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顏呈峻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上訴人 仁仁工程企業社即王約翰 訴訟代理人 涂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5、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受領承攬報酬;於本院則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基地承攬洗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嗣伊已給付定金共72萬 元。系爭契約雖約定「施工期間:台電電表掛後20天(不含雨天)」,然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初步整地後,即未再施工,經伊催促而獲被上訴人承諾後,兩造已另行約定於106年7月24日開始施工。詎料,被上訴人不僅未於106年7月24日開始施工,亦未於106年9月13日電表掛表後施工,被上訴人既未於約定時期內完成工作,且經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顯有給付遲延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55、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31、259、260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報酬或為同額損害賠償。退步言,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承攬報酬。此外,系爭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72萬元,自無理由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系爭工程須於台電電表掛表後始能順利施工,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台電電表掛後20天(不含雨天)」,故在電表裝置完成前,上訴人無權要求伊開始施工,且伊並未另應允於106年7月24日開始施工,惟,上訴人於台電掛表前即一再要求伊提前施工,甚至於106年8月15日發函妄稱伊嚴重遲延而將依法究責,更於106年8月28日發函解除契約;其後,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報酬予代辦電表申設之億○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億○公司),以致於台電雖於106年9月13日裝表供電,然該電表旋遭億○公司拔除,上訴人因而未能履行「台電掛表」之契約義務。是以,上訴人指稱伊給付遲延,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上訴人既違法解約,復未履行「台電掛表」之契約義務,更已將其承租上開基地之租約終止,該址現已有其他洗車場進駐並營業中,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而毋庸返還予上訴人。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早已解除而不存在,是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亦無理 由;縱認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為合法有效,伊已因系爭工程支出整地費用46,000元、採購所需之材料及零組件413,137.4 元及汽機車隔板等材料517,000元,已超過上訴人給付之定 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2.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1日收受定金2萬元,另於同年月16 日收受1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合計收受72萬元。 3.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8日、28日及11月15日以自己名義,委由律師寄發大肚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及員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 月23日、29日及11月16日收執。 4.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23日收受本案之起訴狀繕本。 5.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高雄地方法院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執。 6.台灣電力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右後方空地裝表供電完成。 7.兩造確實有為原證三、原證四所示之對話內容。 8.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在106年9月13日完成台電裝表前,有進行整地施工。 9.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補充上訴 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另行約定於106年7月24日開始施工? 2.億○公司係受何人委託辦理申請電表?雙方就此有無具體約定? 3.106年9月13日完成台電裝表後,被上訴人因為何故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4.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定金? 5.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6.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72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已支出整地費用46,000元及採購材料、零件費用合計 930,137.4元,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係約定自台電電表安裝完成後起算;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申請三相動力電」之費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初步整地後即未再施工,經伊於同年7月24日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在電話中 表示欲在7月24日施工,兩造因而另行約定系爭工程應自106年7月24日開始施工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及錄音 電子檔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關於「施 工期間」約定為:「台電電表掛後20天(不含雨天)」,有 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何。參諸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電洽被上訴人商議系爭工程開工事宜時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我看能不能趕這禮拜台電的文件送至市政府後,我們來動工就比較保險」、「上訴人:可是那天代辦人員不是說我們可以先動工,不會有影響嗎?」、「被上訴人:講是一回事,我寧願比較保守一點,就是台電的設計部分已經確認好,把那個申請路權送出去,我再開始來動工,因為我們在動工很快。…所以這個是3天至4天就能完成的動作,但前提是要台電有送文件去申請路權,我拿到那個路權的流水編號的時候,我們才開始動工,到時就不會有問題。…所以你放心,我只要等他(台電代辦)的文件送至市政府申請路權,我就開始鐵工進去做水溝,然後綁鋼筋打混泥土,我就一氣呵成。所以我現在會跟他(台電代辦)趕那個案件何時會送到市府那,看是這禮拜三(按為106年7月26日)或禮拜四(按為106年7月27日)或什麼時候文件送市府後 ,我就開始進去動工。」、「上訴人:你上禮拜不是說這週一(按為106年7月24日)要來施工?」、「被上訴人:對啦,因為代辦他上週說本週一要給我消息,我今天現在就是在等他消息,對吧?