工期無關,進方公司在展延期間應施作此部分工項自不會影響系爭工程應第3次展延工期 268天,臺中市水利局主張第3次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進方公司未於原預定竣工日(102年6月20日)前完成所致,自非的論。 ④系爭工程之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為臺中市建設局通知自101年11月30日起暫停施作( 見附於原審卷(一)第46頁之臺中市建設局函),臺中市水利局以102年5月28日函通知進方公司復工,臺中市水利局於復工函表示「本工程新設污泥曬乾床工項部分,請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自即日起依契約規定恢復施工,恢復施工涉及辦理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請進方公司於102年6月3日前提出,逾期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可見臺中市水利局亦承認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恢復施工必須辦理變更設計,進方公司應依契約規定恢復施工,自非於102年5月28日立即復工。由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復工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臺中市水利局於102年5月23日系爭工程研商會議,同意「屬原契約工程預算書已編列之工項者,依原訂單價編列預算,非屬原契約工程預算書已編列之工項者,由施工廠商提出合理、報價,經監造廠商審查認定並報請機關核准後,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見原審卷( 一)第108頁背面),仍須臺中市水利局完成變更設計,有變更設計之施工圖說,進方公司始可進行變更設計工程之施作,且應與進方公司完成議價程序,進方公司在完成議價程序,方不必擔負單價未議先行施作之風險,應認進方公司此時始有施作變更設計工程之義務,故所謂依契約規定復工,當係指在辦理變更設計及完成議價程序後復工,並非臺中市水利局所指其已於102年5月23日系爭工程研商會議承諾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進方公司即應進場施作。兩造於102年5月23日系爭工程研商會議所為決議「有關新設曬乾床土建工程涉及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對照表部分,俟環保機關審查完竣後,由機關通知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辦理復工,並檢討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正面),係要求臺中市 水利局於因環境影響評估暫停施工之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應於原因消滅後立即通知進方公司辦理復工,系爭工程102年5月28日第61次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決議「臺中市環保局業已通過污泥曬乾床環評作業,請進方公司預作復工準備」(見原審卷(三)第80頁),九碁公司於102年7月8日亦以(102)九中工字第102070802號 函通知臺中市水利局「污泥曬乾床工程因涉及新增工項,需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且該工程須完成議價程序後始可施作」等語(函附原審卷(二)第148、149頁),臺中市水利局亦無異議,顯然進方公司之復工仍應受前揭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之限制,則臺中市水利局102年5月28日復工函應僅係通知進方公司有關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而暫停施工之原因已消滅,進方公司就此項工程之復工應預作準備,尚非進方公司於收到臺中市水利局102年5月28日復工函時即應立即復工。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停工原因解 除後,廠商應依機關書面通知期限復工,及第20條第7 項規定機關對本契約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廠商不得異議。進方公司於收到臺中市水利局102年5月28日復工函,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尚須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仍不能立即復工,停工原因仍未完全解除,該復工函亦非要求進方公司不待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即立即復工,臺中市水利局指進方公司未立即復工有違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顯有誤解;且本 件進方公司對臺中市水利局要求變更系爭工程之計畫及增減數量,並無任何異議,僅係要求臺中市水利局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後段規 定相符,自難認進方公司有臺中市水利局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之規定。 ⑤第3次展延工期應展延之日數係針對新設污泥曬乾床工 程暫停施工所為,自應以該工程暫停施工之日數為準,此與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於復工後所應施作之期間無關,亦與其他相關工項能在展延期間施作無涉。而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自101年11月30日停工,至102年11月26日臺中市水利局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進方公司自翌日即同月27日起始能進場施工,故臺中市水利局核准九碁公司所建議之102年11月27日至103年3月2日之工期,受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工影響之日數即為362天 (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11月26日),再扣除第2次展 延工期亦受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工影響之79天,仍有283天,超過臺中市水利局所核准之268天,臺中市水利局核准268天,自無不當。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於 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11月26日暫停施工,臺中市水利局核准展延工期268天,故預定完工日期由102年6月20 日延至103年3月15日,此部分係完工日期之順延,尚非102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15日發生停工事由,進方公司於此段期間仍有其他相關工項係臺中市水利局變更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所致,自非可歸責於進方公司,第3次 展延工期之日數當不能受此因素之影響,臺中市水利局以進方公司於展延期間另有施作其他相關工項而主張其所同意展延之268天有所不當,要屬無據。