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全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吉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萬0,0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2,67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