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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惠郁簡燕子顏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
覲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
力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得標之訴外人台灣ОО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處(下稱台О公司)之「台中港風力發電站第0與00號風機彩繪與電氣室美化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由實際負責人高О雄委託伊施作,伊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7400元。台О公司於105年底106年初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並於106年2月23日開立統一發票申請台О公司核發尾款192萬8171元(含稅)。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承攬報酬,除由訴外人黃О勇代為給付10萬元報酬予伊外,尚積欠伊93萬7400元。伊依約於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工程瑕疵或任何違約等情事發生,且經被上訴人報請台О公司驗收完畢,伊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台О公司於105年 8月4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之勞務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 366萬元。依詳細價目表,內容包含 6項次,伊係將其中「貳、電氣室美化工作2座」、「參、解說牌4座」(下稱部分工程)轉包予高О雄,次承攬契約總價金為86萬2000元。另依高О雄於 106年 9月26日證詞,可知高О雄得知伊得標系爭工程後,欲向伊承攬部分工程並賺取差價,乃透過黃О勇覓得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出具估價單向高О雄報價76萬8810元(含稅),高О雄即以上訴人之報價單為基礎,加計其欲取得之差價,於105年 9月2日以86萬2000元向伊承包部分工程。與上訴人締約之人為高О雄,並非伊轉包予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而伊直至106年3月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後,始知悉高О雄之轉包對象為上訴人,伊並未授權高О雄與上訴人締約,且非於高О雄與上訴人締約當時知悉高О雄以伊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伊當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伊亦無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積極事實,不構成表見代理。又上訴人施工期間,未能配合施工,致伊系爭工程延宕,需另支付其他工作人員及器具,才能完成上訴人承作部分工程,上訴人得知伊已於 105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已超出施工期間40天,且遭受罰款處分,經扣款結算後,高О雄於106年1月19日委由黃先生代付工程款1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部分工程款應為76萬8810元,扣除伊支出77萬3760元,高О雄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另台О公司107年2月13日函予法院提供之出席代表授權書,伊雖授權高О雄出席,不代表高О雄為伊公司的人,該授權書是要給台О公司,不是給上訴人。就事後報稅的問題,因會計師說明105年就有給高О雄,要在107年 1月底就要去報稅,如有人檢舉,伊會被罰錢,是伊是聽會計師的建議才去報稅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成立部分工程之承攬契約,亦無庸負擔表見代理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3萬7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3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陳:被上訴人知悉高О雄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被上訴人稱高О雄為其承包商,顯無可採,另自高О雄勞保投保紀錄觀之,高О雄確實曾受雇於被上訴人而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而非被上訴人之承包商,再觀諸台О公司回函、相關會議簽到紀錄、出席代表授權書及驗收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已授權高О雄代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又系爭工程之驗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由高О雄代表被上訴人參與,高О雄顯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綜上,被上訴人授權高О雄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之責,依約給付伊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高О雄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然被上訴人除了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高О雄代理權外,對於高О雄表示其為代理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自應對伊負授權人之責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之締約對象為高О雄,上訴人與高О雄間已於106年1月間對於工程款存有爭議,僅因上訴人於106年2月27日確認高О雄無法給付工程款後,轉而於106年 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並於106年3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者,發包工程之政府單位不管實際進入工地之人員究竟與承攬人間有何關係,均要求有進入工地施工者,承攬人須就進入工地之人辦理相關許可證、投保勞健保,不得僅憑伊有為高О雄申報勞保即指伊存有表見代理之行為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О公司之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得標,台О公司於105年底106年初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並於106年2月23日開立統一發票申請台О公司核發尾款 192萬8171元(含稅)之事實,業據提出公開招公告、報價單、統一發票、影印照片、存證信函、LINE通訊對話、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16、201-2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予採信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⑴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⑵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為何;⑶若承攬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⑷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其所提報價單的工程;⑸若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照高О雄於原審所提出附件三之文件,應對上訴人扣款,已不需再支付承攬報酬等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故代理權之授與係賦予代理人一種得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之資格或地位,且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得向代理人為之,即內部授權;亦得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即外部授權。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台О公司簽系爭工程之勞務採購案契約,契約總價為366萬元,依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內容包含6項次,分別為「壹、塔架油漆彩繪工作 2座」、「貳、電氣室美化工作2座」、「參、解說牌 4座」、「肆、環保設施費1式」、「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 1式」、「陸、稅什費(含利潤、稅捐及保險費)1式」(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 1月25日報價單(下稱系爭1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頁),其施工項目共9項,著重在第 9與18號風機之零件、解說牌及施工費用、鷹架等,並未包含「彩繪工作」。據此,被上訴人向台О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範圍顯較上訴人向高О雄所承攬之部分工程為大。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標後,由高О雄委託其施作等情,核與上述之證據不符。則上訴人主張高О雄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高О雄透過朋友介紹,而與上訴人就系爭 1報價單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參以,高О雄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與台電承包美化工程,伊因為在營造業做很久,伊就爭取跟被上訴人承攬電氣室美化工程,做被上訴人的小包。伊不是被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LINE通話內容,一個是伊和林О怡,還有一個跟柯董的,伊主要是跟柯富元聯絡,業務往來就是跟林小姐。被上訴人所提105年 9月2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是伊跟被上訴人簽的合約書,伊當被上訴人的下包,估價單就是伊提出的。伊知道被上訴人承包這個工程,因為這部分不是很內行,有困難,所以伊就想要爭取這個工程賺取差價,伊就找黃О勇幫伊找下包,估價看要多少錢,要先敲定多少錢伊才能跟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就是黃О勇介紹的。後來伊直接電話找柯董,就是上訴人的負責人。是伊和上訴人談的,沒有正式簽約,被上訴人不知道這件事情,台電也不會管這種事情。伊與上訴人間就是以105年8月22日之報價單為準,因為伊想要賺差價,所以伊就沒有讓被上訴人知道,伊將工程轉包給上訴人。伊跟柯董聯絡都是以伊個人名義聯絡的,伊與林О怡聯絡都是做業務聯絡,例如伊要辦工作證要工人的資料,都是這些事情,與合約沒有關係。與環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О公司)之訂購確認單是伊提供給林О怡,伊告訴林О怡因為台電有特殊規格,外面小廠沒有辦法做,因為伊沒有能力買料,所以伊就請被上訴人去買料,被上訴人買完料後伊傳真給上訴人做參考。柯董或林О怡沒有問訂購確認單內之客戶為被上訴人及承辦人為伊之事,被上訴人有買這個東西,現場是伊在施作,所以承辦人才會寫伊,伊要去計算尺寸,所以單據上寫承辦人是伊,伊才能跟環О公司聯絡數量,伊再將這張單據傳給柯董做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4頁反面-156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與高О雄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見原審卷卷一第110、111頁)相符。據此,高О雄確係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後,再轉承攬予上訴人,並非經過被上訴人之內部授權而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故上訴人爭執高О雄與被上訴人於 105年9月2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自非可採。