又第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依九碁公司之說明固包括部分管線管徑變更,其預定施作期間為102年8月17日至102年12月25日 共131天,再依九碁公司函復本院「進流管道工程屬於 第一次設計變更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 ),此部分變更設計仍係第1次展延工期所述設計圖說 不符,此部分工程應屬新增工項,臺中市水利局仍須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進方公司方能進場施作,進方公司於臺中市水利局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完成後立即進場施作,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此部分工程之施作與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工應展延之日數無關,九碁公司將此部分工程列入第3次展延期間應施作之工程 ,應係贅列為展延之原因,不影響第3次展延工期應展 延268天。 ⑥第3次展延期間應施作之工程,僅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 乙項須辦理變更設計,其他相關工程可先行施作不受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尚未復工之影響,但此部分工程仍須臺中市水利局於102年6月下旬將原污泥曬乾床上之污泥委外清除後始能施作,而非臺中市水利局所主張於102 年5月28日接獲復工函即可立即進場施工,且此部分未 立即進場施工係原污泥曬乾床上尚有污泥未清除所致,亦非臺中市水利局所稱進方公司於102年3月13日方向台電公司申請高低壓用電變更,導致進方公司於其通知復工時無法立即復工云云。至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應辦理變更設計,進方公司亦應在完成辦理變更設計後,方能就整個工程進場施作,臺中市水利局即不能要求進方公司就個別不需辦理變更設計之部分工程先行進場施工。⑦第3次展延工期應展延之日數為268天,本院另案105年 度建上易字第24號九碁公司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第3次 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囑託國立中央大學鑑定第3次 展延工期應展延之日數僅計算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5 月28日之179天,忽略進方公司於102年5月28日以後仍 受尚未完成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不能進場施工之影響,另進方公司申請調解,審議委員會建議展延工期應為102年11月27日至103年3月2日之96天,將展延期間仍有其他相關工程施工誤為展延工期之原因,而以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施作之96天為展延工期之日數,均有違誤,故為本院所不採。 3.系爭工程臺中市水利局已核准展延工期400天,該核准展延 工期400天,並無不當。臺中市水利局於本件訴訟始主張系 爭工程不應核准展延工期400天,多有誤解,皆無可採。本 院已就臺中市水利局之質疑徵詢九碁公司之意見,而九碁公司係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對進方公司履約過程知之甚詳,且所為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53天、79天、268天之審查意見 並為臺中市水利局所採用,九碁公司就其審查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共400天向本院所為之說明,與其之前審查意見相符 ,並與另案訴請臺中市政府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並無衝突,本院自得審酌九碁公司之意見而為前揭認定。臺中市水利局所提出之質疑,本院均能認定,臺中市水利局聲請交由工程會鑑定其所質疑之問題,自無必要。 (二)系爭工程3次展延是否均可歸責臺中市水利局?進方公司請 求臺中市水利局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397萬元,有無 理由? 1.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施工(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因機關使用或占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等語。此款約定在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前題下,機關應負擔廠商所增加履約成本必要費用之情形,可概分為二類,一類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第1.~4.之事由,另一類則為可歸責於機關(或其事由出於機關)如第5.~8.之事由。則依此約定之意旨,可認凡非屬可歸責於廠商所致增加履約成本且為必要費用者,其事由如係可歸責於機關者,固應由機關負擔該必要費用無疑,縱其事由係非可歸責於機關之不可抗力事故,仍約定由機關負擔該必要費用。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 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進方公司之事由,已認定如前所述,其中第1次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因預埋之污水進流管管徑、 污水進流管鋪設位置及圍牆界線與設計圖不符,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必須停工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係臺中市水利局交給進方公司施作之設計圖不當,進方公司不能按圖施工,此部分責任自在臺中市水利局。至第2、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均在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為臺中市環保局勒令停工,而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應通過臺中市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係臺中市水利局之義務,臺中市水利局在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未通過臺中市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貿然交由進方公司施工,以致新設污泥曬乾床之施作為臺中市環保局勒令停工,其責任亦在臺中市水利局。系爭工程3次 展延工期之原因均係可歸責臺中市水利局之事由。準此,進方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其履約成本增加,就其中必要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中市水利局負擔。 