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力豪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輝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豪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力豪公司)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力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1,29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背面)。嗣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7,469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豪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2015年4月30日就「二水廠設備安裝&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合意增加工程項目,包括口徑20吋、24吋管件,以及空氣儲槽。施工期間, 聚泰公司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方式付款(每月請領實際施作工程款,付款90%給力豪公司), 力豪公司因趕工在即,且工程數量繁瑣難以計價,聚泰公司僅付900萬元, 嗣力豪公司於完工後,105年2月間撤離工地現場,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聚泰公司驗收完畢,聚泰公司已於105年8月15日開始運作生產,力豪公司於105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請款單、工項及數量明細檔案,向聚泰公司請款,兩造經往返確認數量及說明,聚泰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計價, 本件工程仍有配管工資1,379,630元(於原審原係請求1,966,50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727,881元部分, 減縮請求為141,008元)及管理等費用110,370元尚未給付,故請求聚泰公司給上開款項(力豪公司於原審請求聚泰公司給付點工費用144,375元部分, 力豪公司就此敗訴部分未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33頁)。 (二)配管工資1,379,630元部分,兩造爭議之工項如下: 1、壁虎安裝176,820元: 鑑定意見認為「合約附件的壁虎(膨脹螺栓)另列單價,已自大宗或費工的細項獨立出來,以提高廠商報價及施作意願,應屬實作實算費用」、「基於工程慣例,聚泰公司應依力豪公司請求付款」,屬於鑑定人基於工程慣例並對於契約單價表項次l8所為專業意見,尚非未附理由,僅係該鑑定意見未合聚泰公司之意。況先前兩次承攬契約並未就「壁虎」單獨列為計價項目,然系爭工程既已特別約定單獨計價,即無理由視而不見,不為計價。 2、管路焊口487,271元: 鑑定意見認為工程施作上很難購置管路長度均符合現場所需長度,常需裁斷與焊接,因工程已完成且施工時未禁止其施工方式,力豪公司依附件項次14「管對焊」進行請款為有理由。再者,力豪公司於爭議說明已解釋依業界發包慣例,直管施作部分廠商須包含安裝、吊裝、裁切及相關安裝,如管子較長,投入的成本無法為原訂直管單價所包含,所以另新增14「管對焊」之工項,以提高廠商報價及施作意願。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項次14「管對焊」既單獨列為計價項目,自應單獨計價。聚泰公司雖稱以單價表項次13大彎與項次14管對焊的順序為體系解釋,然工程之單價表本來就沒有SOP標準化, 工程會之函令或工程慣例也沒有先後順序之邏輯,誠如聚泰公司答辯稱「國內業界就管路工程之發包,各有其約定計價方式,並無統一之標準」,既單價表之表列無一定標準,所謂「體系解釋」顯然是聚泰公司獨創之見解。 3、特閥(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差價47,307元: 鑑定意見認為過濾器、流量計與控制閥為合約附件項次11特別列出計價與項次4閥分別提列, 依工程慣例應依項次11計價。其邏輯同上開兩爭議,既然兩造就特定工程之施作項目已單獨列為計價項目,即無理由別作他解應包含於其他工項之內而不另為計價, 更何況工程慣例上並非不能將項次4及項次11分開計價, 故項次4「弁」既非理所當然包含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且文字上已至為明確,自無理由仍別作他解。更何況力豪公司已說明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因其特殊用途,且相對於閥本身,較大及笨重或精密,故業界發包時,亦有將其自一般閥件安裝與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等分列工項計算,力豪公司之請求應合於契約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之工項。 4、配管口徑(20吋及24吋與18吋差價)418,419元, 聚泰公司僅同意給付199,323元,本項爭執為差額219,096元: 鑑定人既為從事機械設計且有鑑定能力之專業技師,經鑑定人考量合約計價,依比例或加乘得到合理之計價,且參考力豪公司所提單價說明,聚泰公司依力豪公司所提而表示之實作實算之成本,其認力豪公司請款並無不合理,自難認該鑑定意見違反系爭契約第8點以協議 或點工以求得合理單價之意旨。 5、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141,008元: 鑑定意見係考慮力豪公司已說明地下配管款項計入吊卡與發電機之加成原因,是工程為達成工期要求(因聚泰公司土木工程延宕致力豪公司須趕工),聚泰公司提出需求也同意力豪公司所提施工方式(如力豪公司爭議事項說明五)。聚泰公司認為地下配管乙方所請款的配管吊運與發電機之加乘金額,配管合約內即註明管路搬運已包含在施工範圍內(合約內已清楚註明施工之堆高機、吊車、手工吊具由乙方負責,合約內也無此項加乘請款),甲方並無規範乙方搬運方式,其配管高度也未達到合約註明之加成條件,另廠房本有提供施工之臨時用電,發電機使用為乙方施工便利性需求,也屬施工耗材之部分,兩項細款並不合理。故其意見認為,如此項工程非因力豪公司延宕工程造成,又於工程會議達成決議(如力豪公司所敘述屬實),本項為有理由。就上開鑑定意見實係對於趕工所生費用為風險分擔,蓋力豪公司請求之吊卡與發電機,均係因為配合聚泰公司另外發包之土木工程延宕所生,故聚泰公司因趕工要求力豪公司縮短配管工期配合趕工,其因此所發生之趕工成本(包括加班及額外之機具),既非力豪公司按照原訂工程進度及工法所生費用,係因為聚泰公司以工地會議提出趕工要求所生額外成本,依工程慣例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聚泰公司自應支付力豪公司相關趕工之費用。 