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上訴人 詹燕玲即明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5,722元及保留款109,354元,合計715,07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其工程款605,722元及保留款104,614元,合計710,336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訴外人即業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其位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東三)上的「彰濱工業區○○廠辦土木建築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廠房新建工程),而將該工程所涉油漆及防水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施作。兩造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先後訂有合約編號S10308 A011-1防水工程、合約編號S10308 A011-2防水工程(追加)、合約編號S10308 A014-1油漆工程、合約編號S10308 A014-2油漆工程(追加)等四份書面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上開契約金額含稅分別為2,398,078元、377,309元、970,625元、75,897元。嗣伊依約進場施作,並遞就已完成施工 且經核驗估算之金額請款,詎上訴人迄僅給付其中984,192 元部分,就伊另已於105年8月完成施工並經核驗估算所為之請款金額,包含起訴狀第3頁記載之編號1「工廠入口層板噴漆」21,000元、編號2「水池灌注到辦公室層板1,2樓噴漆」等工項272,055元、編號3「3樓層板漆材料」 25,725元、編號4「浴室彈泥牆面、浴室地板及露台彈泥」 40,970元、編號5「內牆刷水泥漆」21,000元、編號6「屋面防水責任施工」51,120元、編號7「屋面防水層加做防熱面 漆」9,072元、編號8「平頂清水模被土整平噴水泥」7,280 元、編號9「內牆刷水泥漆」157,500元等工項合計605,722 元部分,卻拒不給付,經伊於105年9月30日以福興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仍不予置理。加計上訴人上開已付工程款部分之保留款104,614元(下稱系爭 保留款),上訴人共積欠伊710,336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10,336元, 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應與被上訴人交情匪淺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邱○○要求,將○○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及油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廠房之防水及油漆工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每期計價時應提出計價單、計算式或簽單供伊現場工地主任核對後,將估驗金額之發票送交伊,始能請款。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即已合意排除以口頭方式約定任何工作事項(包含追加工程),系爭工程進行中若牽涉爭議或追加減工作內容等,兩造人員依約定須先舉行工地會議,該會議決議內容並須經伊核可、裁示後方能生效,縱為伊所雇工地主任,亦無權代表伊簽訂或變更或追加任何承攬契約內容,況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另有追加工程為何舉證或說明。是伊否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起訴狀第3頁記載之編號1「工廠入口層板噴漆」、編號2「水池灌注到辦公室層板1,2樓噴漆等工項」、編號3「3樓層板噴漆材料」、編號4「浴室彈泥牆 面,浴室地板及露台彈泥」、編號9「內牆刷水泥漆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範圍之面積」等工作內容及報酬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復不爭執上揭工作內容均不在系爭書面契約約定範圍內,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上揭承攬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伊並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本件起訴主張之各該工作項目及數量,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述工作項目及數量已完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縱認被上訴人有施作完成,惟其並無按照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第4 條及「附件規範書」所載「廠商請款注意事項㈡:計價方式」等約定方式(如持請款單、數量計算表至工地與業管工地主任核對、會算後,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款,故伊尚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由其所屬人員自行製作,除原審卷第41頁估價單上之部分項目後方有時任工地主任之林○○簽名外,其餘全未經伊一方簽認,伊亦未曾收受上揭估價單,甚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估價單抬頭係記載「○○公司台照」,且該等估價單上雖均有「含稅金5%」之記載,然伊卻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據此記載開具之統一發票,該等估價單之記載有與客觀事實不符及記載錯誤之情,自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成立該部分工作之承攬契約,更不能證明上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且付款條件成就等情。又被上訴人既未按照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條件向伊要求計價並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即不生催告之效力,甚該函亦無特定伊應給付之項目及其金額,伊自無因此陷於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該存證信函寄出後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另因被上訴人已經伊估驗完成之工作部分尚未經業主完成驗收、確認無瑕疵存在,故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伊並無撥付系爭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目前已經估驗完成之工作部分保留款雖為104,614元,然縱認伊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惟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亦有瑕疵存在,業主○○公司因而支出費用委由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修繕,僅全區刷水泥漆(一底二度)乙項,其所列修繕費用即高達426,250元,梯間油漆修 補費用合計亦達114,000元,則伊亦得主張上揭修繕瑕疵費 用應自系爭保留款內扣除,扣除後,伊無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之義務。