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朱家穎律師 林道啓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謝雪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潤宏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潤宏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潤宏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籃清泉即邑達企業行(下稱邑達企業行)主張: 一、邑達企業行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潤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宏公司)分包承攬潤宏公司向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市華爾街資訊大樓外牆修繕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外牆改善工程)之鷹架搭建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06,000元(含5% 營業稅)。另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估價說明項下約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實作實算,連工帶料,此工程爾後追加之數量依原合約之價格(每平方公尺310元)計價; 並於該工程詳細價目表付款辦法項下約定每月25日估驗計價請款,次月10日領款。 二、邑達企業行於105年6月25日前業已施作完成鋼管鷹架面積3,841平方公尺,且已於105年6月20日提出請款單向潤宏公司 請求估驗計價請款,嗣並提出105年7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金額各為496,000元、456,568元、238,142元之 統一發票3紙交由潤宏公司收受,潤宏公司已持以申報稅捐 。然潤宏公司於105年7月1日估驗完畢後,僅同意先就其中 3,500平方公尺部分付款,但嗣後亦僅於105年8月2日給付40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嗣邑達企業行催告潤宏公司若不依約給付報酬將終止契約,潤宏公司表示不同意終止,且潤宏公司之業主○○公司要求邑達企業行繼續施作,邑達企業行始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2日○○公司對潤宏公司終止契約時止繼續進場施作,總計完成施作面積為7,190.05平方公尺,並經○○公司工地主任許○○依現場施作情形估算確認,潤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三、兩造未曾合意本件完工鷹架數量以3,500平方公尺計算,且 潤宏公司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1號其與 ○○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曾於106年10月11日答辯狀提出105年7月15日估驗報告單1紙,其上記載「邑達企業行,鋼管鷹架7325㎡」,已超逾○○公司工地主任許○○依現場施作情形估算之上開數量,潤宏公司並於該答辯狀中承認邑達企業行所施作內容經過○○公司與潤宏公司核算驗收計價無誤,且已向○○公司請領工程款,則邑達企業行請求潤宏公司給付其施作7,190.05平方公尺鷹架數量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四、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系爭工程並非全部完工始得請款,且潤宏公司確已就邑達企業行已施作鷹架數量為估驗計價。而縱認潤宏公司尚未估驗計價,因邑達企業行已多次請求潤宏公司進行估驗計價請款,潤宏公司遭○○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時,依約亦應立即與○○公司、邑達企業行就鷹架施作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卻怠於履行,顯係以遲不驗收系爭工程,阻礙付款期限之屆至而拒絕付款,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潤宏公司之付款期限已屆至,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 五、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㈠項約定:「付款方式:一、搭架完成並經甲方(即潤宏公司)驗收後-80%(50%現金、50%45天期票);二、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 撤場後-20%(50%現金、50 %45天期票)」。而邑達企業行既已施作系爭鷹架工程數量7190.05平方公尺,嗣並因可歸 責於潤宏公司之事由,致○○公司對潤宏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以致邑達企業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公司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因而於105年8月底要求邑達企業行拆除系爭鷹架,將所有材料撤場,邑達企業行並已拆除且撤場完成,潤宏公司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邑達企業行施作數量7190.05平方公尺之全額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則扣除潤宏 公司已付之40萬元,潤宏公司尚應給付1,940,361元(計算 式:7,190.05×310×1.05-400,000=1,940,361)。 六、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與潤宏公司及○○公司所訂工程契約書,於承攬範圍、承攬報酬計算方式、鷹架單價內容、工期約定及鷹架數量計算方式等均有不同,故○○公司通知潤宏公司限期修補之瑕疵,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而言,並不構成瑕疵,潤宏公司因怠於修補而遭○○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與邑達企業行無關。