㈢再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 8月22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2報價單、106年 1月16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3報價單)、系爭1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其上雖有記載公司行號為「力信工程有限公司」、「聯絡人高О雄」,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僅有上訴人所蓋用之統一發票章,即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高О雄與上訴人簽約。

㈣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12-16頁),其上雖有「力信工程高О雄」之記載,惟此亦僅為上訴人單方所設定對話對象而已,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核與證人林О怡於原審證述:系爭 2報價單,因為伊之老闆柯先生給伊的手寫便條資料,上面就是寫『力信工程高先生』,所以伊報價對象才會寫力信工程有限公司。高先生收到報價單後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報價單伊是傳給高先生,但高先沒有跟伊講說他不是力信的員工。在辦理工作證時,伊公司蔡小姐有接觸力信裡面一位張小姐,就是談工作證的事。伊公司是有接觸力信公司裡面的人,但是伊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是高先生承攬的工程。後來都是伊公司蔡小姐跟力信的人聯絡的,所以伊不知道力信公司是否知情。環О報價單是高О雄提供給伊的;環О公司的材料請伊公司幫忙收受,被上訴人沒有跟伊公司聯絡,都是高О雄跟伊公司聯絡的。環О公司的材料都是高О雄聯絡的,高О雄說貨都會送到伊公司之情(見原審卷一第 158頁)。上訴人均無法證明確有收到被上訴人之明示授權,表示上訴人所簽約對象確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授權高О雄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與其簽訂承攬契約,自不可採信。

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 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提出之系爭 2、3、1報價單,金額分別76萬8810元、124萬7400元、103萬7400元,而林О怡於原審證述:三張報價單都是伊製作;有系爭 2報價單後,會有系爭3、1報價單,是工程會有追加,本來是高先生或伊公司要負責一些追加、減少的部分,所以伊是負責報價單的製作,裡面的品項都是老闆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而高О雄則證述:伊找上訴人後,上訴人有報價約七十幾萬元。三張單據伊都有看過,先敲定76萬,然後就開始施作, 8月22日報價給伊,中間伊加了10萬元,伊就去找被上訴人簽約,簽完約,9月2日伊就跟柯董說可以做了,後面兩張,是整個工程做完要結算時,上訴人提出系爭 3報價單,後來說算錯了,才又提出系爭 1報價單。伊都是用電話與柯董聯絡,業務與林О怡聯絡,伊和上訴人只有用系爭2報價單當作簽的合約, 沒有正式再簽一份合約;環О公司之訂購確認單是伊提供給林О怡伊告訴林О怡的,因為台電有特殊規格,外面小廠沒有辦法做,因為伊沒有能力買料,所以伊就請被上訴人去買料,被上訴人買完料後伊傳真給上訴人做參考。柯董或林О怡沒有問訂購確認單內之客戶為被上訴人及承辦人為伊之事,被上訴人有買這個東西,現場是伊在施作,所以承辦人才會寫伊,伊要去計算尺寸,所以單據上寫承辦人是伊,伊才能跟環О公司聯絡數量,伊再將這張單據傳給柯董做參考;伊跟上訴人簽約內容,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的LINE內容(105年 9月2日)是因為兩造已經在訴訟,伊才提供給被上訴人的,所以後來因為上訴人將工程遲延,伊也沒有辦法接手做,被上訴人才知道伊有把工程轉包給其他人,但被上訴人還不知道是上訴人,所以直到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知道伊將工程轉包給上訴人。系爭 2報價單,上訴人寫客戶是被上訴人,聯絡人就是伊,是因為這個工程伊有跟上訴人的負責人柯董表示,是被上訴人跟台О公司承包的,伊也有將被上訴人承包內容資料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有辦法估價,這張報價單的報價內容是要提供給伊,並不是給被上訴人。伊與柯董沒有講到『轉包』的字眼,但是伊有跟柯董講說這件案子業主是台О,伊請柯董來幫忙承作,所以伊並沒有講到伊與被上訴人承攬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5頁反面-157頁)。據此,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對之提起訴訟後始知悉由上訴人承攬部分工程之情,自無知高О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甚明,且就高О雄而言,其亦認與上訴人所簽部分工程契約金額為系爭 2報價單之76萬8810元,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報價單之103萬7400元。