6、機械設備之操作架台計價152,057元: 鑑定意見認為操作平台合約內雖無定義,但一般的認定是人員操作巡檢設備時之平台,與管架及設備基座不同,此項力豪公司所請求合理。且力豪公司並已於鑑定時說明操作架台為人員操作設備之需求而製作,其架台乘載為人員;另外管支撐為支撐管路為需求而製作,其管支撐乘載為管路。鑑定所指之施作架台,為支撐設備為需求而製作,雖然設備基座無單價但可適用相近之管支撐單價,力豪公司願以管支撐製作之單價請款,應屬合理。聚泰公司前開所指項目95情況,為力豪公司資料整理帶入錯誤單價之錯誤,不容聚泰公司指鹿為馬,別有所指。 7、空氣儲槽修改費用,力豪公司起訴時請求23萬元,嗣減縮為20萬元,聚泰公司同意並已經給付6萬元,故請求14萬元: 鑑定意見已說明空氣槽舊槽體修改,使用之料件與工時等費用無法和新製品相比,鑑定人前往空氣儲槽專業製造廠商詢價,10立方米內容積,使用壓力lOkg/cm2之類似儲槽,經耐壓試驗檢驗合格並提供第二種壓力容器構造合格證明者,一座牌價約30萬元。舊空氣儲槽修改,專業製造廠商認為工序較繁,不願承接。故鑑定人基於其專業意見並參考力豪公司鑑定前所提供桶槽修改的過程,認定舊槽修改其細目應有拆吊、拆撐座及裝撐座、運輸費用、孔座之拆除或修(焊)補、安裝、除鏽、油漆…等費用。雖修補可能費用會高於新製品,但此項金額以不超出20萬為宜,顯已考慮修改之實際情形及可能費用,並無恣意或有失偏頗。況聚泰公司自承如以點工計價,顯然過低並非妥適,自此可知於誠信履約之原則下,自應以探求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為原則。 8、蒸氣分配槽力豪公司起訴時請求46,071元, 嗣減縮為3萬元,扣除聚泰公司已給付其不爭議之13,929元,故請求16,071元: 鑑定人對於蒸氣分配槽既經向不願具名廠商訪價約3萬元 ,即非鑑定人未經調查訪價,更況且在司法實務上製造商因無利可圖或不願得罪人而不願具名,鑑定人既無恣意或有失偏頗,尚非不得以鑑定人之專業意見為之。聚泰公司僅依合約單價可以計算,無異將所有可以拆解為原有工項之新增工項,即一概否決,此舉有違工程慣例。 (三)另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或設備安裝清單等以上工程施工耗材及管理費用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10%計價(未稅) 。工安管理費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3%計價(未稅)。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3)項:配管施作實際完工請領總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上(未稅)我方折價5%。折價未含施工耗材及管理費用與工安管理費。故聚泰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力豪公司110,370元【計算式:1,379,630×(10﹪+3% -5﹪)= 110,37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系爭工程既經法院委託鑑定,且鑑定者係依系爭契約三、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乘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並基於工程契約及工程慣例,鑑定意見認為力豪公司請求款項有理由。則力豪公司主張基於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為請求,即非無據。前述款項合計為1,490,000元(計算式:1,379,630元+110,37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聚泰公司則以: (一)兩造目前爭議項目為力豪公司所提二水配管請款資料比較表所列「一、配管工資1至9」,各項紛爭緣由,說明如下: 1、壁虎安裝: ①按「本表係無X-RAY檢查之SGP配管工時基準,施工內容包括領料(資材倉庫到施工地點)、搬運、安裝、螺栓迫緊、固定、一般清洗及試壓,如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另加搬運費。…」 系爭契約單價表之「管件單價說明」第1點定有明文。次按「……設備安裝由乙方負責吊車、堆高機、千斤頂、手動吊具等等工具,並配合甲方定位,依每公斤13元計價(…)。」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亦有明文。 ②依文義解釋暨體系解釋,單價表項次18所謂「壁虎(膨脹螺栓)」係指聚泰公司單獨就膨脹螺栓之安裝委託力豪公司而言。倘聚泰公司委託工作為單價表前17項之工作,則「壁虎」安裝之成本業已由各該工項所涵蓋,自不能再將「壁虎」部分又另外計價,否則等同一個壁虎算兩次工錢。此見系爭契約所附單價表中第1點第1項「管件單價說明」即明文約定:施工內容包括「領料(資材倉庫到施工地點)、搬運、安裝、螺栓迫緊、固定、一般清洗及試壓,如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另加搬運費。」,可知「螺栓迫緊」確實為管件等設備安裝工作環節之一部份,自應內含於單價表各該工項中,不能額外獨立出來再次計費。而俗稱「壁虎」之膨脹螺栓,亦為螺栓之一種,自當包含於「螺栓迫緊」文義中,屬於各該工項之基本工作內容,此乃契約文義之當然解釋。此外,單價表第2點「設備安裝說明」第1項謂「安裝包括基礎水平處理,埋設基礎螺栓及上鎖,機體水平校正及傳動軸中心線校正等。」乃系爭契約對於「安裝」之解釋,亦可見設備安裝工作確實包含螺栓之埋設、上鎖。完成設備安裝的方式有許多種,如力豪公司本可自行依現場狀況選用燒焊、壁虎或其他工法進行安裝,惟無論採何種工法,均屬完成工程案管件安裝所必須之工作,不能單獨將「壁虎」又另外重覆請款。再者,力豪公司對於「設備安裝」之解釋,其實與聚泰公司並無不同,此見力豪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項目4、8、12、16、20、22、24、26、29、32、34……(其餘項目詳鑑定報告爭議事項一、之整理)均記載「請款細項」為「設備安裝」,力豪公司竟仍依壁虎之單價向聚泰公司請款,實非誠信。至於鑑定意見認為「合約附件18壁虎(膨脹螺栓)另列單價,應屬實作實算費用」、「基於工程慣例,聚泰公司應依力豪公司請求付款」云云,惟此僅屬鑑定人就單價表項次18文義所表達之個人意見,根本未見其詳盡說明理由,實不得逕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③復依兩造交易慣例,聚泰公司自99年起,即與力豪公司合作5、6次類此管路工程,兩造亦均未將「壁虎」獨立於各管件單價另計,足見本案中力豪公司計價方式有別以往合作慣例。準此,兩造均同意壁虎為「設備安裝」所必經之一環,力豪公司雖以「設備安裝」向聚泰公司請款,但單價之計算竟以項次18「壁虎」計價,足見此部分請款金額並非妥適,顯有重複請款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契約全文,聚泰公司主張壁虎為安裝設備所必要之程序,應包含於「設備安裝」項目中,係合乎契約文義之解釋,力豪公司反於歷年交易慣例另行請款,實有違誠信原則。 