況且,若邑達企業行所施作鷹架工程存有瑕疵,何以可通過潤宏公司105年7月15日進行之第二次驗收?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惟潤宏公司係於遭○○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之105年8月30日始催告邑達企業行修補,斯時邑達企業行已無法進入系爭工地修補瑕疵,潤宏公司顯未給予邑達企業行合理之瑕疵修補期間,自不得主張減少報酬。 七、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約定,聲明求為:㈠潤宏公司應給付邑達企業行1,940,361元,及其中850,24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090,116元自105年12月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潤宏公司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㈠項付款方式之約定,邑達企業行須搭架完成並經潤宏公司驗收合格,始能請領八成之工程款,其餘二成尚待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後始得以請求。同條付款辦法第㈢項雖另有約定「請款及付款時間:請於每月25日前寄全額發票至公司計價請款並附上回郵;次月10日/25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等語 ,然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係指於鷹架全部搭設完成、驗收後,隔月始進行估算計價請款流程,尚非按施工完成進度估算驗收計價之意。另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上付款辦法之約定,亦僅係說明潤宏公司內部請款之作業時間,非謂系爭工程係按月計價。而邑達企業行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搭設之鷹架亦未經潤宏公司驗收,且其於105年8月28日至105年9月6日期間,未經潤宏公司同意即自行拆除全數鷹架 ,自難謂已符合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潤宏公司雖曾於105 年8月12日支付邑達企業行一筆40萬元之金額,惟此純係因 邑達企業行表示資金不足,潤宏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先給與之一部分款項,自不能以此作為邑達企業行所承攬之工程已得潤宏公司驗收之依據。 二、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邑達企業行施作之鷹架數量關乎其得請領之工程價款數額,邑達企業行自應就其曾經施作過之面積詳實舉證。邑達企業行雖提出工地主任許○○出具之數量核算記錄,主張其施作之鷹架數量計有7190.05平方公尺。 惟許○○於另案損害賠償案件業已具結證稱該數量核算記錄上之鷹架數量為其依照設計圖面概估所得,非邑達企業行現場實際施作之數量,且該核算記錄表上所載數量包含邑達企業行尚未施作之部分等語,足認邑達企業行主張其施作有7109.5平方公尺之鷹架數量,顯與實情不符。且於該數量核算記錄上蓋章者為○○公司,而○○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為估算不得拘束潤宏公司。再者,證人董○○於原審106年5月17日證稱本件鷹架最終總施作面積為12,000平方公尺,而系爭大樓總施工樓層共27樓,邑達企業行僅施作至10樓,即樓高之3分之1,卻主張施作面積已達7190.05平方公 尺,佔總施作面積之近六成,實不無疑問。 三、縱認系爭工程款請領期限屆至,邑達企業行得向潤宏公司請領工程款,亦因兩造前所達成之合意,僅得請求3,500平方 公尺施作面積之工程款。邑達企業行前於105年7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請求其已完工鷹架數量3,841平方公尺之工 程款,嗣因○○公司於105年8月8日發函終止與潤宏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邑達企業行與潤宏公司達成已完工鷹架數量以3,500平方公尺計算之協議;邑達企業行並於105年8月10日 出具通知書向○○公司表示:「附註:本公司經向潤宏實業公司詢問,同意本工程3,500平方公尺數量以後工程款可直 接向貴公司直接請款,為避免爭議,請貴公司與本公司重新簽訂合約,並釐清界面問題,望請協助辦理」等語,潤宏公司再於105年8月15日傳真完成驗收之3,500平方公尺鷹架工 程款計算單予邑達企業行,足認兩造應有於105年8月9日前 後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就已完工之鷹架數量達成以3,500平方公尺計算之合意。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判決就系 爭鷹架工程已完工數量,亦認定為3,500平方公尺。潤宏公 司於該案一審審理中雖曾主張已完工鷹架數量為7,325平方 公尺,然經該案一審判決認定後,於該案二審就已完工鷹架數量為3,500平方公尺已不再爭執。 四、潤宏公司就前述邑達企業行已完成之3,500平方公尺鷹架工 程部分,固應依約付款,惟系爭鷹架工程之性質為輔助外牆改善主體工程之假設工程,應於主體工程完成後才能拆除。○○公司雖片面終止與潤宏公司之承攬契約,然依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應將已施作之工作點交予定作人之法律效力,邑達企業行已完成之3,500平方公尺鷹架應由潤宏公司點交 給○○公司供其主體工程使用,邑達企業行始於105年8月17日另與○○公司簽訂鷹架工程承攬合約;惟邑達企業行與○○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不知何故又放棄履約,因而向○○公司解除契約,並將已施作完成之3,500平方公尺鷹架全部 拆除運離工地現場,致○○公司須將全部鷹架工程重新發包施作,並於另案向潤宏公司請求其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則若准許邑達企業行得就未經潤宏公司同意逕行拆除之3,500 平方公尺鷹架向潤宏公司請求工程款,潤宏公司將受二重損害甚明。