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保留款,其遲延利息起算日亦非以系爭存證信函寄出日翌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日期後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向○○公司承攬「○○廠房新建工程」,應○○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之要求,將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及油漆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㈡兩造訂有如原審卷附原證三合約編號S10308 A011-1防水工 程、S10308 A011-2防水工程(追加)及原證四合約編號S1 0308 A014-1油漆工程、S10308 A014-2油漆工程(追加)之四份承攬書面契約。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完成並經估驗請款之工作項目,已給付被上訴人984,192元,相關付款明細資料如原審卷 附被證一。 ㈣原審卷附起訴狀第3頁記載之編號5「牆內水泥漆」、編號6 「屋面防水責任施工」、編號7「屋面防水層加做防熱面漆 」、編號8「清水模披土整平噴水泥漆」,屬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工作項目。但起訴狀第3頁所載之編號1「工廠入口層板噴漆」、編號2「水池灌注到辦公室層板1,2樓噴漆等工項」、編號3「3樓層板噴漆材料」、編號4「浴室彈泥牆面,浴 室地板及露台彈泥」、編號9「內牆刷水泥漆超過系爭契約 約定範圍之面積」,均不在兩造所定前開不爭執事項㈡之書面契約約定範圍內。 ㈤原審卷附起訴狀第3頁記載之編號1至編號9工項所示之內容 及數量,被上訴人均未開立、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成立起訴狀第3頁記載之編號1「工廠入口層板噴漆」、編號2「水池灌注到辦公室層板1,2樓噴漆等工項」、編號3「3樓層板噴漆材料」、編號4「浴室彈泥牆面,浴室地 板及露台彈泥」、編號9「內牆刷水泥漆超過系爭契約約定 範圍之面積」等工作之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起訴狀第3頁記載編號1至編號9之工作 項目及所載數量? ㈢就系爭保留款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是否已經業主○○公司及上訴人驗收完成?又如無法驗收完成,是否是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若起訴狀第3頁記載編號1至編號9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已完成 ,被上訴人有無按照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第4條及附件規範書 之廠商請款注意事項㈡:計價方式等約定,持請款單、數量計算表至工地與業管工地主任核對、會算後,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若被上訴人未踐行前項請款程序,上訴人有無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又若被上訴人只是未檢具統一發票而為請款,上訴人是否有拒絕給付該工程款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款應檢具統一發票之約定,是屬於請款條件的成就與否?還是被上訴人請款時的附隨義務?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05,722元,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先前按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第二項約定扣留(按各期工程款金額10%計算)之「保留款 」?若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公司承攬「○○廠房新建工程」,乃將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及油漆工程部分發包予伊承攬施作;兩造訂有如原審卷附原證三合約編號S10308A011-1防水工程、S10308 A011-2防水工程(追加)及原證 四合約編號S10308 A014-1油漆工程、S10308 A014-2油漆工程(追加)之四份承攬書面契約;上訴人就伊依系爭契約完成並經估驗請款之工作項目,已給付伊984,192元,另尚有 保留款104,614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四份承攬契約書暨各 所附合約明細表、規範書、工程圖說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3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被上訴 人另主張伊已完成起訴狀第3頁記載之編號1至9所示工作項 目及數量,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605,722元及保留款 104,614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分別說明如後。 二、關於兩造有無成立起訴狀第3頁記載之編號1至4、9等工作之承攬契約部分: ㈠系爭合約編號S10308 A011-1及合約編號S10308 A014-1之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固均記載:「包含本合約約定範圍(詳附圖)及追加減工程、二次工程」(見原審卷第13、26頁)。惟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附件「規範書」亦明白約定:「估價期間以圖說為基礎,洽談所有事項已盡詳細,故無口頭答應事項,本工程於進場施工後,因現場產生問題,權責工地會議決議之,該項決議由本公司(即上訴人)裁示後方可執行」(見原審卷第15、35頁,即原證三規範書第(19)項、原證四規範書第(29)項)。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李○○證稱:伊公司有與被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須依據契約施作,伊公司與包商間原則上不會以口頭辦理追加,如要追加,兩造會簽訂書面契約,此乃兩造於原證三、四有追加書面契約之緣由;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及數量不在兩造契約範圍,屬非契約行為,伊公司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即已合意排除「以口頭」之方式約定任何工作事項(包含追加工程)。