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朱文祥 ○ ○○ ○ 號 相 對 人 中興建設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 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保全對相對人公司之強制執行,前曾聲請原法院為准許對相對人公司假扣押裁定(案號107裁全字第316號),聲請執行假扣押,經相對人公司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就抗告人欲保全執 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債務人身為法定代理人涉嫌背信、詐欺等,現檢方正積極偵辦中,請准抗告人待刑事案件偵結後,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進行求償,免於債務人蓄意混淆視聽,另闢民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稱准待刑事案件偵結後,伊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進行求償,免於債務人蓄意混淆視聽,浪費司法資源,惟相對人聲請命限期起訴,於法有據,而抗告人之告訴非起訴確定其請求權之有無及範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