邑達企業行既未經潤宏公司同意擅自拆除已完成之3,500平方公尺鷹架,即與從未施作無異,自不得再向潤宏 公司請求工程款。另基於債之相對性,邑達企業行對潤宏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仍應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判斷,不得以○○公司有對潤宏公司給付款項為由,逕認邑達企業行亦得對潤宏公司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五、縱認邑達企業行仍得請求潤宏公司給付本件工程款,惟因邑達企業行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未依圖施工、沒有安裝安全母索、4樓以上沒有內桿、上下設備樓梯未加裝扶手」等缺失 ,潤宏公司並於10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邑達企業行改善上開缺失後再支付餘款,然邑達企業行並未改善,且將鷹架全部拆除,潤宏公司自得主張減少價金,扣款數額以許○○所述20萬元至25萬元間認定之。 六、依○○公司提供給潤宏公司之施工進度表所示,鷹架工程施工期間為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工期60天。系爭鷹架工程係供潤宏公司施作系爭外牆改善工程之假設工程,依據施工進度表之規劃,邑達企業行應於105年6月30日以前完成,惟邑達企業行迄至105年6月25日止,僅完成全部鷹架工程12,000平方公尺之3,841平方公尺,即自行停工,嗣因○ ○公司要求邑達企業行繼續施作,始再進場施作,迄至105 年8月12日止,總計完成7,190.5平方公尺有瑕疵且未經潤宏公司驗收之工作。依系爭工程承攬簡約工程詳細價目表B特 約事項2:「承攬廠商若未依約配合本公司工程或因故致使 工程損失,承攬商應負責賠償甲方損失每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並由未領工程款項中扣除。」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72萬元,該總價之千分之3為11,460元,遲延期間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共43日,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92,780元,潤宏公司得自邑達企業行未領款項中扣除。另 因邑達企業行遲延工程,且未經潤宏公司同意即將已施作之鷹架拆除,致使潤宏公司須賠償○○公司833,000元,係邑 達企業行給付遲延所致潤宏公司之損害,潤宏公司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邑達企業行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邑達企業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約定,請求潤宏公司給付1,201,314元,及其中850,245元自105年9月8日起,其餘351,069元自105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邑達企業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潤宏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潤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邑達企業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邑達企業行就潤宏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邑達企業行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潤宏公司應再給付邑達企業行739,047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潤宏公司就邑達企業行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邑達企業行主張其於105年5月間向潤宏公司承攬系爭鷹架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且潤宏公司於105年8月2日給付工程 款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邑達企業行主張自承攬系爭鷹架工程時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已完成施作鷹架面積7,190.05平方公尺,得向潤宏公司請求其餘承攬報酬1,940,361元,則為潤宏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鷹架工程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何?㈡邑達企業行施作之鷹架數量為何?㈢邑達企業行得否向潤宏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㈣若可,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㈠付款方式:一、搭架完成並經甲方(即潤宏公司,下同)驗收後-80%(50%現金、50%45天期票)。二、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後-20%(50%現金、50% 45天期票)……㈢請款及付款 時間:請於每月25日前寄全額發票至公司計價請款並附上回郵;次月10日/25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所附工程詳 細價目表C.付款辦法約定:「1.每月25日估驗計價請款,次月10日領款;…。2.付款方式:依工程簡約付款辦法。」(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鷹架工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且兩造就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之方式,係約定於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前,僅得請領搭架完成進度之80%工程款,其餘20%工程款,則須待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後方得請領給付。