2、管路焊接: ①依文義解釋,系爭契約所附單價表各項目均為工錢,並無料錢,蓋所有管件及材料都由聚泰公司提供,因此契約解釋上,單價表項次1「直管」之工作內容, 本來就應涵蓋焊接,因力豪公司工作內容就是完成直管的安裝,若不進行焊接又如何完成安裝?倘若「直管」之工作內容不含焊接工作,則「直管」之工作內容將僅剩下將管件從倉庫搬運到現場,顯然將完全架空。至於單價表項次14「管對焊」,解釋上僅能適用於維修、改造管線或旁通管等較複雜費工的管件焊接,例如管路破損,將破損段切斷移除,再把全新的管件焊接回去,此時因較為費工,始有獨立計價之必要。 因此項次1「直管」之工作內容應涵蓋焊接工作,方屬合理之文義解釋,否則工作內涵將遭到項次14「管對焊」完全架空,無獨立存在之意義。鑑定報告主張項次14「管對焊」之解釋為「管子與管子的焊接口」云云,顯係單就項次14文義進行解釋,而未同時參考項次1「直管」之文義, 此已不當造成「直管」項目遭到架空業如前述,致「直管」在本工程中無適用餘地。何況鑑定人所持理由為「工程施作上很難購置管路長度均符合現場所需長度,常需裁斷與焊接」,正好可以說明此為「直管」本應具有之工作內容,而不能因此論證此為「管對焊」在直管焊口另外收費之原因。 ②復依體系解釋,參照單價表項次13「大彎」(直接連接對焊口),後面緊接項次14「管對焊」, 而非對應項次1,顯然明確可知項次14是在配合如項次13等複雜管路之對焊口收費,而非就所有焊口進行收費,此種契約體系安排有其緣由,且亦可佐證聚泰公司主張「管對焊」是指複雜管路之焊接為有理由。鑑定人片段擷取文義進行解釋,而未通觀契約全文致有斷章取義之嫌,委無足取。所以聚泰公司仍認為力豪公司將直管間的焊口亦向聚泰公司請款,並不符契約約定。 3、閥類計價問題: ①依目的解釋,所謂「閥」係控制流體之流量、流向、壓力、溫度等項目之機械裝置,因日語漢字均書寫為「弁」,因此業界「閥」、「弁」通用。 本案中項次4「弁」、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力豪公司稱為特閥,但業界無此種稱呼)雖均屬閥類,惟項次11係指特別大型、奇形怪狀的「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因為安裝過程較為繁瑣,聚泰公司給予的工資也較高, 所以特別將其自項次4獨立出來,然實際上與一般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是不一樣的東西,在業界觀念裡是不同物品。因此就締約目的考量,實際上項次4或項次11係依照安裝方法作為區別標準。 ②復依文義解釋,因受限於語言、詞彙的有限性,雖然力豪公司所稱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如鑑定報告附圖),與聚泰公司所稱之「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字面上均屬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但兩者在觀念上是不同東西。力豪公司主張如鑑定報告附圖所示之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本為項次4「弁」之一種,係「弁」的子類型, 文義解釋上可包含於項次4內,因此兩造解釋均未逸脫文義, 此時僅能參照締約之目的進行解釋, 方能確立項次4及項次11實際內涵為何。故文義解釋受限於語文表達的限制,無法僅憑字面意義逕行解釋,仍應參照締約目的為斷。依兩造自99年合作迄今之交易慣例,過往類似工程力豪公司業已承接5、6次,亦均係按相同單價表計價,過去力豪公司就其所稱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單價也均按「弁」計價,顯然力豪公司早知道項次4及項次11,觀念上乃不同物品, 然力豪公司本次就契約之解釋卻有別以往,實非誠信。 ③至鑑定意見以 「合約附件項次11特別列出計價與項次4閥分別提列,依工程慣例應依項次11計價」云云,若參照其所提出之附圖,即知鑑定人顯然誤解項次11約定物品之內涵,僅係單從項次11字面進行文義解釋,將原應歸類為「弁」的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反而歸類到項次11去,導致兩造原先預定之「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種類遭到架空。又國內業界就管路工程之發包,各有其約定計價方式,並無統一之標準,實無所謂工程慣例可言,鑑定人僅憑內涵不明之「工程慣例」認定聚泰公司應付款,仍屬未附理由之鑑定意見,不能採為判決之依據。 ④綜上, 雖然項次4及項次11觀念上顯係不同物品,惟受限於語言表達限制,文義上並無法作出區別,因此應依契約為何將同屬閥類之項次4及項次11分列, 考其目的係因之項次11安裝方法較為繁瑣,交易上必須給付較高之工資始屬公平,爰將項次11獨立列項。然而本案力豪公司據以請款之項目,實均屬項次4「弁」, 鑑定人顯未參酌契約之目的、未查明兩者不同之處,僅憑文義進行解釋,實無足取。 4、配管口徑之單價爭議: ①依文義解釋,雙方爭議之20吋(500NB)、24吋(700NB)口徑配管,由於契約單價表並未就此有所規範,故非屬契約約定工項,性質上應屬於新增工程項目,此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 「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處理。 ②依目的解釋, 系爭契約第8條之目的即在處理兩造就工程項目未約定價格之情形,避免施作完成後雙方卻就價格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而如今雙方既就20吋(500NB)、24吋(700NB)口徑配管無法協商出合理價格,依約定本應按點工計算,方合乎契約目的。 ③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先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力豪公司始得依據契約向聚泰公司請求。然力豪公司未經雙方協議,即以請款單主張口徑20吋之管件總價為117,750元 (法蘭28,968+空壓機管長/管帽45,435+特閥18,810+彎頭/大小頭14,365+盲法蘭2,250+過濾管路管長/管帽7,922=117,750)、口徑24吋管件總價300,669元 (分配管法蘭28,800+分配管管長/管帽109,200+盲法蘭11,250+U型6,600+分配管管長/管帽(加成)35,100+過濾管路彎頭/大小頭38,500+過濾管路管長/管帽(加成)60,840+ 過濾管路法蘭8,179+管架U型2,200=300,669),故本項爭議力豪公司請款418,419元(117,750+300,669=418,419)。 ④惟經聚泰公司核對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並向業界其他廠商詢價後,參考業界之計價標準,製作另一請款單回覆力豪公司,即口徑20吋之管件總價為47,737元(法蘭12,859+空壓機管長/管帽14,980+特閥8,928+彎頭/大小頭5,875+盲法蘭1,500+分離系統管長/管帽3,595=47,737)、口徑24吋管件總價151,586元(法蘭21,600+分配管管長/管帽67,118+盲法蘭9,250+分配管管長/管帽(加成)5,442+ 主管路彎頭/大小頭20,160+主管路管長/管帽20,680+主管路法蘭5,136+管束U型2,200=151,586),總計僅得請款199,323元(47,737+151,586=199,323)。 ⑤由於力豪公司施作當時未先與聚泰公司協議單價,力豪公司就口徑20、24吋管件應無契約上請求權,惟聚泰公司依誠信原則,仍願意依市價標準給付力豪公司,因此就口徑20、24吋管件雙方主張差額219,096元(418,419-199,323=219,096),聚泰公司並不同意力豪公司之請款。至於鑑定意見主張「雙方應考慮合約計價,依比例或加乘得到合理計價」云云,顯忽略系爭契約第8條已對此種情形明訂處理方式, 則鑑定人建議之處理方式不僅並無契約依據,且其計價標準仍非明確,亦無從作為解釋契約之參考,此時自應依約定以點工計價。 5、地下配管工程: ①依文義解釋,系爭合約單價表之管件單價說明第1點第2項:「本表適用於施工高度FL+5M以下配管,FM+5.1M~10M加5%,FL+10.1M~15M加10%…」及第2點第2項: 「安裝高度於FL+4.1M以上另加起重費。」 均僅規範樓板(FL)以上之加乘計算方式,並未約定樓板以下之計算方式,因此地下配管部分,自不得據此計算加乘,力豪公司主張並無契約依據。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 :「…設備安裝由乙方負責吊車、堆高機、千斤頂、手動吊具等等工具,並配合甲方定位,依每公斤13元計價(…)。」足見兩造本已就吊車部分,約定由乙方(即力豪公司)負責,力豪公司本應自行負擔吊車費用,力豪公司卻向聚泰公司請求「吊卡40%」, 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故依契約文義即可得知,搬運費用屬於力豪公司應負擔之項目,且雙方約定得進行費用加乘的項目,亦只有約定樓板以上之計價標準,地下配管自然無此標準適用。此外,在工程現場,聚泰公司有提供臨時用電,力豪公司本無租借發電機之需求,故既然係力豪公司為自己施工方便租借發電機,自應自行負擔相關成本,且發電所需燃料,應屬施工耗材,亦已內含於系爭契約第3條, 自不得再向聚泰公司請款。 ②依目的解釋,系爭契約已約明雙方各自負責項目,目的就在於契約風險的合理分配,當初簽約時既約定力豪公司工作內容包含搬運在內,力豪公司提出價目表時即應已合理估算出妥適之價格,縱使施作之結果成本與力豪公司預期有所落差,此亦屬力豪公司原先承諾應自行吸收之成本範圍,不得毀諾復向聚泰公司請求,否則即失兩造預定契約之目的。 ③依體系解釋,自系爭契約單價表之管件單價說明第1點第1項前段:「本表係無X-RAY檢查之SGP配管工時基準,施工內容包括領料(資材倉庫到施工地點)、搬運、安裝、螺栓迫緊、固定、一般清洗及試壓,如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另加搬運費。」觀察,兩造亦僅約定「如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另加搬運費」,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搬運費加乘約定,而地下配管既非屬「噴砂不再配管現場」,力豪公司即不得向聚泰公司請求額外之搬運費。 ④至於鑑定意見認為「如此項工程非因力豪公司延宕工程造成,又於工程會議達成決議(如力豪公司所述屬實),本項為有理由」云云,顯然無視系爭契約已為約定,擅自將工期、工程會議等無關之標準,作為判斷力豪公司請款是否有理之依據,委無可取。況如期完工本為力豪公司之契約義務,不論聚泰公司是否同意力豪公司施作方式,依約即應由力豪公司負擔搬運費用,此為力豪公司本應承擔之成本,縱事後施工成本估算不如預期,亦不能反要求業主分擔,否則何須以白紙黑字訂立契約?故鑑定意見顯無理由,不能採信。 6、操作架台: ①依文義解釋,系爭契約單價表項次16「操作架台鐵構架,鍍鋅、黑鐵NTS/KG15;不鏽鋼NTS/KG18」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設備安裝由乙方負責吊車、堆高機、千斤頂、手動吊具等等工具,並配合甲方定位,依每公斤13元計價。」可知操作架台分為設備安裝及架台鐵構架部分,兩者共同組裝成「操作架台」,因此解釋上應就個別項目分別計價。 ②惟鑑定意見認為「操作平台合約內雖無定義,但一般的認定是人員操作巡檢設備時之平台,與管架及設備基座不同,此項力豪公司所請求合理。」云云,顯係自創契約所無之工項,導致「操作架台」之計價方式治絲益棼,無助解決兩造之爭議。且鑑定人主張「操作架台」與「管架」(即管支撐)不同,但力豪公司卻主張「依舊照管支撐所示單價表請款」云云,顯然鑑定人亦不同意力豪公司以管支撐請款之項目,然而又認力豪公司請求有理由,根本前後矛盾,不能採信。況力豪公司於請款單中亦將項目95「管路SB泵浦及小型泵浦基座」明載請款細項為「架台」,但單價卻為「13」,足見力豪公司亦認為裝設於架台上之泵浦及其基座,應依每公斤13元之「設備安裝」計價。顯見力豪公司實際上亦同意聚泰公司對上開條文文義之解讀。綜上,操作架台之設備安裝部分應按每公斤13元計價;鐵構架之組裝工錢則應分別按每公斤15元(鍍鋅、黑鐵)或18元(不鏽鋼)計算,此應屬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解釋方式。 7、空氣儲槽: ①依文義解釋,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系爭空氣儲槽係新增工程項目,雙方當時並未先議價即由力豪公司先行製作,嗣後力豪公司統一請款時,竟報價23萬元,依契約約定應以點工計算,然依點工計算價格勢必過低,聚泰公司本於誠信原則,另向彰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詢價, 所得報價僅為6萬元,顯見力豪公司之報價過高。且該空氣儲槽屬舊槽體修改,所用之材料、工時均無法與全新之空氣儲槽相比,聚泰公司自無法同意力豪公司本項請款。兩造目前仍未就本項單價達成協議,但若以點工計算勢必低於市場行情6萬元, 故聚泰公司本於誠信,仍同意以市場行情6萬元計價。 ②至鑑定人僅向單一廠商詢價,並未多方詢價,亦未先請力豪公司提出完整工作流程,即撰擬鑑定報告表示「力豪公司應提出此槽修改之詳細細目,如拆吊、拆撐座及裝撐座、運輸費用、孔座之拆除或修補、安裝、除銹、油漆…等費用。雖修補可能費用會高於新製品,但此項金額以不超出新台幣20萬為宜」云云,顯屬未附詳細理由說明鑑定結論如何產生之鑑定結論,殊難採為裁判之基礎。綜上,力豪公司開價、聚泰公司詢價、鑑定人詢價所得價格均不相同,顯見空氣儲槽之單價由兩造雙方協議困難,本應依契約以點工計價,惟聚泰公司本於誠信仍願給付力豪公司6萬元。 8、蒸氣分配槽: 依文義解釋, 蒸氣分配槽實際上係由:一吋直管0.3米、四吋直管0.5米、八吋直管1.5米、一吋法蘭2個、四吋法蘭4個、八吋管帽2個、750X50X4T之角鐵所共同組成。 上揭7種組件,其價格分別為單價表項次1、項次3、項次8以及「管架」 所明載,全部加總後總金額應為13,929元。至於鑑定意見指稱「對於蒸氣分配槽,粗估約新台幣3萬元」云云, 不僅無視於兩造契約已有約定,且其估價亦無附上任何佐證以實其說,無從判斷該不願具名廠商之報價是否為工錢加料錢,因此部分鑑定意見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不能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綜上,蒸氣分配槽係由系爭契約中各管件所組裝而成,依單價表即可計算其價值為13,929元,鑑定人粗估之金額顯屬過高。 (二)力豪公司主張106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同意給付配管工資爭議第2、3、7項云云, 係誤將和解磋商過程中聚泰公司所為讓步當作聚泰公司同意給付,並非事實。聚泰公司不爭執者僅有爭議第7項拆箱拆櫃費用。 「二水配管請款資料比較表」之業主金額12,826,577元,為聚泰公司驗收完後認定應給付力豪公司之工程款,部分項目雖非系爭契約原定工項,惟聚泰公司本於誠信,仍願按市場行情付款,故該金額實已包含配管工資爭議4口徑單價爭議199,323元,以及配管工資爭議8空氣儲槽60,000元,故不須重複列計。 所謂市場行情係聚泰公司向其他進行相同工程之公司詢價後,依同樣價格提供力豪公司,其中爭議8空氣儲槽價格, 更有廠商報價單可稽,足見力豪公司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三)力豪公司主張應鑑定之項目,聚泰公司認為並無鑑定必要:1、「工程變更:甲方得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契約解釋為法院之固有職權,本件工程兩造爭議均係就契約約定文義有所爭議,此本為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之問題,殊無鑑定之必要。又力豪公司聲稱應向鑑定人詢問工程慣例云云,然目前業界並無配管工程明確統一之計價作業準則,仍以個別契約約明雙方權利義務為主流,並無所謂工程慣例存在,若契約雙方就條款解釋產生爭議,仍屬契約解釋問題,自不須交由鑑定人鑑定。再者,兩造合作已久,系爭契約與過往雷同,各工程項目應如何解釋,力豪公司應知之甚明,此並非第三人所得置喙,難認有送請鑑定必要。此外,縱非系爭契約所涵蓋之新增項目,兩造亦已約定協議不成依點工計價,亦無委託鑑定人鑑價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架空契約規定,尚非允洽。 2、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聚泰公司認為本件兩造間之爭議全數俱為契約解釋之問題,鑑定人亦僅係就契約應如何解釋陳述意見,然契約解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能藉由送請鑑定取代法院之職權。上開鑑定報告顯然對於契約之解釋過於片面,未能通觀契約全文進行詮釋,致其解釋過度偏離契約約定,實不足採信。本件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就兩造爭議契約文義進行審認,切勿逕採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否則即有將認事用法職權委諸鑑定人之違法。 (四)如認力豪公司主張有理由(假設語),則依系爭契約約定,確實應先加上13%耗材管理費及工安管理費, 再扣除5%力豪公司折讓,就計算式部分,聚泰公司並無爭執,惟仍認本案為契約解釋問題,鑑定人之解釋方式並不可採,力豪公司主張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力豪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聚泰公司應給付力豪公司932,531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力豪公司就其勝訴部分,以310,844元為聚泰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聚泰公司以932,531元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駁回力豪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力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聚泰公司應再給付力豪公司557,469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力豪公司就配管工資部分,於原審原係請求1,966,503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727,881元部分, 減縮請求為141,008元; 另力豪公司於原審請求聚泰公司給付點工費用144,375元部分, 力豪公司就此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聚泰公司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另聚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聚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力豪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2015年 4月30日訂立二水廠設備安裝及配管工程之設備安裝合約書。 2.兩造嗣後合意增加工程項目,包括:①口徑20吋、24吋管件、②空氣儲槽。 3.力豪公司於完工後,105年2月間撤離工地現場,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聚泰公司驗收完畢,聚泰公司已於105年8月15日開始運作生產。 4.力豪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除後述爭執事項之款項外,對於聚泰公司已無其他可再請求之款項。 (二)爭執事項 力豪公司能否向聚泰公司請求下列款項? 1、配管工資合計為1,379,630元,包括: ①壁虎安裝176,820元。 ②管路焊口487,271元。 ③特閥(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差價47,307元。 ④配管口徑(20吋及24吋,與18吋有差價)差價418,419元, 聚泰公司已給付其中199,323元,爭執剩餘219,096元。 ⑤地下配管補償(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141,008元 。 ⑥操作架台152,057元。 ⑦空氣儲槽230,000元,經鑑定後, 力豪公司請求20萬元,聚泰公司已給付6萬元,爭執剩餘14萬元。 ⑧蒸氣分配槽46,071元,經鑑定後,力豪公司請求16,071元。2、依系爭契約第3條,再加10%耗材管理費,再加3%工安管理費,減掉5%折價,請求110,37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或設備安裝清單等等。以上工程施工耗材管理費用為實計施作總費用的10%計價(未稅), 工安管理費為實際施作費用的3%計價(未稅)」; 第8條又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工程內容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惟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如管支撐、架台、鋼構、機台等設備修改)。