㈡至上訴人提出 105年10月17日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出工作證申請資料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105年10月11日由被上訴人之雇主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表、 105年10月22日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寄送予上訴人之自主檢查表電子郵件、105年10月28日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寄予上訴人之相關申請工作證及勞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卷資料(見原審卷第 57-85頁),主張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規定負起本人之責(見本院卷第 100頁)。惟,高О雄於原審證述:劉О成等人辦工作證,是被上訴人與台О公司合約,要請工作證一定要承包商被上訴人去跟業主申請,伊是跟林О怡或劉О成的太太講的,伊說因為要有工作證才能進去工作,所以要趕快辦這些手續。因為要有這套程序走,要上課照相,因為工程是伊承包所以伊就去上課,因為向台電承包的廠商是被上訴人,本來應該是被上訴人的人員去上勞安的課,但因為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所以就由伊去上勞安的課,上課時伊並沒有說伊被上訴人的員工,上課也只是照個相存證而已,沒有講到實際勞安的內容,大概只有上10分鐘就結束。只要有勞安上課照片為證就好。 CHANG LISIN帳號是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金燕的帳號。因為伊在臺中沒有電腦,因為要趕快申請工作證,因為曾經上訴人的人員沒有工作證就被罰款,伊就被罰 4萬多元,所以急著幫上訴人的人申請工作證,所以伊就把上訴人負責人太太的帳號給被上訴人負責人,請張金燕直接跟上訴人這邊用電子郵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而證人劉О成於原審證述:有見過高О雄,他說他是被上訴人的高先生,沒有說他在被上訴人做什麼職務。伊是上訴人的外包,上訴人叫伊配合高先生一起做本件工程。高О雄有上過工作安全的課,上好幾次都沒有上過,有打電話去南部被上訴人公司,說安全不過,高О雄就一直排要去那裡照相。高О雄並沒有說這是被上訴人的工程,只有跟被上訴人的人通過電話,被上訴人沒有說高О雄是他們的員工,只有說工程帽要做台電的工程都沒有辦法過,高О雄就安排伊等去工地照相。有與被上訴人通過一、兩電話,因為安排工地勞工安全的事情,有跟被上訴人的員工接洽過。工地都是高О雄安排的。因為台電一直罰錢,有跟被上訴人的人接洽,就是高О雄安排伊等去工地照相,就過關了。高О雄都是以被上訴人的名義跟伊接洽,伊等每天見面他沒有說他是被上訴人的什麼人。他也沒有說他有另外跟被上訴人承包,但是他現場開來的吊車是被上訴人的車,吊車都是高О雄請的師傅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反面-160頁)。據上,高О雄雖曾提及被上訴人,但並無其他被上訴人員工表示高О雄可代表被上訴人之情,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高О雄之行為。況且,如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5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應以法律行為成立時為準,亦難以被上訴人於 105年10月之情事,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於105年8月11日前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高О雄之情。

㈢至台О公司於107年2月13日函檢送之出席代表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其上雖有授權高О雄得代表被上訴人之聲明,惟被上訴人抗辯稱該文件並不是給上訴人的,係台О公司要求開安全會議需要代表人過來,要告知事項,所以要伊要授權一個人過去,伊想工程要轉包予高О雄,所以請高О雄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是該出席代表授權書係向台О公司為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補申報高О雄之收入資料,核屬稅捐之行政事項,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高О雄或應否負表見代理無關,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高О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1報價單之部分工程契約,則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工程,及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依據高О雄所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 114-128頁),應對上訴人扣款,已不需再支付工程款給上訴人之情,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如系爭2報價單所示部分工程之承攬契約,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3萬7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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