而上開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約定之「搭架完成經甲方驗收」,應與工程詳細價目表C.付款辦法約定「估驗」之意義相同,係指按施工完成進度估算驗收計價,並非指鷹架全部搭設完成之驗收或工程慣例所指之完工驗收,否則系爭契約之上開估算計價請款約定,豈非形同具文而無適用餘地。況且,邑達企業行於系爭鷹架尚未全部搭設完成前,即曾提出105年7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金額分別為496,000元、456,568元、238,142元 之統一發票3紙交予潤宏公司收受,潤宏公司亦持以申報稅 捐;另潤宏公司亦曾於105年8月15日傳真列有鷹架搭設面積及工程款計算式之估驗單予邑達企業行(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上情為潤宏公司所不爭執,由此益證兩造就系爭鷹架工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潤宏公司抗辯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約定之「搭架完成經甲方驗收」,係指鷹架全部搭設完成之驗收,並否認系爭鷹架工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云云,自無可採。 ㈡邑達企業行主張自承攬系爭鷹架工程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其施作之鷹架數量總計為7190.05平方公尺乙節,有邑達企 業行提出經○○公司蓋用工地專用章並經證人許○○簽名之數量核算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且證人 許○○亦於原審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數量核算影本確由其核算出具予邑達企業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而許○○嗣後雖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106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上開數量核算表伊是依照設計 圖面概估,不是依照現場情形;因為現場可能有一排、有三排,所以伊取中間值兩排概估,但這不是現場的狀況,這張伊也沒有回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惟上開數量核算表明確記載有「2排」、「3排」「10F(樓)」等 用語,許○○若非依現場之鷹架搭設狀況為估算,當不致於為如此詳實之記載;況且,潤宏公司亦自承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審理時確實曾主張已完工之鷹架數量為7,325平 方公尺,並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潤宏公司向○○公司主張其完工之鷹架數量(此即邑達企業行施作之數量),尚且還多於邑達企業行於本件主張之數量;再者,邑達企業行於105年8月10日出具於○○公司代理人即工程專案負責人董○○之通知書,其「附註」記載:「本公司(指邑達企業行)經向潤宏實業有限公司詢問,同意本工程3500㎡數量以後工程款可直接向貴公司(指○○公司)直接請款,為避免爭議,請貴公司與本公司重新簽訂合約,並釐清界面問題,望請協助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由此可知,邑達企業行當時已施作完成之 鷹架數量至少是在3,500平方公尺以上。至於邑達企業行於 上開通知書提及「其自105年6月中旬施作至7月初已完成1/3合約數量之鷹架工程」等語,若以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契約數量12,000平方公尺計算,邑達企業行固僅完成約4,000 平方公尺而已。然因系爭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上開合約數量12,000平方公尺僅為預估數量,邑達企業行施作完成之鷹架數量,仍應以實算之數量為準。茲因邑達企業行施作之鷹架已全數拆除,本院無從以現況測量方式確定其施作面積,惟參酌前揭事證,應認為邑達企業行主張其至105年8月12日為止所施作之鷹架數量總計為7109.05平方公尺乙情, 足堪採信。 ㈢潤宏公司雖辯以邑達企業行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拆除全部鷹架,此形同全部未施作,故邑達企業行不得向潤宏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查: 1.○○公司於105年8月8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1177號存證 信函向潤宏公司終止其等間之系爭外牆改善工程契約,並請潤宏公司依約停工、遣散工人,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公司或其指定之承攬人接管(見原審卷一第208至 213頁)。而邑達企業行於○○公司向潤宏公司終止系爭 外牆改善工程契約後,於105年8月26日與○○公司簽訂內容為:「本公司邑達企業行向潤宏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台中市華爾街資訊大樓外牆修繕及環境改善工程之鷹架工程,因已施工部分須請領工程款,但僅請領工程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與已施工請領工程款差距甚大,以致本公司無法週轉繼續施作,故向原發包單位○○營造有限公司協議,本公司僅對潤宏實業有限公司追討,與○○營造有限公司無關,並經○○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全部撤出所有機具,本公司所造成一切損失均向潤宏實業有限公司追討,與○○營造有限公司無關,並同意拋棄所有請求權及承攬權利。」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並因此撤出全部機具(包含拆除已搭設之鷹架)。 2.○○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提及「其(指潤宏公司)已完成之工程由雙方會核後,依實際九成給價,但倘有不足償付本公司損失時,台端(指潤宏公司)仍應負責賠償。」