換言之,凡牽涉兩造承攬契約之簽訂及追加,均為要式。衡諸兩造於簽訂合約編號S10308 A011-1及合約編號S10308A014-1之承攬契約後,復各再簽訂合約編號S10308 A011-2防水工程(追加)之承攬契約(備註記載併同A011-1 辦理,合 約條文同A011-1)及合約編號S10308 A014-2油漆工程(追 加)之承攬契約(備註記載併同A014-1辦理,合約條文同 A014-1)(見原審卷第25、37頁),益見兩造於簽訂承攬契約後,如有追加工程之必要,仍須依兩造合約規範書之約定,由上訴人之權責工地會議決議後,再由上訴人裁示後方可執行,而無口頭約定事項。 ㈡上訴人雖提出原證六至九之估價單,主張此依序為編號1至4追加工程之證據等語。然查: ⒈參諸原證六至九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9-43頁),該等內 容係由被上訴人人員自行以原子筆書寫後蓋用被上訴人發票章,除原證七第二紙估價單上之部分項目後方有時任工地主任林○○之簽名外,其餘估價單全未經上訴人簽收或簽認,甚至原證八、九估價單抬頭均記載「○○公司線西台照」,而非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且被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其曾將該等估價單交付上訴人簽認乙情,即難遽認該等估價單所載工項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 ⒉至原證七估價單第一、二紙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0-41頁 ),其上所載工項內容均屬相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應可採信。雖原證七第二紙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1頁)上之部分備註欄內有時任工地主任「林○○」之簽名,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追加工程,且依前述,兩造如有追加工程之必要,仍須依兩造合約規範書之約定,由上訴人之權責工地會議決議後,再由上訴人裁示後方可執行,而無口頭約定事項,故亦難認此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何況原證七估價單第一、二紙估價單之工項內容雖屬相同,然二者關於編號6至10所載之數量、單價、金額並不相符, 被上訴人竟未根據原證七第二紙估價單(已經林○○簽名者)所載數量、單價、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項之工程款,反根據原證七第一紙估價單(未經林○○簽名者)所載數量、單價、金額為請求,亦與情理有違。且被上訴人自陳其就此估價單之工項並未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無支付5%稅金之必要,被上訴人竟列載5%稅金12,955元,益見其不實。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起訴狀第3頁記 載之編號1至4、9之工作項目,尚難遽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部分: ㈠就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份之施工情形,上訴人已提出經其監工即製表人王○○、審核陳○○、主管李○○簽名之105年8月份之工程日報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64頁,即上證二)。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工程日報表之真正,然並未舉證以實說,即難採憑。參諸該工程日報表內容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曾施作如原證六至九估價單之工作內容;且就兩造約定範圍內之工作項目而言,工程日報表僅記載被上訴人出工情形及施作項目,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數量,顯見被上訴人於施工後尚未會同工地主任確認數量。況依情理,被上訴人身為實際施作工程之廠商,對於何時進場施工、施工數量為何、施工品質為何等事實,必定較現場工地主任清楚,而現場工地主任無可能隨時監督廠商工人工作,亦需待廠商向其報告施作內容時,才能知曉或確認廠商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等細節。故被上訴人如有實際完成工作,自須提出實際施作完成之相關事證。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估驗計價流程乙節,上訴人辯稱:工地主任完成估驗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提施工數量無誤後,即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當期發票,並以電腦系統工程計價程式製作「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經上訴人內部層層審核程序確認無誤後,始會給付當期工程款等語,並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第60頁,即原審被證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觀諸該「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係由製表人林○○、洪紹凱二人製作填載後,需經「工管(即工程管理人員)、審核、副總經理、會計、覆核、特助」等八人層層把關,逐項計算、確認金額並核對,最後才由總經理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錦銓簽字確認以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項目之數量均係由上訴人聘僱之工地主任告知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而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其已經完成起訴狀第3頁記載 編號1至9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乙節,迄未舉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㈡再者,依兩造所訂系爭(簡式)承攬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於每月28日前將工地核對後估驗金額之發票開立後送交工地始能請款」(見原審卷第13、26頁);規範書說明(20)約定:「每期計價應提出計價單、計算式或簽單供工地主任核對,否則不予計價請款」;規範書廠商請款注意事項:「㈠帳款月結至每月25日止,請於當月28日前送達,逾期者本公司得以拒收。㈡計價方式:……⒉實作實算工項:由承攬廠商持請款單、數量計算表至工地與該業管主任會算後始得開立發票請款,違者概不予請款,倘未經會算直接將請款單寄至本公司者,本公司得逕行退回不予請款」(見原審卷第15-16、35-36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計價、請款方式為被上訴人於每期(每月25日前)計價時,必須提出計價單、計算式或簽單供工地主任核對數量確認無誤後,始得按照會算後數量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是以,被上訴人若未經會算、核對、開立發票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義務付款。