2.進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臺中市水利局 給付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00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該條所 指必要費用乃指因停工額外增加之履約成本,而非按契約履行所應支出之費用,故進方公司所請求應係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停工400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非在展延工期102年2 月8日至10 3年3月15日之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 表人為工地負責人(需具備工地主任資格並加入職業工會且為該承商受僱員工)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第9條第3項第8款第13目約定「本案依工程性質及規模須設置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且須專職,其資格 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理,且須為廠商受僱員工。」、第11條第5項第3款第4目約定「品管人員之 設置應為專職,受聘於廠商且長駐本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管相關業務,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進方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僱用專職之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品管人員各1人長 駐工地,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此等人員在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停工期間仍應駐在工地,不得轉任其他職務,進方公司在該停工期間仍應支付渠等薪資,但進方公司所僱用此部分專職人員就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 人部分,實際上僅僱用安衛工程師張○○1人,進方公司所 僱用之現場工程師林○○並非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職人員,故進方公司所僱用之專職人員有工地主任李○○、品管工程師蔡○○、安衛工程師張○○,渠等之日薪分別為2148元、1348元、2197元,合計5693元(2148+1348+2197=5693,見原審卷(三)第208頁之系爭工程人事費明細表),臺中 市水利局就李○○、蔡○○、張○○3人之薪資並無意見, 並同意依審議委員會之建議,以李○○、蔡○○、張○○等3人之日薪共5693元計算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 院卷(一)第57頁正面)。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400 天,由原定完工日期102年2月8日延至103年3月15日,系爭 工程若未發生應展延事由,進方公司原可於102年2月8日完 工,因發生應展延事由,造成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應停工,進方公司於停工原因消滅後恢復施工,系爭工程因而至103年3月14日始完工,系爭工程因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停工,致增加進方公司之工期400天,此400天工期係臺中市水利局之疏失所造成,進方公司在此增加之400天工期即新設污泥曬乾 床工程停工期間,仍須支付李○○、蔡○○、張○○之薪資,且李○○、蔡○○、張○○係屬系爭工程之專職人員,不能轉任其他職務,則進方公司在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停工增加之工期400天,所支付李○○、蔡○○、張○○3人之薪資,自屬因系爭工程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進方公司請求臺中市水利局給付227萬7200元(5693×400=0000000),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進方公司所主張之現場工程師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系爭工程之專職人員,仍可兼任其他職務,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停工期間亦可調任至其他職務,進方公司未能證明林○○僅從事系爭工程,在停工期間仍常駐系爭工地,其所支付林○○之薪資當非屬系爭工程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另進方公司主張支付其他非專職人員包括李○○、吳○○、林○○之薪資,此些人之薪資,進方公司原本即應支出,不受進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影響,進方公司未能證明其有因李○○、吳○○、林○○之兼任系爭工程之職務,而有多給付薪資之情事,其所支付李○○、吳○○、林○○之薪資亦不能認為係增加之必要費用。九碁公司認為管理費應涵蓋兼職人員,原因是公司的會計、人事及總務以及總經理等管理階層,雖然是兼職,但都會因為工程案而增加工作量,一般來說應予補償。計算的金額一般來說,為專職人員計算薪資的10%~30%之間云云。九碁公司所述兼職人員依一般情形,承攬廠商會給與兼職人員補償,並非通例,仍應由進方公司負舉證之責,且九碁公司此部分看法,係源自其另案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第3次展延工期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亦有主張兼職人員之薪資,九碁公司此部分意見對其有利害關係,應為本院所不採(九碁公司兼職人員薪資之請求,為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確定) 。進方公司再請求給付每日攤提工務所設施、用水用電費用281元,此部分費用固經九碁公司審查通過,惟進方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並未另行租用工務所(公司所在地及系爭工地均在臺中港區),進方公司未能證明其於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停工期間有增加支付工務所設施、用水用電費用之情事,進方公司既未能證明其有支付此部分之必要費用,自無增加支出之可言,進方公司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3.進方公司係請求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停工所致系爭工程展延400天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係在停工期間仍應支付專職 人員之薪資,此與進方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系爭工程,及進方公司在展延工期之期間有施作其他相關工程與經變更設計之工程均無關,因此臺中市水利局所主張系爭工程已有7 %之管理費及利潤,每次變更設計均有議價增加管理費及利潤給進方公司,均與進方公司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無關,臺中市水利局主張進方公司之請求應先扣除利潤後,再依責任比例計算云云,要屬無據。 