等語,依此固可認為潤宏公司已完成之工程(系爭鷹架工程為其中一部分)由○○公司以百分之90計價後予以收受。惟邑達企業行施作之系爭鷹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為不合格,係有礙工安,此有○○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36頁);且○○公司之系爭外牆改善工程專案負責人董○○並以LINE向潤宏公司工地主任陳文奕表示「10樓以下鷹架沒照技師簽證的搭設,屬於危險及不合格工作架,請馬上改善,未改善前嚴禁人員上架」(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而上開工安缺失未經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邑達企業行施作完成之系爭鷹架,對○○公司而言,係屬危險無用工程,此由○○公司嗣後再耗資將鷹架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亦得明證。 3.潤宏公司與○○公司約定之鷹架工程係含「雙側交叉拉桿、雙側下拉桿、安全母索、雙層防塵帆布網、三腳架」(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潤宏公司與邑達企業行簽訂之 工程詳細價目表就鋼管鷹架單價內含僅為「主架、水平踏板、單側拉桿、單側下拉桿」(見原審卷一第28頁),故系爭鷹架工程施作不合格及未照標準施工圖說所列之「下拉桿未設」、「交叉拉桿未裝」等缺失(見原審卷一第116頁),顯然係非可歸責於邑達企業行。邑達企業行施作 之鷹架雖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為不合格,且經○○公司認為係屬無用工程而經邑達企業行拆回,但潤宏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邑達企業行係未依約施作,故潤宏公司就邑達企業行已施作部分,仍有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㈣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兩造就系爭鷹架工程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請款,已如前述,則潤宏公司依約應負有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之義務,倘潤宏公司未依約履行辦理估驗計價義務,致使系爭鷹架工程經估驗計價之事實不為發生,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邑達企業行請款權利之行使期限已屆至,其得向潤宏公司請領工程款。而依潤宏公司所陳「邑達企業行搭設之鷹架亦未經潤宏公司驗收。邑達企業行雖提出業主○○公司估驗之施作數量,然○○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能代表潤宏公司。」等語,可見潤宏公司對於邑達企業行施作之系爭鷹架工程,並未依約履行按月估驗計價之義務;又潤宏公司向○○公司承攬之系爭外牆改善工程,經○○公司於105年8月8日發函終止契約後,潤宏公司對其下包即邑達企業行施作 之系爭鷹架工程,亦怠於估驗決算,以致邑達企業行施作之鷹架數量及得請求之工程款均陷於晦暗不明,影響邑達企業行之權益,所為實違反商業誠信。基上,本件應認邑達企業行就系爭鷹架工程請款權利之期限已屆至,得向潤宏公司請領工程款,潤宏公司不得以系爭鷹架工程未經潤宏公司估驗計價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㈤潤宏公司雖又抗辯系爭工程有「未依圖施工、沒有安裝安全母索、4樓以上沒有內桿、上下設備樓梯未加裝扶手」等缺 失,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一切遵照設計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及甲方(即潤宏公司)有關工程業主(即○○公司)所定之合同(包括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以及甲方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等確實辦理。並以含夥同業主驗收合格為完成之條件,不合格概由承攬人無償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6頁),邑達企業行不得請領工程款云云。然系爭鷹架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僅生請求 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視瑕疵是否重要而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等法律效力,而是否驗收合格則取決於有無履行驗收義務、瑕疵可否修補、是否請求修補瑕疵、是否同意減少報酬等因素,非謂存有瑕疵即無從驗收合格,故系爭鷹架工程縱然存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亦難謂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款即夥同業主驗收不合格要件已為成就。又潤宏公司對於邑達企業行施作之系爭鷹架工程,並未依約履行按月估驗計價義務,已如前述;且證人許○○於106年7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稱:在工地除伊外,沒有其他人在現場估驗數量,且伊未曾與潤宏公司在工地現場一同估驗鷹架數量,又系爭鷹架工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應該可以修補,且若修補完成,○○公司即會驗收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足見系爭鷹架工程未經潤 宏公司夥同業主驗收合格,實係潤宏公司未履行夥同○○公司對系爭鷹架工程估驗計價(即驗收)義務所致;且系爭鷹架工程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尚有修補通過○○公司驗收合格之可能,自難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款即夥同業主驗收不合格已為成就,故潤宏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㈥潤宏公司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瑕疵扣款,請法院按照估驗數量計算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兩造雖約定於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前僅得請領搭架完成進度之80%工程款,其餘20%工程款則須待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後方得請領。