我今天下午會給你一個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約定,依系爭契約係自台電電表安裝完成後起算,而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7月24日之對話譯文中顯示,在上訴人急於催促被上訴人 進場施工之下,被上訴人仍僅係再三強調系爭工程應待台電設計完成,送件申請路權取得路權流水編號時,始進場施作,容係重申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意旨,雖有提到送件時間可能為106年7月26日或27日,然並未表示106年7月24日即可進場施工,顯未變更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期間為台電電表掛後20天(不含雨天)」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主張兩造有另行合意 約定系爭工程改自106年7月24日開始施工一節,不足採信。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承攬價額包括申請安裝電表之費用在內,該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施工項目表所示,其中「申請三相動力電」項下,原以打字式記載單價50,000及總價50,000,惟均經以劃線方式刪除,並以手寫文字註記:「地主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兩造於簽約議價時就「申請三相動 力電」項目之金額業已刪除不予列計,且有註明另由「地主出資」,並議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40萬元,足見兩造議定系 爭工程總價時並未將「申請三相動力電」項目金額納入。倘「申請三相動力電」項目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240萬元之內 ,則該項目費用自屬被上訴人所應吸收,衡情殊無於該項欄位刪除單價、總價並註記「地主出資」之必要,由此特別刪除及註記之舉動,可見應是在兩造議定總工程價為240萬元 外,另約定由地主負擔「申請三相動力電」項目之費用所致,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自行吸收該筆費用。證人即申裝電表承包商億○公司之廖○明雖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友人介紹去幫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申請一個電表,我和被上訴人沒有簽約,是被上訴人委託我去申請電表的,就是被上訴人要付費用給我,但被上訴人又叫我去跟上訴人收,我就去跟上訴人收,上訴人說申裝費用包含在工程費用裡面,應該去向被上訴人收,後來雙方推來推去,我就沒有再跟他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然未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如何之約定,雙方究否成立次承攬契約或僅介紹工作,尚有未明,且廖○明是否得向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請求申裝電表費用,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必然關連,亦難推認「申請三相動力電」項目之費用含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額內。是上訴人主張「申請三相動力電」項目之費用包含在系爭工程總價240萬元之內,委無足採,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該項費用。 (二)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 1.依系爭契約約定,定金為工程款之30%即72萬元(計算式:240萬元x30%=72萬元),而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立系爭 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付定金2萬元,同年月16日付10 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合計收受72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6年6月25日初步整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台電電表掛後20天(不含雨天),則系爭工程施工前尚需進行台電電表申裝作業,然依系 爭契約所示,兩造就台電電表申裝作業所需時間並未特別約定。而依廖○明於原審證稱:兩造約定有電後才施工,申請至裝表完成約2個月左右,我於取得上訴人證件之第2天即申請送電,申請後1個半月核准下來,於9月13日完成電表裝表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委請廖○明申請電表裝表之進度,難認有何延宕之情形。反觀上訴人自106年7月21日起即以通訊軟體催促被上訴人施工及說明施工進度,並於同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主張 依法究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顯未慮及申裝電表所需實際作業時間,兩造就此亦未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催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2.再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係約定自台電電表安裝完成後起算,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時,電表仍在申請中尚未安裝完成,施工時間尚無從起算,上訴人於台電電表裝表之申請尚未核准下來前,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乃上訴人於106 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前已催告被上訴人施工仍不獲 置理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42頁),於法自有未合,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以106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約之效力,其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洵非有據: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3日完成台電電表裝表後,迄今仍未完工,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顯有給付遲延違約情事,爰依法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等語。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 中「申請三相動力電」項目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且廖○明於原審證稱:我於9月13日完成電表裝表後約1星期左右請款,但兩造就該費用應由何人給付,雙方互推,上訴人也向我表示經過這件事情,他不做洗車場了,而被上訴人也不理,拖了2個星期沒有下文,我經上訴人同意後, 把電表設備拆回去,再向台電申請廢止電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有透過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電表已掛表一事(見原審卷第17頁),是以,上訴人對於廖○明已完成電表裝表一節顯已知情,然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不願給付「申請三相動力電」項目之費用,且最後經上訴人同意拆除電表,被上訴人已無法為後續施工,則系爭工程之給付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不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迭以106年 11月15日存證信函、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力,其依民法第 179、231、259、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72萬元或同額損害賠償,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上訴人之定金,亦非有據: 1.本件上訴人歷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台電電表掛表後始可施工,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本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履約,故伊得沒收定金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被上訴人上揭106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仍存在。