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上 訴 人 龎素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人 柳春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341萬7590元及自民國106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9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柳春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以上訴人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乘公司償還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361萬7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以上訴人龎素君為被告,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龎素君償還258萬1640元,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龎素君償還103萬5750元,共計361萬7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先備位之請求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備位訴訟之龎素君亦未拒卻應訴,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先、備位訴訟,應予以准許。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大乘公司為經營殯葬相關事業之公司,於民國(下同) 104年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 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香客大樓一樓至三樓及鄰接之觀音佛寺大樓,其中香客大樓三樓及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委任伊尋求合適之工程行、五金行及工人施作內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伊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代購裝潢材料及代聘工人工資。嗣伊已依大乘公司指示完成系爭工程後,持工程行、五金行所開立之發票、單據等向大乘公司請求給付墊付之款項,大乘公司卻拒不支付香客大樓三樓及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乘公司償還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361萬7390元。伊與大乘公司間若未存在委任契約,因龎素君為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大覺寺及香客大樓三樓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之裝潢材料等動產(不包括「木工工資、工具使用費」部分)因附合而成為觀音佛寺三樓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龎素君取得如附表所示裝潢材料等動產所有權(不包括「木工工資、工具使用費」部分),龐素君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伊上開施工裝潢之成果,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除「木工工資、工具使用費」部分外裝潢材料價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龎素君償還 258萬1640元。又龎素君並無法律上原因,卻因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木工工資、工具使用費 103萬5750元而享有施工裝潢之成果,並致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龎素君償還 103萬5750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大乘公司應給付伊 361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大乘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龎素君應給付伊 361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龐素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大乘公司、龎素君則以: 系爭建物,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下稱75地號)土地上,範圍包括香客大樓一至三樓、及觀音佛寺大樓一至三樓;觀音佛寺大樓一樓為情人廟、二樓為觀音佛寺、三樓是吉祥師父的大覺院,而三樓目前空的,沒有人管理,吉祥師父未在該三樓,亦未使用三樓。而二樓、三樓為獨立樓層,欲從一樓至三樓只能使用外部樓梯。二樓是信徒捐資委託大乘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彩雲之丈夫張經魁聘請工人裝修內部,以供信眾進修唸經之用。而張經魁於104年初委請被 上訴人裝潢該二樓期間,因病住院,因此委託大乘公司經理陳國魁代為監督完工,該二樓所有裝潢材料款由被上訴人向張經魁請款,張經魁已付清。而三樓是被上訴人在施作二樓時,適逢吉祥師父要裝修三樓,經由張經魁介紹被上訴人與吉祥師父認識後,由吉祥師父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該三樓裝潢工程,並自104年6月起由被上訴人替吉祥師父施工叫貨裝修,三樓大覺院裝潢材料訂購者為被上訴人,且裝潢材料皆用在三樓大覺院,故三樓大覺院裝潢工程與大乘公司經營大乘金寶塔無關。另香客大樓三樓裝潢工程亦與大乘公司無關。大乘公司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契約,至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大乘公司係因被上訴人稱發票要開大乘公司,但發票並未給大乘公司,大乘公司並未向廠商購買物品,購買物品者是被上訴人,大乘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各項單據形式上真正。又大乘公司已付清如附表所示之昌泰廚具、永佳窗簾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再者,龎素君僅係7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建物並非龎素君所有,龎素君僅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故龎素君未取得上開裝潢材料所有權,因而不負償還 361萬7390元之責任。龎素君雖以其名義就承租之75地號土地上建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此僅是准許龎素君修建上開建物,並不代表觀音佛寺三樓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所有權人為龎素君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大乘公司給付 359萬7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龎素君給付部分,則無庸為判決。而為大乘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大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乘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陳: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彩雲,而胡彩雲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且系爭工程裝潢地點之系爭建物並非伊所有,伊無權利亦不可能委任被上訴人裝潢。