若因業主變更計畫,致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時,則由甲方會同乙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乙方廢棄部分之工料費」,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如工程為原工程項目者,應依第3條約定, 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圖面實作實算,或設備安裝清單等方式計付款項。如工程為原工程項目以外者,則新增項目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此為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計費方式,因此解釋系爭契約時,自應依系爭契約文字已載明之文義作為本件爭執審查之基準,合先敘明。 (二)力豪公司得否請求聚泰公司給付下列配管工資,分別論述如下: 1、力豪公司請求壁虎安裝176,820元部分: 力豪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單價表項次18「壁虎(膨脹螺栓)」之約定,請求此部分費用176,820元等語, 聚泰公司雖答辯稱:合約配管及設備、架臺定位固定方式,無論使用燒焊固定或膨脹螺栓施工本屬設備安裝之範圍內工程,所以無個別請款之理由,單價表項次18「壁虎」係指聚泰公司單獨就膨脹螺栓之安裝委託而言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然已將「壁虎(膨脹螺栓)」單獨列為計價項目,自應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 圖面實作實算,…」以及單價表項次18之約定,獨立計價,尚難僅憑聚泰公司上揭抗辯即遽認此項安裝成本已由各工項所涵蓋。而本件系爭工程之爭執,經原審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此屬實作實算之費用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 故力豪公司請求聚泰公司給付壁虎安裝176,820元,為有理由。 2、力豪公司請求管路焊口487,271元部分: 力豪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單價表項次14「管對焊」之約定,請求此部分費用487,271元等語, 聚泰公司雖答辯稱項次14「管對焊」,解釋上僅能適用於維修、改造管線或旁通管等較複雜的管路焊接云云。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然已將「管對焊」單獨列為計價項目,並無特別標註約定此項目僅限於維修、改造等複雜的管路焊接方有適用,則力豪公司因管路焊接,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單價表項次14之約定, 獨立計價請求款項。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此項即為管路焊口實作實算之計價,並說明意見略謂:「於工程施作上很難購置管路長度均符合現場所需長度,常需裁斷與焊接,因工程已完成且施工時未禁止其施工方式,力豪公司所提為有理由」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故力豪公司請求聚泰公司給付管路焊口487,271元,為有理由。 3、力豪公司請求特閥(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差價47,307元部分: 力豪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單價表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因其特殊用途,且相對於閥本身,較大及笨重或精密,故業界發包時,亦有將其自一般閥件安裝,與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等分列工項計算, 故將單價表項次4「弁」及項次11分開計價,力豪公司請求合於契約項次11,此部分費用之差價47,307元等語,聚泰公司雖答辯稱:兩造過往類似工程力豪公司業已承接5、6次,過去力豪公司就其所稱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單價也均按「弁」計價云云。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然已將項次11「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項次4「弁」,分別提列為不同之計價項目, 則本次契約自應就「過濾器、流量計、控制弁」,依單價表項次11計價,而不能再以單價表項次4計價, 故力豪公司主張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依系爭契約第3條 及單價表項次11之約定計價,為有理由。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為合約附件項次11特別列出計價與項次4閥分別提列, 依工程慣例應依項次11計價方式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故力豪公司請求過濾器、流量計、控制閥差價47,3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力豪公司請求配管口徑差價418,419元, 聚泰公司僅同意給付199,323元,尚有差額219,096元部分: 力豪公司主張此項請求,經鑑定人考量合約計價,依比例或加乘得到合理之計價,力豪公司請款並無不合理乙節,為聚泰公司所否認並答辯稱:20吋(500NB)、24吋(700NB)口徑配管,由於契約單價表並未就此有所規範,非屬契約約定工項,應屬於新增工程項目, 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處理,兩造既無法協商出合理價格,本應按點工計算,惟聚泰公司仍願意依市價標準給付力豪公司, 總計僅得請款199,323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內並無有關20吋(500NB)、24吋(700NB)口徑配管之計價項目,且兩造亦認此等工作為原工程項目以外,屬於新增項目,依上開說明,此即不能按系爭契約第3條計價,而應依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處理。而兩造既未就20吋(500NB)、24吋(700NB)口徑配管之單價達成協議,依上開約定,應以點工計價。