4.本件進方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臺中市 水利局給付增加必要之費用,且系爭工程發生展延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臺中市水利局,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進方公司亦非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水利局增加給付,臺中市水利局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其給付之金額,自不能准許。 (三)兩造間就系爭閥件約定之材質為何?進方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水利局給付受領不鏽鋼與鑄鐵閘閥材料之價差115萬0488元,有無理由? 1.進方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須辦理系爭閥件採購,系爭契約文件就系爭閥件應採用何種材質乙事,依系爭施工規範章第15110章第2.2.1-閘閥(2)節所定,系爭閥件應採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而系爭工程乃依政府採購法及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規定,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及公開閱覽等法定程序,且契約係總價決標,契約內容包含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進方公司應於投標及簽約前自行預估契約總價及個別工程項目單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無漏算、誤算部分,以決定是否投標及簽約承作。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有關閥件(逆止閥、閘閥)之材質均為不鏽鋼(見原審卷(一)第99頁),工程細部圖說關於逆止閥、閘閥材質亦均載明為不鏽鋼(SUS)(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是裝設不鏽鋼閥件之管線工程屬進方公司依約應完成之工作。且進方公司於投標時提有服務建議書,其中第四章表4.1-4 本工程管線閥件更新統計表內,進方公司在逆止閥、閘閥部分亦均敘明為不鏽鋼材質(見原審卷(一)第103頁),進方 公司承認該服務建議書係其依臺中市建設局招標文件照抄(見原審卷(一)第165頁),進方公司對系爭閥件於招標文件 所載係採不鏽鋼材質應知之甚詳。是除系爭施工規範外,系爭契約之其餘契約文件:如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說等,均記載為不鏽鋼材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契約就系爭閥件之材質,契約文件之內容顯有不一致之處。 2.就契約文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及廠商履約上爭議之處理,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 致之處,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同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 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仍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11第1項則約定為:「廠商應對 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機關之解釋辦理。」。則系爭契約有關系爭閥件材質之約定,契約文件既有不一致之情形,進方公司如就系爭閥件之材質認為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臺中市建設局提出澄清,由臺中市建設局就契約文件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提出解釋。 3.進方公司就系爭閥件以鑄鐵材質送審,經九碁公司以101年8月17日、101年9月21日函審查通過,係以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及系爭施工規範第15110章之規定,建請臺中市建設局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經臺中市建設局以101年8月23日、101年10月2日函同意備查,並同時向九碁公司表示「並不免除或減少九碁公司對符合契約規定資料正確性之責任及履行契約應盡之責任與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因此九碁公司之審查通過及臺中市建設局准予備查,僅係表示進方公司所送審之鑄鐵閥件符合系爭施工規範規定,九碁公司及臺中市建設局事後發現進方公司所送審之鑄鐵閥件不應依系爭施工規範規定予以審查通過及准予備查,自得予以變更,進方公司主張臺中市水利局應受之前臺中市建設局准予備查之拘束,不得再予變更云云,應為本院所不採。九碁公司於發現其審查通過有誤之後,旋召開101年10月9日檢討會議,認為「依細部設計圖說規定,凡為金屬材質之閥件一律採用不鏽鋼材質,不得選用鑄鐵材質,施工規範第15110章第2.2節內容與細部設計圖說不一致之處,依契約文件效力以細部設計圖說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並以101年10月12日函復進方公司「依 工程會頒布綱要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D5『契約文件及其 優先順序』之規定,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內容若有不一致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細部設計圖說」等語(函附原審卷(一)第105頁)。兩造就系爭契約應使用系爭閥件之材質, 仍有爭議,而依臺中市水利局之解釋,顯係認為系爭閥件應採用不鏽鋼之材質。審酌系爭契約文件就系爭閥件之材質約定,雖有不一致之處,惟進方公司並不爭執除系爭施工規範外,其餘契約文件就系爭閥件之材質均約定為不鏽鋼,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前段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本件既有多數契約文件就系爭閥件之材質均約定為不鏽鋼,再參酌工程會頒布之施工綱要第7章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以下契約文件間,如有 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1)契約主文。(2)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3)投標書及其附件。