又觀音寺三樓為獨立建物,內部無樓梯,上下需使用外部樓梯,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觀音寺每樓層各自獨立,不得以觀音寺一、二樓為伊委任施作,即推論三樓亦為伊委任被上訴人裝潢。若認伊之主張不可採,至少應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28萬0913元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觀諸伊提出之請款單,其上「單位主管」欄位均有「經魁」簽名及自承為上乘公司之會計龎素君於備註欄蓋章,可認張經魁為大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觀音佛寺大樓一至三樓及香客大樓三樓之裝潢,均為上乘公司委任伊叫貨及鳩工施作。又伊所提之單據,幾乎皆有記載買受人為大乘公司之字樣,且明確記載購買材料為何,並蓋印公司或商號之印章,可認該等單據應屬真正。另伊受大乘公司委任代購裝潢材料並雇工施作之工程除觀音佛寺三樓外,尚有香客大樓三樓。因當時觀音佛寺三樓尚未命名,為區分「觀音佛寺三樓」與「香客大樓三樓」之工程,乃用「師父」(台語)稱呼和尚用語,在工資/ 薪資表上之「寺院別」欄位上分別填載「大乘」及「師父」之字樣,故「寺院別」欄位上填載「師父」,僅係用以代表日後進駐佛寺之和尚休憩使用之香客大樓三樓之工程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香客大樓一至三樓、及觀音佛寺大樓,該觀音佛寺大樓一樓為情人廟、二樓為觀音佛寺、三樓為大覺院,系爭建物之納稅納稅義務人為龎素君,其於 104年間代購材料及代聘工人在三樓之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施作裝潢工程,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品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款帳單明細表、工資表、交貨單、出貨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10-3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 107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19-133頁),固為大乘公司、龎素君所不爭執, 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與大乘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備位之訴龎素君是否為系爭建物之觀音佛寺三樓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之所有權人等情。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坐落在75地號土地上,其範圍包括香客大樓一至三樓、觀音佛寺大樓,該觀音佛寺大樓一樓為情人廟,二樓為觀音佛寺,三樓為大覺院。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龎素君,7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亦為龎素君;且龎素君於審理時亦陳稱無人向其主張為大乘觀音佛寺、香客大樓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 175頁)。據此,龎素君為系爭建物(包括香客大樓一至三樓及鄰接之觀音佛寺大樓)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 ㈡再以,原審於106年11月7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觀音佛寺大樓之一、二樓部分,被上訴人是向訴外人張經魁請款,三樓部分則與張經魁、大乘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頁),嗣並提出被上訴人裝潢二樓觀音佛寺及其他碉堡等訴外工程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185-234頁)。就該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 172頁)予以核對,以被上訴人為領款人之請款單,其上「單位主管」欄均有「經魁」之簽名,且備註欄均蓋有「龎素君」印章。而龎素君自承其為大乘公司之會計,要審核請款單上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 237頁反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註記「觀音佛寺2F」之請款單及所附亞隆五金商行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 206頁反面),可知該用於觀音佛寺二樓之白鐵把手8505元,是由亞隆五金商號出具統一發票予大乘公司銷帳。據此,被上訴人出具請款單是向大乘公司請款,而非向張經魁個人請款。 ㈢至於大乘公司既辯稱吉祥師父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該系爭工程,並自104年6月起由被上訴人替吉祥師父施工叫貨裝修,三樓大覺院裝潢材料訂購者為被上訴人,且裝潢材料皆用在三樓大覺院,故三樓大覺院裝潢工程與大乘公司經營大乘金寶塔無關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請款單六紙(見原審卷第172頁),其上請款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8日,均係在大乘公司所指日期之內,被上訴人請款時,均是由張經魁於單位主管處簽名,且備註欄均蓋有「龎素君」印章,亦有如前述。再以,大乘公司所稱之「吉祥師父」,無人知其真實姓名,原審於履勘現場時,亦未見與「吉祥師父」有關之任何事證,是既稱有吉祥師父其人,則以系爭建物既屬龎素君所有,且由龎素君向國有財產署租用75地號土地,並由大乘公司經營殯葬相關事業,且吉祥師父可以使用系爭建物三樓並稱為大覺院,並由大乘公司負責人胡彩雲之夫張經魁介紹吉祥師父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可見渠等與吉祥師父熟稔且關係非淺,則大乘公司、龎素君當知悉吉祥師父其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命大乘公司、龎素君應偕同吉祥師父到院,惟渠等竟稱不知道吉祥師父真正姓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據此,若確係吉祥師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與大乘公司無涉,則張經魁、龎素君又何須在上開請款單上簽認。是大乘公司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㈣再參酌,本院另案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鄭武將即群眾合板五金行(下稱鄭武將)訴請大乘公司給付貨款事件,鄭武將主張大乘公司為進行大乘寶塔之內部裝潢,委由柳春旺循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向其訂購裝潢材料,並表示裝潢樣式須配合吉祥師父之需求,其之司機於104年 6月至9月間陸續將大乘公司訂購之材料運送至大乘公司處,並經大乘公司之職員點收後送至工地。嗣經結算,大乘公司曾交付票面金額 3萬7847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餘款共計55萬0289元尚未給付等情,並據提出10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叫貨單共計28紙及同期間之收款對帳單為證,大乘公司對上開叫貨單上簽收人為其受僱人固不爭執,惟辯以其餘未付貨款均係由吉祥師父委由柳春旺向鄭武將訂購,與大乘公司無關等語(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鄭武將將大乘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所訂購貨品交付予大乘公司職員點收後並送至工地後,嗣並給付部分貨款。