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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翁秋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法定代理人「黃翁秋桂」應正確簽名或用印),逾期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狀之法定代理人「黃翁秋桂」之正確簽名或用印。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97,3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於前揭判決之程序事項已指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翁秋桂」之姓名於歷次書狀中多次誤載,惟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仍錯誤記載為「黃翁秋貴」,狀末印文亦誤為「黃翁秋貴」,上訴人補正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時,務必正確簽名或用印;並應補正上訴狀法定代理人「黃翁秋桂」之正確印文或簽名,特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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