前開計價付款方式業界通稱為「估驗計價」,即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有別於民法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工程「估驗計價」方式係指:「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通常為15天或以月為單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 或95%),其餘為保留款」。故如承包商未經定作人就其當 期完成數量進行估驗、核對,亦未開立發票請求付款,則其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自不得逕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兩造約定請求計價及開立發票請款,其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自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另被上訴人辯稱伊沒有開立當月發票,只是上訴人得順延一個月付款而已云云。惟由前開說明及系爭契約規範書所訂廠商請款注意事項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未提出計價單、計算式或簽單供工地主任確認數量無誤,亦未按照會算後之數量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則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得逕行退回不予核對及付款,並非生「順延一個月付款」之效果。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起訴狀第3頁 記載編號1至4、9之工作項目,亦未證明已完成起訴狀第3頁記載編號1至9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復未按期申請估驗、核對,亦未開立發票請求付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第3頁記載編號1至9之工程款合計605,722元,尚屬無據。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留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遲延達二年之久,最終遭到業主終止契約,以致伊無法申請上訴人會同業主驗收,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經驗收,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保留款104,614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已完成並經估驗之工作尚未經伊與業主○○公司驗收完成,亦無不能驗收完成之情,故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況業主○○公司主張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修繕瑕疵費用應自系爭保留款內扣除等語。經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系爭防水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三、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後核退;並經工地主管及公司認可確認無缺失後支付30天票」(見原審卷第13頁);另於系爭油漆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三、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後核退;並經工地主管及公司認可確認無缺失後支付60天票」(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業主驗收合格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再者,上訴人辯稱:業主○○公司在○○廠房新建工程全部完工前,於105年 12月19日對伊終止全部工程承攬契約,並將伊之施工人員全部驅離,接管工地;且○○公司尚未給付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伊已對○○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等情(見本院卷第28 頁正、反面),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反面),堪信為真實。本件業主○○公司既已於105年12月 19日對上訴人終止全部工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已自系爭工地撤場,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至系爭工地施工,亦無可能就其已完成之工作申請上訴人會同業主○○公司驗收,上訴人更無可能再申請業主○○公司驗收。是以,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工作無法申請上訴人會同業主○○公司驗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前揭消極不作為,核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條件第三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104,614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05年9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工程款,故就系爭保留款部分併請求自105年10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被上訴人始終未按照兩造約定計價請款,故該存證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固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工程款;惟觀諸系爭存證信之內容,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催討105年8月之工程款,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保留款。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保留款,就系爭保留款部分,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請求上訴人併給付系爭保留款,而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保留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4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104,614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