2.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如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定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定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工程雖因上訴人同意廖○明拆除台電電表致被上訴人後續無法施工,但上訴人非不得再為申請,故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674,000元: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業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被上訴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39、40、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固得終止系爭契約,然依民法第263條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系爭契約於上訴人終止後,亦無民法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79條規 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已支出整地費用46,000元及採購材料、零件費用413,137.4元、汽機車隔板材料517,000元,合計930,137.4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現金支出傳票、 設備照片截圖1張、送貨單、保管單、估價單、銷貨明細、 服務單、請款單、出貨單等37張、手寫單據1張、證明書15 張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6頁、第110至124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在106年9月13日完成台電裝表前,有進行整地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整地前後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確有挖土機、貨車及施工人員在場進行挖掘、填土、整平等整地工作,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整地費用46,000元之支出傳票,應堪採信。 ⑵而被上訴人主張採購材料、零件費用413,137.4元部分,固 據其提出設備照片截圖、送貨單、保管單、估價單、銷貨明細、服務單、請款單、出貨單、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該設備照片截圖僅顯示出設備或器材種類(見本院卷第66頁),不能憑此推認該設備器材即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採購。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保管單、估價單、銷貨明細、服務單、請款單、出貨單等37張(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其中僅有2張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2、75頁),其餘單據則非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貨人,已難認均係 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採購。且上開單據所列品項繁雜、數量不一,亦難推認與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有何關連。又系爭工程須待電表掛表後始進場施工,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於106年9月1日與上訴人通訊對話時再次強調上情(見原審卷 第15頁),而系爭工程係於107年9月13日始完成電表掛表,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均無任何進場施工之情事,何以需自上開單據所示時間即6月起至9月間持續進貨數月,亦有疑義。被上訴人雖補提廠商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24頁),惟查,各該證明書均係以打字方式事先繕妥如下內容:「甲方行號:1.仁○工程企業社、2.翰○企業社、3.信○興業有限公司。上述三行號均同家族成員經營。乙方:自106 年6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間,敝司所銷售貨品出貨單雖全未註記:仁○工程企業社。特證明同買受人,且此批貨物將用於臺中市○○區○○路『晶○自助洗車場』」等語,除其中1張蓋上公司名稱住址電話章戳(見本院卷第124頁)外,其餘則蓋用廠商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並無公司或廠商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尚難推認各該證明書均係本於各該廠商之本意所出具。其中雖有1張出貨證明書由廠商蓋用公司大小章 (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該證明書僅記載雙方進貨交易品 項及金額,及說明該出貨單據是由翰○企業社向該公司採購無誤,並未為上開內容之記載。衡諸各該廠商並未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承作系爭工程,對於上述三行號是否均屬同家族成員經營、所銷售之貨物是否將用於臺中市○○區○○路「晶○自助洗車場」等節,並未親身見聞其事,且前揭單據亦未註明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晶○自助洗車場」或為系爭工程所用,尚難以上開徒具證明書之形式逕認其內容為真正,即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採購材料、零件而支出費用413,137.4元。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採購汽機車隔板材料517,000元一節,固據 其提出手寫單據1張(見本院卷第86頁),然該手寫單據僅 記載品項、數量及加總之金額,並非收據或發票,亦無任何廠商或公司具名,充其量僅屬估價性質之字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採購汽機車隔板材料而支出517,000元 之事實。 3.再查,系爭工程於電表掛表後已經拆除,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遑論有何已完成之一定工作,難認達成系爭契約所欲達成經濟上之目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而言,除整地工作外,並未受領何工作物,則系爭契約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行使終止權後,除應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整地工作支付 費用46,000元外,被上訴人辯稱已為系爭工程採購材料、零件及汽機車隔板材料,各支出413,137.4元、517,000元,合計930,137.4元等情,則無可採,上訴人對此不負損害賠償 或給付其餘報酬之義務。而上開定金72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付款方式觀之,既為系爭工程總價240萬元之 一部分(30%),核係承攬報酬之預付,而被上訴人於整地後,並未開始進場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而未達成系爭契約所欲達成經濟上之目的,則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嗣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猶仍受領系爭工程預付報酬,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674,000元(計算式:720,000-46,000 =674,000),應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約之效力,其依民法第179、231、259、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72萬元或同額損害賠償,洵非有據;然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定金674,000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