足見,大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一、二樓工程,乃至三樓之系爭工程,均循相同模式,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至堪認定。 ㈤綜上,依系爭建物為龎素君所有,而龎素君為大乘公司之會計,負責審核被上訴人向大乘公司之請款事宜;及觀音佛寺大樓一、二樓之裝潢工程是由大乘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以請款單方式向大乘公司請求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之部分款項亦由被上訴人循相同模式向大乘公司請款、且廠商亦送貨至大乘公司由大乘公司職員點收後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等情,則於大乘公司無法證明確有所謂「吉祥師父」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自應認為系爭工程,亦是由大乘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叫貨及鳩工施作。是被上訴人主張與大乘公司間就觀音佛寺三樓之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所施作系爭工程成立有委任契約,至堪認定。 ㈥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編號 5所示「木工工資、工具使用費」部分中,即原證5「6月下半月工資表」,被上訴人所鳩工人所施作部分為「2F、碉堡板模」(見原審卷第16頁),並非三樓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共計72日(大乘 8日、師父64日),則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為18萬元(計算式:72 ×2500=180000)。 既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該部分之工資等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至於大乘公司抗辯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昌泰廚具」之廚具6萬4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所附原證 7「估價單」上業已載明「已付清」;及編號12所示「永佳窗簾」之窗簾 3萬34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所附原證12請款單上業已載明「已付清」,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已付清」是其業已將該款項付給廠商,並非大乘公司業已付清等語。查,上開估價單、請款單上並無任何與大乘公司有關之記載,且系爭工程係由大乘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向廠商訂貨後裝修,則由被上訴人先行付款予廠商,再向大乘公司請求款項,乃屬必然,何況大乘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將上開款項清償,是大乘公司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㈧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大乘公司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341萬7590元(原審判決所命給付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與大乘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有委任契約,既有理由,則備位主張龎素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裝潢材料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龎素君已取得裝潢材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 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龎素君償還裝潢材料之價額部分,即無庸為審究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大乘公司給付341萬759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工程款應付未付帳款 ┌───┬────────┬─────────┬─────┬────────┐ │ 編號 │ 廠商名稱 │ 品名 │ 金額 │ 備註 │ │(原證)│ │ │ │ │ ├───┼────────┼─────────┼─────┼────────┤ │ 1 │金成五金工具行 │路大刀、切片、踢腳│4000元 │ │ │ │ │板等件、取空刀、手│ │ │ │ │ │把刀 │ │ │ ├───┼────────┼─────────┼─────┼────────┤ │ 2 │益萌五金行 │火藥釘、2分吊筋 │2237元 │ │ ├───┼────────┼─────────┼─────┼────────┤ │ 3 │大嶺合板有限公司│防腐角材、日本矽酸│64萬3799元│ │ ├───┼────────┼─────────┼─────┼────────┤ │ 4 │鈺森防火建材企業│五金、C型立柱 │1萬226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木工工資、工具使│工資、工具使用費 │103萬5750 │【(64×2500)+( │ │ │用費 │ │元 │198×2500)+(140.│ │ │ │ │ │5×2500)】+【(10│ │ │ │ │ │天×500)+(27天×│ │ │ │ │ │500)+ (22天×500│ │ │ │ │ │)】 │ ├───┼────────┼─────────┼─────┼────────┤ │ 6 │帝乙鋼鐵有限公司│鍍鋅鐵板 │5274元 │ │ │ │ │ │ │ │ ├───┼────────┼─────────┼─────┼────────┤ │ 7 │昌泰廚具 │廚具 │6萬4300元 │ │ ├───┼────────┼─────────┼─────┼────────┤ │ 8 │利昌五金行 │五金 │179元 │ │ ├───┼────────┼─────────┼─────┼────────┤ │ 9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柚木實木等件 │21萬6320元│ │ │ │公司 │ │ │ │ ├───┼────────┼─────────┼─────┼────────┤ │ 10 │東裕裝璜五金行 │五金 │756元 │ │ ├───┼────────┼─────────┼─────┼────────┤ │ 11 │東益五金行 │五金 │790元 │ │ ├───┼────────┼─────────┼─────┼────────┤ │ 12 │永佳窗簾 │窗簾 │3萬3400元 │ │ ├───┼────────┼─────────┼─────┼────────┤ │ 13 │大友有限公司 │白鐵蚊釘 │185元 │ │ ├───┼────────┼─────────┼─────┼────────┤ │ 14 │亞隆五金商行 │暗手把、銀雙自動丁│1240元 │ │ │ │ │雙 │ │ │ ├───┼────────┼─────────┼─────┼────────┤ │ 15 │正乙石材有限公司│大理石與水泥、沙 │83萬1044元│ │ │ │ │ │ │ │ ├───┼────────┼─────────┼─────┼────────┤ │ 16 │乾晟油漆工程行 │油漆 │56萬0715元│ │ ├───┼────────┼─────────┼─────┼────────┤ │ 17 │見成建材行 │瓷磚等 │18萬5341元│ │ ├───┼────────┼─────────┼─────┼────────┤ │ 18 │明泰玻璃門行 │強化玻璃 │1萬9800元 │ │ ├───┼────────┼─────────┼─────┼────────┤ │合計 │ │ │361萬7390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