而聚泰公司已自認力豪公司得請款199,323元,並已給付, 力豪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以點工計價結果高於199,323元, 故力豪公司主張尚得向聚泰公司請求差額219,096元,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至於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合約計價,依比例或加乘得到合理計價等語, 則因與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5、力豪公司 請求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141,008元部分: 力豪公司主張其請求吊卡與發電機之加成請款,係因為配合聚泰公司另外發包之土木工程延宕所生,聚泰公司因趕工要求力豪公司縮短配管工期配合趕工,其因此所發生之趕工成本(包括加班及額外之機具),既非力豪公司按照原訂工程進度及工法所生費用,係因為聚泰公司以工地會議提出趕工要求所生額外成本,依工程慣例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聚泰公司自應支付力豪公司相關趕工之費用乙情,為聚泰公司所否認並答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樓板以下之計算方式,因此地下配管部分,不得據此計算加乘, 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吊車由力豪公司自行負擔費用,力豪公司向聚泰公司請求「吊卡40%」與契約不符; 另工程現場聚泰公司有提供臨時用電,力豪公司本無租借發電機之需求,力豪公司為自己施工方便租借發電機,自應自行負擔相關成本,且發電所需燃料,應屬施工耗材, 亦已內含於系爭契約第3條,不得再向聚泰公司請款等語。本院查,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計費方式,分別為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8條,已如前述,力豪公司雖主張聚泰公司因趕工要求力豪公司縮短配管工期配合趕工,發生此項額外成本141,008元(包括部分管路配置氬焊20%、發電機20%、吊卡40%;部分管路拆除氬焊20%、吊卡40%),然而此部分工程仍在原工程項目內,而非屬新增工項,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依單價表及加成係數計價,而系爭契約附件有關加成之項目當中,並無因趕工得以加成之約定,則力豪公司此項請求,自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力豪公司雖又主張此非力豪公司按照原訂工程進度及工法所生費用,係因為聚泰公司以工地會議提出趕工要求所生額外成本云云,然力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工程會議中,就趕工所增加之成本有何由聚泰公司負擔之約定,則力豪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乏據,自未能准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7年3月21日以107豪字第0301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雖認為:「如此項工程非因力豪公司延宕工程造成,又於工程會議達成決議(如力豪公司所敘述屬實),本項為有理由」等語,然因力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聚泰公司於工程會議中同意負擔此項費用,已如前述。另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8月8日以108豪字第08001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中, 亦認此地下配管部分不屬新增工項,即仍屬原工程項目內,此與本院上開所為認定相同。至於該補充鑑定報告中另認「不屬新增工項,唯應酌核予合理加成」 「僅發電機20%之加成為合理。」(見鑑定編號TMPEA108022號鑑定報告書第1頁),唯依系爭契約附件有關加成之項目中並無「發電機」之加成,且力豪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工程會議中,就趕工所增加(包括發電機)之成本有何由聚泰公司負擔之約定,則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8月8日 以108豪字第08001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中就此部分所認,即屬乏據,自未能准許。綜上,本院認力豪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6、力豪公司請求機械設備操作架台152,057元部分: 力豪公司主張操作架台為人員操作設備之需求而製作,其架台乘載為人員;管支撐為支撐管路為需求而製作,其管支撐乘載為管路;而本件施作架台,為支撐設備需求而製作,雖然設備基座無單價,但可適用相近之管支撐單價,力豪公司願以管支撐製作之單價請款等語,聚泰公司則答辯稱操作架台分為設備安裝及架台鐵構架部分,兩者共同組裝成「操作架台」,解釋上應就個別項目分別計價,操作架台之設備安裝部分應按每公斤13元計價;鐵構架之組裝工錢則應分別按每公斤15元(鍍鋅、黑鐵)或18元(不鏽鋼)計算云云,然查,此等工作既已在原工程項目內,並非新增項目,則力豪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單價表請求, 自與約定相符,至於兩造爭執如何計價問題,本院認為此等機械設備之操作架台,是用於承載機械設備本身,並非供人員操作設備所需之平台,在客觀一般意義上,應與系爭契約附件項次16「操作架台鐵構架」不符,因此不能逕引用系爭契約附件項次16「操作架台鐵構架」作為計價基準,而力豪公司援引管架單價計算,尚屬合理。對於此一問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操作平台合約內雖無定義,但一般的認定是人員操作巡檢設備時之平台,與管架及設備基座不同,此項力豪公司所請求合理等語,且經計算結果認為此費用應為152,057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公證編號TMPEA107005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因此,力豪公司之請求由342,797元(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請款單),經鑑定後減縮為請求152,0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力豪公司請求空氣儲槽修改費用14萬元部分(力豪公司起訴時請求23萬元,嗣減縮為20萬元,扣除聚泰公司不爭執且已給付6萬元,故有爭執部分為14萬元): 力豪公司雖主張鑑定意見已說明空氣槽舊槽體修改,使用之料件與工時等費用無法和新製品相比,鑑定人前往空氣儲槽專業製造廠商詢價,10立方米內容積,使用壓力lOkg/cm2之類似儲槽,經耐壓試驗檢驗合格並提供第二種壓力容器構造合格證明者,一座牌價約30萬元,舊空氣儲槽修改,專業製造廠商認為工序較繁,不願承接,鑑定人認定舊槽修改其細目應有拆吊、拆撐座及裝撐座、運輸費用、孔座之拆除或修(焊)補、安裝、除鏽、油漆…等費用,修補可能費用會高於新製品,此項金額以不超出20萬為宜,顯已考慮修改之實際情形及可能費用,並無恣意或有失偏頗等語,並引用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然聚泰公司所辯空氣儲槽係新增工項一節,既為力豪公司所不爭執,則此等新增工項,自應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處理。