(4)補充說明。(5) 特訂條款。(6)圖說。(7)一般條款。(8)技術規範。(9)投標須知。(10)其他契約文件。」,圖說之順序係優先於技術規範,即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之適用應優先於系爭施工規範,而施工綱要雖未經兩造引用於系爭契約條款內,惟施工綱要係工程會訂定之通案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提供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參考使用,以提升公共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自87年起由25個工程主辦機關及業界合力編擬而成,經三百餘位編審委員參與審議後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於90年11月15日函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實施,經運作多年,目前發展為17篇計823章,已趨完備(參 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立法總說明),且廣泛為國內各政府機關、工程業界,於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時所遵循及參考使用,則施工綱要就契約文件內容不一致之優先適用順序之規定,於本件系契約之解釋上應值得參考引用。是故,臺中市水利局就系爭閥件材質爭議之解釋,既符合多數契約文件之內容,亦符合施工綱要所定適用之優先順序,應認其解釋為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4.本件適用施工綱要之規定係在解決系爭施工規範與細部設計圖說內容不一致之問題,係在決定系爭閥件之材質應依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採用鑄鐵材質,抑或依細部設計圖說之內容採用不鏽鋼材質,就此約定不符之處,系爭施工規範並無規定,故以施工綱要之規定優先適用細部設計圖說之內容,此非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與施工綱要有衝突,而以施工綱要之規定排除系爭施工規範之適用,因系爭施工規範無契約內容不一致應如何解決之規定,為解決此問題,自得參考施工綱要之規定。進方公司以施工綱要現僅為提供無專屬施工規範之機關參考使用,有專屬施工規範者,即依其專屬之施工規範辦理所屬工程,而無再參考引用該施工綱要規範之必要,或受其拘束。本件系爭施工規範為臺中市水利局辦理所屬工程之專屬施工規範,應無再參考引用施工綱要規範之必要云云,應有誤解。至系爭施工規範縱如進方公司所稱非屬技術規範,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說仍可認係施工說明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施工補充說明書 優於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施工補充說明書已優於施工規範之適用,則屬施工說明之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說當亦係優先適用。且系爭施工規範係適用於臺中市水利局所屬之工程,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說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約定,系爭施工規範係屬施工綱要所稱之其他契約文件,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與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說之內容有衝突,自仍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說,在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說未有約定之情形下,始能適用系爭施工規範。本件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說既已就系爭閥件之材質約定為不鏽鋼,自無再適用系爭施工規範所定閥件為鑄鐵材質之餘地,縱如進方公司所稱契約價格偏低,不符不鏽鋼材質之市價,係進方公司在決定投標時所應衡量之事,而非事後反悔,否定該材質約定之效力,進方公司以系爭閥件之契約價格主張其材質應為鑄鐵,殊屬無據。 5.進方公司所應施作系爭閥件之材質,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前段「廠商應負責供應或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在其 所提送之各分項施工計畫書及設備送審資料經本府委託之監造單位審定暨機關核定備查後方得進場」之約定,先行送審並經機關核准備查,但此經機關核准備查僅生進方公司得進場施作之效力,並無該條項後段「如該等市場中無法獲得符合契約文件規範的產品時,應以書面向機關提出證明,並經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暨機關核可後,始得以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約定之適用,本件係系爭閥件之材質究為不鏽鋼或鑄鐵之爭執,而非市場無不鏽鋼材質之系爭閥件而以鑄鐵材質之閥件取代,自不能認臺中市建設局已核准進方公司所送審鑄鐵材質之系爭閥件,即認該閥件材質已特定為鑄鐵。再進方公司之送審及臺中市建設局核准備查均非在決定鑄鐵材質之閥件品質,不鏽鋼及鑄鐵材質之閥件亦非同種類之物,進方公司原應以不鏽鋼材質之系爭閥件送審,臺中市建設局該核准進方公司所送審之鑄鐵材質閥件,自不會發生民法第200條第2項特定品質之效力。本件系爭工程應使用閥件之材質,依前引系爭契約第2條 第4項、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既應以機關即臺中市建設局之解釋為準,則進方公司嗣後再依臺中市建設局之解釋,另採購不鏽鋼材質之系爭閥件,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提送監造單位審定、臺中市建設局同意備查後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以機關審 定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即應以新審定之不鏽鋼材質閥件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 6.進方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情形,該約定應屬無效。惟查 :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88年4月21 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謂:附合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程序,所有契約文件,於投標前均經公開閱覽,進方公司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條款、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應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進方公司認為契約條款對其不利或有疑義,亦可決定不參與投標,或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 第1項之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向臺中市建設局請求釋疑及提出異議,即依系爭契約締結之過程,進方公司並非居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地位。