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劉偉健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銳思娛樂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 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銳思娛樂有限公司為假扣押,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事務官裁定)、原審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 ),該等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伊雜費代墊款、員工薪資代墊款及代言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752,622元, 迄不給付。細觀相對人存摺有多筆EDI(金融電子資料交換 )提、存之紀錄,往往款項存入後不久即遭提領他用,且存摺註記並不實在。其存摺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8月25日 間有7筆較高額之款項存入,相對人卻不曾從中償還伊代墊 之費用,尚將帳戶存款提領餘389元,足徵相對人有搬移、 隱匿財產等積極行為。再觀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群組內所有成員已讀不回、不聞不問,甚退出群組,消聲匿跡。顯見,相對人並非單純拒絕給付,而係拒絕與伊聯絡、討論。自此,伊無從聯繫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逃匿無蹤,足見相對人之財力已惡化且無繼續償債之能力甚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餘額389元),與 伊之債權相差懸殊,恐將無法清償債權,且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搬移隱匿財產等積極行為,加上相對人收受多筆款項後仍未給付伊代墊款之經驗,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待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脫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伊之債權恐無從受償,實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釋明有所不足,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雜費代墊款、員工薪資代墊款及代言費等金錢請求權,提出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審核表單、現金付款簽章回條及無摺存款憑條、實況直播合約書等件影本(見原法院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75號卷,聲證1至聲證3)為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雖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存摺、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卷,聲證1至聲證2),惟觀之上開相對人公司存摺,其支出及轉(存) 入款項之次數頻繁,難遽認相對人有搬移財產之行為,縱將存款提領至餘389元,亦無法以此逕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 ,或無其他財產;再依上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僅能釋明抗告人向相對人要求對帳,相對人未為回覆之事實,亦無法遽認相對人係經催告斷然拒絕給付。況相對人縱有拒絕給付之事實,亦可能係基於對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之故,其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存摺有款項存入,卻不償還其代墊之費用等情,即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存在。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則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尚無法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