而兩造既未就空氣儲槽修改費用達成協議,依上開約定,應以點工計價。而聚泰公司已自認力豪公司得請款6萬元, 並已給付予力豪公司,力豪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以點工計價結果高於6萬元, 故力豪公司除聚泰公司已給付之6萬元以外, 再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即非有據,未能准許。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表示此項爭議鑑定人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公證編號TMPEA107005號鑑定報告書第5-6頁),惟本院則認為此一爭議應循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處理, 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8、力豪公司請求蒸氣分配槽16,071元部分(力豪公司起訴時請求46,071元,嗣減縮為3萬元, 扣除聚泰公司已給付其不爭執之13,929元,有爭執部分為16,071元): 力豪公司主張鑑定人對於蒸氣分配槽既經向不願具名廠商訪價約3萬元,既無恣意或有失偏頗, 尚非不得以鑑定人之專業意見為之,聚泰公司僅依合約單價可以計算,無異將所有可以拆解為原有工項之新增工項,即一概否決,此舉有違工程慣例乙節,此為聚泰公司所否認並答辯稱:蒸氣分配槽實際上係由一吋直管0.3米、 四吋直管0.5米、八吋直管1.5米、 一吋法蘭2個、四吋法蘭4個、八吋管帽2個、50X50X4T之角鐵所組成。參考單價表項次1、3、8及管架, 全部加總金額應為13,929元,鑑定意見 (指公證編號TMPEA107005號鑑定報告書)無視兩造契約已有約定,且其估價亦無附上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等語。本院查,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8月8日 以108豪字第08001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中,認此蒸氣分配槽部分因係在工廠內製造,且其切割鑽孔須以工具機方能進行,故係屬新增工項(見鑑定編號TMPEA108022號鑑定報告書第2頁),此蒸氣分配槽既係在工廠內製造,當係屬新增工項無誤。依上開說明,此即不能按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計價,而應依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或以點工計價處理。而兩造既未就蒸氣分配槽之單價達成協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以點工計價。而聚泰公司已自認力豪公司得請款13,929元,並已給付,力豪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以點工計價結果高於13,929元,故力豪公司主張尚得向聚泰公司請求差額16,071元,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9、至於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8月8日 以108豪字第08001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中另載稱: 『(1)鑑定項目⑷配管口徑差額及⑸地下配管趕工之機具加成費用尚符合工程慣例上不含「料」所評估之五金另件、拆裝等人員及機具調度費用;⑺空氣儲槽修改費用差額及⑻蒸氣分配槽差額,則不符合。 (2)聚泰公司所引用其他工項之點工計價項目及單價為上開項目計價,不符合工程慣例一般對於新增工項之計價方式。』等語(見鑑定編號TMPEA108022號鑑定報告書第2至3頁),經核此部分之補充鑑定意見, 依其說明內容所示,僅係對原鑑定報告 (指公證編號TMPEA107005號鑑定報告書)項目的補充說明,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基於以上論述,則力豪公司可請求之配管工資, 合計應為863,455元(176,820+487,271+47,307+152,057=863,455)。 (三)力豪公司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工程施工耗材及管理費用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10%計價(未稅), 工安管理費為實際施作總費用的3%計價(未稅), 以及第7條約定配管施作實際完工請領總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上(未稅)折價5%,力豪公司請求之前述款項1,379,630元 (即配管工資部分),尚得請求110,370元【計算式:1,379,630×(10﹪+3% -5 ﹪)=110,37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聚泰公司則答辯稱如認力豪公司主張有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確實應先加上13%耗材管理費及工安管理費, 再扣除5%力豪公司折讓等語,足見聚泰公司除對於力豪公司上揭得請求之款項有爭執外,對於此部請求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堪認力豪公司主張之計算方式,堪以採信。而本件力豪公司得對聚泰公司請求之金額為863,455元,已如前述,則力豪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076元【863,455×(10﹪+3% -5﹪)=69,076。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力豪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聚泰公司給付932,531元(863,455+69,076=932,531),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力豪公司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之932,531元本息部分, 為聚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力豪公司、聚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