進方公司於締約前既已充分審閱所有契約文件,並於投標時提出服務建議書,其中關於閥件之材質亦記載為不鏽鋼,且進方公司係以低於底價82%之金額得標,則進方公司在認知提供不鏽鋼材質閥件之前題下,於締約前應已評估其投標價格、所得利潤、自身履約能力及商業風險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仍有獲利空間,始願以低於底價82%之金額投標。準此,本件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約定 ,由臺中市建設局解釋系爭閥件應採用不鏽鋼材質,臺中市建設局之解釋並非漫無限制任意為之,進方公司對臺中市建設局之解釋仍有爭議,尚可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對進方公司而言,既屬其投標前即已了解並評估風險之範圍內,自難認為有何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兩造間締約過程以觀,進方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 第4項、第11條第1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殊無可採。 7.系爭契約文件內容就系爭閥件之材質約定並不一致,依臺中市建設局解釋應採用不鏽鋼材質,且臺中市建設局之解釋符合多數契約文件之內容及施工綱要所定適用之優先順序,進方公司依臺中市建設局解釋給付不鏽鋼材質之閥件,臺中市水利局受領該給付,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進方公司主張臺中市水利局就此受有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進方公司就先行完成工程請求臺中市水利局先行驗收或分段驗收,有無理由?進方公司可否請求臺中市水利局給付先行完成工程款之遲延利息40萬4237元?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 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核其規範之目的,應係配合機關就採購案之標的,如基於行政目的,確有先行使用必要之情形,或完工之工程有減損滅失之虞者,為特定之行政目的或明確機關與廠商就此部分工程之契約責任,故應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且依上開條款約定及法條之規定,就符合要件之工程,機關應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政府機關定作之工程,以整體工程同時驗收及結算驗收款為原則,於工程進行中如發生符合可部分驗收之條件,始例外經政府機關核准,辦理部分驗收及結算驗收部分之工程款。準此,是否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及是否辦理部分驗收、分段查驗,應經採購機關確認、核准,無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先行使用,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理。若係因採購機關要求或廠商發現採購機關在尚未驗收前自行先行使用,採購機關方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否則若非係由採購機關有先行使用之需要,而係被迫使用先完成之設備,即不能要求採購機關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 2.系爭工程係既設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在施作期間,污水處理廠仍應正常運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章 :「1.5.1承包商在執行本工程期間,不得影響抽水站及污 水處理廠的正常運轉,所有需要暫停抽水站或污水處理廠部分設備運轉的要求,承包商均應擬定配套計劃,以臨時設施或繞流等規劃,維持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功能。」(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可知進方公司有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妥善安排配套措施維持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之義務,且此配套措施須以臨時設施或繞流等方式為之,臺中市水利局本不需先行使用進方公司所完成之設備,係進方公司未以臨時設施或繞流等方式維持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而為節省自己履約之成本,逕將系爭工程部分設備先行供污水處理廠使用,始造成臺中市水利局必須被迫使用進方公司完成之設備,自不能認臺中市水利局係有必要先行使用進方公司完成之設備。九碁公司102年8月29日函亦認承包廠商在執行本工程期間,不得影響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的正常運轉,此為此施工階段之基本要求,為維持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的正常運轉並不能視為臺中市水利局已先行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3.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1773章第1.2.1條之規定,進方公司在向臺中市水利局申請辦理「部分驗收」之前,應先完成共11項作業,並將異常狀況一併表列提報,其中第K項要求須完成 系統之起用測試及操作維護人員之指導,另系爭施工規範第1章第2.3條規定,系統測試為測試各處理系統,在設計使用之條件下,各系統能否依人工操作控制或信號操作控制正常運轉。依九碁公司102年8月29日函所示,系爭工程當時尚有第一抽水井粗攔污柵、污泥濃縮機配管工程、回收水池工程、消毒池後陰井工程及污泥曬乾床工程等工項因辦理變更設計或環評差異分析因素尚未完成,其所屬處理單元之設備訊號接點亦未全數與中央監視主控制系統相連結,故九碁公司認為現階段無法進行相關系統之信號操作控制測試,已不符上述條文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九碁公司再以 107年12月10日九中工字第k099號函復本院「系爭契約第15 條第8項之規定可以適用於本工程已完工且須先行使用之部 分,當時之所以未依據該條文來辦理,主要的原因是因為辦理驗收手續繁瑣,臺中市水利局長官為了避免多次辦理分段驗收會勞師動眾,因此單方面要求進方公司儘快竣工然後一次辦理驗收,進方公司當初為了避免與臺中市水利局有爭議,先無異議,配合整廠完工驗收後再領取驗收款項,因此沒有依據此條項規定,要求就先行使用的設備分段辦理驗收及先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181頁正面),與其之前102年8月29日函所示內容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況進方公司僅以102年6月25日、102年8月29日函請求臺中市水利局先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為臺中市水利局102年9月27日函所拒後(見原審卷(一)第77頁),進方公司即未依部分驗收之程序向臺中市水利局提出申請,亦無再為任何表示,進方公司自係同意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再全部辦理驗收,自不能再主張臺中市水利局未辦理部分驗收所受之損害。 