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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盧江陽許石慶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被上訴人
偉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鑫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87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8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另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業據本院裁定駁回;此外,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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