然此項付款約定,係因系爭鷹架工程為本件外牆改善工程之輔助性工程,於正常情形下,邑達企業行搭設之鷹架須於外牆改善工程完工後始予拆架,但潤宏公司向○○公司承攬之外牆改善工程契約,已因可歸責於潤宏公司之事由而經○○公司發函終止,邑達企業行施作之鷹架工程,因有工安顧慮(此係導因於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所致),不為○○公司採用,邑達企業行因此將之拆除,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上開「待拆架完成且所有材料撤場後方得請領其餘20%工程款」之條件已無從成就,然此並非可歸責於 邑達企業行,該無法請領20%工程款之不利益若由邑達企業 行承擔,顯然有失公平。準此,邑達企業行即得向潤宏公司請求已施作並經估驗之全部工程款。 ㈦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六條約定:「完工期限:需配合工地施作進度指定之完成日期」;另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B.特約事項2.違約罰則約定:「承攬廠商若未依約配合本公司工程或因故致使工程損失,承攬商應負責賠償甲方損失每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並由未領工程款項中扣除。」(見原審卷第27、28頁)。而依○○公司提供給潤宏公司之施工進度表所示,鷹架工程施工期間為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工期60天(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邑達企業行依前 開約定,自須配合系爭外牆改善工程之施工進度,於105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鷹架工程。惟邑達企業行自承於105年6月25日前僅完成全部鷹架工程12,000平方公尺之3,841平方 公尺;且迄至105年8月12日○○公司向潤宏公司終止外牆改善工程契約為止,總計完成數量為7,190.05平方公尺,故其顯然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則依工程詳細價目表B.特約事項2.違約罰則之約定,系爭鷹架工程總價為3,906,000元(含5% 營業稅),該總價之千分之3為11,718元,遲延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共43日,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503,874元(計算式:11,718×43=503,874),潤宏公司得自 邑達企業行未領款項中扣除。 ㈧依○○公司向潤宏公司終止系爭外牆改善工程契約之存證信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3頁),其中明文論及系爭鷹架工程部分僅為「鷹架部分本公司已支付台端83萬3千元, 但次承攬人邑達企業社卻向本公司反應,直至上星期為止,僅收到台端工程款40萬元,顯然台端將應發給下包廠商之款項挪移他用,有對承辦本工程之協力廠商未付款之情」等語,故尚難認為○○公司向潤宏公司終止外牆改善工程契約係與邑達企業行施作之鷹架工程有明顯且直接之關係。又系爭鷹架工程施作不合格及未照標準施工圖說所列之「下拉桿未設」、「交叉拉桿未裝」等缺失,並非可歸責於邑達企業行,且經○○公司認為係屬無用工程而經邑達企業行拆回,已如前述。從而潤宏公司所辯因邑達企業行遲延工程,且未經潤宏公司同意即將已施作之鷹架拆除,致使潤宏公司須賠償○○公司833,000元,並主張自未領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自 無可採。 ㈨據上,潤宏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攬簡約第五條約定給付邑達企業行施作數量7190.05平方公尺之全額工程款( 加計5%營業稅),扣除潤宏公司已付之40萬元及邑達企業行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503,874元,潤宏公司尚應給付1,436,487元(計算式:7,190.05×310×1.05-400,000-503,874= 1,436,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邑達企業行請求潤宏公司給付1,436,487元,及 其中850,245元自105年9月8日起,其餘586,242元(即1,436,487-850,245=586,242)自105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201,3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應 准許之235,173元(即1,436,487-1,201,314=235,17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邑達企業行之訴,即有違誤,邑達企業行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邑達企業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潤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邑達企業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潤宏公司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駁回邑達企業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邑達企業行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潤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