4.又依進方公司製作之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3月11日施工日 誌,工作摘要記載:「102.12.13-16,拆除初沉池舊撇渣機」、「103.01.02,回收水過濾設備儀電施工」、「103.01.14-16,初沉池浮渣收集管施作」、「103.01.20,污水廠新設500MM污水進流管試水」、「103.01.28,中控系統功能測試」、「103.02.10-17,抽水站第一與第二抽水井口蓋板框架施工」、「103.03.11,污泥濃縮及污泥脫水單位加藥管2電磁閥安裝」等(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51頁);暨對照進方公司起訴狀附表與第8期估驗明細表可發現,迄至102年6 月20日申請第8次估驗,僅有「壹.三.7.1」、「壹.三.8.3 」、「壹.三.11.1」、「壹.三.13.4」等4項工程項目完成 數量、金額與系爭契約單價金額相符,其他項目均有數量不足之情形,顯見進方公司於102年6月25日、102年8月9日請 求臺中市水利局辦理先行驗收或分段查驗時,仍有多處工項未完成施作,既未完成該等部分工項,即不符合完成工項及部分驗收之要件。 5.再進方公司申請部分驗收,臺中市水利局主張進方公司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1773章之規定應提供下列文件供審核:部分 驗收通知書、估驗計價單、特定保證書、保固書、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紀錄資料、竣工圖、維修手冊、完工照片、移交各項設備操作與維修時所需之工具、零件等相關物件、移除工地之臨時設施、完成最後的清理工作、完成系統之起用測試及操作維護人員之指導(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正面)。就上開驗收 所應具備之文件,進方公司除對操作許可有意見外,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1頁正面),進方公司未提出應備文件申請部分驗收,臺中市水利局根本無從准許。進方公司必須先提出應備文件始能申請部分驗收,而非要求先辦理部分驗收被拒即不必提出,進方公司未提出部分驗收通知書、估驗計價單,臺中市水利局自無法審核進方公司所主張其先行使用之完成設備是否正確,且就此部分進方公司主張臺中市水利局先行使用設備尚未經驗收之金額,於起訴狀係稱637萬6485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正面),之後改稱409萬3746元(見原審卷(二)第37頁正面),該金額之設備是否有供臺中市水利局先行使用,進方公司亦未能證明。另臺中港僅海風較強,無從遽認進方公司所主張先完成設備受臺中港濱海地區鹽害侵蝕或沉泡於污水中之影響,儀電設備開始使用後即有損害消磨之虞等情屬實,亦無法命臺中市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或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之規定處理,臺中市水利局拒絕辦理部分驗收,自非進方公司所主張以不正當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可言。 6.進方公司主張已完成設備應先辦理部分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 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及相關書面資料通知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並副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委託之監造單位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依據契 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2)履約標的完成履約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 完成履約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 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完成初驗紀錄。(3)初驗合格 後,機關應於3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即須先經九碁公司審查通過,再經臺中市水利局初驗合格,始能完成驗收手續,亦非進方公司申請部分驗收,定能完成臺中市水利局之驗收手續,更非進方公司所主張其於102年8月9日 要求臺中市水利局辦理部分驗收,臺中市水利局依約應於102年10月9日完成驗收手續。 七、綜上所述,進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 臺中市水利局給付展延工期400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27萬7200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進方公司請求臺中市 水利局給付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進方公司前曾就此爭議向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故進方公司就上述金額請求自臺中市水利局收受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進方公司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臺中市水利局給付展延工期400天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397萬元及利息,而駁回進方公司其餘請求,兩造 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就臺中市水利局之上訴,原判決命臺中市水利局給付超過227萬7200元及利息部分 尚有未洽,臺中市水利局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命臺中市水利局給付,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進方公司之上訴,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中市水利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進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